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黃肅惠
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 周黃珠善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緣兩造及訴外人黃裕盛、黃一桂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608之7,608之10、623之l等3筆土地,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分割後之同段608之15、608之17、623之3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原告等與訴外人黃一桂所共有;同段608之14、608之16、623之2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同段608之7、608之10及623之1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訴外人黃裕盛所有。嗣被告以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同段17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因分割共有物取得之同段608之14、608之16、623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據前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查,分割共有物前,兩造所共有之608之7、608之10、623之1地號等3筆土地上已提供做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合法申請並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申請建造執照時,必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起造人黃酉時申請建築。黃酉時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其去世後,系爭建物由原告等共同繼承,查黃酉時為被告之兄,為原告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之父、黃柏嘉之祖父。
㈢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申請建造執照
,容許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顯自始即具有以該土地供他人或他共有人使用其土地之意,即有默許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不因土地事後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台上字第1424號、100年台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起造人黃酉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即有以其土地供黃酉時所申請建築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其土地之意。原告等人為黃酉時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仍堅固耐用,無不堪使用之情,被告即應依系爭同意書之承諾,繼續供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民法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然按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既然被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供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則已知悉共有土地存有無償供他人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權利存在,自不能於分割共有物後復主張民法825條之請求。
㈣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依據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拆屋還地,然因拆屋還地部分無既判力,前揭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拆屋之事由雖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被告雖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拆屋交地,惟查:
⒈系爭建物係經被告及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後,始完成之建築,即土地所有人(被告)與建物所有人(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建物所有人於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內為有權使用。
⒉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被告同意使用土地及面積包括全
分割前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08之10地號、同段623之1地號土地,即被告同意其「全部土地」範圍供原告之房屋使用,則原告對上開3筆土地即為有權占有使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究與本案無關,被告辯稱違章增建部分不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內,顯有誤會。
㈥前案判決就點交部分,只是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所以原
告得依強執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建物是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所興建,在房屋得使用之年限內,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應容忍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土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曾於分割訴訟前同意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
酉時於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屋(被告否認之),原告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不合法、亦無理由致應予駁回:
⒈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謂「以共有土地為原物
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係謂「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00條辦理。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謂「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認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26條第4款、第81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本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予變更」。司法院74年11月8日(74)廳民一字第869號函謂「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l25條所準用之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院解字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本題情形,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而應交付土地上又有建築物,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司法週刊社編印之民法問題專題研究第10輯第31則謂「訢訟上和解,如未約定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時,不得據為聲請執行點交分得部份之執行名義」(按訴訟上和解並無強制執行法131條之適用)。
⒉基上實務見解,則:
⑴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依法當然包含「黃肅惠、黃義惠、黃
