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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財源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翰、張淑貞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林明翰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張淑貞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翰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貞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賢,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財源,王財源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82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萬8,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3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萬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萬2,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637萬6,118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87、111、243頁)。經核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及基於被告侵占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明翰前為原告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第7屆時為常務監事),負責綜理監督該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另被告張淑貞前擔任原告會計(100年6月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存入專戶等業務。

(二)原告工會會員欲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可將金額存入原告於新營市農會(改制前為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營農會帳戶),或可持單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以劃撥方式存入原告於中華郵政新營郵局設立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營郵局帳戶)。詎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明知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款項,應由新營農會帳戶、新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源頭帳戶)依用途提領後再存入原告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專款專用帳戶內,因系爭源頭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章僅需「林明翰」個人章,並交由被告張淑貞管領,被告林明翰竟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授權指示被告張淑貞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以每月5次之提領頻率,自原告之系爭源頭帳戶取款連續達360次,金額共計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每月各5次,同以上開方式,自原告之系爭源頭帳戶取款連續297次,取款金額共計765萬4,492元,總計領取1,693萬2,664元(即包括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及互助金30萬8,100元)侵占入己,其中小部分金額由被告張淑貞留為己用,餘款則交付被告林明翰,致原告損失上開之金額。

(三)被告張淑貞另因缺錢花用,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翰」印章,未經被告林明翰同意,即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原告於新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約1,000萬元,並挪為己用,亦借款與其友人陳木雄、余文泉、丁榮宗等人。嗣因盜領原告於新營農會帳戶款項,致活期存款有限,竟利用其保管定存單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會,將附表編號1、2定存單予以解約,並將該金額匯至原告新營農會帳戶,另將附表編號3定存單予以中途解約,將解約金額轉入原告新營農會帳戶,以避免原告發現其盜用之行為。嗣於96年初因被告林明翰要求被告張淑貞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以備查察,被告張淑貞見無法掩飾遂向被告林明翰坦承解約及盜領存款等事實,並請被告林明翰勿將此事告知原告工會,被告林明翰遂要求被告張淑貞先備妥300萬元返還原告工會,被告張淑貞旋與其夫趙耀輝籌措款項,於96年初某日,一同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林明翰,作為償還原告之一部分款項,但被告林明翰事後竟將300萬元占為己有,並未存入原告之帳戶,致原告損失1,00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淑貞自原告之新營農會帳戶盜領原告向會員所收取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之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合計1,693萬2,664元部分,係受被告林明翰指使,2人並朋分該款項,則該部分款項被告張淑貞、林明翰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私自提領原告新營農會帳戶款項1,000萬元,盜領後將其中300萬元交付被告林明翰代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林明翰將該300萬元占為己有,故該300萬元部分與1,693萬2,664元部分,合計1,993萬2,664元【計算式:1,693萬2,664元+300萬元=1,993萬2,664元】,被告張淑貞與林明翰應向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餘700萬元則應由被告張淑貞向原告清償。因原告前拍賣抵押物而自被告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被告張淑貞另清償原告20萬1,953元,合計清償原告62萬3,882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貞應賠償原告637萬6,118元【計算式:700萬元-62萬3,882元=637萬6,118元】。

(五)被告張淑貞自92年至94年間從新營農會帳戶陸續盜領存款達1,000萬元,嗣因上開盜領犯行遭被告林明翰發現後,於96年初某日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以免被告林明翰揭發其不法行為,故被告張淑貞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應屬分贓不法所得,被告林明翰與被告張淑貞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淑貞雖稱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係向原告清償,惟被告張淑貞如欲向原告清償,以其長年負責原告會計事務,理應自行將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何須交付被告林明翰;又其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如屬清償,則以其負責原告會計事務必當知悉被告林明翰未將該3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則其理當向被告林明翰索回該300萬元始合乎經驗法則,由此可知被告張淑貞應為交付贓款或封口費而交付300萬元,自不生清償效力。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萬2,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637萬6,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翰部分:

