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王宏琪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曾薰誼被 告 林進餘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被 告 林丁祥
王國華陳春長黃松安黃水金康香子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原瑞被 告 黃昭獻
黃淑卿兼上一 人監 護 人 黃林水赺被 告 黃聖彬
陳黃秀娘李黃金枝謝黃金美王僡棋王國榮王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12、112-1、112-2、112-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41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餘雖辯稱原告原起訴係基於信託關係為起訴,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以進行訴訟為目的者,該信託行為無效云云,不因原告嗣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問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原依信託登記受託人之地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然縱如被告林進餘所辯稱原告原本依據信託關係提起訴訟乃係基於訴訟之目的為之,該信託行為無效云云,惟此為信託債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於經他人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前,原告仍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未經他人訴請塗銷,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改以所有權人地位,仍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淑卿、黃林水赺、黃聖彬、陳黃秀娘、謝黃金美、王僡棋、王國榮及王國華(住安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崑宗、方志豪為土地開發於103年9月1日向
訴外人葉麗悧、謝淑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因上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為縮短原告規劃土地之時程,乃約定原告未付清價款前,葉麗悧、謝淑雲同意先信託登記給原告,以處理無權占有事宜。葉麗悧、謝淑雲遂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原告,而被告林進餘無權占有系爭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El)、(E2)所示(面積合計28
2.84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林漢文興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51巷2號房屋),林漢文死後,系爭251巷2號房屋由被告林進餘所繼承;被告林丁祥所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77.96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林頂美興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51巷12號房屋),林頂美死後,系爭251巷12號房屋由被告林丁祥所繼承;被告王國華(永康區)無權占有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C1)、(C2)、(C3)所示(面積合計220.23平方公尺),係訴外人王炎興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51巷14號房屋),王炎死後,系爭251巷14號房屋由被告王國華(永康區)繼承;被告陳春長無權占有系爭112地號、系爭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 Al)、(A2)所示(面積合計151.49平方公尺),係訴外人陳馮興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51巷4號房屋),陳馮死後,系爭251巷4號房屋由被告陳春長所繼承;被告黃松安、黃水金、康香子、康原瑞、黃昭獻、黃林水赺、黃淑卿、黃聖彬、陳黃秀娘、李黃金枝、謝黃金美、王僡棋、王國榮、王國華(安定區)無權占有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B1)至(B4)所示(面積合計215.77平方公尺),係訴外人黃天註所興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51巷6號房屋),黃天註死後,系爭251巷6號房屋由被告黃松安、黃水金、康香子、康原瑞、黃昭獻、黃林水赺、黃淑卿、黃聖彬、陳黃秀娘、李黃金枝、謝黃金美、王僡棋、王國榮、王國華(安定區)所繼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進餘以訴外人林漢文等人曾與訴外人蔡樹於35年間所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其效力,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僅得於當事人間主張債之關係存在,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縱有買賣行為,亦須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行為始生物權之效力。被告林進餘長達45餘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使信賴登記之第三人陷於不可測之風險,亦違反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有物權信賴登記之效力,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與蔡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興建房屋時,未要
求蔡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其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並向地政機關踐行登記程序,俾免因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其卻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實有違常情。又原告雖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然此乃原告與前手間瑕疵擔保問題,原告得據此為議價之條件,自難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即謂原告知悉被告之前手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樹得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得對蔡樹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並無繼受蔡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限制義務。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雖權利行使之結果造成被告損害,惟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並非法律所保障之利益,縱因此而受不利益,亦難認原告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進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l)面積221.7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面積61.13平方公尺之雜物間予以拆除。被告林丁祥應將坐落同段112、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77.9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予以拆除。被告王國華(永康區)應將坐落同段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l)面積138.70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C2)面積25.5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C3)面積56.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予以拆除。被告陳春長應將坐落同段112、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l)面積133.30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A2)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予以拆除。被告黃松安、黃水金、康香子、康原瑞、黃昭獻、黃林水赺、黃淑卿、黃聖彬、陳黃秀娘、李黃金枝、謝黃金美、王僡棋、王國榮、王國華(安定區)應將坐落同段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l)面積169.93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B2)面積9.8平方公尺之雜物間、(B3)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B4)面積8.06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進餘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訴外人葉麗悧、
