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被 告 鍾翊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蓉、黃煌寶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僅有被告一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8,116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