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邱清標
黃美玉邱清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二0八.九六平方公尺A部分之廁所及辦公室,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三六六.四0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油站及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邱清標、黃美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四一五.五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油站及遮雨棚,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一0五.八七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下油槽及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邱清連。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連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清連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清標、黃美玉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邱清標、黃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清標、黃美玉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邱清標、黃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邱清標、黃美玉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邱清標、黃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邱清連以新台幣貳佰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零貳萬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邱清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邱清連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邱清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邱清連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邱清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經經濟部以102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3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其上開102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程序,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歸於消滅,而具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惟本院迄未受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公司登記董事僅有董事長田文曦一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田文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除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連新台幣(下同) 52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清連40,3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 42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32,595元。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金錢請求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連 421,070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清連32,390元,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 463,710元及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35,670元,核屬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12、12-1、13、13-1、13-2、
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邱清標、邱清連及訴外人邱清吉等人所有。而原告邱清標、邱清連及邱清吉曾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15日與被告公司(被告原名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為公證,約定租賃期限為自91年9月1日起至111年 8月29日,共計19年11月29日。惟被告公司卻於101年10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第 13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自101年11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又被告公司自終止系爭契約後,卻未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加
油島、遮雨棚、地下油槽、辦公室、廁所等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情形如下:
1、A部分: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之辦公室及廁所,占用面積為208.9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清標及黃美玉。
2、B部分:該部分係分別坐落於臺南市○○段○○○○○○○○號二筆土地上,其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加油站及遮雨棚,占用面積為366.4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清標及黃美玉;而其占用系爭○○段00地號土地之加油站及遮雨棚,占用面積為415.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清連。
3、D部分:坐落於臺南市○○段○○○號土地之地下油槽,占用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清連。
㈢按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臺南市○
○段○○○○○○○○號土地上之A、B、D部分,即無正當法律權源,且原告等人曾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惟仍未獲置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遭被告無權佔用,原告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原告爰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損失。說明如下:
1、租約終止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損失(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
⑴依據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租金以1,007 坪計算
,即相當於3,329平方公尺(1坪為3.3057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為0.3025坪;1,007坪約等於3,328.93053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計者為3,329 平方公尺),亦即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記載承租土地(即臺南市○○段12、12-1、12-2、13、13-1、13-2、15-6等地號土地,總計3,330.87平方公尺)之所有面積。故本件以1,007坪即3,32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租賃契約所有土地面積,並將現占用土地面積,以「坪」計算每月租金。
⑵按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間為91 年8月15日,而被告公司係
於101 年11月1日終止契約,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租金規範,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月每坪租金為205元。
⑶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清
連)遭被告占用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被告設置之加油島、遮雨棚,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有被告設置之地下油槽及管線。而加油島、遮雨棚之占用面積為
415.5平方公尺;地下油槽及管線占用面積為105.87 平方公尺,總計為521.37 平方公尺(計算式:105.87+415.5。而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101年11月1日起迄
102 年11月30日止,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421,070 元(計算式:521.37平方公尺×0.3025=157.71,即約158坪;158坪×205元×13月=421,070元)。
⑷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邱清標、黃美玉)遭被告占用部分:即如附圖一所所示B部分,有被告設置之加油島、遮雨棚,及A部分有被告設置之廁所及辦公室。又加油島、遮雨棚占用面積為 366.4平方公尺,而廁所及辦公室之占用面積約為208.96平方公尺,總計約575.36 平方公尺(計算式:366.4+208.96)。而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101年11月1日起迄
102 年11月30日止,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共計463,710元(計算式:575.36平方公尺×0.3025=
174.04,即約174坪;174坪×205元×13月=463,710元)。
2、起訴後至清償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清連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者,則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自應按月給付原告邱清連32,390元(計算式:
158坪×205元)。
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邱清
標、黃美玉)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者,則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自應按月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35,670元(計算式:174坪×205元)等語。
㈤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㈠緣被告公司於99年間經實質負責人陳武雄下令,無故為中華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連帶保證10億元借貸債務,嗣因中華石油公司無力償還,其他共同連帶保證人陳武雄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可供抵償,故中華石油公司之債權銀行即轉向被告公司追討此一10億元連帶保證債務,並查封執行被告公司一切資產,致被告公司無法營運,就上開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中華石油公司及陳武雄均未負起償還責任或提供協助與銀行協商暫緩追索,任由被告公司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致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1月1日終止,而被告
於終止租約後即未再於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使用,被告應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惟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導致解約或乙方要求提早解約,乙方押金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罰款,地上物任憑甲方處置」,是兩造已明定於提前解約情況下,建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隨同租賃之土地一併歸還原告,原告欲如何處置該等工作物即非被告所得干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加油島、遮雨棚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又被告自101年11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後,即未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繼續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會。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導致解約或乙方要求提早解約,乙方押金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罰款,地上物任憑甲方處置」,綜觀該租約內容,可發現雙方僅於本條有為違約金之約定,由此可知雙方顯係合意以90萬元押金金額作為因本租約所生紛爭之損害賠償總額,故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既已收取該押金90萬元且不退還,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不應准許。
