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鄭麗琪
王淑文林美蘭辜彩丕劉穎傑劉穎豪黃梅英李武湖李芳惠張桓郭洪麗華郭家妤葉月英李蓮珍林清輝林淑娟林群彬黃葉留美葉玉婷楊雅惠蔡元榮蔡忠勳蔡葉淑楨施紹宏楊庭甄盧林速嬌陳定懋劉清旺施玉娟陳張素媖陳譓婷陳惠瑄呂幸如鄭勝文黃薽葶周含笑徐義華胡邱登妹侯佩伶王蓉生陳嘉燕林子淵黃國俊龔甫青劉秋蘭廖英孝林雯莉王珮玲詹惠玲周美珍陳育菁陳筑芳林佩玉上五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賴嚮景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嚮景、賴玉霞、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麗琪等五十三人各如附表「剩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嚮景、賴玉霞、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麗琪等五十三人各如附表「剩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麗琪等五十三人各提供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提供如附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鄭麗琪等五十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麗琪等53人各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原告鄭麗琪等53人將請求金額改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嚮景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與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玉霞則為前開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賴嚮景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此一犯意,被告賴嚮景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成立信固金公司,由被告賴玉霞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抵押債權,與由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縣○○里鄉○○段719、721、722、723、723-1、7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上開二抵押債權下合稱系爭抵押債權)為投資標的,以信固金公司名義推出「ES方案」,將系爭抵押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每單位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並以此方式向原告等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非法收受原告53人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賴嚮景已給付之金額,共計尚有如附表「剩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歸還。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185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係屬民法上之幫助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幫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判斷部分,仍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主,倘幫助行為結合受幫助人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堪認定幫助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幫助行為與受幫助人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7號、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上開事件經鈞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賴嚮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賴玉霞無罪。然被告賴玉霞為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雖辯以:伊僅係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並無與被告賴嚮景就違反銀行法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被告賴玉霞於刑事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同於101年5月17日至臺北市○○區○○○0巷00弄0號1樓、臺北市○○區○○○0巷00弄0號之3執行搜索,並自該處扣得如下證物,此有被告賴玉霞所簽名之扣押物封條及其同日之訊問筆錄可佐:債權出售發票及繳款收據、購買債權申請書、專員約聘合約書、信固公司估價報告表、信固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範本、信固公司會員上課簽到表、信固公司債權購買方案、信固公司投資案、信固公司重要行政公告、信固公司回饋獎金明細表、信固公司會員名單、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潛在投資人名單、信固金推展業務制度表、申請書繳回統計表、信固公司員工名片及匯款帳號資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信固金公司活動相片、信固金公司概況簡介資料、信固金公司業務推廣簡介、信固國際資產投資契約及簡介、信固公司太麻里土地評估報告書、信固金公司客戶繳款收據、信固金公司業務相關空白報表、信固金公司招商業務人員簽到表、共享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及股東資料、信固金公司專員約聘合約書資料、電腦設備(信固金公司電腦MSI主機含電源線)、信固公司匯款帳號名片、存摺(鄭稱君、賴玉霞合作金庫存摺)、信固公司開立之繳款收據、信固公司空白匯款憑條、英得利及信固公司匯款憑條、信固公司債權出售發票(鄭如芳、鄭稱吉)、信固公司專員約聘合約書、義文俱樂部入會申請書、營運制度表等相關資料、鄭稱吉繳款相關資料、鄭如芳契約書2件、鄭稱吉契約書5件、鄭宇真債權憑證2件、鄭斐文債權憑證l件、賴玉霞債權憑證1件、英得利劉旭瀛及信固金謝古權與陳偉禎等人名片。
(2)既上開扣押物均為被告賴玉霞所執有,且被告賴玉霞非但擔任信固公司與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甚而提供該二公司帳戶供被告賴嚮景收受資金使用,顯見其對於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所從事之業務種類、經營模式、運作狀況…等,縱無實際決策之權限,然就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名下抵押債權為投資標的並發行憑證以招募資金乙事,尚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賴玉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訊問筆錄:「問:有無與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合作嗎?答:有的。問:是哪家公司與英得利公司合作?答:應該是信固公司。…問:信固公司是否有購買位於臺東縣太麻里的逸軒大飯店?答:有的,這部分是賴嚮景處理的。問:為何信固公司要購買逸軒大飯店?答:因為當時逸軒大飯店屬於不良債權,因為不良債權有獲利空間,經過1、2年就可以獲利了。…問:英得利公司以信固公司所購買的臺東逸軒大飯店不良資產向民眾募資,是否知道所募集到的資金如何運作?答:是英得利公司知道我們有不良債權,而來找我們合作,至於如何合作我不知道,募集到的資金如何運作,我也不知道,這部分要問賴嚮景。」,被告賴玉霞亦自承信固公司之所以要購買逸軒飯店不良債權係因有獲利空間,所以與英得利公司合作共同投資不良債權買賣等,即足為佐。
