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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林志龍被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劉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 日與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子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被告太子公司即自同年8 月1 日起指派職員即被告劉俞倫至「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案場主任一職,負責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7 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此後至103 年9 月間,被告劉俞倫因侵占等不法行為被發現而去職為止,原告與被告太子公司間一年一約,均簽立內容大致相同之管理維護服務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詎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被告劉俞倫約自99年1 月起,竟以職務之便,將管理原告之收支款項以冒領存款、領出未付、偽造存摺內頁、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手法從中舞弊,不法取得、使用款項至少新台幣(下同)8,657,150 元,因原告於103 年9 月間調閱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3 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11號帳戶)及台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劃撥帳戶)資料,得知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寥寥,且原有臺銀定存800 萬元亦已無存,驚覺有異,被告劉俞倫無法合理交代又避不見面,原告始知款項已遭侵吞,此情亦據被告劉俞倫自認在案。又依被告劉俞倫每月製作之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大致為自99年7 月份至103 年7 月份),可知被告劉俞倫自始至終均於備註欄中載稱原告有1 筆「台銀綜合定存基金:捌佰萬元」(其中僅100 年7 、8 、9 月份載稱為750 萬元,後即補足為800 萬元),然原告所有之800 萬元定存,於

103 年9 月間已遭被告劉俞倫盜領一空,被告太子公司亦不爭執被告劉俞倫於103 年8 月2 日自劃撥帳戶盜領285,

000 元、同年月22日自郵局帳戶盜領275,000 元,又因上開帳戶尚有餘額428,644 元,共計8,988,644 元,再扣除

103 年9 月事發後,原告之臺銀11號帳戶、郵局帳戶、劃撥帳戶、臺銀3 號帳戶依序結存6,994 元、2,211 元、4,

817 元、32,472元,及郵政劃撥多扣的285,000 元款項,總計被告劉俞倫盜領虧空8,657,150 元。

(二)被告太子公司經原告通知上情後,雖將被告劉俞倫免職,然就賠償一事,卻屢次藉詞推託,不願理清。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太子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顯有違失,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劉俞倫為被告太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為侵權行為,雇主即被告太子公司依法亦應連帶賠償。另依系爭合約第

3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約定、附件一及管理服務人員報價單,可知「主任」之工作內容亦含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等項目,在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項目中亦有其他管理委員會委託事項,被告劉俞倫既為被告太子公司派駐系爭大廈擔任主任,其工作內容乃包括財務及大樓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等項目,自甚暸然。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則被告劉俞倫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就原告所囑託就銀行、郵局帳戶存款之領取或支付廠商款項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應由被告太子公司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合約之被告太子公司服務內容,可知被告太子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遴選正直、善良無前科人員,時常對留駐人員實施安全查核,則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司之信譽,依其服務內容委託被告太子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主任即被告劉俞倫辦理各項金融機構之存提款作業,亦在每月管理委員會議中審核由被告劉俞倫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同由被告太子公司收存),迄至103 年9 月案發前,其報表內容乃大致與系爭大廈每月收支之情形相符,並無發現有何異常情事,觀之被告劉俞倫連臺銀定存存摺明細亦精心偽造,而原告之委員均非會計專業人士,是原告實難得知被告劉俞倫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法,難謂有何疏失可言。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原告對被告太子公司派駐之被告劉俞倫違反忠實義務、侵占原告款項,非有給予積極之助力,是縱認原告之監督有疏失,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殊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依民法第22

4 條規定,被告劉俞倫係被告太子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之主任,屬被告太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係被告太子公司手足之延伸,則被告劉俞倫未將原告每月所支付之管理服務費繳回被告太子公司,而予以挪用,實係被告太子公司應向被告劉俞倫追償問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太子公司已發生之清償效力,原告在103 年9 月事發前,並無積欠被告太子公司管理服務費。至103 年8 月至10月止,每月116,00

0 元共348,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及每月189,000 元共567,

000 元之保全服務費,原告確未繳付,願為抵銷。而依原證8 之表5 即合約廠商之經常性支出明細表所示,太子保全部分自102 年11月份後即無繳款記載,蓋當時未列入支出,致結算侵占款項高達13,880,076元(見原證8 之表6備註欄中載明:此金額包含未付給被告太子公司2,059,00

0 元甚明)。以上可互為抵銷之數額共915,000 元,抵銷後被告太子公司仍應給付原告7,742,150 元。爰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太子公司則以:

(一)被告劉俞倫固為被告太子公司之受僱人,並指派至系爭大廈擔任主任,然工作內容為1.工作時間、2.大樓管理庶務執行與協調、3.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4.公共設備維修督導、5.緊急狀況之處理、6.臨時事務交辦事項,不當然包括經手原告之所有收支款項之管理。又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及銀行、郵局存摺均應由原告或其委員自行掌管,要無可能交由被告劉俞倫保管,是原告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款之領取或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宜,本應由原告為之,而非被告劉俞倫之職務。被告劉俞倫並未以職務之便,從中就原告之收支款項舞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俞倫前後不法取得及使用款項達13,880,076元,嗣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分別改稱被告劉俞倫侵占12,826,454元、8,988,644 元,或減縮聲明為8,657,150 元,足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前後主張差異甚鉅,被告太子公司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退步言之,關於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固為真正,然原告據以計算損害金額之一覽表、明細表、結算表、原證8 之表1 至表6 、104年8 月12日準備書二狀之附表,乃原告自行繕製,被告太子公司否認之。況原證8 所附表冊,其中表1 、表2 不定期正常支出欄、表3 不正常支出欄中所列各項金額,其憑據為何?未見原告證明,且不正常支出小計10,688,900元為何列入表6 之收入郵政劃撥帳號欄,亦未見原告說明,而表6 即遭侵吞金額結算表所列「劉俞倫虧空金額13,880,076元,乃原告初略估算之金額,而無各筆之精確侵占金額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俞倫侵占原告之金錢高達13,880,076元,率難憑採。

