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被 告 周保宏

潘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彭大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八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均邀同訴外人曾莉莉、張博華及被告周保宏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上開借款均自10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各有本金3,782,766元、5,000,000元,及均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均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周保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周保宏假扣押獲准後,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周保宏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周保宏為規避債務,竟於102年7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秀珠,致原告未能對該財產實施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又因被告周保宏已無其他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潘秀珠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周保宏名下,且原告與八采公司已達成還款協議云云。然而:

1、被告周保宏於85年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項登記應有絕對效力。被告周保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曾分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且被告周保宏已遷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居住,顯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周保宏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周保宏,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是被告潘秀珠購買後贈與被告周保宏。

2、被告固表示被告潘秀珠本身為仲介,為免日後讓人覺得介紹的物件是自己不要的不動產,造成不易成交且不能另賺取仲介費之不利後果,所以才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周保宏、其弟潘駿成、其妹潘秀琴名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僅能證明被告潘秀珠及其弟潘駿成、其妹潘秀琴有購買土地,無從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被告潘秀珠仍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及建物,並以自己名義出售。另原告與八采公司雖有協商還款事宜,然未達成共識。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四)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潘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告潘秀珠於80年初從事不動產仲介,以賺取佣金,並有投資不動產。當時真理大學之前身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83年改制為淡水工商管理舉院),已在原臺南縣○○鎮○○○段區域購地,欲轉型為綜合大學。被告潘秀珠為投資獲利,遂先分別於附近購買土地及建物。嗣連年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於該校附近推出預售屋建案,被告潘秀珠即投資4戶,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因被告潘秀珠本身為仲介,為免讓人認為係在仲介自己不要的不動產,而造成不易成交且不能賺取仲介費之後果,乃分別借用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即被告周保宏、其弟潘駿成、其妹潘秀琴之名義買入及登記,因此實際所有人均是被告潘秀珠。被告潘秀珠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甲、乙不動產均係投資之用,因此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亦符合投資常情。

(二)連年發公司曾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合併為板信銀行)抵押借款,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工,被告潘秀珠即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務,並經連年發公司於85年9月4日授權收取住戶價金以清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及改建事宜。嗣連年發公司委由訴外人林太陽撤銷授權,可證被告潘秀珠確是系爭不動產及甲、乙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潘秀珠分別於93年、99年,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並為避免空屋稅而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甲、乙不動產之電費亦是由被告潘秀珠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及甲、乙不動產均是被告潘秀珠實際處分及管理。

(三)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周保宏為被告潘秀珠與前夫所生之子,為00年出生,於80年間之買入及登記行為當時,尚未成年,且因病未服兵役,亦長期無工作,僅在臺南市永康區從事佛教修行。其雖曾短期在餐飲店工作,亦是數月至一年之短暫期間,其收入不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況被告周保宏求學、修行、工作、居住地點均不在系爭不動產處,至於其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亦是因無工作,為投保漁保之用而已,實無支配之權利。就

甲、乙不動產部分,潘秀琴、潘駿成則均居住在臺中市,亦無能力或在臺南置產之需求,被告潘秀珠乃分別借用潘秀琴、潘駿成名義購買不動產,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是將「潘秀珠」、「潘駿成」、「潘秀琴」列為共同債務人,足見被告潘秀珠是以實際所有人身分出面接洽貸款等事宜,故才列為債務人之一,並以甲、乙不動產互為債務之連帶、擔保,相關價金、貸款之清償均是被告潘秀珠處理,復於10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陳盈潔,益證當初是借名購買及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潘秀珠,被告於102年7月5日、19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真實權利狀態之結果,並非被告周保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潘秀珠,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

(四)八采公司負責人曾莉莉曾於103年7、8月間至原告公司香港分行與該行承辦人林政宗簽立清償協議書,嗣後亦有於103年8月29日匯款350,000元供原告扣款,如此可證明八采公司已依約清償債務,原告應不能再對保證人求償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3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個人戶籍完整資料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一)八采公司於101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均邀同曾莉莉、張博華及被告周保宏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上開借款均自102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各3,782,766元、5,000,000元,及均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於8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周保宏所有,嗣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周保宏之母即被告潘秀珠所有。

