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陳宏達即台南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陳俐君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美伶以被告之名義,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889,999元自鈞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677-140、677-885、677-886、677-887、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1
270、21271、21272、21273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8號、26號、2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7年7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98年8月間,陳美伶與原告為共同經營「台南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永安長照中心),選定系爭房地為永安長照中心設立地點,由於陳美伶資格條件不符法規要求,而原告具備長期照護專業,雙方遂同意由原告出任永安長照中心負責人,由於陳美伶貸款壓力沉重,且系爭房地用作永安長照中心設立地點,雙方遂協議由永安長照中心以代償貸款之方式向陳美伶買受系爭房地,惟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陳美伶以被告名義於法拍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其中1,572,000元保證金係97年5月13日以台銀本支支付,資金來源係以被告名義於97年5月12日向聯邦銀行貸款500萬元(下稱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餘款則於97年5月20日以被告名義向聯邦銀行短期信用貸款620萬元給付,待取得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再貸得620萬元清償前揭短期信貸(信貸轉房貸,下稱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及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貸款本息:
(一)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即投標保證金1,572,000元資金來源)之清償方式:原告於98年9月23日陪同被告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500萬元清償,為清償向陳瀅如之借款,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9月24日再以被告名義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下稱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並於同日從鹽水區農會帳戶提領4,744,579元清償陳瀅如。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共匯款791,000元至被告鹽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二)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之清償方式:原告與陳美伶於99年4月9日以被告名義,由原告陳宏達出任保證人,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下稱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後整筆清償,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三)前揭2筆貸款本息,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有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匯款2,48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匯款57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四)原告陳宏達下營區農會帳戶於101年5月2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三、被告抗辯與永安長照中心間是房屋租賃關係,沒有買賣及借名關係云云,實無理由:
(一)被告提出2份契約書,其一為原告陳宏達於98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677-14
0、677-885、677-886、677-8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6,000元;其二為原告陳宏達於98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1,000元,惟上開2份租約係當初作為申請設立永安長照中心許可之附件而形式簽訂而已,實質上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永安長照中心也從未給付租金。
(二)又永安長照中心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4,441,000元,原告陳宏達亦匯款給被告250萬元,此係永安長照中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給付之價金。苟如被告抗辯伊與永安長照中心間只是房屋租賃關係,沒有買賣及借名關係,為何雙方會有如此高額金錢往來?且該金額明顯逾越被告主張7,000元之租金。
(三)被告又辯稱永安長照中心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或是租金、或是薪資,或是借款,然前開金額與被告主張之租金明顯金額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永安長照中心員工,並無所謂薪資可言,且永安長照中心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原係陳美伶借名登記,而原告以代償貸款之方式向陳美伶買受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美玲及原告均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美伶,因受強制執行法拍而被告於97年間自行出資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曾將系爭房地租給陳美伶,其為臺南市私立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恩養護中心)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林淑芬),事後長恩養護中心於98年7月11日歇業,原告陳宏達於99年5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永安長照中心,其立案申請書上記載組織性質為獨資,臺南市政府於99年8月23日發給臺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又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設立許可證書,機構地址為系爭21270建號之門牌號碼,負責人為原告陳宏達,設立日期為99年8月23日。惟實際上係陳美伶借原告陳宏達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原告陳宏達實質受聘為永安長照中心之院長而已。
二、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及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均係被告由自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繳納本息,從原告所整理之永安長照中心匯款表,並無任何一筆用以清償貸款,被告否認有永安長照中心代償貸款之情事:
(一)被告於97年5月20日向聯邦銀行信用短期貸款所得金額係620萬元,全部均用於繳納法拍屋價金。另取得系爭房地後,又以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貸得620萬元,此完全與陳美伶無關。又永安長照中心立案設立時間係在99年8月23日,原告陳宏達自稱負責人竟可誤植提前至98年8月,實屬荒謬。以時間而言,永安長照中心係在99年8月23日後方開始營業,豈有可能於97年7月間即能代償620萬元。原告所主張實無中生有。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3日向陳瀅如借款整筆清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並非盡實,事實上,被告以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98年9月22日向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鹽水區農會於98年9月24日放款800萬元,同日領取現金3,150元及4,744,579元,之前鹽水區農會表示要先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方會放款,並介紹代書蔡俊卿(陳瀅如為蔡俊卿地政士之配偶)辦理代償作業,故被告遂委託蔡俊卿於98年9月23日先籌資代償結清聯邦銀行貸款4,744,579元(本金4,741,692元+利息2,887元),於翌日(98年9月24日)鹽水區農會放款,蔡俊卿即逕行提領此筆代墊款4,744,579元,並收取手續費33,150元,故仍是由被告自行清償,原告主張係向陳瀅如借款代為清償不可採。且就貸款時間而言,亦與原告主張97年7月代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有顯著之落差,足徵應與系爭房地貸款無關。