(二)再者被告劉俞倫未到場參與原告104 年1 月16日召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對帳會議),殊不知原告係如何與被告劉俞倫對帳,被告太子公司亦未派員參與,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對帳後,被告劉俞倫侵占8,988,644 元或8,657,150 元,顯不實在。又原告固原有定存800 萬元,惟於99年10月27日經訴外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林志龍親筆簽名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同日將7,994,248 元匯入原告台銀3 號帳戶,原告於同日再將其中400 萬元轉至台銀11號帳戶,另400 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6 月10日止,共計自上開帳戶支出96筆金額,經與原告99年11、12月份、100 年1 月份至6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相互勾稽,即可發現400 萬元大部分均用以支付大樓相關費用,例如:管理服務費、消防水電回復費、電梯維護費、機械車位維護費、汙水處理維護費、監視系統保養費等費用,又臺銀11號帳戶迄100 年6 月21日僅結存3,546 元,因不敷支付系爭大廈相關費用之開銷,原告遂於100 年6 月30日又將上開定期存款400 萬元由林志龍親筆簽名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同日將3,989,117 元匯入臺銀

3 號帳戶,再將其中350 萬元轉帳至臺銀11號帳戶,原告自100 年7 月8 日至101 年12月10日止,共計自臺銀3 號帳戶支出36筆金額,經與原告100 年7 月份至11月份、10

1 年1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相互勾稽,即可發現350 萬元亦多用以支付大樓相關費用,例如:管理服務費、消防水電回復費、電梯維護費、機械車位維護費、汙水處理維護費、監視系統保養費等費用,迄101 年12月21日結餘6,

994 元。被告劉俞倫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改稱侵占金額,足見被告劉俞倫就伊侵占之金額究為若干,亦不確定,且伊承認之侵占金額亦與相關存摺、對帳單等資料不符,是被告劉俞倫任意所為之承認,尚不足採信。況依系爭對帳會議紀錄所載「103 年8 月1 日郵局提款285,000 元及同年月21日郵局提款275,000 元」之日期有誤,應係指劃撥帳戶於103 年8 月2 日提領之285,000 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之275,000 元,被告太子公司就275,000 元部分,尚不爭執。另系爭對帳會議記錄所載「依公告財報金額活期存款428,644 元」部分,應係指「系爭大廈103 年7 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備註欄所載「1.郵局活期結存2,193 元、2.郵局郵撥帳戶結存289,567 元、3.台銀綜合活期結存124,

890 元、4.台銀活期結存6,994 元、5.零用金5,000 元、

6.合計428,644 元」之內容,然「1.郵局活期結存2,193元」部分,郵局帳戶存摺顯示2,193 元乃係100 年11月14日之結餘,而非上開明細表作帳截止日(即103 年7 月31日)之結餘,足見原告引據之財報即上開明細表之內容尚非正確。另據郵局帳戶存摺顯示,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之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郵局帳戶之結餘目前為2,211元,被告劉俞倫豈可能侵占此筆2,193 元。「3.台銀綜合活期結存124,890 元」部分,據臺銀3 號帳戶存摺顯示:

於103 年7 月31日之結存為32,472元,則被告劉俞倫豈有可能侵占此筆124,890 元。「4.台銀活期結存6,994 元」部分,據臺銀11號帳戶存摺顯示:於101 年12月21日之結存為6,994 元,且未再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劉俞倫豈有可能侵占此筆6,994 元。綜上,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稱計算有誤,同意扣除,足見原告計算不實,則原告主張「依公告財報金額活期存款428,644 元」亦屬被告劉俞倫所侵占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至第10款規定,可知原告主任委員之權限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原告財務委員之權限為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支收取、保管及支出等事務,原告監察委員之權限為負責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各項會務與財務運作狀況,於缺失處提出糾正之,而依證人即曾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林志龍、林耀南、財務委員莊琇茵、監察委員羅美蘭之證言,足見證人於擔任原告之委員長達5 年期間,可於開會時領取出席費,然於每月查看財務報表(即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時,根本未就明細表上所載之各項收入、支出與原告相關存摺為詳實核對、勾稽,即率爾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蓋章確認,難謂渠等已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至第10款規定及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之法定職務。又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及銀行、郵局存摺均應由原告或其上開委員自行掌管,且原告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款之領取或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宜,本應由原告為之,即便原告偶有央請被告劉俞倫處理原告帳戶存款之領取或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宜,衡情原告於被告劉俞倫處理之過程始末,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詳實監督、稽核,以查證被告劉俞倫所經手處理之款項是否確實無誤,若被告劉俞倫確如原告所稱約自99年1 月從中舞弊,不法取得8,657,150 元為真,難道自99年1 月起迄103 年8 月止,長達4 年半餘之時間,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其他委員竟無一人查覺被告劉俞倫之不法行為,亦無人查核原告存款帳戶存摺之異動情形,而任憑被告劉俞倫一手遮天。是若原告因被告劉俞倫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189,000 元之保全服務費,共計2,079,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計3 個月,每月116,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共計348,000 元。以上合計2,427,000 元,被告太子公司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為抵銷之抗辯。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已給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支出明細表係被告劉俞倫所製作,原告既主張被告劉俞倫涉有不法而侵占其金錢,是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義。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關於管理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為:原告應於每月10日將前1 月之管理服務費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太子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之被告太子公司帳戶(下簡稱被告太子公司帳戶)。然被告太子公司帳戶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間並無收受任何管理服務費,原告仍應提出相關之匯款憑據。況依證人林志龍之證言,再於佐以原證8 表5 ,可知原告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10月每月189,000 元之保全服務費、自103 年8 月至10月每月116,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共2,427,000 元,均未支付,原證8 表6 亦記載「此金額包含未付給太子保全與樓管公司2,059,000 元」等字樣,而原告自承:103 年8 月至10月之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共567,000 元未付,願為抵銷。至保全服務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被告太子公司向原告請款時,均循例將統一發票連同請款單送交原告,故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僅得證明被告太子公司曾向原告請款,尚不足證明原告已支付款項。而舉凡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太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或其他電梯、機械車位、消防水電等廠商之各項維修費,均係由其臺銀3號帳戶支出,被告太子公司依據原告帳戶之支出情形整理出如卷二第60頁所示之附表,足證原告自102 年12月至10

3 年10月間,共計1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2,079,000 元確未給付被告太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太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俞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利用原告之管理委員交接的時候,因有些交接的文件要蓋用管理委員的印鑑章,伊趁原告之管理委員不備的時候,盜蓋他們印鑑章在空白的提款單上面,系爭800 萬元定存原來是存入臺銀3 號帳戶,後來伊將其中

400 萬元解約又轉到臺銀11號帳戶,另外400 萬元也解約存入臺銀3 號帳戶,由伊陸續領出侵占花掉,另外每個月郵局帳戶就有285,000 元進來,伊就以郵政劃撥的方式將郵局帳戶每月收進來的285,000 元管理費挪過來存入臺銀3 號帳戶、臺銀11號帳戶,來彌補伊侵占的金額。因時間長久,伊無法完全指出哪幾筆款項係伊侵占的,但伊確實有將系爭800萬元定存全部侵占,且總侵占金額與原告再次確認後確實為8,657,15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下列事實,業經原告及被告太子公司自承屬實(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劉俞倫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如下列(三)所示證物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太子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間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太子公司於98年8 月1 日指派職員即被告劉俞倫至系爭大廈擔任主任一職,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

(三)被告太子公司就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原證1 )、系爭合約(原證2 )、103 年4 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原證

3 之附件1-2 )、99年10月27日定期存款800 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原證3 之附件3-1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原證3 之附件3-3 )、100 年6 月30日定期存款400 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原證3 之附件4-1 )、定期存款400 萬元轉存入存簿(原證3 之附件4-2 )、定期存款350 萬元轉存入存簿(原證3 之附件4-3 )、50萬元之取款與存入憑條(原證3 之附件5 )、553,500 元之取款與存入憑條(附件6 )、臺銀3 號帳戶存摺(原證4 )、臺銀11號帳戶(原證5 )、郵局帳戶存摺(原證6 )、劃撥帳戶存摺(原證7 )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太子公司指派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俞倫,負責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條、第7 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詎被告劉俞倫約自99年1 月起至10

3 年9 月事發為止,竟以職務之便,將管理原告之收支款項以冒領存款、領出未付、偽造存摺內頁、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手法,不法盜領、侵占款項共8,657,150 元,被告太子公司為被告劉俞倫之僱用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業經被告劉俞倫自認在卷,雖被告太子公司另以前開三、