(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於8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周保宏所有,嗣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周保宏之母即被告潘秀珠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乃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秀珠,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2年7月5日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紀錄,顯示原告係自103年2月6日起陸續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1月1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含附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03年2月6日因閱覽上開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顯未逾上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潘秀珠於93年4月7日以被告周保宏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不動產於93年4月12日有設定登記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嗣於100年12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潘秀珠之郵局帳戶自98年起至100年止,有每月扣款清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記錄等事實,有房屋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新光產物保險契約、異動索引及郵局存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93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告潘秀珠有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動產抵押貸款並已清償完畢。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10日有設定登記擔保1,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周保宏;被告周保宏於99年5月12日匯款983,290元至被告潘秀珠郵局帳戶,被告潘秀珠則分別於103年5月5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7日分別匯款786,393元、5,000元、6,000元至被告周保宏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參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後2日,被告周保宏即將接近擔保金額之金錢匯款至被告潘秀珠郵局帳戶,被告潘秀珠之後亦陸續匯還等情,堪認上開貸款,實係為被告潘秀珠之資金需求所貸用。據此,被告潘秀珠既可因自己資金需求,而任意使被告周保宏隨時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潘秀珠實質處分,尚非無據。原告僅以被告周保宏形式上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即主張被告周保宏有實質處分系爭不動產,顯然忽略被告潘秀珠乃實質主導抵押借款之人,自有未洽。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於84年6月20日因分割而登記,於85年1月17日登記為被告周保宏所有,於86年11月13日因法人合併而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板信銀行),91年7月30日因部分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上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周保宏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即已存在,是該抵押權登記,應與被告周保宏無關。從而,原告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據,主張被告周保宏有實質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亦有誤會。

(2)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由被告潘秀珠為出租人,出租予高衍龍,約定出租期間自84年7月10日起至8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屋,由被告潘秀珠為出租人,出租予莊勝閔,約定出租期間自88年2月5日起至88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又出租予楊承才,約定出租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被告潘秀珠之郵局帳戶自98年起至100年止,約每月均有扣繳電費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20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乃85年1月17日始登記為被告周保宏所有,顯見被告潘秀珠確有實質管理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潘秀珠實質管理,亦非無稽。原告雖以被告周保宏將戶籍設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而主張被告周保宏有實質使用云云,然被告已辯稱因被告周保宏投保漁保之故,所以才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之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參以將戶籍遷入某房屋之原因甚多,將戶籍遷入他人所有房屋之情事亦所在多有等情,原告僅以被告周保宏戶籍所在,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周保宏所有,應有速斷。

(3)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潘秀珠出資購買,並於被告周保宏未滿20歲時,登記為被告周保宏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系爭不動產於登記為被告周保宏所有後,被告周保宏充其量僅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出名,實為被告潘秀珠處分、管理,與受贈人得自由處分、管理、使用受贈物之情形明顯有別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潘秀珠贈與被告周保宏云云,則難憑採。被告周保宏既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珠,顯見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辯稱被告周保宏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實質所有人即被告潘秀珠之語,堪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債權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而設,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潘秀珠借名登記予被告周保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潘秀珠所有,並非被告周保宏之財產。是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周保宏為履行返還標的物之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秀珠,實未減少其積極財產,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能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債權之擔保,並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上開法律行為。至於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據,主張被告周保宏於85年即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絕對效力云云,然因原告並未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八采公司曾於103年7、8月間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嗣後亦於103年8月29日匯款350,000元供原告扣款,可證八采公司已依約清償債務,原告應不能再對保證人求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被告所提名片、簡訊資料、存款憑條、八采公司存摺,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八采公司有於103年7月間約定在原告香港分行簽名,八采公司並有於103年8月29日將350,000元存入八采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帳戶而已,至於實際有無簽名、為何簽名、簽名之內容為何,存款目的為何,均非上開資料所能證明。況依據原告所提103年7月25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上雖有八采公司、被告周保宏、曾莉莉、張博華之簽名及印文,然就契約變更之內容,均未填寫,原告亦未蓋章其上,則原告與八采公司是否確有達成還款協議,實有可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未逾除斥期間,惟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秀珠。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周保宏之責任財產,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未減少被告周保宏之積極財產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各節,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 編號 │ 不動產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二)│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 │99號房屋) │├───┼──────────────────┤│(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四)│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01號房屋) │└───┴──────────────────┘附表二┌───┬──────────────────┐│ 編號 │ 不動產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二)│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 │93號房屋) │├───┼──────────────────┤│(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四)│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 │97號房屋) │└───┴──────────────────┘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