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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許文鐘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原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淮之原 告 許淑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原 告 許淑娟被 告 林明生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文鐘新臺幣柒拾ꆼ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原告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文鐘、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許淑娟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柒拾ꆼ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許文鐘、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預供擔保者,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鐘新臺幣(下同)2,940,225元、原告許淑楓、許俊雄、許淮之及許淑娟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許俊雄、許淑楓及許淮之等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具狀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俊雄、許淑楓、許淮之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許俊雄、許淑楓及許淮之等三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至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30

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關廟區方向行駛,於102年10月5日凌晨約4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515巷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撞及前方亦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許李香,致被害人許李香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本件經警方前往處理,於102年10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2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ꆼ被害人許李香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許文鐘為被害人許李香之配偶,原告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則為被害人許李香之子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ꆼ原告許文鐘部分:

ꆼ醫療費用:原告許文鐘為被害人許李香支出醫療費用27

,410元,但原告許文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24,650元,經扣除後,爰再請求被告給付2,760元【計算式:27,410(元)-24,650(元)=2,760(元)】ꆼ喪葬費用:原告許文鐘為被害人許李香支出喪葬費用54

2,050元【計算式:158,000(元)+250,000(元)+134,050(元)=542,050(元)】。

ꆼ扶養費用:原告許文鐘因被害人許李香死亡而無法受其

扶養,而原告許文鐘自102年1月15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每月需支出外勞費用20,633元(包括外勞薪資淨額17,671元、健保費962元、安定費2,000元),另加計臺南地區10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合計原告許文鐘每月之扶養費用為37,073元【計算式:20,633(元)+16,440(元)=37,073(元)】,每年則為444,876元【計算式:37,073(元)×12(月)=444,876(元)】。又原告許文鐘為00年生,於被害人許李香過世時為75歲,依臺灣地區10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12.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12.3年之扶養費用為4,349,824元【計算式:444,876(元)×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數)+444,876(元)×0.3年×(10.00000000-0.00000000)=4,266,410(元)+83,414(元)=4,349,824(元)】。而原告許文鐘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扶養費用,是原告許文鐘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損害為869,965元【計算式:4,349,824(元)÷5(人)=869,965(元)】。

ꆼ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文鐘為被害人許李香之配偶,夫妻

關係至為親密,許李香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原告許文鐘昔日家庭圓滿狀態,造成原告許文鐘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對配偶無盡之思念,精神上受有嚴重創傷,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許文鐘和解,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文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ꆼ以上合計共3,414,775元【計算式:2,760(元)+542,

050(元)+869,965(元)+200萬(元)=3,414,775(元)】,然因原告許文鐘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4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許文鐘3,014,775元,然原告許文鐘僅請求2,940,225元。

ꆼ原告許俊雄、許淑楓、許淮之、許淑娟部分:

原告許俊雄、許淑楓、許淮之及許淑娟等人均為被害人許李香之子女,均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破壞昔日家庭圓滿狀態,造成原告等人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對亡母無盡之思念,精神上受有嚴重創傷,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等人和解,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俊雄、許淑楓、許淮之及許淑娟等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惟原告許俊雄、許淑楓、許淮之已請領死亡給付40萬元,扣除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俊雄、許淑楓、許淮之等三人各110萬元。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鐘2,940,225元、原告許俊雄、許淮

之、許淑楓各110萬元、原告許淑娟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ꆼ原告許文鐘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680元,雖非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ꆼ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死者家屬依

習俗,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故原告許文鐘請求代聘法師之相關費用25萬元,自屬必要之支出。另喪葬總費用158,000元之單據上,因辦理喪禮距今已有時日,除餐費10,300元、屍袋300元及請人安位及進塔紅包及敬品費用、其他習俗上之紅包小費等支出外,實難以再請葬儀社人員將費用明細詳細列出,請法院逕依卷內資料及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定合理費用,被害人許李香是採火葬方式。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ꆼ對於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險各404,93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部分應予扣除。

ꆼ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被害人許李香於奇美醫院就醫之費用收據中,其中編號B0000000號、金額320元;編號B0000000號、金額120元;編號A0000000號、金額120元;編號0000000號、金額120元等4紙收據,金額合計680元,皆為證明書之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之見解,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ꆼ喪葬費用部分:

ꆼ原告許文鐘所請求之喪葬費用542,050元,顯較一般民

間喪葬費用為高,且原告許文鐘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中,除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6,000元、拜飯服務1,500元、棺木推車維修費300元、屍袋費用300元等較為具體外,其餘未載明項目之收據四紙,是否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無從查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另原告所提出餐費收據10,300元,並非喪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ꆼ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之

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不得請求之項目則包括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等。又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倘以殯葬費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應由法院斟酌極樂殯儀館處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因此,原告許文鐘無法證明殯葬費用金額,僅能以殯儀館處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參考標準,尚不得以原告許文鐘片面所提籠統含混之喪葬費用收據為依據。

ꆼ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殯葬費收據,已註明「故許李香老

夫人殯葬費」,顯見所有殯葬項目花費均已涵蓋其中,再無其他項目。尤其第一欄「殯葬費」金額8萬元係載明為「一式」,亦即包括整個儀式在內,加計後列22個項目,全部總金額為134,050元,與起訴狀所附訴外人呂進寶所開立殯葬費收據134,050元相同,衡情實無可能另外再衍生他筆殯葬費158,000元,以及代聘法師、祭品、庫錢、紙厝、代購雜支等25萬元之開銷。況且,承辦葬禮之人同為盛發禮儀社,收受現金之人同為負責人呂進寶,同一喪事豈有分數張單據,數次收費之理,顯見除原證五134,050元之收據外,其餘四紙日期同為102年10月l8日之收據,並不實在。

ꆼ扶養費用部分:

ꆼ原告許文鐘於被害人許李香發生車禍時,已75歲,參照

內政部101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1.21年,原告卻以兩性平均餘命12.3年作為請求依據,有欠詳實。又依原證6所載,原告許文鐘患有梗塞性腦中風,是依前開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雖其平均餘命為11.21年,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所示,尚須按請求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之年齡,並斟酌其個人健康情形推定可能生存期間,而非毫無變通,直接援用。

ꆼ況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文。

本件被害人許李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6歲,早已超過退休年齡,其平常雖有賣菜收入,惟扣除自身之生活費後,其能扶養原告許文鐘之能力究屬有限,故扶養費之多寡,亦應一併考量被害人許李香之扶養能力,而非僅考量原告許文鐘之需求。

ꆼ又原告許文鐘既以依臺南地區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6,440元為請求扶養費金額之依據,自無再列舉其他個人支出,並將兩者相加後作為請求標準之理,蓋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通用原則,已將每人個別因素涵蓋在內,既採平均標準,即不得再以列舉方式作為請求標準。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現年22歲,尚於嘉南藥理科大就讀中,尚未就業,且有申請助學貸款,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經濟能力顯然弱於原告。又被害人許李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約76歲,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立業,無須被害人許李香負擔家計,被害人許李香並非一家之柱,故原告許文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許淑娟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均顯屬過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ꆼ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至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3

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關廟區方向行駛,於102年10月5日凌晨約4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51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撞及前方亦由西往東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許李香,使許李香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本件經警前往處理,於102年10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ꆼ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

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許李香無肇事因素。

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業將本

件原告得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024,650元,於103年7月28日分別匯款404,930元至原告許俊雄、許淑楓、許文鐘、許淮之等四人之指定帳戶,另於103年9月11日匯款404,930元至原告許淑娟之指定帳戶。

ꆼ兩造爭執事項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為有理由?如有,請求之金額在何數額內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至102年10月5日凌

晨3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關廟區方向行駛,於102年10月5日凌晨約4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515巷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撞及前方亦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許李香,被害人許李香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本件經警方前往處理,於102年10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2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許李香無肇事因素,以及原告許文鐘、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等人為被害人許李香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許李香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且原告許文鐘為支出殯葬費用及醫藥費用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ꆼ原告許文鐘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ꆼ原告許文鐘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而為被害人許李香支

出醫療費用27,410元,然因原告許文鐘嗣已受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24,650元,經扣除後,爰再請求被告給付2,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光產險公司所調取之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採憑。

ꆼ至被告辯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4紙收據,金

額合計680元,皆為證明書之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之見解,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惟該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且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許文鐘所提出被害人許李香於奇美醫院就醫之費用單據中,編號B0000000號、金額320元;編號B0000000號、金額120元;編號A0000000號、金額120元;編號0000000號、金額120元等4紙收據,既均屬證明書之費用,而為實現原告許文鐘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准許原告許文鐘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用,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ꆼ因此,原告許文鐘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原告許文鐘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ꆼ原告許文鐘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為被害人許李香支