(3)再者,被告賴玉霞除為信固公司與信固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外,尚有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相關土地予被告賴嚮景,並提供信固金公司予被告賴嚮景推出「ES方案」供原告等人投資。
(4)而就被告賴玉霞提供信固公司與信固金公司予被告賴嚮景之行為以觀,倘無被告賴玉霞提供上開二公司予被告賴嚮景使用以發行ES方案,則被告賴嚮景因無投資之標的(即不良債權)可供向原告等人招攬,實難據以向原告等人遂行吸收資金之實。亦即,由被告賴玉霞提供該二公司以幫助被告賴嚮景,並結合被告賴嚮景自身之招攬行為以觀,二者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堪認定被告賴玉霞縱不構成刑事犯罪,惟仍應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賴玉霞之幫助提供該二公司行為,與受幫助人被告賴嚮景對原告等人吸金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賴玉霞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嚮景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四)被告信固公司與信固金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任人即被告賴嚮景與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賴玉霞,執行前開業務,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賴嚮景、賴玉霞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與被告信固公司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依被告信固金公司將被告信固公司所有,以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債權讓與標的,並提出「ES專案」,共有四種給付價金及返還利息之方式,附表ES編號一方案日積月累富安康:投資人(即債權受讓人)每期繳納10,500元,繳納10期後不再繳款,第11個月起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l,000元至31,500不等之利息;附表ES編號二方案月月得利盈得利:投資人一次繳納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2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800元至35,000元;附表ES編號三方案一年半載慶豐收: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5,000元至35,000元;附表ES編號四所示財富共享大滿貫: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8個月一次領取150,000元。被告信固公司依約分別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而被告信固金公司依原告等人投資方案,分別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匯款至原告等人指定帳戶。故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等人匯款所憑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係以被告賴嚮景經鈞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並主張依法向被告求償,惟被告賴嚮景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l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審理中,是以,無法確定被告賴嚮景是否有前開犯行,原告等人尚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財產權之詳細事實,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賴玉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賴玉霞係因被告賴嚮景的信用有瑕疵才由渠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並未對外從事招攬業務等行為,且該二家公司內部之事務被告賴玉霞亦未插手管理,即無實際參與營運,且被告賴玉霞住臺北地區,從事洗衣店工作而有正常工作,自無可能隻身南下從事違法吸金之行為,而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賴嚮景使其容易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該等幫助行為有何與賴嚮景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之說明。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乃係投資風險所致,此損害與被告賴玉霞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間,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霞需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與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均以公司負責人、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要件,而被告賴玉霞僅係該二家公司之形式法定代理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業務均非被告賴玉霞在執行,尚難認被告賴玉霞有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行為。簡言之,被告賴玉霞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資金往來以及員工管理,僅係掛名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該二家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執行該二家公司之職務致他人損害之可能,故原告爰引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霞賠償之,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3)原告所引述之偵訊內容乃斷章取義,實不足作為被告賴玉霞就信固公司與信固金公司營運及業務內容有所認識之憑證,蓋依原告準備(二)狀所檢具之「證物九-賴玉霞於101年5月18日之偵訊筆錄」,綜觀其內容「全文」可知,其對於信固公司與英得利公司之合作模式為何、如何發行債權憑證、信固公司的職員有幾位、購買逸軒大飯店的不良債權要如何獲利均表示不知情,接洽過程及後續資金運用都由被告賴嚮景負責。
(4)再者,縱使被告賴玉霞有投資購買英得利公司發行的債權憑證,惟其係因聽完劉姓執行長說明投資購買債權憑證的獲利很高,才有購買,且並未贖回,亦無對外招攬,僅有為其家人購買,充其量僅係「投資者」之角色,更甚者,實屬「被害人」之一,豈有因購買系爭債權憑證,即認被告賴玉霞知悉系爭投資標的之運作及獲利模式。
(5)另外,原告準備(二)狀所檢具之「證物八-扣押物封條」,相關之查扣物品,僅係被告賴玉霞受託寄放,應僅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代為保管,尚不足藉以推認被告賴玉霞因提供處所供寄放相關帳冊或報表,即可推認被害人將因此一受託寄放之行為,而造成其投資失利之風險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賴嚮景為被告信固公司及被告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玉霞為前開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賴響景於100年11月17日成立信固金公司,由被告賴玉霞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抵押債權,與由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縣○○里鄉○○段719、7