1.關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一)及(二)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翰侵占927萬8,172元及765萬4,492元乙節,被告林明翰否認,理由如下:

⑴刑事一審判決係以被告張淑貞之供述及被告林明翰知悉系

爭源頭帳戶存在,並於99年間指示銷燬會員繳費資料及參酌張淑貞離職後之簡訊等補強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林明翰發現被告張淑貞涉嫌業務侵占情事後,曾代表原告對被告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是否因此而挾怨,不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張淑貞之供述,遽認被告林明翰與之共犯侵占犯行。

⑵參照刑事一審判決,其認定被告張淑貞之供述確實有諸多

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參刑事一審判決第23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及第24頁第1行所載),顯有重大瑕疵,即難採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罪之證據。

⑶縱認被告林明翰應知悉系爭源頭帳戶存在,及提款單蓋印

「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林明翰有參與侵占之事實。況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林明翰知悉上情,係以被告林明翰尚未列為被告時,代表工會提出被告張淑貞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之供稱為據(參刑事偵1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林明翰係在被告張淑貞100年6月13日無故離職未上班時,認為可疑,清查後始發現被告張淑貞有侵占系爭源頭帳戶存款之情事,進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時說明被告張淑貞侵占該帳戶存款之事實,並非謂被告林明翰於案發前即已知悉系爭源頭帳戶之存在,此觀被告林明翰於同日警詢時供稱自明(參刑事偵1卷第34至35頁)。是以,刑事一審判決竟斷章取義,認定被告林明翰於案發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源頭帳戶存在,並作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參與共同侵占該帳戶存款之補強證據,顯屬有誤。

⑷依被告張淑貞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明翰並未要求

被告張淑貞將電腦裡之檔案銷燬,另參照證人許文雄於刑事一審證述(參刑事一審卷2第112頁至114頁)及刑事一審卷2第188至189頁之「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明細分類帳」,為工會94-95年度、97-98年度之明細分類帳,證人張淑貞亦確認該分類帳為工會記帳系統,足證單憑銷燬地下室帳冊資料,並無法使工會人員不能查核工會款項,工會人員仍可從電腦之記帳系統進行勾稽詳查,故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明翰指示銷燬會員繳費資料,而認定被告林明翰有共同侵占之犯罪事實,應屬推測之詞,尚欠允洽。

⑸刑事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淑貞有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

腦代號」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與其共犯侵占存款之事實,尤屬臆測想像之詞,尚嫌率斷。蓋被告張淑貞於侵占存款後,為利將來回補之需,自行製作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亦有可能,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林明翰有參與侵占之犯行。因被告林明翰苟有共同侵占之犯行,不可能指示會務人員整理上開電腦代號之明細金額並提出告訴。

⑹被告張淑貞供稱:無法特定侵占那幾筆系爭源頭帳戶之存

款,就算有領出現金,領出之款項部分也會匯入工會專戶內,只有侵占其中部分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林明翰有侵占那幾筆款項及其部分金額多少,其供述之侵占犯罪事實即屬不明確,足見被告張淑貞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刑事一審判決所指之補強證據,與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亦欠缺關聯性,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共同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

2.關於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明翰於96年初代收告張淑貞應交還工會之300萬元而予以侵占之犯行,係以被告張淑貞之供述及其配偶趙耀輝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無法由張淑貞提出李俊超向三信銀行貸款之個人借款借據及張淑貞辯護人提出之說明書等資料研判張淑貞如何籌措現金」等情;證人趙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去之後將家裡的款項,有現金、還有跟朋友借錢,籌到的款項究竟有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把錢交給張淑貞保管。」等語(見刑事偵2-2卷第533至534頁),足證被告張淑貞與證人趙耀輝對於如何籌措300萬元資金之來源無法具體說明,已難採信。且3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應會請被告林明翰簽收,卻無任何收據,足見被告張淑貞與證人趙耀輝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至於證人王財源、鄭杉洪、郭豐南3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互異,刑事一審判決亦認為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林明翰有侵占上開300萬元之不利證據。又被告林明翰於96年7月8日發現被告張淑貞有侵占日盛銀行2張定存單共700萬元後,要求被告張淑貞出具自白書、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及本票,另98年8月4日被告張淑貞與其夫趙耀輝共同簽署之決議書面,均是記載解約定存單700萬元,並未指稱侵占工會1,0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已交付被告林明翰交還工會之事實。