(三)被告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其中房貸為500萬元及融資可動用額度為700萬元,係原告陳宏達於99年4月間(並非原告所指98年11月)介紹利息較低之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地先於99年4月9日塗銷聯邦銀行之抵押權,繼之於99年4月8日、99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作貸款擔保,故方轉貸,原告陳宏達個人亦自願擔任轉貸之保證人。其中房貸500萬元於99年4月9日撥款,房貸利息繳納則由動用息支出,嗣後於99年11月間轉為融資貸款17,000,000元(在額度範圍內不須先行還款,故可用餘額為負數),於99年11月1日結清房貸4,864,491元,嗣後該筆17,000,000元貸款於102年10月24日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轉貸16,936,000元而全部結清,原告陳宏達亦解除保證責任。其融資貸款既可直接在融資額度及期限內抵償貸款利息,故期間本息繳納均係被告帳戶自行扣繳,亦無原告稱永安長照中心代償貸款之情事。
(四)另原告主張永安長照中心匯入被告帳戶如鹽水區農會791,000元、土地銀行600,000元、聯邦銀行3,050,000元,總計4,441,000元,此為永安長照中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付之價金,被告亦否認之。系爭房地現於第一銀行上設有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不可能僅以區區6,000,000多元即能買受該房地?又若主張買受,豈又有借名登記之可言?原告主張實已自相矛盾。
(五)又依據原告自行整理之匯款表,縱永安長照中心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或是薪資、或是租金、或是返還欠款、或是其他事由,不一而足,且並非每月匯款固定款項,是並不能證明永安長照中心匯入款項即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若是永安長照中心所購資產,每個月本息應均由永安長照中心自行繳納,被告若僅是借名登記人,豈有出借信用貸款還要繳納房貸本息之可能?是原告所謂「借名登記」或「代償貸款買賣」之說,均無可採。
(六)原告陳宏達亦匯款給被告2,500,000元,此係陳美伶另一借名登記房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陳美伶已另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鈞院103年度訴字1120號,川股審理中),亦是陳美伶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101年5月18日,商得原告陳宏達同意借名(出借信用),委託張芙蓉地政士,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宏達,進而於101年5月21日借原告陳宏達之名,設立最高限額3,25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台南市下營區農會,貸得2,500,000元,原係陳美伶自有而非原告陳宏達所有,陳美伶於101年5月23日放款當日將之轉帳給被告,原非原告陳宏達所有款項,而屬陳美伶之匯款,其匯款目的亦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而來。
(七)永安長照中心成立之初所需之營運保證金及設立所需相關費用或週轉金額,亦係向被告借貸而得,被告於98年11月5日匯款1,104,000元至原告陳宏達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安長照中心未設立前之營運保證金),且被告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99年11月至102年11月間即匯了約達6,696,000元,上開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已高達7,800,000元,顯已逾永安長照中心匯入被告之款項數額,足證該些匯款並非負擔房貸本息,而是與被告間之資金借貸周轉往來之款項。
三、被告法拍取得系爭房地,陳美伶經營長恩養護中心即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地,至永安長照中心設立,轉以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地,惟既有租賃之事實,自應繳納租金,惟因避稅,致實際繳納租金金額與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不符。原告卻認為永安長照中心未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且從未給付租金,更顯見原告陳宏達僅係永安長照中心借名登記負責人,實質承租人仍為陳美伶。
四、另被告受有照顧服務人員訓練,早先受聘於長恩養護中心(此亦為嗣後被告願投標將之買下使之能繼續經營的原因),嗣永安長照中心成立,轉任永安長照中心照顧服務人員,此於永安長照中心立案申請時即將被告編制於工作人員名冊中,且被告勞健保亦加入永安長照中心可稽,是被告既受僱於原告,永安長照中心自必須給付薪資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永安長照中心員工,自屬無稽,原告連被告是否為永安長照中心員工均搞不清楚,更益證原告陳宏達僅係永安長照中心借名登記負責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7年5月拍定取得,永安長照中心自無有於98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係被告,永安長照中心欲以代償貸款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亦應係向被告為之,何以有向陳美伶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又永安長照中心若確有以代償貸款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亦應有買賣契約,惟不論是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迄未見原告陳宏達提出。綜上,系爭房地係被告自法拍程序標買取得所有,購屋支付自備款及貸款款項來源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絕無借名登記及代償貸款方式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自始即為被告自購,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5月27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拍定金額為8,889,999元。
二、原告陳宏達於99年5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永安長照中心,其立案申請書上記載組織性質為獨資,臺南市政府於99年8月23日發給臺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於100年10月24日發給設立許可證書,機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負責人為原告陳宏達,設立日期為99年8月23日(被告主張永安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陳美伶,原告陳宏達僅係借名登記人)。
三、原告陳宏達於98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677-140、677-885、677-88
6、677-8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部分,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主張實質承租人為訴外人陳美伶;原告主張未實際給付租金)。
四、原告陳宏達於98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1,000元(被告主張實質承租人為訴外人陳美伶;原告主張未實際給付租金)。
五、被告於97年5月12日向聯邦銀行貸款500萬元(即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於97年5月20日向聯邦銀行短期信用貸款6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款8,889,999元,待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再貸得620萬元(即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清償前揭短期信貸(信貸轉房貸)。
六、被告於98年9月23日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4,744,579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僅餘4,744,579元未清償)。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即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並非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並於同日提領其中4,744,579元用以清償陳瀅如之借款。
七、被告於99年4月9日以原告陳宏達為保證人,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即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用以清償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向第一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原告陳宏達亦解除保證責任。
