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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朱純芳訴訟代理人 潘泓愷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訴外人「鴻展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展模具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查封在案,現執行拍賣中。上開171建號建物接連另建之「RC造2層樓辦公室(下稱甲建物)」、171之1號建物另建之第1、2、3層及夾層之建物(下稱乙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⒈原告於民國79年間與訴外人潘彥鴻結婚,並遷入臺南縣安定鄉○○村00000000號戶內,於80年初在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下,自行出資興建上開甲、乙建物為使用及出租,此有該些建物之。上開甲、乙建物既為原告出資所興建,原告自原始取得其所有權。⒉本件171建號建物為一鋼構、石棉瓦屋頂之長條型廠房,而其接連另由原告出資興建之甲建物,則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兩者之結構迥異,用途不同,且因兩建物僅係於相接處為黏合,若予分離,亦甚簡易,此有該廠房及系爭辦公室之照片甚明。亦即,171建號建物與甲建物,其等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甲建物乃非附屬建物,原17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甲建物,非如該執行事件中所稱之增建部分而已。⒊本件171之1建號建物,本為有地下層之一樓建物,而其由原告出資另建之第1、2、3層及夾層之建物,雖於其側面及上方加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即乙建物,然該乙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171之1建號建物間有區隔,上下樓間設有獨立之樓梯通道,而其係作為居家使用,與171之1建號建物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兩者用途亦屬不同。亦即,171之1建號建物與乙建物,其等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乙建物乃非附屬建物,原171之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乙建物,非如本件強制執行所稱之增建部分而已,此與一般公寓大廈之2間區分所有建物,並無不同,亦甚瞭然。

(二)系爭甲、乙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非僅為附屬建物,即並非為171、171之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尚非為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言。又依民法第877條、866條乃係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另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始得就建物部分併付拍賣,應無疑義。而本件原告之系爭甲、乙建物,乃係基於在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前即為興建起造,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已由原告原始取得該2建物之所有權,允無疑義。是本件就該系爭甲、乙建物,不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難謂應與土地或17

1、171之1建號建物為併付拍賣。本院執行處就上情不察,即在本件拍賣公告中註記拍賣之建物包含系爭甲、乙建物並為點交等語,尚與實情不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又本件系爭甲、乙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興建,所有權人自為原告,惟卻遭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而為指封、拍賣,已足以使原告之權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權利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甲、乙建物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所有,原告亦非執行債務人,惟竟誤遭強制執行,原告自可依法訴請撤銷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存在。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拍賣之不動產,訴外人鴻展模具公司於80年9月18日提供予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當時鴻展模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帖即簽立切結書一紙,切結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確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林帖係鴻展模具公司現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潘彥鴻之母,亦即原告之婆婆,試想,原告表示伊於79年11月7日甫嫁予潘彥鴻,即向婆婆經營之家族公司(即鴻展模具公司),以個人名義花費新臺幣(下同)8,244,000元(依102年度司執湘字第95300號鑑價報告)承租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鴻展模具公司內部使用,又鴻展模具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彥鴻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切結書,陳稱:「…安定段建號171及171之l之建物,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本公司原始起造所有…,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同意併由貴行同抵押物一併拍賣處分以抵償債務」。故,上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本就屬鴻展模具公司所有,原告突然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有違常理,並非事實,被告實難以認同。

(二)原告所提當初(80年)興建系爭建物時之營建廠商證明書,係於今年3月全部以制定之格式由訴外人大裕電機工作處等5人所出具之證明,其中皆表示工程費用均已收迄無誤,惟被告並未提出支付金錢證明,且其中出具證明之昇鴻電器行於82年12月4日始設立;訴外人張志勝(即佳民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更於83年6月17日始設立,如何於80年初即可替原告興建建物,由此觀之,被告所示之證物似有造假之嫌。又鴻展模具公司所有171、171之1建號建物分別為工業用廠房及辦公室,及未辦保存登記627、628建號建物合成一個廠區,廠區內各建物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僅有南側大門為對外之唯一出入口,且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門牌,係輔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鴻展模具公司所有之前開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告之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據以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末查、原告曾於103年9月間以相同之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今再以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為由,提起本訴,無非在阻礙拍賣。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鴻展模具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即強制執行程序中附表編號3、4即建號627、628號建物)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執行事件卷宗可據,自屬信實。而原告雖於10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惟系爭執行標的業於103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嘉爵工業有限公司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定要件未符,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安定區 │安定 │ │2047 │建│1306 │全部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171 │臺南市安定區安│1層、 │1層 :436 │ │ 全部 │ ││ │ │定段2047地號 │鋼鐵造│夾層:118.86 │ │ │ ││ │ │--------------│、RC造│合計:554.86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 │ │ │ ││ │ │定路258之14號 │磚造、│ │ │ │ ││ │ │ │工業用│ │ │ │ ││ ├──┼───────┴───┴───────────┴─────┴────┴─────────┤│ │備考│保存登記面積 │├─┼──┼───────┬───┬───────────┬─────┬────┬─────────┤│2 │171-│臺南市安定區安│1層、 │1層 : 59.90 │ │ 全部 │ ││ │1 │定段2047地號 │鋼鐵造│地下層: 55.13 │ │ │ ││ │ │--------------│、RC造│合 計:115.03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 │ │ │ ││ │ │定路258之14號 │磚造、│ │ │ │ ││ │ │ │辦公室│ │ │ │ ││ │ │ │、地下│ │ │ │ ││ │ │ │層 │ │ │ │ ││ ├──┼───────┴───┴───────────┴─────┴────┴─────────┤│ │備考│保存登記面積 │├─┼──┼───────┬───┬───────────┬─────┬────┬─────────┤│3 │627 │臺南市安定區安│3層樓 │1層 : 90.77 │ │ 全部 │ ││ │(乙 │定段2047地號 │房、鋼│2層 :111.22 │ │ │ ││ │建物│--------------│鐵造、│3層 : 58.85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磚│夾層: 26.51 │ │ │ ││ │ │定路258之14號 │造、RC│合計:287.35 │ │ │ ││ │ │ │造辦公│ │ │ │ ││ │ │ │室 │ │ │ │ ││ ├──┼───────┴───┴───────────┴─────┴────┴─────────┤│ │備考│編號2建物之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 │├─┼──┼───────┬───┬───────────┬─────┬────┬─────────┤│4 │628 │臺南市安定區安│2層樓 │1層 :449.50 │ │ 全部 │ ││ │(甲 │定段2047地號 │房、鋼│2層 :124.90 │ │ │ ││ │建物│--------------│鐵造、│合計:574.4 │ │ │ ││ │) │臺南市安定區安│加強磚│ │ │ │ ││ │ │定路258之14號 │造、RC│ │ │ │ ││ │ │ │造廠房│ │ │ │ ││ ├──┼───────┴───┴───────────┴─────┴────┴─────────┤│ │備考│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