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鍾祥鳳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蘇宜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契約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具有訴外人加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捷公司)之會員身分,因加捷公司欲於民國85年8月l日推行直銷新制度實施方案及促使業務圓滿經營,調整公司獎金制度,被告認調整後之獎金制度對其較不利,故要求原告補貼,原告與被告遂於85年5月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須於加捷公司執行業務並依正常獎金制度獲得獎金,原告始有額外給付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補助金之義務,倘被告該月領取獎金超出10萬元,原告則不須再為給付。
而被告自88年2月起於加捷公司已無按正常獎金制度領取任何獎金,故原告自88年2月起已無再支付補助金予被告之義務。另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得停止支付此項補助金之事由,該條第2項約定倘被告有從事其他公司相關類似產品之銷售行為,原告可主張停止支付,被告自88年2月起於加捷公司未再有按正常獎金制度領取任何獎金,可知被告等實際上已於其他公司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行為,是依該條約定原告自得停止給付補助金。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應給付被告額外補助金之期間為85年5月至88年1月,總計33個月,每月應給付補助金5萬元,共計165萬元,惟被告於85年10月、11月及86年11月計3個月未獲正常獎金而不應收受補助金,扣除該3個月不應給付補助金,原告須給付被告之補助金總金額應為150萬元,而原告自85年5月起至87年10月止,已陸續匯款共計15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已無給付額外補助金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向原告主張之補助金債權應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要領取正常之獎金,表示被告要有做才有獎金,原告始須額外支付每月5萬元補償金,另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可以停止支付之事由,表示支付補助金並非無止盡的,倘被告離開公司去做別的工作,沒有領到獎金,原告即無須給付補償金。
2、原告85年4月10日之信函並無承認被告為加捷公司之股東,觀之該信函內容:「一定要改變制度結構,否則無法公司經營下去,也才會有所謂三位榮譽經理(蘇〈即被告〉、陳以及徐大哥)…」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為公司經理,因加捷公司制度結構之改變,而以「榮譽經理」身分任職於加捷公司,加捷公司之經銷商並非股東,經銷商加入時有「經理」位階或「榮譽經理」位階區分,並非「榮譽經理」即具有股東身分,故被告並非公司股東。至訴外人徐國村之信函內容係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與事實不符,不得逕以其個人可能誤解之片面意見,作為認定被告具加捷公司股東身分之證據。被告提出之收據係被告加入加捷公司固定會員之會費收據,非被告所稱之投資契約。退步言之,如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關於兩造間股東權益、損益歸屬、盈餘分配等相關約定,應有投資契約可憑,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投資契約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任何出資證明,亦無股東登記資料可憑,顯見被告主張有投資契約之詞,殊無可採。縱認被告具加捷公司股東身分,亦與本件確認系爭契約書之獎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爭議無涉,被告如另主張其具股東身分而請求盈餘分配或確認其盈餘分配債權存在,應本於股東身分另行起訴,而非於本件訴訟為抗辯,始為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主張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雲龍原先不認識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徐國村介紹才認識原告,之後大家研究如何成立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原告說伊有現有的加捷公司,被告有現成的業務人員,由被告出人、原告出資,但被告要求另外設立一間公司,最後卻未設立,是被告係加捷公司之股東,系爭契約書即係原告稱公司尚未成立,對被告額外之補貼。兩造有另訂投資契約,但原告稱要蓋章後才給被告卻未給,簽立投資契約時,原告有拿收據給被告簽收,另原告曾於85年4月10日曾寫信給徐國村,內容亦有提到投資事宜。被告於加捷公司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迄大概於87年或88年3、4月間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公司,原告確實有給付被告獎金至88年1月,但被告離開加捷公司去開搬家公司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公司。當初訂約並無約定被告要執行業務才可領獎金,被告僅是輔導下線,怎會有業務,係由被告底下二、三十個經理執行業務,被告即使不在公司亦可一直領獎金,直到公司解散為止。