(一)、(二)所示內容置辯。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太子公司歷年來簽訂之系爭合約,其第3 條約定被告太子公司同意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執行原告交辦事項、財務及大樓資產管理業務;第7 條約定被告太子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並應盡遴選正直、善良無前科人員之責;第8 條約定被告太子公司於系爭大廈之留駐人員由該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受原告之監督,且被告太子公司需經常對留駐人員實施安全查核;第9 條約定嚴禁被告太子公司派駐現場管理服務人員與住戶、委員、廠商有任何借貸或金錢關係往來,及挪用公款等不法事宜;第11條約定被告太子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祕密,致原告權益受侵害者,被告太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太子公司另於系爭合約所附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報價單載明:主任之工作內容為大樓管理庶務執行與協調、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緊急狀況之處理、臨時事務交辦事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各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太子公司應為原告提供財務及大樓資產管理業務服務,因此該公司派駐於系爭大廈實際執行管理維護服務之主任,確實有為原告收取、存入管理費及製作財務報表之工作內容,並由被告太子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該主任查核。而原告與被告太子公司成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太子公司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事發前止,即指派受僱人即被告劉俞倫至系爭大廈擔任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劉俞倫基於被告太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身分及其工作內容,需為原告提供管理費收取及存入銀行或郵局、系爭大廈各項支出所需之銀行或郵局提款及支付廠商或交易第三人行為,並為原告製作財務報表等服務,應堪認定。雖被告太子公司辯稱:被告劉俞倫之工作內容不當然包括經手原告所有收支款項之管理,且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及銀行、郵局存摺均應由原告或其委員自行掌管,是原告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款之領取或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宜,並非被告劉俞倫之職務,再者原告之管理委員並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至第10款規定及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之法定職務云云。惟查被告太子公司既應為原告提供財務及大樓資產管理業務服務,被告劉俞倫因此並有為原告提供前開服務之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之各項管理服務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至第10款規定及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應由原告之管理委員執行之法定職務,但原告將其管理委員應執行之部分職務委由被告太子公司提供服務,並受原告之管理委員監督,既非法所不許,自不因實際執行之人為原告之管理委員或被告太子公司或劉俞倫,而使被告太子公司或所指派之被告劉俞倫依系爭合約應提供給原告之服務內容減縮或變更。況若被告太子公司前開抗辯為真,則系爭合約有關前開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豈非具文,且原告之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大樓庶務收存管理費及廠商等各項支出,均須事必躬親,原告亦無每月花費116,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再委託被告太子公司提供管理服務之必要,是被告太子公司以前開事由,抗辯:被告劉俞倫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經手原告所有收支款項之管理云云,自無可採。

(二)再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劉俞倫前後不法取得及使用款項達13,880,076元或12,826,454元、8,988,644 元,嗣因被告否認及原告與被告劉俞倫私下對帳後,原告將其主張被告劉俞倫侵占之金額減縮為8,657,150 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惟被告劉俞倫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即原起訴金額)的金額不對。(問:被告劉俞倫侵占了原告多少錢?)定存800 萬元是我侵占的沒錯,我是陸陸續續領取,每個月11.6萬元應該付給被告太子公司的樓管費用也是被我侵占,總共侵占6 個月,從102 年12月到103年6 月,中間如果我錢夠,有付給被告太子公司,其他我就沒有侵占。(問:你為何能夠侵占原告的上開款項?)我填好提款單再交給原告的主委、財委及監委蓋章領款,我是用空白的提款單自己利用管理委員交接的時候自行蓋上主委、財委及監委的印章,我侵占的款項就是利用我事先蓋好的空白提款單去領取,至於其他有名目的支出(就是實際有支出的部分)就會請主委、財委及監委蓋章。(問:你所有的提款單包括有名目的支出,上面記載的金額及文字是否都是由你書寫?)是的。(問:你有提款單,但沒有存摺或定存單,你如何領錢?)每個月財委會將原告的存摺交給我作領錢匯款給廠商的使用,定存單是因為原告曾經準備金不夠所以去辦理解約後存在原告的帳戶裡,之後我就利用我盜蓋的空白提款單領錢。(問:你從何時侵占原告帳戶內的錢?)從99年底開始。(問:你是否侵占原告代收受的管理費?)原告帳戶錢不夠我就將住戶匯入原告帳戶的管理費用於支付廠商的錢。我承認有侵占部分管理費,這筆機械停車位的錢,也算在管理費內,我有侵占管理費,所以會重覆計算,管理費是存在臺銀3 號帳戶,大概一半的住戶是繳在這個帳戶內,另一半的住戶是繳在劃撥帳戶內(原證7 的最後一頁),原證5 (即臺銀11號帳戶)、原證6 (即郵局帳戶)的帳號是之前使用,原告主委說每個月51,500元(即前述機械停車位的管理費)是存入臺銀11號帳戶,但因為臺銀3 號帳戶存款不夠,所以臺銀11號帳戶就沒有再使用,臺銀11號帳戶的支出都是我領取支出用於有名目的支出,郵局帳戶是建設公司留下來的準備金,這個帳戶完全沒有進項,上面的支出也是我領出來用來支付有名目的支出。我蓋用空白提款單的方式是因為財委及監委要上班,都將印鑑章先交給我去辦印鑑證明,當時主委林志龍跟我一起辦理印鑑證明時,因為櫃台很小,所以就由我在櫃台辦,林志龍坐在後面等,我就利用這個機會拿林志龍的印章蓋在一大疊空白的提款單,郵政劃撥是轉入臺銀3 號帳戶是用於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可知被告劉俞倫對於原告主張伊盜領、侵占之金額,並非照單全收,仍有爭執,但對於伊係利用擔任系爭大廈主任職務之便,利用原告之管理委員交接需辦理印鑑變更及原告之管理委員對伊的信任,趁機偷蓋原告之主委、財委及監委之印章於空白提款單上,再利用每月原告之財委將原告之存摺交給被告劉俞倫去領錢匯款給廠商之機會,盜領原告帳戶之款項,並將原告原有之800 萬元定存全部及收取之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等情,早已自認在卷。嗣原告與被告劉俞倫私下對帳後,被告劉俞倫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承認侵占原告管委會的金額為8,988,644 元(即428,644 元、800 萬元、103 年8 月2 日劃撥帳戶提款28,500元、103 年8 月22日郵局劃撥帳戶提款275,000 元之總和),上開金額都是我擔任派駐原告社區主任時,因工作之便所侵占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劉俞倫再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64 頁給被告劉俞倫辨識,上面所載的4 筆金額是如何得出的?)其中所載的428,644 元就是根據被告太子公司答辯(二)所附我7 月份做出的最後一份財務報表,另外就是臺銀800 萬元的定存,另外鈞院卷第165 頁第二點螢光筆所劃郵局提款28.5萬元及27.5萬元並不包括在7 月份財務報表所顯示的428,644 元,我侵占的金額就是這4 筆,就是428,644 元、800 萬元、28.5萬元及27.5萬元。(問:對於原告所稱要扣減帳戶餘額2,19