而工會於日盛銀行96年1月31日有定存400萬元、300萬元,於96年2月15日就中途解約,張淑貞應是挪用這2筆合計為700萬元的定存單,而非挪用1,000萬元後交還被告林明翰300萬元,因此,前提事實既不成立,被告林明翰即不可能有侵占300萬元之行為。再者,遍查全案卷宗資料,並無同案被告張淑貞提領1,000萬元之證據,足見被告張淑貞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淑貞部分:

1.關於與被告林明翰共同侵占1,693萬2,664元部分,被告張淑貞於刑事案件已認罪,故不予爭執;另關於1,000萬元盜領部分,被告張淑貞已於96年初某日將3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林明翰返還工會乙節,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參刑事一審判決第5頁第3點),因當時被告林明翰為原告工會常務理事,為工會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工會受領清償,被告張淑貞於96年初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被告林明翰時,已生民法第309條規定之清償效力,故被告張淑貞此部分債務僅餘700萬元。因此,被告張淑貞清償的300萬元後來遭被告林明翰侵占,應由原告向被告林明翰單獨請求,此部分與被告張淑貞無涉。

2.參照原告101年2月14日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六)案明白記載決議內容:「1.民國96年間元侵占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萬元,餘侵占新台幣700萬元整。」,足見原告當時確已承認被告張淑貞有清償300萬元,亦即若非原告承認張淑貞有清償300萬元,原告豈會就300萬元部分僅對被告林明瀚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原告現否認張淑貞有清償300萬元,則當初對被告林明瀚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豈非誣告?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憑採。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明翰前為原告常務理事(第7屆時為常務監事),負責綜理監督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另被告張淑貞為原告工會會計(100年6月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存入專戶等業務。

(二)臺南地檢署以被告林明翰、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業務侵占罪等(犯罪事實詳判決所載),分別判處被告林明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張淑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審理中。

(三)被告林明翰於上開案件發生後,已將中油公司所匯入之補助款及餐飲工會全國聯合會匯入代墊款合計41萬5,440元返還原告。原告前拍賣抵押物而自被告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另被告張淑貞清償原告20萬1,953元,合計清償原告62萬3,88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693萬2,664元部分:

1.原告工會會計向慈妃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新營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工讀生於000年8、9月間依照會員名冊收費情形之收序別A至Z內容,整理會員繳交會費的紀錄,收序別A代表會員已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收序別C代表會員未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因工會會計系統並無B、D至X收序別,也不清楚有無繳費,經向會員抽查詢問後,會員均表示有繳費且有保留收據,才知道會員繳納的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金額有遭到侵占,依B、D至X收序別紀錄經電腦統計金額後,其中遭侵占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互助金30萬8,100元,合計1,693萬2,664元等語明確〔參刑事100年度營他字第166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101年2月16日調查筆錄、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1卷)第200頁、刑事一審卷1第143頁反面〕,並有其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及會員名冊附卷可稽(參刑事偵1卷第77至152),而被告張淑貞不爭執上開電腦代號係其所編,並於刑事偵查時自承:B、D至X就是已經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但是還沒有匯入工會的帳戶;上開金額是好幾年一直累積下來的,因為工會每3個月就要檢查1次帳目,收的錢部分沒有匯進去工會的帳戶裡,錢跟帳目是不符的,所以才編這些代號。沒有匯進去工會的錢,幾年前就陸續將現金交給林明翰,有部分現金供私人使用,有侵占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語明確〔參刑事101年度營他字第200號偵查卷(下稱偵4卷)第111頁反面〕,且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即判決事實欄二、(一)、(二)認定之事實坦承在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開侵占之事實(本院卷1第73頁、卷2第10頁反面)。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於89年某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以每月5次之提領頻率,自原告之系爭源頭帳戶取款連續達360次,金額共計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每月各5次,同以上開方式,自原告之系爭源頭帳戶取款連續297次,取款金額共計765萬4,492元,總計領取1,693萬2,664元(即包括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及互助金30萬8,100元)侵占入己,其中小部分金額由被告張淑貞留為己用之事實,即堪可採。