㈣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尚
未履行、且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義務(假設語氣),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 條計算之金額亦非正確。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被告通知終止,原告等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自終止租約之日即101年11月1日起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復援引雙方已不存在之租約內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依據,實有邏輯繆誤之處。而正確之計算損失數額,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計算。
㈤按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位於台19線省道旁,主要連接台灣中南
部次要城鎮,行經車次尚非密集,而附近建物多為一樓磚造平房,周遭雖可見五金建材、檳榔攤、食材批發等零星商店,然距離商店、高速公路均有一段距離,非屬商業活動繁榮之地,故計算租用系爭土地租金時,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38元、1,717元,則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占用各該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1,192 元【計算式:1,738×5%×650×(1+1/12)】、48,939 元【計算式:1,717×5%×
526.2×(1+1/12)】。若認被告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義務(假設語氣),應以上開數額為當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8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惟自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迄未將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工作物即加油島、遮雨棚、辦公室、廁所、地下油槽及管線等物拆除,並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年10月17日三重中山路001329號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 號卷第14頁至第32頁,下稱本院補字卷),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況簡圖各 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對於其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自101年11月1日起已為終止等情,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民法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加油站使用,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自101年11月1日起,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然被告自終止租賃契約後,尚未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工作物即加油島、遮雨棚、辦公室、廁所、地下油槽及管線等物拆除,自已妨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08.96平方公尺A部分之廁所及辦公室,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366.40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油站及遮雨棚拆除,及就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415.5 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油站及遮雨棚,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05.87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下油槽及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於提前解約情況下,建設
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隨同租賃之土地一併歸還原告,原告欲如何處置該等工作物,非被告所得干涉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第2項固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導致解約或乙方要求提早解約,乙方押金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罰款,地上物任憑甲方處置」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惟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卻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不續租時或『合約終止起』壹個月內『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甲方(即原告)無息退還押金」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背面),是由上開契約前後約定對照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倘有違約情事者,原告無須得被告同意即得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為任意處分而已,並不當然免除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拆除地上物併交還土地之義務,是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有約定地上物任憑原告處置云云,顯係拘泥於契約約定,而有曲解契約文義之嫌,應非可採。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㈥再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
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裁判參照)。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參照)。
㈦被告復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約定第2項約定,可知兩
造於租賃契約中定有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兩造合意以90萬元押金作為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原告已收受押金且不退還,自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第2項固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導致解約或乙方要求提早解約,乙方押金由甲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罰款,地上物任憑甲方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姑不論兩造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就被告交付之押金是否即有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惟不論由押金或違約金本身之性質觀之,應認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此與不當得利請求人請求者,僅限於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人,負返還其所受利益者之性質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已有約定以押金90萬元,作為因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云云,顯係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有所誤認,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金數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故應以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計算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 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係為經營加油站而租用系爭土地(租金以1007坪計算,參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背面),而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加油島、遮雨棚、辦公室、廁所、地下油槽及管線等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係專為被告營業使用而承租,實際上並供其經營加油站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租金並無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限制規定之適用,而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即與租金相當之數額,始為適當。況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需返還之不當得利較本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為低,自有失公允。是本院認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之利益應與其無權占用該地免於依原租賃契約支付之租金數額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以佔用「坪數」計算,自屬合理,故被告辯稱應以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採。
㈨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14
頁背面),租金之計算係以「坪」為計算基準,而租金數額於租約之第11 年至第15年為每月每坪205元,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75.36平方公尺(計算式:208.96+366.40)、就系爭○○段00地號土地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21.37平方公尺(計算式:415.5+105.87),而以每平方公尺約 0.3025坪計算者,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安和段13-1、13地號土地即各為174坪(計算式:575.36×0.3025)、158坪(計算式:
521.37×0.302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及原告邱清連,自101年11月1日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合計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3,710元(計算式:174坪×205元×13月)、421,070元(計算式:158坪×205元×13月),自屬有據。
㈩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以坪為計算基準,租金為每月每坪20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及原告邱清連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670元(計算式:174坪×205元)、32,390元(計算式:158坪×205元),亦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08.96平方公尺A部分之廁所及辦公室,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366.40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油站及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邱清標、黃美玉,及將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415.5 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油站及遮雨棚,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05.87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下油槽及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邱清連;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421,070元、原告邱清連421,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安和段13-1、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清標、黃美玉35,670元、原告邱清連32,3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41,464元(即裁判費131,06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4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