八、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共匯款791,000元至被告鹽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九、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十、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匯款2,48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共匯款57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陳宏達於101年5月2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98年11月5日匯款1,104,000元至原告陳宏達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自其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6,696,000元至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房地於97年拍賣時,是否訴外人陳美伶借被告名義購買?如是,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間有無向訴外人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如有,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有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永安長照中心匯給被告之款項共4,441,000元及原告陳宏達匯給被告之250萬元之用途為何?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拍賣時,訴外人陳美伶借被告名義購買;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間向訴外人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繳納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來源係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及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嗣被告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4,744,579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為清償向陳瀅如之借款,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9月24日再以被告名義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並於同日從鹽水區農會帳戶提領4,744,579元清償陳瀅如。被告另於99年4月9日以原告陳宏達為保證人,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並以此證明系爭房地於97年拍賣時,訴外人陳美伶借被告名義購買;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間向訴外人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被告就繳納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來源係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及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被告有向訴外人陳瀅如借款4,744,579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500萬元貸款,為清償向陳瀅如之借款,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並於同日從鹽水區農會帳戶提領4,744,579元清償陳瀅如。被告於99年4月9日以原告陳宏達為保證人,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聯邦銀行620萬元貸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經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係由原告繳納本息:
原告主張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乙情,固據提出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資料及被告鹽水區農會帳戶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永安長照中心有匯款至被告鹽水區農會帳戶,但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永安長照中心用以繳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且被告係於98年9月24日向鹽水區農會貸款800萬元,原告則自承永安長照中心係於99年9月24日才匯第1筆款項41,000元至被告鹽水區農會帳戶,繼於99年10月26日匯第2筆款項50,000元,於100年11月22日匯第3筆款項50,000元,若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永安長照中心豈會於99年9月24日才匯第1筆款項41,000元給被告?又豈會於99年10月26日匯第2筆款項50,000元後,遲至100年11月22日才又匯第3筆款項50,000元?依上開匯款方式,實難令人相信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原告主張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本息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係由原告繳納本息:
原告主張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乙情,固據提出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資料及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永安長照中心有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但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永安長照中心用以繳納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且被告係於99年4月9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原告則自承永安長照中心於100年11月12日才匯第1筆款項50,0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若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永安長照中心豈會於100年11月12日才匯第1筆款項50,000元給被告?又被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4日向第一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並非由永安長照中心繳納。原告主張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本息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以永安長照中心有自其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匯款共3,05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原告陳宏達有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證明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繳納。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但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原告用以繳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且被告於98年11月5日匯款1,104,000元至原告陳宏達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自其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共匯款6,696,000元至永安長照中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互有密集之資金往來,自難僅以永安長照中心有自其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匯款共3,05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及原告陳宏達有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即認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繳納。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鹽水區農會800萬元貸款及土地銀行500萬元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本息,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拍賣時,訴外人陳美伶借被告名義購買;永安長照中心於98年間向訴外人陳美伶購買系爭房地;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永安長照中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