曠仁、黃靖惠、黃柏嘉等五人應將其所占有周黃珠善分得之部分交付予周黃珠善(包含拆卸地上物)」之給付判決在內,故本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非屬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按於64年4月22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修正以前,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倘原告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外並未一併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判決、暨並未一併請求命被告就其占有原告分得之部分交付原告管業之給付判決,則法院便僅能為形成判決而不得併為給付判決,致其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即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給付判決為限),故當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聲明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外,均一併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判決、暨一併請求命被告就其占有原告分得之部分交付原告管業之給付判決;於64年4月22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修正以後,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乃漸漸形成共識而認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當然包含「兩造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判決、暨當然包含「占有他人分得部分之共有人應將其占有之部分交付該他人管業(含地上物之拆卸)」之給付判決(學者稱其為以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為條件之給付判決),致其訴之聲明如有求為給付判決之記載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故此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聲明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外,乃不得一併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判決、暨不得一併請求命被告就其占有原告分得之部分交付原告管業之給付判決,亦即此後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聲明不得併列給付請求之聲明,此因其形成訴訟之聲明依法業已當然包含給付請求在內之故。準此,則本件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雖係形成判決,但依法當然包含「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等5人應將其所占有周黃珠善分得之部分交付予周黃珠善(包含拆卸地上物)」之給付判決在內,從而本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問題,而非屬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問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引用之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不但非係判例、亦且違背前引諸多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更且違背分割訴訟之歷史發展脈絡致不足採取。
⑵退言之,縱謂被告於訴訟前曾同意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酉時
於共有土地上建屋者(被告否認之),然該同意就系爭建物占用逾越原告等分得之部分亦已於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消滅,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共有人在分割共有物訢訟之前縱有分管之協議者(包含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部分共有人占用土地之全部或逾越其持分面積而占有、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屋或設置地上物等),該分管之協議亦因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消滅,故共有人仍得依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請求該逾越分得部分而占有之他共有人,將其所逾越占有之部分,交付予分得之共有人管業(含地上物之拆卸),此不但因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依法當然包含給付判決,亦且更因分割訴訟,在性質上,除請求分割外,當然一併包含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故共有人間於訴訟前縱有分管之協議,然全體共有人及法院於訴訟中均預期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各就其分得之部分均能為分割登記,並均能請求交付予自己管業,亦即全體共有人及法院於訴訟中均預期訴訟前之分管協議亦須於分割判決做個了結,各共有人即均在上開期待下各自提出自己認為最適合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或對於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合最有利之意見陳述,而法院亦基於上開預期並不受兩造分割方案拘束地站在公正第三者之立場、考量各種因素後提出折衷各方利益之最終分割方案(包含基於社會經濟考量盡量不使分割方案須拆除現有價值之地上物、但如分割方案終究無法避免拆除地上物者,自仍須採用拆除地上物之分割方案以達分割目的),此即何以分割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訴訟前之分管協議而當然包含給付判決(各共有人各就其分得之部分均能請求交付予自己管業)」之效力之原因、亦何以協議分割或訴訟上和解分割並無相同效力之原因所在。
⑶基上瞭解,本件縱謂被告於訴訟前曾同意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酉時於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屋,即所謂共有人於訴訟前曾有分管協議者(被告否認之),衡前所析,該同意或分管協議就系爭建物占用逾越原告等分得之部分,亦已於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消滅,此尚與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旨趣不同,即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至多僅能適用於協議分割或訴訟上和解分割,而不能適用於裁判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分割訴訟前曾同意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酉時於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屋,致被告不得依分割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何況,被告根本未曾同意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酉時於兩造原
共有之土地上建屋,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⒈被告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酉時,
原告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酉時當初申請建照時,向工務局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有,倘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有,則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據悉,共有人黃裕盛曾於前案訴訟前,對黃酉時、黃珠華就系爭同意書提出為其等所偽造之告訴,其後雙方和解了事。
⒉退言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被告分割而得之系爭土地,係被告
所未同意之違章增建建物,而非係被告所同意之合法建照建物,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退言之,縱認黃酉時當初申請建照時向工務局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有者,然黃酉時依其合法之建照所興建之建物亦並未占用被告所分割而得之土地,黃酉時係因其後違章增建,始就其違章增建之部分占用被告所分割而得之土地,而該違章增建之部分當然不在被告之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內,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仍無理由。
㈣被告根本未曾同意黃酉時於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屋,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⒈被告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酉時,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⑴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被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
何況,原告系爭同意書與臺南市政府函送鈞院之使用執照內及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7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之89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在格式上完全不同,此已有可疑;而何以另案中復有另一份99年7月1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則更有可疑;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之各共有人印章,其大小、字體、格式顯然全部係出自同一刻印人之手,足見該等印章均係由黃酉時委託同人一所篆刻者,故該印章絕非係被告之印章,其上之姓名則更顯然絕非被告親簽,其顯係由該申請案之承辦人所統一書寫。