謝淑雲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其目的係本件訴訟結果若不利原告時,避免系爭土地於辦理回復登記之風險,顯然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該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即自始未發生信託登記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主張其係為自身利益而辦理信託登記,以便於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違反信託法所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受益人或信託人之利益而為之。
⒉被告林進餘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漢文、被告黃松安之父親即訴
外人黃天註與訴外人林頂美、王炎、陳碼於35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蔡樹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取得占有及管領收益權,該五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而被告林進餘所居住之系爭251巷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E1)、(E2)部分係林漢文與蔡樹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後所興建,林漢文死亡後,即由被告林進餘繼承,該房屋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蔡樹間之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蔡樹死亡後縱由訴外人蔡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仍須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此由蔡慶於69年間以林漢文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鄭搬、林進福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0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判決敗訴在案得以佐證。且系爭判決亦認為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自不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變成無權占有,原告以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由,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又蔡慶本負有讓被告至少在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如任由蔡慶透過買賣或轉讓之方式,即可迴避此義務,則有失保護建物所有權人利益、保障公示外觀而賦予其債權物權化效力之意旨。⒊葉麗悧、謝淑雲嗣於81年7月28日向蔡慶購買系爭土地,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逾40年之久,且有居住之事實,該二人自系爭地上物之老舊外觀應可發現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至少10餘年,且亦應知悉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何以其取得所有權後,長達20年未曾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葉麗悧、謝淑雲既已知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顯在妨害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行使,為惡意之買受人,基於誠信原則,其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依原告所提其與葉麗悧、謝淑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檢附之支票金額較買賣價金3,500萬元為少,部分支票未記載受款人,部分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竟為買受人,且該買賣契約書第7條違約責任中第5點「土地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之用語,及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坐落而售價較為便宜等語,衡諸常情,原告身為買受人理應詢問葉麗悧、謝淑雲、被告或鄰居以瞭解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得以知悉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林丁祥、王國華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渠等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原告不知悉系爭判決,豈會以該二人為被告。又依上開買賣契約,原告應於同年1月9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何以遲至同年6月8日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違常情。
⒋原告係因與委託人葉麗悧、謝淑雲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人既須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其卻於完成信託登記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侵害被告基於合法權利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實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丁祥答辯略以:
系爭112地號土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林頂美向蔡樹所購買,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251巷12號房屋,林頂美死亡後,即由被告林丁祥繼承該建物,原告無權拆除。又原告當初購買系爭112地號土地時,即應查明其上有無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國華(永康區)答辯略以:
被告於35年間向訴外人蔡樹購買三崁店段112、112-1、112-2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12-7地號土地,蔡樹過世後,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與蔡樹之子即訴外人蔡慶協議,蔡慶卻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判決判決敗訴在案,嗣被告始知悉蔡慶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又被告王國華(永康區)使用之系爭251巷14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12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尚有殘值,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其並未居住於該建物,該建物原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王炎所有,王炎死亡後,由被告王國華(永康區)之二哥王合成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春長答辯略以:
系爭251巷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12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尚有殘值,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春長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馮,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松安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係被告黃松安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天註與訴外人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陳碼於35年間向訴外人蔡樹所購買,有買賣契約足以為證,惟因適逢中日戰爭及蔡樹因病往生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為該五人所有,被告黃松安為黃天註之繼承人,自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開五人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依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51巷6號房屋係被告黃松安所居住,該建物係其父親即訴外人黃天註所興建,黃天註死亡後,即由被告黃松安及其小弟、被告黃水金、訴外人黃金生所共有。
㈥被告黃水金答辯略以:
被告黃松安居住之系爭251巷6號房屋為被告黃水金及其姊姊、弟弟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康香子、康原瑞及黃昭獻雖於104年9月3日、同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當庭表示意見,而被告李黃金枝則於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當庭表示意見。
㈧被告黃淑卿、黃林水赺、黃聖彬、陳黃秀娘、謝黃金美、王
僡棋、王國榮及王國華(安定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蔡樹於35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漢文
