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儀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陳尚鈴
陳譽文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5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惠成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惠成功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陳尚鈴及陳譽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惠成功於103年11月17日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廣告物並回復原狀。因該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出租予被告,其租賃契約第14條第(一)項第
(六)款約定「十四、本租約出租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被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六))乙方將租賃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以租賃契約第24條特約事項第(一)項:「(一)現狀出租(含地上物)本出租標的僅容許懸掛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不含屋頂),其他地點或增加非本業周邊廣告設置需向甲方申請租用,如違反不改善者,得終止租約」,在被告惠成功租賃期間,原告派員訪查各出租標的時,發現被告惠成功在其向原告承租之標的上懸掛「世界觀」等三個建商廣告及「空地出租可分割」之招租廣告,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乃於102年11月14日以南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訪查照片要求被告儘速拆除改善,否則將依違約處理,被告因而拆除建物及廣告物並將標的點交給原告,且經原告內部各單位溝通後,同意將被告打掉牆面部分辦理財產減損作業,原告惠成功因而不請求被告將牆面回復原狀,故原告已無再為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必要,爰本於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法律關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原告起訴主張自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03年4月17日
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實際給付租金至103年5月3日,故原告依據上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自103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87元。
⒉因被告惠成功於103年11月17日自行拆除廣告物、遷出並完
成點交,故應以103年11月17日為計算末日,被告應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共6個月又13天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813元(計算式:23,287元/月×6月+23,287元/月×13/30)。
㈢關於違約金之計算⒈原告起訴主張自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03年4月17日
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被告即應依租賃契約第17條返還租賃物與原告,但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當得根據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月46,574元(一個月違約金為每月租金兩倍)。
⒉因被告惠成功於103年11月17日自行拆除廣告物並遷出,故
應以103年11月17日計算末日,被告應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共6個月又13天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99,626元(計算式:46,574元/月×6月+46,574元/月×13/30)。
㈣以上合計449,439元(計算式:149,813元+299,626元),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定利息。
㈤因減縮請求金額未達50萬元,懇請鈞院職權准為假執行。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㈠被告應自103年5月4日起到103年11月17日,每月給付23,287元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9,81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月46,574元(一個月違約金為每月租金兩倍),共請求299,62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每月46,574元,即一個月違約金為每月租金兩倍,惟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建物及廣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一,其餘承租之土地被告均未利用一情,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復陳稱:本件標的物租給別人作廣告招牌之用,每月8千元至1萬元,不是每個月都有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46,574元(即每月租金之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不成比例,而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原告因本件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不大及本件被告終止租約前,每月應付租金23,287等情,認本件每月違約金,應予酌減至2,329元(即每月租金之十分之一,計算式:
46,574÷2×1/10=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稱允當。
㈡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自行拆除廣告物並遷出,此為兩
造所不爭,故應以103年11月17日計算末日,被告應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共6個月又13天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4,983元(計算式:2329元/月×6月+2329元/月×13/30=1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9,813元不爭,且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為14,983元,已如上㈡所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96元(計算式:149,813+14,983=164,796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惠成功於103年11月17日自行拆除廣告物並遷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遷出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796元及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