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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曹英

陳志鵬陳則維陳則宇陳瑞瑛陳森湖陳慶隆陳睿辰即陳昭穎陳鈺淇即陳昭蓉周美津陳伯明陳佩吟陳功陳大為張麗珠嚴春枝陳怡璇鄭展堂鄭愷平賴肇夆陳淑柳陳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陳南杰

陳錦源陳南堯陳美里陳美惠陳金里陳寶淑陳慧芳陳江愛輝即陳清鈺之繼承人陳正賢即陳清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67,752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