2.被告林明翰固否認參與上開侵占犯行,並抗辯不知悉原告工會有系爭源頭帳戶存在,被告張淑貞持有之「林明翰」印章係其所盜刻云云。惟查,被告林明翰自「83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工會第5、6、8、9及10屆常務理事及第7屆常務監事乙節,此為被告林明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財源證述之情相符(參刑事偵1卷第169頁反面)。又系爭源頭帳戶分別於88年10月11日(新營農會帳戶)、88年10月8日(新營郵局帳戶)開戶,開戶時原告工會代表人本人,如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合法授權代理人之文件(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情,有上開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新營區農會102年12月13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526號函、新營郵局102年12月20日營字第1020000713號函在卷可稽〔參刑事偵1卷第66頁及反面、刑事一審卷1第90、91頁、第173頁、第176頁〕,而上開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提出之系爭源頭帳戶開戶資料,均僅有印鑑卡(單),並無被告林明翰授權他人辦理之授權書相關文件,且被告林明翰於101年2月9日在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自陳:除了新營市農會有一些帳戶是在我擔任常務理事之「前」就設立之外,其餘都是由我、常務監事王財源及工會秘書兼會計張淑貞一同前去辦理開戶一語明確(參刑事偵1卷第256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源頭帳戶開戶時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之被告林明翰,應有親自至新營農會、新營郵局辦理開戶之事實,堪可憑採。基此,並對照上開系爭源頭帳戶開戶資料中之「林明翰」印文與被告林明翰不爭執其於90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持原告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質借400萬元、200萬元(參刑事偵4卷第22頁),其中90年7月9日質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林明翰」印文,二者相仿(參刑事偵1卷第259頁,偵2-1卷第238頁),應屬同一印章之事實綜合判斷,足徵以原告名義向新營農會、新營郵局開立系爭源頭帳戶一事,被告林明翰應然知悉,且於印鑑卡(單)上所蓋印之「林明翰」印文,應非被告張淑貞所盜刻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林明翰上開之抗辯,洵屬推責之詞,諉無足採。

