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被 告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專業工程發包合約書專業工程承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逾期罰款等款項共新臺幣13,785,2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而依兩造簽訂之專業工程發包合約書專業工程承攬條款第15條約定,兩造就本契約如因發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業工程發包合約書專業工程承攬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