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標示①至㊺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吳宗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莉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令1件(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40筆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0,17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金額。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40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745元,暨自105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8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40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曾於93年1 月30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提供該區域土地合計130,932 平方公尺作為委託經營財產,契約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嗣契約屆滿後,雙方於99年4月1 日再簽訂第二次「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委託經營之土地詳如財產清冊,委託經營面積為68,182平方公尺。惟契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仍未返還。另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除使用雙方約定之68,182平方公尺土地外,尚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62,750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現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於指定期日實地辦理點收,又於103年9月3 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迺被告均置之未理。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拆除範圍如附圖之建物及地上物不爭執。惟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不限於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之部分,而係被告作為園區而無權使用被告土地的部分皆應包含在內為是。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仍以原告現場勘查之面積為準。另附圖標示㊶至㊸之地上物經勘驗現場確實是在被告所經營的園區範圍內,應是被告所興建,被告如果抗辯是第三人所有,應該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租金計算,因法源依據不同,而應分別計列。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5點第 2項、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委託經營部分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土地租金,非原委託經營即自始無權占用部分,則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土地租金。再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新化區,商業活動堪稱密集,原告以年利率百分之10及百分之5 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爰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就系爭土地屬原委託經營,嗣因契約到期後被告繼續占用部分,以兩造間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有效期限末日(即102年3 月31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日)起算,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5點規定計算(按當期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上20筆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105年3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之附表3-1 第二部分所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百分之10÷12個月×期間月數),共計1,324,096元。
2.至於系爭土地非屬原委託經營即無權占用部分,則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0年6月之次月(即100年7月)起算,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計算(按當期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5 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上33筆土地,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105 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之附表3-1 第一部分所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百分之5 ÷12個月×期間月數),共計930,649元。
3.綜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105 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之附表3-1、1-2所示總計2,254,745元。