3 元、6,994 元、32,472元及4,817 元,並更正劉俞倫所侵占的金額為8,942,168 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6 頁);被告劉俞倫後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次開庭後)我有跟原告確定過27.5萬元是沒有重覆計算的,是我另外侵占的錢。我侵占的總金額與原告再次確認確實為8,657,150 元(即800 萬元、27.5萬元,428,644 元,再減掉2,211 元、6,994 元、32,472元、4,817 元4 筆帳戶餘額,總金額變為8,657,150 元。)林志龍等4 人並不知道我如何侵占原告的系爭款項,我是利用管理委員交接的時候,有些交接的文件要蓋用管理委員的印鑑章,我是趁他們不備的時候,盜蓋他們4 位管理委員的印鑑章在空白的提款單上面。800 萬元定存原來是存入原證4 臺銀3 號帳戶,後來我將其中400 萬元解約又轉到臺銀11號帳戶,另外

400 萬元,後來也解約存入臺銀3 號帳戶,這800 萬元是我陸續領出侵占花掉,因為這些錢花掉,所以另外每個月原告的劃撥帳戶有28.5萬元的錢進來,我就以郵政劃撥的方式將原告劃撥帳戶每月收進來的28.5萬元的管理費挪過來存入原告臺銀3 號帳戶或臺銀11號帳戶來彌補我侵占的金額,就是我用B帳號的錢來填補A帳號侵占的錢。被告太子公司的代理人剛剛所述雖然沒有錯,但是代理人並沒有把每個月原告大樓40幾萬元的管理費收入算入,雖然時間長久我沒有辦法完完全全指出哪幾筆領款我侵占的,但我確實有將解約掉的800 萬元定存金額全部侵占。我給林志龍看的帳沒有記載系爭800 萬元定存解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足見被告劉俞倫對於伊將原告之臺銀定存800 萬元、劃撥帳戶27.5萬元、原告帳戶存款共428,644 元盜領侵占等情,始終堅定不移,而於被告太子公司爭執伊盜領之金額多寡及原告亦認為其帳戶最後餘額及重複計算之285,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後,被告劉俞倫亦表示伊與原告再次確認侵占金額確實為8,657,150 元。是依被告劉俞倫上開自認及原告提出之偽造管理費收支財務明細表、偽造臺銀定存金儲簿、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存款存入存簿、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劃撥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123 頁),堪認被告劉俞倫約自99年底起到103 年8 月22日間,利用職務及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信任伊之便,在負責收受系爭大廈之住戶交付管理費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及請領並代為繳付系爭大廈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與被告太子公司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期間,將所經手管理原告之收支款項以冒領存款、領出未付、偽造存摺內頁、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手法,編撰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尚有428,644 元帳戶存款及800 萬元定存結餘,而侵占原告款項共8,657,150 元。

(三)被告太子公司雖以前述三、(一)、(二)所示來爭執被告劉俞倫自認盜領侵占原告之存款共8,657,150 元乙節應不實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5張、原告帳戶存摺內頁1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238頁、第287 頁至第309 頁)。惟查被告劉俞倫乃以B帳戶的錢來填補A帳戶侵占的錢即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盜領、侵占原告存款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犯罪時間自99年間起至103 年8 月止長達4 年多,其間被告劉俞倫為免東窗事發,對於包括被告太子公司在內之各個廠商應付帳款,必定會有相當之支付,否則只盜領、侵占而未給付廠商之應付款,被告劉俞倫之盜領、侵占行為早被發現,加上原告每月高達40幾萬元的管理費收入,都可用來支付相當之廠商應付款,因此原告之帳戶內有部分支出與被告劉俞倫編撰之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有部分支出項目相吻合,自屬當然之理,尚不得以被告太子公司提出之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及原告先後主張及請求之受損金額不同,即推翻被告劉俞倫所自認盜領、侵占之金額。再者被告劉俞倫對於原告主張伊侵占之金額並非照單全收、毫不在意,此由被告劉俞倫於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之歷次陳述即明。雖因被告劉俞倫不法行為長達4 年多,且涉及系爭大廈數百筆費用之支付,導致原告舉證困難而數次變更主張被告劉俞倫侵占之金額,然此屬經濟犯罪型態為釐清損害金額之必然過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劉俞倫自認盜領、侵占之金額必不可信。再考量人之利己、卸責心態及需負最終賠償責任者為被告劉俞倫,若原告主張遭盜領、侵占之8,657,150 元數額高於被告劉俞倫實際盜領、侵占之金額,衡情被告劉俞倫亦不可能毫無在意而傻傻承認,堪認被告劉俞倫之前開自認,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太子公司以前述三、(一)、(二)所示,辯稱:被告劉俞倫並未以伊職務之便侵占原告8,657,150 元,原告之800 萬元定期存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大廈之相關費用,被告劉俞倫承認侵占之金額並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既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認定有無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即應以僱用人有無選任、監督之權責為判斷之基準。故只要外觀上處在僱用人之地位而有指揮監督之權責,不問其事實上指揮監督之有無,即應負僱用人責任。如車行之經營者與靠行營業車之駕駛間之關係便是。另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即使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受僱人之職務行為之範圍內。又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太子公司於系爭大廈之留駐人員由該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且需經常對留駐人員實施安全查核;第9 條約定嚴禁被告太子公司派駐現場管理服務人員挪用公款等不法事宜;第11條約定被告太子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權益受侵害者,被告太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太子公司僱用並派駐系爭大廈之主任即被告劉俞倫竟自99年底起至103年8 月22日止,利用職務及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信任伊之便,在負責收受系爭大廈之住戶交付管理費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及請領並代為繳付系爭大廈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與被告太子公司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期間,將所經手管理原告之收支款項以冒領存款、領出未付、偽造存摺內頁、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手法,侵占原告之款項共8,657,15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俞倫為前述盜領、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與伊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之關係,在客觀上並與伊受被告太子公司指揮、監督所執行之職務有關,自屬被告劉俞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8,657,