出喪葬費用542,05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10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103年7月9日當庭所提出被害人許李香殯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之記載,其總金額為134,050元,核與訴外人呂進寶所開立金額為134,050元之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7頁)金額相同,且開立人均為訴外人呂進寶,堪認為同一筆喪葬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ꆼ至原告許文鐘另提出單據金額為158,000元、158,000元

、250,000元之喪葬費用單據共3紙,僅約略記載「殯葬費(含代繳規費、代收款項)」、「代聘法師、祭品、庫錢、紙厝、代購、雜支等」等文字,並未詳細記載具體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難採認原告許文鐘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且原告許文鐘所提出被害人許李香殯葬費用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欄乃記載「殯葬費,一式,80,000」等語,依社會通念,應係指由禮儀社代亡者家屬全權處理死者之葬禮事宜,其費用已包含葬禮之基本項目及所需費用在內,要難認原告許文鐘除前述134,050元外另有此3紙單據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ꆼ原告許文鐘固另提出火化費6,000元、棺木推車300元、

拜飯1,500元等項目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8頁),惟此三部分核與原告許文鐘所提出被害人許李香殯葬費用明細表中所載「火化費6000、棺車300、拜飯1500」相同(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上開3紙收據應係禮儀社先行墊支向原告許文鐘請款時交付原告許文鐘收執,原告許文鐘再依此3紙收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許文鐘另請求餐費(禮儀後團圓桌)10,3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9頁),核非屬喪葬禮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許文鐘請求屍袋3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該收據記載之抬頭為「許俊雄」,是否為原告許文鐘所支出已非無疑,且此部分亦應包括於本院卷第116頁許李香殯葬費用明細表中第一欄記載「殯葬費,一式,80,000」範圍內,不應准許。

ꆼ因此,原告許文鐘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在134,05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ꆼ原告許文鐘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ꆼ原告許文鐘主張其因被害人許李香死亡而無法受其扶養

,而原告許文鐘因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7,073元(含外勞費用20,633元及臺南地區10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每年則為444,876元。又原告許文鐘鐘尚有餘命12.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12.3年之扶養費用為4,349,824元。而原告許文鐘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扶養費用,是原告許文鐘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損害為869,965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霍夫曼系數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ꆼ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夫妻間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許文鐘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於伊餘命期間內得受被害人許李香扶養之費用,自須視原告許文鐘是否有足夠之財產可維持生活、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定。經查,原告許文鐘101年度、102年度所得為固僅有77,271元、88,197元,然原告許文鐘另有土地2筆、房屋2筆、田賦9筆、投資14筆(均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共22,642,649元,有原告許文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30頁)。本院審酌原告許文鐘現有財產狀況,認原告許文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被害人許李香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許文鐘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ꆼ原告許文鐘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許俊雄、許淮

之、許淑楓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許淑娟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ꆼ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許李香於本件車禍事故因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許文鐘、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為被害人許李香之配偶及子女,其因被害人許李香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

ꆼ查原告許文鐘101年度收入為77,271元、102年度收入為

88,197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田賦9筆、投資14筆;原告許淮之現任職於文藻外語大學,101年度收入為1,134,472元、102年度收入為1,101,8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1部、投資22筆;原告許俊雄現任職於艾特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1年度收入為427,265元、102年度收入為174,971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汽車1部、投資12筆;原告許淑娟101年度收入為241,124元、102年度收入為237,15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原告許淑楓101年度收入為45,395元、102年度收入為64,532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4筆;被告現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101年度收入為0元、102年度收入為5,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許文鐘、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就被害人許李香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ꆼ依上所述,原告許文鐘、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

娟之損害分別為1,136,810元【計算式:2,760(元)+134,050(元)+1,000,000(元)=1,136,81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ꆼ第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就被害人許李香死亡事件,可請領保險給付之第一順位之人為原告5人,上開保險金平均分配與上開5人,則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原告5人各受領404,930元,固如前述,惟每人受領之4,930元部分乃醫療費用,亦即醫療費用共24,650元(計算式:24,650÷5=4,930),而原告許文鐘起訴請求時已自行於醫療費用部分將24,650元扣除,因此,原告每人自應各扣除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許文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6,810元,至原告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60萬元,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尚非有理。

ꆼ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文鐘736,810元、原告許俊雄、許淮之、許淑楓及許淑娟各6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