4.被告另應給付自105 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81元(計算式:105 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百分之5 ÷12個月×期間月數,如105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之附表3-1第一、二部分⑶⑸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40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745元,暨自105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81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1.原告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兩造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繳納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第3 條約定),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係被告經營上所必須之物,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興建或設置,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2.縱然委託經營契約已經屆滿,也不是無權占有,因為兩造並非訂立租賃契約,是委託經營契約,且系爭契約只約定要交還,但原告目前要求拆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與委託經營意旨有違,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3.被告對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該圖編號41、42、43的地上物非屬被告財產,是廟產,經查證仍無法得知屬何人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迄期間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應以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準,且請求金額過高:
1.因為被告從99年就沒有再營業,且系爭土地實屬偏僻,目前無使用成廢墟狀態,所以按照申報地價的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金過高,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5 的一半為計算。
2.另對於非委託經營部分被告有支付使用補償金,但從何時開始積欠不清楚,且占用面積應該以實測為準,而不是以契約或原告查勘面積為準,契約期滿之後,不應照原訂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金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及該頁背面):
1.原告管理如卷附不當得利金額表【即105 年3月2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之附表】所載編號34至53號【筆錄誤載為編號1 至33號】土地曾與被告訂立委託經營契約,該契約至102年3月31日屆滿。約定委託經營面積如該表所載。
2.另前開不當得利金額表所載編號1 至33號【筆錄誤載為編號34至53號】土地則為被告占用,原告並按該表所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亦如數繳納至100年6月30日止。占用面積如該表所載。
3.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編號41、42及43以外),編號41、42、43的地上物坐落於委託經營及占用的範圍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23 頁、第347頁至第37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建物、鐵皮屋、鐵皮遮雨棚、水泥平台、建物、小木屋、鐵架、活動鐵門、木屋、花圃、廁所、碼頭、黑網鐵棚、鐵架攀爬設施、水泥城門、宮廟、金爐等地上物,占用範圍遍佈該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暨地上物占用面積標示表(如附表一標示①至㊺所示,複丈日期104年8月10日,下稱附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此外,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7頁),則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由其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無不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管理如卷附105 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之附表3-1、4-1所載編號34至53號土地曾與原告訂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委託經營面積如該表所載(即如附表二編號34至53號所示之地號及面積),該契約至102年3月31日屆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前騰空返還土地,有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及原告102年4月22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63頁),則系爭契約期限業已屆至,自102年4月1 日起,被告就上開20筆土地自無再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另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前開附表所載編號1 至33號等33筆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3號所示之地號及面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占用上開53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3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2.