21、722、723、723-1、7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以信固金公司名義推出「ES方案」,將系爭抵押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每單位價值105,000元。原告鄭麗琪等53人均與被告信固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投資「ES方案」,投資組別、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取金額之剩餘本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ES專案共有如附表ES所示四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附表ES編號一所示日積月累富安康:投資人(即債權受讓人)每期繳納10,500元,繳交10期後不再繳款,第11個月起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000元至31,500元不等之利息,共可獲得利息32,500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63;附表ES編號二所示月月得利盈得利: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2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800元至3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5.4;附表ES編號三所示一年半載慶豐收: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5,000元至3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6.98;附表ES編號四所示財富共享大滿貫: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8個月一次領取150,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8.57。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賴嚮景之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如是,被告賴玉霞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賴嚮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與被告賴嚮景、賴玉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禁止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僅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同時亦保障投資民眾之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嚮景所提出之ES專案內容,系爭抵押債權為投資標的,將系爭抵押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形式上似為債權分割出售,惟觀被告賴嚮景提供附表ES所示四種投資方式,無論投資人選擇何種投資方式,均可於18個月內取回投資款並獲取利息。此與通常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意在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情形,明顯有異。且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之所以推ES專案係因販賣不良債權所得款項不會閒置,已經再行購買不良債權,一旦停下來馬上會有受害者出現,故販售ES專案以支付需給付D專案投資人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七第28頁),以此觀之亦可得知,本案ES專案之本質並非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前開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以投資人於18個月期滿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此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收受民眾存款,約定期滿歸還存款並給付民眾存款利息,銀行則得以取得在約定期間內使用該款項之權利,並藉此獲利相符。是被告賴嚮景所推動之ES專案以取得投資人繳交款項之舉,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
(四)依被告賴嚮景提出ES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ES所示四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附表ES編號一所示日積月累富安康:投資人(即債權受讓人)每期繳納10,500元,繳交10期後不再繳款,第11個月起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000元至31,500元不等之利息,共可獲得利息32,500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63;附表ES編號二所示月月得利盈得利: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2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800元至3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5.4;附表ES編號三所示一年半載慶豐收: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分別領取15,000元至35,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6.98;附表ES編號四所示財富共享大滿貫:投資人一次繳交105,000元後,不再繳款,第18個月一次領取150,000元,共計獲得利息4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8.57。依此,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ES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0以上,此與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以下相較以觀,顯見被告賴嚮景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賴嚮景明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含原告在內)以前述之方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賴嚮景以前述之方法吸收資金,致原告鄭麗琪等53人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7號、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霞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提供信固公司與信固金公司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幫助被告賴嚮景向原告吸收資金,而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賴玉霞則辯稱:其僅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已,並未參與該二家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經查: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告賴玉霞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賴玉霞並自承係因被告賴嚮景信用有瑕疵才由其擔任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賴玉霞既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既明知被告賴嚮景係因信用有瑕疵,才要求其擔任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先查明被告賴嚮景為何信用有瑕疵?