⑵另案之證人黃一桂、許義明、許安理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
確曾同意黃酉時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按證人黃一桂在另案之證言,根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至於證人許義明、許安理在另案之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等之母親黃珠珍曾同意黃酉時在兩造原共有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確曾同意黃酉時在兩造原共有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故另案證人黃一桂、許義明、許安理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同意黃酉時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⑶更何況,另案證人黃一桂、許義明、許安理之證言均自相矛盾,且充滿妥協意味而不能確認其證言是否真實:
①證人許義明、許安理之證言,竟與其等所出具予黃裕盛提出
予法院之切結書內容相違,此在在說明該另案之證據完全受該另案雙方當事人之左右,而非可認係證人之真實陳述。
②許頌真、許義勇、吳信義、許義明、許安理等5人先出具表
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等意旨之切結書予黃裕盛提出予法院;其後吳信義、許義明、許安理卻又出具表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等相反意旨之切結書予本件原告黃義惠等人提出予法院,而原告黃義惠等人並聲請傳喚吳信義、許義明、許安理為證。然則,何以原告黃義惠等人不能取得許頌真、許義勇出具表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等相反意旨之切結書?何以原告黃義惠等人不亦一併聲請傳喚許頌真、許義勇為證?何以吳信義、許義明、許安理竟能先後出具內容完全矛盾相反之切結書供人提出予法院?凡此均極為不可思議,而在在說明該另案之證據完全受該另案雙方當事人之左右而非可認係證人之真實陳述。
③證人黃一桂在另案做證之內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是否真正後,竟又極為反常地另擬一份意旨相反之陳述書交予原告黃義惠提出予法院。此亦在在說明該另案之證據完全受該另案雙方當事人之左右而非可認係證人之真實陳述。㈤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曾於分割訴訟前同意黃酉時於兩造原共有
之土地上建屋(被告否認此點),原告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不合法、亦無理由致應予駁回:
⒈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依法當然包含「原告等5人應將其
所占有被告分得之部分交付予被告(包含拆卸地上物)」之給付判決在內,故本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非屬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⒉退言之,縱謂被告於訴訟前曾同意黃酉時於兩造原共有之土
地上建屋者(被告否認此點),然該同意就原告等之建物占用逾越原告等分得之部分亦已於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消滅,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亦無理應予駁回。
㈥何況,被告根本未曾同意黃酉時於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屋,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⒈被告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酉時致原告等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⑴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
⑵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77號案件卷內之證人黃一桂、許義明
、許安理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同意黃酉時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⑶由證人黃一桂在鈞院之證言內容配合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係出
租予八鼓餐廳限做停車場使用之事證亦可得證被告並未同意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或至少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按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一桂於鈞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黃酉時是我伯父,知道黃酉時曾在長榮路2段180號興建一間房屋,該建物之基地是多位親戚所共有,我不清楚當時土地共有人是否有同意黃酉時興建該建物,(該基地之原共有人有黃珠華、周黃珠善等人)黃珠華過世後,我才有繼承該基地的一些持分,黃珠華(生前)曾自93年、94年起前後約有8、9年左右委託我每年要匯款予周黃珠善(我先前曾在案證稱匯款時間是89年至94年間),我的印象是93年前後左右的時間,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黃珠華她說要讓周黃珠善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為該土地有出租予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有收取租金,所以交待我要自租金收入內拿取10萬元匯款至周黃珠善之第一銀行帳戶,以便繳納地價稅,黃珠華還有交待要匯款予住在基隆的黃珠聰(其子為吳信正)、黃珠瑛、黃珠珍各10萬元,黃珠華自己也應分得10萬元,我是一次匯20萬元予周黃珠善,但我請周黃珠善將其中之10萬元交給黃珠珍」云云。次者,黃酉時係於84年間出租其自己名下之土地予(圓)八鼓餐廳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蘇春玉、實際上負責人為蘇秋媛)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餐廳(此時因其建物尚未使用到兩造原共有之土地致無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問題);而八鼓餐廳另自87年起租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做為其餐廳之停車場使用(租約第6條註明租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限於停車場使用),此即證人黃一桂所稱黃珠華將該停車場租約之租金匯予周黃珠善繳納地價稅之原由,是此部分完全與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意黃酉時(或八鼓餐廳)興建系爭建物乙事無涉(因其僅係出租兩造原共有之土地予八鼓餐廳做停車場使用
)。原告等人絕無不知上開實情之理,然原告等人卻意圖魚目混珠地將上開停車場之土地租金混淆為被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租金,此若非係原告自知被告並未同意提供兩造原共有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者何以會如此指鹿為馬呢。
⒉退言之,縱勉強認定被告於分割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黃酉時者然其同意之範圍當然僅限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而不及於逾越使用執照範圍之違章建物,以此而論則原告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退言之,本件縱認黃酉時當初申請建照時向工務局所提出之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有者,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第一層面積(含89年增建者)僅為584.2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實際上「至少」為601.45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於增建時占用被告所分割而得之土地49平方公尺之部分(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平方公尺之合計)「至少」其中之17·17平方公尺係屬未領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物(即前開第一層面積實際上「至少」601.45平方公尺減去系爭建物包含89年增建之使用執照第一層面積584.28平方公尺而得),而該違章增建之部分當然不在被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內,是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仍無理由。
⒊再退言之,原告主張保留編號BCDE部分者亦屬權利濫用而應