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只約定要交還,但原告要求拆除,且附圖標示㊶、㊷、㊸的地上物非屬被告財產,是廟產,經查證仍無法得知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惟觀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委託經營財產之返還」第1、2、3 項約定略以:「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回復原狀;……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或契約簽訂前已屬乙方之無權占用設施,除……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等語,足見被告依約於交還前有拆除之義務,又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係以回復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為其目的,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既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被告本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再者,對於無須登記之物,本僅得依照占有之外觀推定權利人(或權能人),而附圖標示①至㊺之地上物(含標示㊶宮廟、㊷金爐、㊸水泥平台)坐落於系爭被告受託經營及占用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範圍內土地,當可推定被告對於上開地上物應有處分、管領之權限,被告既否認附圖標示㊶㊷㊸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以其無法查悉附圖標示㊶㊷㊸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為由,拒卻拆除地上物。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上揭附表編號34至53號等20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附表編號1 至33號等33筆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揆諸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一標示①至㊺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不當得利金應以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云云,惟按其中兩造訂有委託經營契約部分,被告得使用之面積既經原告交付使用,被告既未返還,則原告以契約所載之面積為據請求不當得利金,自屬有據;至未委託經營部分,被告使用之範圍除地上物占用部分並及於週遭之空地,而其使用之範圍亦經原告測量,被告並據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土地勘清查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75至101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使用利益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損害,自不以地上物占用面積為限,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以契約約定及查核面積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面積計算之依據,即為可採。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鄰地及附近道路利用情形之Google 地圖及照片,系爭土地鄰近中興大學新化國家植物園、虎頭埤青年活動中心、台南高爾夫球場、新化區第8公墓納骨塔,仰賴南173鄉道及產業道路對外聯絡,沿途有鐵皮屋,鮮少民宅(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4頁);且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新化區(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郊區,原為被告經營休閒遊樂場所之用,現已停業荒廢,園區內雜草叢生、地上物毀敗積水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地上物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人口密集、交通便利之住宅區或商業區,亦未因被告曾經營休閒事業而帶動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號所示33筆土地,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4至53號所示20筆土地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仍遭被告占有,應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5點第2 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計算,即按當期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實施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本院於審酌本件不當得利金數額多寡時,仍應本於首揭意旨爰以酌定。況且,上揭要點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亦未附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內,已難認屬兩造合意之契約規範,衡諸該20筆土地之位置、目前使用狀況,原告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之主張核屬過高,尚非妥適。據此,本院考量系爭53筆土地相毗鄰、地理位置尚非繁榮核心地帶、曾經營休閒事業然現已荒廢等情,並無二致,且上揭20筆土地於系爭契約到期後,與非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系爭33筆土地,均為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無殊,並參以原告自陳系爭33筆土地業已向被告收取至100年6月,按當期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補償金等情,是認系爭20筆土地部分,被告仍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綜此,原告以上揭實施要點第25點第2項及第3項第 1款規定為據,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4至53號所示20筆委託經營土地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應按當期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3.次查,系爭53筆土地102年度至10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此觀諸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即明。又系爭53筆土地不當得金起算日,其中附表二編號34至53號所示20筆土地,系爭契約至102年3月31日即行屆滿(詳不爭執事項1.),則原告請求自屆滿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日起算,即屬有據;而附表二編號1至33號所示33筆土地,被告繳納補償金至100年6月30日(詳不爭執事項2.),則原告請求自最後繳納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算,併屬有據。