3.查被告林明翰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多年,並曾擔任常務監事,衡情對原告工會帳戶金額多寡及來源、收支、開銷等攸關工會帳戶之運用,基於職務之責,自應甚為關切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林明翰應知悉系爭源頭帳戶存在,該帳戶款項僅需其個人印文於提款單上蓋印即可提領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述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提出之開戶資料亦足自明,而原告工會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存入系爭源頭帳戶,再自系爭源頭帳戶提領存入原告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設立之專款專戶內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上事實而論,因原告工會理監事僅對專款專戶之款項予以稽核,則系爭源頭帳戶金額流向即存入、匯出多寡,即留有相當操控空間存在,且被告林明翰於101年2月9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表示:張淑貞曾有3次被發現有侵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公款的情形,第1次是約10餘年前工會代表黃明山告訴我,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費用的情形,張淑貞有承認,並表示未將多收的款項入到工會的帳戶,因此我就要求張淑貞要將多收的款項退還給會員,後來張淑貞有將多收的約200多萬元自行一一退還給會員等語綦詳(參刑事偵1卷第257頁),可見被告林明翰早於民國90年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張淑貞有未按規定超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用,及占有工會款項挪為己用之不當行為,卻仍繼續僱請被告張淑貞並擔任會計此一攸關工會金額控管之要職,未有任何積極防弊措施,甚且知悉系爭源頭帳戶僅需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仍由被告張淑貞持有系爭源頭帳戶存摺,並交付印章,顯然2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再者,被告林明翰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就工會所設立之帳戶應可隨時要求擔任會計之被告張淑貞提供相關明細或帳冊以供查核,而被告張淑貞自承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以約每月5次頻率提領系爭源頭帳戶款項,次數遠逾600多次,金額合計更高達1,693萬2,66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淑貞能否僅憑個人之力操空帳目長達10餘年、累積提領金額甚鉅而未讓被告林明翰查悉,實屬甚疑,且被告林明翰於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期間,分別於95、96、97年間私設帳戶、以原告工會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等行為,此經被告林明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即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四至七部分),被告張淑貞亦就上開行為知之甚詳,並為部分幫助行為,則被告2人見系爭源頭帳戶以被告林明翰之印文即可提領,及原告工會理監事僅查核專款專戶帳戶之金額,渠等可於會員匯入勞保費等金額之系爭源頭帳戶,利用作帳或延遲匯入專款專戶之手段,互相配合、掩飾及於被告林明翰允准之下,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之印文逕自系爭源頭帳戶提領款項挪為己用,即難予以排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係與被告林明翰共同侵占系爭源頭帳戶合計1,693萬2,664元之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4.被告林明翰雖仍爭執其若與被告張淑貞共同侵占款項,即不會於100年間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云云。惟查,上開認定之侵占行為乃被告利用系爭源頭帳戶無需查核,僅需被告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之漏洞趁機而為,雖工會會員改依自動扣繳至專款專戶或可杜絕上開流弊,然此一變更繳納費用方式,與上開侵占行為係屬二事,無從以事後改變繳款之模式而推翻前已成立之侵占行為,亦無必然因此使被告林明翰自陷於侵占犯行遭揭發之結果,是被告林明翰以上開事由為抗辯,實屬無稽,並不影響前揭認定之事實。至被告林明翰另以新營農會有匯款錯帳為由,質疑原告所主張侵占之金額,並聲請調閱相關交易資料部分,因被告2人所侵占之金額,乃被告林明翰於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會時,對被告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後,由原告工會會計向慈妃及工讀生核對「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留存資料及向各繳費會員查證後,依收序別即B、D至X予以加總合計其差額,此觀被告林明翰以其兼告訴人於刑事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及檢附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會員清冊即可至明,且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於刑事一審時均不爭執而同意以1,693萬2,664元作為原告虧損遭侵占之總金額(參刑事一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至8行),並經刑事一審調取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有關系爭源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審酌在案,是被告林明翰再於本件訴訟爭執上情,並請求調閱帳戶交易資料,即無其必要性,附此敘明之。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翰、張淑貞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擅自自系爭源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693萬2,664元供己花用,雖被告張淑貞抗辯僅小部分金額留為己用,惟被告林明翰提供系爭源頭帳戶、印章及被告張淑貞蓋印、至農會、郵局提領款項,均為造成原告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提領款項各自挪為己用之金額多寡而免其部分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自應就侵占原告1,693萬2,664元而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翰」印章,未經被告林明翰同意,即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至新營農會提領原告於新營農會帳戶之款項合計約1,000萬元,並挪為己用。嗣因上開行為致新營農會帳戶活期存款有限,遂利用其保管定存單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會,將附表編號1、2定存單予以解約,並將該金額匯至原告新營農會帳戶,另將附表編號3定存單予以中途解約,將解約金額轉入原告新營農會帳戶,以避免原告發現其盜用之行為等情,此為被告張淑貞所不爭執(至還款300萬元部分,詳後述),並有刑事卷附之日盛銀行101年10月26日銀字第100號函及檢附之存單結清查詢表、存單解約資料影本、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3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新營農會102年10月22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459號函及檢附之定存單及解約資料在卷可稽(參刑事偵2-1卷第279頁、偵2-2卷第331至332頁、第340、342頁、刑事一審卷1第105頁、第96至100頁),是被告張淑貞於於92至94年間侵占原告銀行帳戶款項約1,000萬元供己使用,並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予以解存,匯入原告新營農會帳戶內以避免原告發現,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損失之事實,堪予採認。