150 元所有權之行為。而被告太子公司並未善盡對原告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監督查核被告劉俞倫及伊所為之職務內容,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劉俞倫雖為自己之利益而盜領、侵占系爭款項,被告太子公司亦不能解免其僱用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劉俞倫利用職務之便,不法盜領、侵占原告之存款8,657,15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乙節,要屬有據。被告太子公司辯稱被告劉俞倫盜領、侵占之系爭款項與伊的職務無關,被告太子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七、被告太子公司又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於被告劉俞倫處理之過程始末,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詳實監督、稽核,查證被告劉俞倫所經手處理之款項是否確實無誤,然原告之管理委員竟無人查覺被告劉俞倫之不法行為,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乙節,原告則主張其管理委員並非會計專業人士,被告劉俞倫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內容與系爭大廈每月收支之情形相符,伊又偽造臺銀定存存摺明細,原告實難得知被告劉俞倫挖東牆補西牆之手法,難謂有何疏失云云。惟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二)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至第10款規定及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應由原告之管理委員執行之法定職務,固有部分委由被告太子公司提供管理服務,並非法所不許,惟被告太子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被告劉俞倫亦應受原告之管理委員監督,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太子公司雖對被告劉俞倫應負最大之管理運作即指揮、監督責任(見系爭合約第8 條),但原告之管理委員對於有關原告存款帳戶變更、蓋用印鑑或簽名之相關文件,及被告劉俞倫製作之相關財務報表或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記載與原告帳戶之收入、支出金額是否相符,亦有核對後再蓋章或簽名之注意責任。

(三)又查被告劉俞倫自99年7 月至103 年7 月止製作之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每份月報表上均有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簽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46紙即原證9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3 頁),而證人即曾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林志龍證稱:本院卷一第43頁、第46頁中途解約通知書是我簽的,但我要看到監委及財委蓋章後,我才會蓋章簽名,我根本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文件,我不知道這兩次定存解約,也不知道為什麼簽名。當時印鑑變更要簽名,我以為是印鑑變更要簽名,存摺是財委保管,我沒有看到有定存解約存入存摺的事情,我看到的都是被告劉俞倫做的假帳。本來原告的帳戶不夠錢有打算要解除定存,但後來原告向系爭大廈的建商台糖公司申請到150 萬元整修二丁掛的錢,所以後來就沒有解約定存的需要。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劉俞倫去辦臺銀我的印鑑變更的時候,是他幫我簽名的,後來原告發現被告劉俞倫侵占後,我去調原告在臺銀及郵局的印鑑才發現被告劉俞倫幫我簽名的事,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劉俞倫幫我簽名變更印鑑,因為郵局及銀行辦理的櫃台很窄,所以被告劉俞倫在辦的時候我是坐在後面沒有看到他辦的情形。我從98年11月到103 年的10月,中間扣掉100 年11月到101 年10月這1 年沒當以外,都是擔任主委。我說被告劉俞倫幫我簽名是指在變更印鑑證明,可能是被告劉俞倫拿變更印鑑證明的文件時夾帶中途解約通知書讓我簽名。只要原告的主委、監委或財委1 人變更,或者是其中1 人要變更印鑑章,主委、監委及財委3 個人就要去做印鑑變更,通常財委及監委會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劉俞倫,但是主委一定要去現場辦理印鑑變更,所以被告劉俞倫才能利用這個機會上下其手。因為被告劉俞倫給我簽的不是只有1 張,原告在郵局跟銀行都有定存,都必須要作印鑑變更的簽名,被告劉俞倫拿給我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只是要我簽名。我簽文件時,沒有看內容。我當主任委員時有看系爭大廈的月財報,沒有核對原告相關存摺。我一直認為解定存要我本人去,我沒有去銀行,所以我就沒有看過存摺的後面。我們每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被告劉俞倫都會跟我們宣讀有多少收入跟支出,後來時間久了,被告劉俞倫就會說他的財報內容就跟作成的財報內容一樣,每次開會時,被告太子公司都會派一個專員參與開會,但是這1 年來被告太子公司比較少參與,我有問被告劉俞倫,被告劉俞倫說他代表太子公司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28日、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第19

