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翊玟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第2項、第3項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6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