被禁止,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法意旨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人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告因分割而得之土地,倘若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不能加以利用者則將導致地形曲折破碎而難以有效利用致嚴重損害周黃珠善之權益;反之,對原告而言,上開編號BCDE部分不但非係建物本體而係增建、且其僅係暫時性之鐵皮構造、且其在使用上並非係屬必要(僅做非必要之倉儲等用途),綜上,可見原告原本即預計該部分建物隨時會面臨拆除命運,是保留編號BCDE部分者對於原告不但利益不大、亦且並非必要。基上,則倘若保留編號BCDE部分者,其對於原告不但利益不大、亦且並非必要,然對於被告卻是受到極大之損害而極端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衡諸前引法條及判例見解,則原告主張保留編號BCDE部分者亦屬權利濫用而應被禁止(何況,原告等曾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票據,而被告因基於親誼致放棄對原告等人之民、刑事追訴權,茲原告等人竟恩將仇報拒不拆除其所侵越被告土地之無關宏旨建物,以此而論,則原告等人之權利濫用益發顯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被告周黃珠善及訴外人黃一桂、黃裕盛,原本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分割前揭共有之土地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周黃珠善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
歸原告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及訴外人黃一桂共有,黃柏嘉應有部分為355之14、訴外人黃一桂應有部分為355之85、其餘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55之64。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黃裕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二)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原告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三)上開建物及其後方圍起之鐵籬,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38平方公尺;同段623-2地號土地約11平方公尺。另臨臺南市○區○○路有一棟2層樓不知名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約21平方公尺。
(四)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持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予以受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以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開建物起造人黃酉時申請建築執照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被告周黃珠善及訴外人黃一桂、黃裕盛,原本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分割前揭共有之土地如下:⒈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原告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及訴外人黃一桂共有,黃柏嘉應有部分為355之14、訴外人黃一桂應有部分為355之85、其餘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55之64。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黃裕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而上開判決已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另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原告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予以受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拆屋還地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就點交部分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故原告得依強執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系爭建物起造人黃酉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即有以其先前共有之土地供黃酉時所申請建築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其土地之意。原告等人為黃酉時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仍堅固耐用,無不堪使用之情,被告即應依系爭同意書之承諾,供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執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被告前揭分歸取得之系爭土地的部分,故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無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況原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一審判決出爐後,當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被告分歸取得之土地,竟未上訴主張本件之事由以求上級審法院變更分割方案,任由該案判決確定,無論為執行名義之前揭判決是否有當,自無許原告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另原告提及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其內容係針對被繼承人生前將原土地應有部分賣與並交付第三人占有以興建建物,原土地分割後取得部分土地之繼承人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點交第三人占用之土地,該第三人之繼承人是否得主張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而本件純粹係土地共有人間之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後,被告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拆除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被告分歸取得之系爭土地,原告即系爭建物繼承人可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不盡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上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有違。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
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民事庭就原告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
黃柏嘉、被告及訴外人黃一桂、黃裕盛,原本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判決分割如前所述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所有後,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圍起之鐵籬,占用被告分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38平方公尺;同段623-2地號土地約11平方公尺。另臨臺南市○區○○路有一棟2層樓不知名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21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8張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是系爭建物確係占用被告分歸取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情,堪予認定。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兼具形成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已如前述,故於判決確定時,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等原共有人間共有前揭土地之法律關係,因法院准予分割之判決,而消滅或變更原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並創設新的單獨所有或共有之權利關係,縱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先前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酉時建造系爭建物為真,亦無法視為同意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仍可繼續占用被告分歸取得之土地,是原告主張上情,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不符合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其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75,2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加上地政規費12,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