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李蘭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陳雲鵬即段雲龍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蘭英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李瑞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瑞銘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蘭英、原告李瑞銘依序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壹拾肆萬元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李蘭英、李瑞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李蘭英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瑞銘為原告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故應以李瑞銘為原告李蘭英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蘭英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蘭英新臺幣(下同)17,48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補提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蘭英11,05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山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出,適有原告李蘭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蘭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李蘭英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拍痰、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原告李蘭英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李蘭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121,884元: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其後又陸續至奇美醫院及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治療及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共支出醫療費121,884元,有奇美醫院收據20紙、郭綜合醫院收據8紙、估價單16紙可憑。
2、看護費用7,458,179元: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上開傷勢,未來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拍痰、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須專人24小時照顧,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李蘭英於102年6月25日受傷住院至出院接回家中照顧期間,均由家人自行24小時照顧,自104年1月1日起則送至全人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照護費及其他相關開支約27,800元,原告李蘭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詳述如下:
①自102年6月25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共555日(102年6月份6日+102年7月份31日+102年8月份31日+102年9月份30日+102年10月份31日+102年11月份30日+102年12月份31日+103年36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李蘭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10,000元(555日×2,000元)。
②原告李蘭英00年0月0日生,104年1月1日起由全人護理之
家看護照顧,每月照顧費用約27,800元,一年看護費支出333,600元,而原告李蘭英為53歲,依內政部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31.72歲,爰以31年為平均餘命之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6,348,179元。
③綜上,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458,179元(1,110,000元+6,348,179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473,330元: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工作能力完全喪失,原告李蘭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原告李瑞銘所開設之全立汽車企業社擔任會計一職,每月有薪資所得19,273元,惟為方便計算,爰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則其每年薪資所得為228,564元(19,047元×12月)。原告李蘭英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原告李蘭英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合計為2,473,330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並呈意識昏迷,迄今仍需仰賴他人看護,未來漫漫人生均需終身忍受身體及肢體癱瘓之痛苦,其精神創傷,誠非吾人所能體會分擔,自屬痛苦至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綜上,原告李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1,053,393元(121,884元+7,458,179元+2,473,330元+1,000,000元)。
(三)原告李瑞銘為原告李蘭英之配偶係原告李蘭英至親,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呈意識昏迷狀態,終身需仰賴他人看護,原告李瑞銘勢必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照顧,原告李瑞銘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李瑞銘精神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蘭英11,053,3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李蘭英所受傷勢均不爭執,被告自認應對原告李蘭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李蘭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1,884元,被告同意給付,就原告李蘭英所主張之薪資損失2,473,330元,亦不爭執同意給付,另就原告李蘭英所受傷勢終生需人看護亦不爭執,惟有關看護費計算方式部分,原告李蘭英自104年1月1日起既已送至全人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看護費即應以實際支出費用計算,不能依每日2,000元計算。
(二)被告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原告李蘭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李瑞銘雖為原告李蘭英之配偶,惟原告李蘭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並非直接來自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原告李瑞銘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李瑞銘得向被告請求,惟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顯過高。
(三)原告李蘭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李蘭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之金額。又原告李蘭英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1,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應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山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出,適有原告李蘭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蘭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李蘭英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拍痰、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
(二)原告李蘭英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121,884元。
(三)原告李蘭英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1,200元。
(四)原告李瑞銘為原告李蘭英之配偶。
(五)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李蘭英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由家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李蘭英自104年1月1日起送至全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每月27,742元。
(六)原告李蘭英車禍前於全立汽車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有工作能力,每月工資約19,047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李蘭英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每年薪資228,564元(19,047元×12月),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兩造合意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薪資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473,330元。
(七)原告李蘭英102年有薪資、股利、租賃、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321,708元,名下有房屋、汽車1輛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539,855元;原告李瑞銘專科畢業,經營全立汽車企業社,102年有營利、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126,29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13,715,980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9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群創光電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01年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444,807元,102年有薪資、利息所得424,503元,名下現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蘭英因系爭傷勢得請求看護費用若干?
(二)原告李蘭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原告李蘭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李蘭英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李瑞銘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山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騎出,適有原告李蘭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蘭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嚴重腦水腫、水腦症、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之傷害,經治療後原告李蘭英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拍痰、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揭疏失。被告上揭疏失致原告受傷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是被告就原告李蘭英因車禍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勢,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蘭英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李蘭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李蘭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121,88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121,8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李蘭英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由家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李蘭英自104年1月1日起送至全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每月27,7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茲就原告李蘭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如下:
⑴兩造協議原告李蘭英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由家屬看護期間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本件車禍事故係102年6月25日發生,至原告李蘭英於104年1月1日送至全人護理之家照護之前一日即103年12月31日,共555日(102年6月份6日+102年7月份31日+102年8月份31日+102年9月份30日+102年10月份31日+102年11月份30日+102年12月份31日+103年365日),則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期間,原告李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110,000元(555日×2,000元)。
⑵原告李蘭英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原告李蘭英身分證影本
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可稽,原告李蘭英於104年1月1日送至全人護理之家照護時,年滿52歲又7個月,原告主張依53歲計算,並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應為29.39年(原告104年3月30日準備一狀記載為31.72歲與所提出之附件並不相符,應係誤載)。而有關看護費用數額,被告不爭執每月以27,742元計算,則一年看護費用金額為332,904元(27,742元×12月)。準此,原告李蘭英自104年1月1日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損害額為6,118,887元【其計算式為:[ 332904*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332904*0.39*(18.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李蘭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28,887元(1,1
10,000元+6,118,887元),原告李蘭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3、薪資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業經兩造協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473,33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
(六)所示,是原告李蘭英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2,473,330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02年6月25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當日及同年月27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年7月4日轉呼吸照護加護病房,同年月6日行氣管造口手術,同年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2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8月12日行雙側顱骨成型術後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9月7日出院,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2頁),歷經多次腦部手術治療,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李蘭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李蘭英與被告之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七)所示,原告李蘭英出院後,仍陸續門診追蹤,且經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拍痰、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此有奇美醫院103年5月1日(103)奇醫字第2064號、103年7月14日(103)奇醫字第337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憑(見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原告李蘭英前揭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蘭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李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524,101元(121,884+7,228,887+2,473,330+700,000=10,524,10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原告李瑞銘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2、查原告李瑞銘為原告李蘭英之配偶,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意識昏迷,日常生活必須專人照顧,原告李蘭英自102年6月間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出院後迄至104年1月1日送至護理之家照顧前近一年半時間,均需原告李瑞銘照料原告李蘭英之生活、養護治療,其後雖已送至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惟原告李瑞銘已無法享受與原告李蘭英互相扶養照顧之權利,是原告李瑞銘與原告李蘭英間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李瑞銘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李瑞銘與被告之身分、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七)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李瑞銘因原告李蘭英受傷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之年齡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瑞銘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李蘭英就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陳雲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同時原告李蘭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陳雲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蘭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282號卷第10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李蘭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李蘭英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李蘭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減輕後,原告李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66,871元(計算式:10,524,101(1-0.3)=7,366,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瑞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600,000(1- 0.3)=4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李蘭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李蘭英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65,671元(7,366,871元-2,001,2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4頁可憑)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蘭英5,365,671元、給付原告李瑞銘420,000元,及均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