、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蔡樹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蔡慶繼承,蔡慶向林漢文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進福、林鄭搬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判決判決蔡慶敗訴確定。
⒊訴外人葉麗悧於81年7月28日向蔡慶購買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訴外人謝淑雲於81年7月28日向蔡慶購買同段112-1地號土地。
⒋原告與訴外人楊崑宗、方志豪以3,500萬元向葉麗悧、謝淑
雲購買臺南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以契約書載明葉麗悧、謝淑雲同意將該土地信託與原告,以利處理無權占有情事。
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251巷2號房
屋,原為被告林進餘父親林漢文興建,林漢文死後,系爭251巷2號房屋由被告林進餘所繼承、系爭251巷12號房屋原由被告林丁祥父親林頂美所興建,林頂美死後,系爭251巷12號房屋由被告林丁祥所繼承、系爭251巷14號房屋,原為被告王國華(永康區)父親王炎興建,王炎死後,系爭251巷14號房屋由被告王國華(永康區)繼承、系爭251巷4號房屋,原由被告陳春長父親陳馮所興建,陳馮死後,系爭251巷4號房屋由被告陳春長所繼承等情,業據被告林進餘、林丁祥、王國華(永康區)、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251巷6號房屋,被告黃松安雖主張該屋原為其父黃天註所興建,其父親死後,由其父親之兒子所繼承,其父親之女兒均拋棄繼承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天註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一事,經查詢結果黃天註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一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被告黃松安主張系爭251巷6號房屋僅由黃天註之兒子繼承一事,自非可採。而系爭215巷6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黃天註遺產,則該系爭215巷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黃天註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松安、黃水金、康香子、康原瑞、黃昭獻、黃林水赺、黃淑卿、黃聖彬、陳黃秀娘、李黃金枝、謝黃金美、王僡棋、王國榮、王國華(安定區)所共同繼承,亦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蔡樹於35年11月13日出賣與訴外人林漢
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000元與蔡樹後,由蔡樹將系爭土地交付與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管理、使用,並由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蔡樹之子即蔡慶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對林漢文之妻、子即訴外人林鄭般、林進福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分別為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之繼承人,而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被告身為林漢文、林頂美、王炎、黃天註、陳馮之繼承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對於蔡慶而言,亦屬有權占有等情無訛。
㈢惟蔡慶於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分別於81年間
將系爭112地號土地及系爭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葉麗悧、88年間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淑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蔡慶於68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相隔十幾年後,才分別於81年及88年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與葉麗悧及謝淑雲等情,已如前述,而葉麗悧及謝淑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長達十幾年間均未曾向土地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舉已足使土地占有人產生葉麗悧及謝淑雲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而本件原告再次對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致令已維持長期和諧之安定狀態再陷紛爭。
⒊復參以原告、訴外人楊崑宗、方志豪與葉麗悧及謝淑雲所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約定:本件標的現有地上建物,並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經雙方協議同意該標的以現狀交付,地上建物及無權占有之情事均由買方自行處理負擔;同條第3款約定:賣方同意先設定管理處分信託登記與買方王宏琪,處理本件標的無權占有之事,管理處分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地上物通常均由出賣人負責排除,蓋因出賣人較買受人更了解地上物占有人為何人及占有原因,而較具有排除之能力,乃原告竟與葉麗悧及謝淑雲約定由其負責排除其占有,亦與常情有悖;復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幾達系爭土地之全部,衡諸常理,土地買賣所費不貲,原告亦自承其為專門從事土地開發人士,依其專業能力及土地買賣經驗,當無未經探究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緣由、經過及現占有狀況之可能,況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所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較為便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又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出賣人葉麗悧及謝淑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原告,並於103年9月15日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且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業已提出辯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顯見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已明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惟原告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4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2頁),益徵原告係明知葉麗悧及謝淑雲因知悉蔡慶不得對系爭土地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以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使土地占有人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以脫免蔡慶容忍其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爭土地。此外,再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在妨害被告基於債之關係行使抗辯權,應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進
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l)面積221.7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面積61.13平方公尺之雜物間予以拆除。被告林丁祥應將坐落同段112、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D)面積77.9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予以拆除。被告王國華(永康區)應將坐落同段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l)面積138.70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C2)面積25.5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C3)面積56.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予以拆除。被告陳春長應將坐落同段112、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l)面積133.30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A2)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予以拆除。被告黃松安、黃水金、康香子、康原瑞、黃昭獻、黃林水赺、黃淑卿、黃聖彬、陳黃秀娘、李黃金枝、謝黃金美、王僡棋、王國榮、王國華(安定區)應將坐落同段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l)面積169.93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B2)面積9.8平方公尺之雜物間、(B3)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B4)面積8.06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