1 頁、第261 頁背面至第263 頁、第266 頁),可知原告之前主任委員林志龍因信賴被告劉俞倫,對於被告劉俞倫交付之文件未查對其內容為何即率爾簽名或蓋章,致被告劉俞倫可以偷偷解約800 萬元臺銀定存,及使用伊盜蓋原告管理委員印鑑章之提款單陸續將系爭800 萬元定存提領一空,堪認林志龍代表原告之行為確實對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給予助力,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劉俞倫係利用擔任系爭大廈主任職務之便,利用原告之管理委員交接需辦理印鑑變更及原告之管理委員對伊的信任,趁機偷蓋原告之主委、財委及監委之印章於空白提款單上,再利用每月原告之財委將原告之存摺交給被告劉俞倫去領錢匯款給廠商之機會,盜領、侵占原告帳戶之款項,亦如前述,足認原告管理委員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劉俞倫自行蓋用辦理變更印鑑之行為,亦給予被告劉俞倫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助力,而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太子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並無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四)再查證人林耀南證稱:我在100 年11月到101 年10月擔任原告主委,財委要先看系爭大廈的財務報表,看完以後蓋章確認以後,再由監委看,監委也要蓋章,蓋完後,我就會看每個月的財報以及各種收入及支出,如果認為沒錯就蓋章、放款。我記得我擔任主委期間,原告的定存大概80

0 多萬元,我是根據財報上面記載得知的。我每個月看到的財報,就是鈞院卷內第201 頁至第204 頁的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證人莊琇茵證稱:我大概從100 年11月開始到103 年10月擔任原告財委,真正的期間我不是很確定,財委的職務包括核對提款單的單據,我要保管存摺,看財報是否相符,我不包括現金的提存,從我上任以來,去銀行提存現金是被告劉俞倫的工作。我不是很了解原告規約第9 條記載財委的職務,我從上任就是這樣,我也是一般住戶,然後義務的工作,所以詳細我沒辦法去瞭解。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3 頁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原證9 )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所以應該是我看過才蓋章的,但是裡面的內容是不是跟我手上的相同我要再核對。因為我的任期很久,之前的財委怎麼做我不知道,但是後來住戶要求要嚴格點,所以我卸任前的最後2 年,我都有核對存摺。我們也不是很確定大樓有800 萬元定存,有住戶要求要看800 萬元定存是否存在,我就要被告劉俞倫提出證明,結果他就偽造原告的1 本存摺裡面有打上800 萬定存。被告劉俞倫交給原告的財報以及被告太子公司的財報,已經有1 年多內容是不一樣的,但是被告太子公司都沒有發現,我提出2 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面有記載公司的是被告劉俞倫交回給被告太子公司的,另外

1 張上面記載管委會的,是被告劉俞倫交給原告的,2 張的內容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266 頁);證人羅美蘭證稱:

我在98年11月到103 年10月擔任原告監委,基本上我不管銀行的存款簿,我只負責對帳廠商請款、出款、用印。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13 頁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原證9 )上面的用印都是我蓋的沒有錯,但是基本上要財委看過之後我才蓋章,上面這些帳目都是被告劉俞倫做給我們看的,當初我們就是因為不是專業,才由被告幫我們做這些財報,這些財報財委有先看過,然後我再確認財報上還有80

0 萬元的定存,基本上我不負責存款簿的部分,我的資訊是由財委給我的以及開會時確認的,會看財報上面有無80

0 萬元的定存,我看財報時沒有核對存摺,因為存摺不在我這邊,我們的財報除了給委員及住戶看過之外,還會由被告劉俞倫送回去給被告太子公司審核,所以我們一直很放心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5 頁、第266 頁),可知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查看被告劉俞倫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對相關之支出核章時,因被告劉俞倫作假帳、偽造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尚有800 萬元定存等欺瞞手段,致原告之管理委員不知系爭800 萬元定存已遭被告劉俞倫分2 次解約存入原告帳戶,並以挖東牆(B帳戶)補西牆(A帳戶)之方式挪移原告帳戶內款項,始無法及時查知或發現被告劉俞倫盜領、侵占原告帳戶存款之行為。

(五)是本院審酌原告之管理委員僅為一般住戶並非會計專職,因信任原告付費委託之被告專業處理,被告劉俞倫故意不法為系爭侵權行為,使用欺瞞手段,致原告之管理委員無法及時查知或發現,與被告太子公司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管理、查核、監督之責,被告劉俞倫方為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始作俑者,原告僅有其管理委員未看清確認簽章文件率爾簽名、蓋章或交付其印鑑章給被告劉俞倫自行辦理印鑑變更,且未確實核對原告帳戶存摺與被告劉俞倫製作之系爭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載各項支出及收入是否相符等未善盡監督義務之過失等各項情節,因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百分之20責任,並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至百分之80為6,925,720 元。

八、被告太子公司再辯稱:原告尚積欠102 年12月至103 年10月共2,079,000 元之保全服務費,及103 年8 月至10月之管理服務費,共348,000 元,可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云云,原告則主張其在103 年7 月之前,並無積欠被告太子公司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但自103 年8 月至同年10月止,共915,