被告賴嚮景欲如何經營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從事何種業務?是否有違法情事?詎被告賴玉霞未查明上開情形,即將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交給被告賴嚮景經營,致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違法吸金,造成原告之損害,自難謂被告賴玉霞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賴玉霞應有過失。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1年5月17日在被告賴玉霞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同街4巷10弄3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債權出售發票及繳款收據、購買債權申請書、專員約聘合約書、信固公司估價報告表、信固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範本、信固公司會員上課簽到表、信固公司債權購買方案、信固公司投資案、信固公司重要行政公告、信固公司回饋獎金明細表、信固公司會員名單、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潛在投資人名單、信固金推展業務制度表、申請書繳回統計表、信固公司員工名片及匯款帳號資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信固金公司活動相片、信固金公司概況簡介資料、信固金公司業務推廣簡介、信固公司太麻里土地評估報告書、信固金公司客戶繳款收據、信固金公司業務相關空白報表、信固金公司招商業務人員簽到表、信固金公司專員約聘合約書資料、電腦設備(信固金公司電腦MSI主機含電源線)、信固公司匯款帳號名片、信固公司開立之繳款收據、信固公司空白匯款憑條、英得利及信固公司匯款憑條、信固公司債權出售發票(鄭如芳、鄭稱吉)、信固公司專員約聘合約書等資料,為被告賴玉霞所不爭執,被告賴玉霞雖辯稱:上開資料是被告賴嚮景寄放在其臺北的住所云云,惟查,被告賴嚮景住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原告等人亦多數住在臺南、高雄(僅3人住在臺北),可見被告賴嚮景以ES專案非法吸金之活動範圍在臺南、高雄,被告賴嚮景何須將上開資料寄放在被告賴玉霞位於臺北市之上開住所?可見上開資料應非單純寄放而已。以被告賴玉霞持有上開資料及設備之數量觀之,被告賴玉霞縱未參與非法吸金,其對上開資料亦應有所瞭解,並非全然不知。
(3)被告賴玉霞自承其曾購買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D專案投資之內容與原告等人投資之ES專案內容類似,均係以被告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向不特定人吸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賴玉霞並自認其係上開D專案投資之被害人,可見被告賴玉霞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係從事非法吸金。被告賴玉霞既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係從事非法吸金,其復持有上開信固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範本等資料,堪認被告賴玉霞縱事先不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推出「ES方案」非法吸金,至遲於其購買D專案投資時,亦已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係從事非法吸金,及被告賴嚮景有可能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詎被告賴玉霞仍未進一步查明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從事何種業務,放任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非法吸金,致被告賴嚮景除利用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從事非法吸金外,另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推出「ES方案」非法吸金,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難認其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賴玉霞身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事先明知被告賴嚮景係因信用有瑕疵,才要求其擔任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未查明被告賴嚮景為何信用有瑕疵?被告賴嚮景欲如何經營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從事何種業務?是否有違法情事?即將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交由被告賴嚮景經營。之後,被告賴玉霞因持有上開信固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範本等資料及購買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已知悉或得以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推出「ES方案」非法吸金,卻未進一步查明並加以阻止,自難認其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賴玉霞應與被告賴嚮景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賴嚮景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玉霞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賴嚮景竟以前述方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賴玉霞身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未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賴嚮景得以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非法吸金,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賴嚮景、賴玉霞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嚮景、賴玉霞、信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麗琪等53人各如附表「剩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嚮景、賴玉霞、信固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麗琪等53人各如附表「剩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