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溫允中向原告請求給付1,080萬元,但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5萬元、累計18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有1,080萬元之金額(下稱系爭補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其主張之1,08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有法律上不安之情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於85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下同)為加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魚精-P執行多層次傳銷事宜,恐口無憑,特訂立此約,以俾雙方遵守。(一)甲方即日起,除了乙方按正常獎金制度所計算之獎金外,甲方額外支付新台幣每人每月伍萬元正(此伍萬元不扣稅金)。直至乙方按獎金制度所領取獎金(含稅)超出壹拾萬元那月為止。此金額係甲方彌補乙方早期參與公司制度規劃以及早期辛苦開發組織,因制度改變所造成損失,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非制度內獎金。……(三)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得停止支付此項補助金:①甲方因負擔繁重,無法經營,不再從事國內傳銷事業。但公司改組或變更除外。②乙方從事其他家同類似產品之傳銷或行銷工作。③乙方另謀高就,要求甲方停止支付。(四)乙方承諾此契約書仍屬雙方所訂,不得向外發表,造成甲方困擾。……」等語,原告已給付被告補助金至88年1月,嗣被告隨即離開加捷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被告之加捷公司內部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大宗入戶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85年5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倘被告之獎金不足10萬元,應由原告每月補助被告5萬元,但該補助以被告仍在加捷公司執行業務為限,而被告已於88年2月間離開加捷公司,被告自無再請求原告補助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之系爭補助金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當時其與原告、訴外人徐國村、陳雲龍共同商議經營傳銷事業,由其提供人員、原告提供資金後,以原告現有之加捷公司經營傳銷事業,所以其係股東,系爭契約書就是原告對其額外補貼之約定,無論其有無執行業務,原告均有補償之義務云云,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是否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初訂立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約定被告要執行業務才可領獎金,即使其不在公司,亦可一直領獎金,直到公司解散為止云云,然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甲乙雙方為加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魚精-P執行多層次傳銷事宜,……訂立此約,以俾雙方遵守」等語,如前所述,是系爭契約書係針對兩造參與上揭多層次傳銷事宜而簽立;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一)甲方即日起,除了乙方按正常獎金制度所計算之獎金外,甲方額外支付新台幣每人每月伍萬元正(此伍萬元不扣稅金)。直至乙方按獎金制度所領取獎金(含稅)超出壹拾萬元那月為止。此金額係甲方彌補乙方早期參與公司制度規劃以及早期辛苦開發組織,因制度改變所造成損失,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非制度內獎金。……。」等語,亦如前述,據此,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係在於彌補被告因加捷公司制度改變所造成獎金減少之損失,另參以系爭契約書係針對兩造參與上揭多層次傳銷事宜而簽立,則上揭補助金自應以被告仍在加捷公司任職為前提,始為合理,此由系爭契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三)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得停止支付此項補助金:……②乙方從事其他家同類似產品之傳銷或行銷工作。③乙方另謀高就,要求甲方停止支付。……」等語,除約明被告倘有離開加捷公司之情形,原告得停止支付補償金外,並約束被告不得向外謀職,益徵上揭補償金之給付,應以被告仍在加捷公司任職為前提,倘其已離職,即無請求上揭補助金之權利,被告上揭辯詞,並不足採。據此,原告於給付88年1月之補助金後,被告既已隨即離開加捷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並無給付系爭補助金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3、被告雖提出收據1紙及原告於85年4月10日、訴外人徐國村於88年元月20日所書寫之信函各1封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9頁),而辯稱:其係加捷公司的股東,其即使不在加捷公司,亦可一直領獎金,直到公司解散為止云云,然姑不論其是否係屬加捷公司股東一事,與原告給付該補償金乙節究竟有何干係,觀之上揭收據、信函,該收據僅係被告繳納加捷公司會員會費之收據,又細觀上揭原告於85年4月10日所書寫之信函,其內容僅係向徐國村解釋改變獎金制度之原因,是尚難據上揭收據及原告信函逕認被告有何對加捷公司出資之情事,再者,觀以上揭徐國村之信函,雖有論及其與被告應屬加捷公司之股東,並得領取補助金,然細繹其信函全文,其當時之所以會書寫該信函,係因其與被告是否為加捷公司股東並得否領取補助金等節已與原告有所爭執,故乃書寫該信函表達意見,則其書寫信函當時既已與原告有所爭執,酌以當時其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該信函內容恐會有不利於原告之虞,自亦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揭辯詞為真實,是以,該辯詞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主張之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