000 元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原告尚未給付,願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自合約日起,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太子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16,000 元整(含稅),應於次月10日之放款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太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戶名: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乙節,固有系爭合約3 件存卷可查,雖可認原告及被告太子公司書面約定原告每月應付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應以匯款方式為之。惟依系爭合約之慣例,被告太子公司會在每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跟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太子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63頁);又被告劉俞倫因業務侵占原告所交付而應支付被告太子公司之103 年5 月份、同年6 月份、同年7 月份管理服務費及同年7 月份保全服務費之犯行,業經被告太子公司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劉俞倫因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4頁),且經被告太子公司自承屬實(見本院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被告劉俞倫不僅為被告太子公司派駐系爭大廈擔任主任之履行輔助人,亦經原告及被告太子公司雙方同意,而有代理被告太子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之權限,否則被告太子公司豈有對被告劉俞倫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告訴之理,是堪認被告劉俞倫具有代理被告太子公司受領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之受領權,則原告依被告劉俞倫提出被告太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將原告每月應付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以現金或取款單給付方式交付被告劉俞倫,自已對被告太子公司發生清償之效力,難認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之匯款給付方式而無效。

(二)雖被告太子公司辯稱:按照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或保全費都是用匯款方式為之,但有4 次例外,就是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劉俞倫是從原告帳戶提領的現金,但是沒有交給被告太子公司,只有這4 次例外,因此被告太子公司承認這4 筆原告有給付,不在被告太子公司主張抵銷的範圍云云(見本院10

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3頁)。惟查被告劉俞倫為被告太子公司之受僱人,若伊無代理該公司受領原告交付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之權限,被告太子公司應不可能承認原告有付該4 筆服務費,是被告太子公司抗辯僅有上開4 筆例外,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劉俞倫曾交付被告太子公司開立之102 年11月至

103 年7 月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原告,經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核章後,交由被告劉俞倫提款受領,雖系爭請款單下半部附註3.依序有記載:102 年6-10月保全費計945,00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2 年7-11月保全費計945,000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2 年7-12月保全費計1,134,00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2.7-103.01月保全費計1,323,00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2.8-103.02月保全費計1,323,00

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2.10-103.0

3 月保全費計1,134,00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2.11-103.04 月保全費計1,134,00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2.11-103 .05月保全費計1,323,00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10

2.11-103.06 月保全費計1,512,000 元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等字樣,但被告劉俞倫製作交給原告核對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均已將上開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列為原告之合約固定支出費用,僅被告劉俞倫製作交給被告太子公司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未有原告給付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另臺銀3 號帳戶於103 年3 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5 日均有189,000 元之金額匯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18紙、臺銀3 號帳戶存摺1 件及證人莊琇茵提出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2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第104頁至第106 頁、第194 頁至第213 頁、卷二第77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足見原告確實已將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按月交給有受領權之被告劉俞倫受領,因此被告劉俞倫縱使未將所收取之保全及管理服務費交回被告太子公司,但為免東窗事發,被告劉俞倫製作之上開期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始有原告每月各支出305,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記載,而原告之管理委員因見系爭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每月均有給付305,000 元管理服務費之記載,則其縱然看到被告劉俞倫交付之請款單上有前述多少金額尚未支付(若已支付,請不予理會)等字樣,但因認為既已給付而不理會及未向被告太子公司查證,亦符合人之常情,反而被告太子公司長期未收到原告給付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卻未曾另派他人向原告催討或追查原因,始有違常理。是堪認原告給付上開期間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予被告劉俞倫之行為,已經對被告太子公司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太子公司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或主張與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互為抵銷。

(四)況原告主張被告劉俞倫盜領、侵占之8,657,150 元屬於原告之800 萬元臺銀定存及其帳戶存款,並未包括被告太子公司主張抵銷之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則縱然認為被告劉俞倫無代被告太子公司受領之權限,但原告已交付給被告劉俞倫上開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當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仍得擴張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與被告太子公司主張尚未給付之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債務互相抵銷,兩者一長一消(即互為消長),被告太子公司仍不可再對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被告太子公司自無上開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債權可以對原告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8 表5 ,雖記載: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每月189,000 元之保全服務費、自103 年5 月至同年7 月每月116,0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均未支付,原證8 表6 亦記載:劉俞倫虧空金額13,880,076元、「此金額包含未付給太子保全與樓管公司2,059,000 元」等字樣(見本院第132 頁、第133 頁),惟原證8 之各項附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其認為被告劉俞倫虧空侵占之項目及金額,既經被告太子公司指摘係原告自行製作而否認其真正及證明力,被告太子公司自難再引用原證

8 表5 、6 之上開部分有利予己之內容來主張原告自認未給付被告太子公司2,059,000 元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更何況原證8 表5 、6 之上開記載內容與本院前述原告已經將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交付有受領權之被告劉俞倫之認定不符,是被告太子公司抗辯原告並未給付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之管理或保全服務費,伊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已經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乙節,堪以信實。

(五)再查自103 年8 月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服務費348,000 元及保全服務費567,000 元,總計915,000 元,原告自認尚未給付被告太子公司,並願意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則被告太子公司主張以上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共915,000 元與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抵銷,自屬有據,是以915,000 元抵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6,925,720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10,72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1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證人林志龍、林耀南、莊琇茵、羅美蘭旅費各500 元,總計79,725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6,010,720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7,742,150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78(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即62,186元,餘17,539元則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原告及被告太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