2.查證人即原告工會監事王財源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耀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趙耀輝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有「承認」收到張淑貞300萬元。林明翰說300萬元已存入工會帳戶,他提出資料,但我去查的結果,銀行交易明細標示2筆各150萬元的資料,是勞健保費匯入的資料,因為會員繳交的款項我們會用100萬或200萬整數轉存入工會帳戶,並不是張淑貞還錢資料等情綦詳(參刑事偵2-1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工會監事鄭杉洪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我在擔任工會第3任後補理事期間,列席參加理監事會議時,理事長林明翰曾報告前會計張淑貞有涉嫌侵占工會公款700萬元,當場王財源就叫張淑貞的丈夫趙耀輝到場說明,趙耀輝在會中表示,張淑貞涉嫌侵占總金額為1,000萬元,但之前他們夫妻已從華南銀行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承認」確有收到張淑貞夫妻交還之300萬元現金,並已將該300萬元分成各150萬元存進工會的帳戶內,並在下1次的理監事會中,提出前述2筆各150萬元存入工會帳戶的說明給理監事看,但我們從來沒有看到工會資產中有增加該3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刑事偵1卷第175、176頁),而原告工會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第一屆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該會議被告林明翰擔任主席,其中討論第六議案針對被告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進行討論,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民國96年期間侵占定期存款新臺幣柒佰萬元」,另「決議」欄記載:「1.民國96年間原侵占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萬元,餘侵占新臺幣700萬元整。」等語,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1第238頁),則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苟無被告張淑貞所稱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之事實,因該筆金額頗鉅,被告林明翰理應於該理監事會議時加以反駁,卻當場承認有收到300萬元,並陳稱300萬元分2筆各150萬元、150萬元已存入工會帳戶,且於理事臨時會討論時認定被告張淑貞已償還300萬元,僅餘700萬元未歸還,足見被告張淑貞抗辯因被告林明翰發現日盛銀行定存單疑似變造,遂向被告林明翰坦承上情,並於96年初某日與其夫趙耀輝籌措300萬元,一同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與被告林明翰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認。至被告張淑貞雖無法具體說明其如何籌措300萬元資金,及未提出任何被告林明翰簽收之證據以資證明上情,惟被告林明翰於前述理監事會議當場既已「承認」收取被告張淑貞交付之300萬元,則縱被告張淑貞未提出300萬元之來源,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已交付30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乃違法侵占原告工會款項,並非合法借貸而先行清償部分金額,自難課予其交付300萬元時併予要求被告林明翰出具書面收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林明翰抗辯被告張淑貞未說明交付30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未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無從證明交付300萬元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3.被告林明翰固辯稱原告工會於日盛銀行96年1月31日定存400萬元、300萬元,於96年2月15日就中途解約,被告張淑貞應是挪用這2筆合計為700萬元的定存單,而非挪用1,000萬元後交還被告林明翰3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張淑貞侵占原告工會款項,係屬犯罪行為,侵占金額之多寡攸關其量刑之輕重,且影響日後遭追償之範圍,基於避責心態,被告張淑貞應不至於僅侵占700萬元,卻刻意提高金額至1,000萬元,再辯稱已償還300萬元而自陷舉證之困境,是被告林明翰以上開事由為己脫責,難符常情,並不足取,被告張淑貞出具之自白書,亦無從採為被告林明翰有利之認定。

4.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淑貞陳稱於96年初某日與其夫趙耀輝籌措300萬元,一同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與被告林明翰之事實,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而96年間被告林明翰擔任原告工會常務理事,對外代表原告工會,係屬有受領權之人,則被告張淑貞交付300萬元與被告林明翰,依上開規定,即應生清償效力。又原告拍賣抵押物而自被告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被告張淑貞另清償原告20萬1,953元,合計62萬3,882元,亦生清償效力而應予扣除,故被告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清償300萬元及62萬3,882元後,尚須負637萬6,118元【計算式:1,000萬元-300萬元-62萬3,882元=637萬6,118元】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淑貞如欲向原告清償,以其長年負責會計事務,理應自行將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且其交付被告林明翰300萬元,必當知悉被告林明翰未將該3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故被告張淑貞係為交付贓款或封口費,始交付300萬元與被告林明翰,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張淑貞如以侵占行為為由而自行以其名義存入300萬元至原告工會帳戶內,一經查核則其侵占之犯行即立時無所掩飾,此即非其先行籌措300萬元清償,避免犯行曝露以觀後效之目的,且被告林明翰收取300萬元後未將該筆金額存入原告工會帳戶內,要屬另事,並不影響上開清償之結果,原告事後以果導因揣測被告張淑貞必當知悉被告林明翰未將300萬元存入帳戶內等語,並不足取,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淑貞之論證,自無可採。

5.被告林明翰應有收取被告張淑貞交付之3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明翰取得300萬元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將該筆金額存入原告工會帳戶內,其於理監事會稱已將被告張淑貞歸還之300萬元分2筆各150萬元、150萬元,於97年4月11日存入工會帳戶,此亦經證人王財源查證並非被告林明翰所存入。基此,因被告張淑貞交付300萬元已生清償效力,業如前揭,而被告林明翰未交還原告該300萬元,係屬其個人侵占行為,原告此300萬元之損害即應由被告林明翰負賠償之責,與被告張淑貞無關,故原告主張300萬元應由被告林明翰、張淑貞共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容有所誤。從而,被告張淑貞侵占之款項1,000萬元,已清償300萬元、62萬3,882元,故應負賠償原告637萬6,118元之責,另被告張淑貞歸還之300萬元,遭被告林明翰侵占未存入原告工會帳戶,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林明翰自應就此300萬元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翰、張淑貞連帶、個別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林明翰、10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淑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6、7頁),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林明翰、張淑貞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日起、請求被告林明翰給付300萬元部分自102年8月20日起、請求被告張淑貞給付637萬6,118元部分自10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翰、張淑貞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自原告系爭源頭帳戶擅自提領合計1,693萬2,664元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私自提領原告新營農會帳戶1,000萬元挪為己用,造成原告損害,惟其於96年初交付300萬元與該時原告工會常務理事即被告林明翰,應已生清償效力,且原告拍賣抵押物而自被告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被告張淑貞另清償原告20萬1,953元,合計62萬3,882元,亦生清償效力而應扣除,故被告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部分,僅需負637萬6,118元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淑貞歸還之300萬元,因被告林明翰未存入原告工會帳戶而侵占入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張淑貞無須就此300萬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明翰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淑貞應給付637萬6, 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張淑貞連帶給付30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經駁回部分係本院審酌原告請求300萬元部分,應由被告林明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被告張淑貞連帶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悉全數獲准,故本件參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被告林明翰、張淑貞連帶負擔百分之64、被告林明翰負擔百分之11、被告張淑貞負擔百分之25,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銀行│存單號碼 │ 定存本金 │ 存款日期及 │解約時間│ 備註 ││ │ │ │(新臺幣)│ 約定到期日 │ │ │├──┼──┼─────┼─────┼───────┼────┼─────┤│ 1 │日盛│TB0000000 │ 400萬元 │93年12月31日至│94年2月3│ 到期解約 ││ │銀行│ │ │94年1 月31日 │日 │ │├──┼──┼─────┼─────┼───────┼────┼─────┤│ 2 │日盛│TB0000000 │ 400萬元 │94年10月 3日至│94年11月│ 到期解約 ││ │銀行│ │ │94年11月 3日 │7日 │ │├──┼──┼─────┼─────┼───────┼────┼─────┤│ 3 │新營│AA015554 │ 200萬元 │92年2 月15日至│92年3月6│ 中途解約 ││ │農會│ │ │92年5 月15日 │日 │ │└──┴──┴─────┴─────┴───────┴────┴─────┘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