4.依此,計算結果如附表二第二部分及第一部分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迄105年1月31日止為 1,592,525元(即附表二第一部分⑷欄加第二部分⑶欄之總計),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75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目前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面積,在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即按月給付原告65,183元(即附表二第一部分⑸欄加第二部分⑷欄之總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72,944元(即裁判費736,944 元,加土地複丈測量費用3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附表一:
┌────────────────────────┐│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 │├──┬────┬───────┬────────┤│標示│坐落地號│占用面積(㎡)│地上物 │├──┼────┼───────┼────────┤│① │1339 │298 │ ││ ├────┼───────┤水泥建物、鐵皮屋││ │1339-1 │75 │ │├──┼────┼───────┼────────┤│② │1339 │35 │鐵皮遮雨棚 │├──┼────┼───────┼────────┤│③ │1339 │18 │ ││ ├────┼───────┤ ││ │1334 │58 │ ││ ├────┼───────┤鐵皮遮雨棚 ││ │1388 │25 │ ││ ├────┼───────┤ ││ │1363 │36 │ │├──┼────┼───────┼────────┤│④ │1334 │96 │鐵皮遮雨棚 │├──┼────┼───────┼────────┤│⑤ │1334 │2 │ ││ ├────┼───────┤鐵皮屋 ││ │1335 │81 │ │├──┼────┼───────┼────────┤│⑥ │1335 │132 │ ││ ├────┼───────┤ ││ │1334 │38 │ ││ ├────┼───────┤ ││ │1336 │105 │鐵皮遮雨棚 ││ ├────┼───────┤ ││ │1388-1 │4 │ ││ ├────┼───────┤ ││ │1388 │7 │ │├──┼────┼───────┼────────┤│⑦ │1388 │145 │鐵皮遮雨棚 │├──┼────┼───────┼────────┤│⑧ │1388 │148 │鐵皮遮雨棚 │├──┼────┼───────┼────────┤│⑨ │1388 │24 │鐵皮遮雨棚 │├──┼────┼───────┼────────┤│⑩ │1388 │11 │水泥平台 │├──┼────┼───────┼────────┤│⑪ │1388 │176 │鐵皮屋 │├──┼────┼───────┼────────┤│⑫ │1388 │918 │鐵皮遮雨棚 │├──┼────┼───────┼────────┤│⑬ │1363 │40 │建物 │├──┼────┼───────┼────────┤│⑭ │1363 │198 │建物 │├──┼────┼───────┼────────┤│⑮ │1363 │601 │小木屋 │├──┼────┼───────┼────────┤│⑯ │1388-3 │119 │鐵皮屋 │├──┼────┼───────┼────────┤│⑰ │1388-3 │130 │鐵皮遮雨棚 │├──┼────┼───────┼────────┤│⑱ │1388-3 │90 │ ││ ├────┼───────┤鐵皮遮雨棚 ││ │1386 │1 │ │├──┼────┼───────┼────────┤│⑲ │1388-3 │1 │ ││ ├────┼───────┤ ││ │1386 │30 │鐵皮屋 ││ ├────┼───────┤ ││ │1364 │93 │ │├──┼────┼───────┼────────┤│⑳ │1386 │23 │鐵皮遮雨棚 │├──┼────┼───────┼────────┤│㉑ │1386 │44 │鐵架、活動鐵門 ││ ├────┼───────┤ 木屋、花圃 ││ │1384 │96 │ │├──┼────┼───────┼────────┤│㉒ │1389 │1307 │ ││ ├────┼───────┤ ││ │1386 │103 │ ││ ├────┼───────┤鐵皮遮雨棚 ││ │1387 │156 │ ││ ├────┼───────┤ 鐵皮屋 ││ │1388 │0.6 │ ││ ├────┼───────┤ ││ │1388-2 │24 │ │├──┼────┼───────┼────────┤│㉓ │1389 │56 │廁所 │├──┼────┼───────┼────────┤│㉔ │1389 │98 │ ││ ├────┼───────┤鐵皮遮雨棚 ││ │1388-2 │6 │ ││ ├────┼───────┤ 鐵皮屋 ││ │1388 │12 │ │├──┼────┼───────┼────────┤│㉕ │1362 │71 │鐵皮屋 │├──┼────┼───────┼────────┤│㉖ │1362 │1076 │ ││ ├────┼───────┤鐵皮遮雨棚 ││ │1363 │2 │ ││ ├────┼───────┤建物 ││ │1364 │8 │ │├──┼────┼───────┼────────┤│㉗ │1362 │59 │鐵皮屋 │├──┼────┼───────┼────────┤│㉘ │1362 │154 │鐵皮遮雨棚、廁所│├──┼────┼───────┼────────┤│㉙ │1362 │75 │ ││ ├────┼───────┤鐵皮遮雨棚、碼頭││ │1362-3 │5 │ │├──┼────┼───────┼────────┤│㉚ │1364 │33 │鐵皮遮雨棚 │├──┼────┼───────┼────────┤│㉛ │1366 │95 │水泥平台 │├──┼────┼───────┼────────┤│㉜ │1368 │129 │鐵皮屋 │├──┼────┼───────┼────────┤│㉝ │1368 │54 │鐵皮遮雨棚 │├──┼────┼───────┼────────┤│㉞ │1368 │7 │廁所 │├──┼────┼───────┼────────┤│㉟ │1368 │34 │鐵皮遮雨棚 │├──┼────┼───────┼────────┤│㊱ │1368 │214 │ ││ ├────┼───────┤鐵皮遮雨棚 ││ │1364 │345 │ │├──┼────┼───────┼────────┤│㊲ │1368 │5 │ ││ ├────┼───────┤黑網鐵棚 ││ │1369 │97 │ │├──┼────┼───────┼────────┤│㊳ │1369-1 │299 │黑網鐵棚 │├──┼────┼───────┼────────┤│㊴ │1369-1 │8 │鐵架攀爬設施 │├──┼────┼───────┼────────┤│㊵ │1372 │14 │水泥城門 │├──┼────┼───────┼────────┤│㊶ │1369 │2 │ ││ ├────┼───────┤ ││ │1369-1 │106 │ ││ ├────┼───────┤ ││ │1369-2 │38 │宮廟 ││ ├────┼───────┤ ││ │1368-8 │218 │ ││ ├────┼───────┤ ││ │1368-7 │90 │ │├──┼────┼───────┼────────┤│㊷ │1369-1 │1 │金爐 │├──┼────┼───────┼────────┤│㊸ │1368-8 │63 │水泥平台 │├──┼────┼───────┼────────┤│㊹ │1372 │350 │鐵皮屋 │├──┼────┼───────┼────────┤│㊺ │1388 │92 │鐵皮遮雨棚 │└──┴────┴───────┴────────┘附表二: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表(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租金,第一部分) │├──┬─────┬──┬──────┬───────────┬───────────┬───────────┬───────┬──────┤│編號│ 占用地號 │錄號│ 遭被告 │⑴ │⑵ │⑶ │⑷ │⑸ ││ │ │ │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 │應給付原告之 │105年2月起 ││ │ │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元) │申報地價(67元) │申報地價(120元) │ 金額,即 │每月不當得利││ │ │ │ │×利率5%×期間 │×利率5%×期間 │×利率5%×期間 │⑴+⑵+⑶合計│金額(即⑶)││ │ │ │ │(100年7月~101年12月 │(102年1月~104年12月 │(105年1月,共1月) │ │ ││ │ │ │ │,共18月) │,共36月) │ │ │ │├──┼─────┼──┼──────┼───────────┼───────────┼───────────┼───────┼──────┤│1 │0000-0000 │1 │ 198│ 864元│ 1,980元│ 99元│ 2,943元│ 99元│├──┼─────┼──┼──────┼───────────┼───────────┼───────────┼───────┼──────┤│2 │0000-0000 │1 │ 99│ 432元│ 972元│ 49元│ 1,453元│ 49元│├──┼─────┼──┼──────┼───────────┼───────────┼───────────┼───────┼──────┤│3 │0000-0000 │1 │ 1,240│ 5,472元│ 12,456元│ 620元│ 18,548元│ 620元│├──┼─────┼──┼──────┼───────────┼───────────┼───────────┼───────┼──────┤│4 │0000-0000 │1 │ 3,709│ 16,398元│ 37,260元│ 1,854元│ 55,512元│ 1,854元│├──┼─────┼──┼──────┼───────────┼───────────┼───────────┼───────┼──────┤│5 │0000-0000 │1 │ 89│ 378元│ 864元│ 44元│ 1,286元│ 44元│├──┼─────┼──┼──────┼───────────┼───────────┼───────────┼───────┼──────┤│6 │0000-0000 │1 │ 2,070│ 9,144元│ 20,772元│ 1,035元│ 30,951元│ 1,035元│├──┼─────┼──┼──────┼───────────┼───────────┼───────────┼───────┼──────┤│7 │0000-0000 │1 │ 6,544│ 28,944元│ 65,736元│ 3,272元│ 97,952元│ 3,272元│├──┼─────┼──┼──────┼───────────┼───────────┼───────────┼───────┼──────┤│8 │0000-0000 │1 │ 99│ 432元│ 972元│ 49元│ 1,453元│ 49元│├──┼─────┼──┼──────┼───────────┼───────────┼───────────┼───────┼──────┤│9 │0000-0000 │1 │ 436│ 1,926元│ 4,356元│ 218元│ 6,500元│ 218元│├──┼─────┼──┼──────┼───────────┼───────────┼───────────┼───────┼──────┤│10 │0000-0000 │1 │ 12,390│ 54,810元│ 124,488元│ 6,195元│ 185,493元│ 6,195元│├──┼─────┼──┼──────┼───────────┼───────────┼───────────┼───────┼──────┤│11 │0000-0000 │1 │ 3,674│ 16,254元│ 36,900元│ 1,837元│ 54,991元│ 1,837元│├──┼─────┼──┼──────┼───────────┼───────────┼───────────┼───────┼──────┤│12 │0000-0000 │1 │ 156│ 684元│ 1,548元│ 78元│ 2,310元│ 78元│├──┼─────┼──┼──────┼───────────┼───────────┼───────────┼───────┼──────┤│13 │0000-0000 │1 │ 79│ 342元│ 792元│ 39元│ 1,173元│ 39元│├──┼─────┼──┼──────┼───────────┼───────────┼───────────┼───────┼──────┤│14 │0000-0000 │1 │ 600│ 2,646元│ 6,012元│ 300元│ 8,958元│ 300元│├──┼─────┼──┼──────┼───────────┼───────────┼───────────┼───────┼──────┤│15 │0000-0000 │1 │ 200│ 882元│ 1,980元│ 100元│ 2,962元│ 100元│├──┼─────┼──┼──────┼───────────┼───────────┼───────────┼───────┼──────┤│16 │0000-0000 │1 │ 360│ 1,584元│ 3,600元│ 180元│ 5,364元│ 180元│├──┼─────┼──┼──────┼───────────┼───────────┼───────────┼───────┼──────┤│17 │0000-0000 │1 │ 1,190│ 5,256元│ 11,952元│ 595元│ 17,803元│ 595元│├──┼─────┼──┼──────┼───────────┼───────────┼───────────┼───────┼──────┤│18 │0000-0000 │1 │ 80│ 342元│ 792元│ 40元│ 1,174元│ 40元│├──┼─────┼──┼──────┼───────────┼───────────┼───────────┼───────┼──────┤│19 │0000-0000 │1 │ 105│ 450元│ 1,044元│ 52元│ 1,546元│ 52元│├──┼─────┼──┼──────┼───────────┼───────────┼───────────┼───────┼──────┤│20 │0000-0000 │1 │ 569│ 2,502元│ 5,688元│ 284元│ 8,474元│ 284元│├──┼─────┼──┼──────┼───────────┼───────────┼───────────┼───────┼──────┤│21 │0000-0000 │2 │ 42│ 180元│ 396元│ 21元│ 597元│ 21元│├──┼─────┼──┼──────┼───────────┼───────────┼───────────┼───────┼──────┤│22 │0000-0000 │2 │ 2,372│ 10,494元│ 23,832元│ 1,186元│ 35,512元│ 1,186元│├──┼─────┼──┼──────┼───────────┼───────────┼───────────┼───────┼──────┤│23 │0000-0000 │2 │ 243│ 1,062元│ 2,412元│ 121元│ 3,595元│ 121元│├──┼─────┼──┼──────┼───────────┼───────────┼───────────┼───────┼──────┤│24 │0000-0000 │2 │ 1,092│ 4,824元│ 10,944元│ 546元│ 16,314元│ 546元│├──┼─────┼──┼──────┼───────────┼───────────┼───────────┼───────┼──────┤│25 │0000-0000 │2 │ 2,431│ 10,746元│ 24,408元│ 1,215元│ 36,369元│ 1,215元│├──┼─────┼──┼──────┼───────────┼───────────┼───────────┼───────┼──────┤│26 │0000-0000 │2 │ 3,960│ 17,514元│ 39,780元│ 1,980元│ 59,274元│ 1,980元│├──┼─────┼──┼──────┼───────────┼───────────┼───────────┼───────┼──────┤│27 │0000-0000 │2 │ 1,144│ 5,058元│ 11,484元│ 572元│ 17,114元│ 572元│├──┼─────┼──┼──────┼───────────┼───────────┼───────────┼───────┼──────┤│28 │0000-0000 │2 │ 3,673│ 16,236元│ 36,900元│ 1,836元│ 54,972元│ 1,836元│├──┼─────┼──┼──────┼───────────┼───────────┼───────────┼───────┼──────┤│29 │0000-0000 │2 │ 735│ 3,240元│ 7,380元│ 367元│ 10,987元│ 367元│├──┼─────┼──┼──────┼───────────┼───────────┼───────────┼───────┼──────┤│30 │0000-0000 │2 │ 1,650│ 7,290元│ 16,560元│ 825元│ 24,675元│ 825元│├──┼─────┼──┼──────┼───────────┼───────────┼───────────┼───────┼──────┤│31 │0000-0000 │2 │ 4,406│ 19,494元│ 44,280元│ 2,203元│ 65,977元│ 2,203元│├──┼─────┼──┼──────┼───────────┼───────────┼───────────┼───────┼──────┤│32 │0000-0000 │2 │ 4,046│ 17,892元│ 40,644元│ 2,023元│ 60,559元│ 2,023元│├──┼─────┼──┼──────┼───────────┼───────────┼───────────┼───────┼──────┤│33 │0000-0000 │2 │ 2,529│ 11,178元│ 25,416元│ 1,264元│ 37,858元│ 1,264元│├──┼─────┼──┼──────┼───────────┼───────────┼───────────┼───────┼──────┤│ │小計 │ │ 62,210│ 274,950元│ 624,600元│ 31,099元│ 930,649元│ 31,099元│├──┴─────┴──┴──────┴───────────┴───────────┴───────────┴───────┴──────┤│說明: ││1.土地申報地價異動情形: ││ ⑴表列各筆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均為59元 ││ ⑵表列各筆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67元 ││ ⑶表列各筆土地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120元 ││2.計算範例: ││ 以編號28地號0000-0000,錄號2為例(每月金額均先無條件捨去至整數元,再乘以計算期間月份數) ││ ⑴100年7月至101年12月,共計18月【計算式:(3,673×59×5%÷12)×18=16,236】 ││ ⑵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共計36月【計算式:(3,673×67×5%÷12)×36=36,900】 ││ ⑶105年1月,共計1月【計算式:(3,673×120×5%÷12)×1=1,836】 ││ ⑷合計16,236+36,900+1,836=54,972 ││ ⑸105年2月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即與⑶所計算出105年1月相同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表(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租金,第二部分) │├──┬─────┬──┬──────┬───────────┬───────────┬───────────┬──────┤│編號│ 占用地號 │錄號│ 遭被告 │⑴ │⑵ │⑶ │⑷ ││ │ │ │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05年2月起 ││ │ │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元) │申報地價(120元) │,即⑴+⑵合計 │每月不當得利││ │ │ │ │×利率5%×期間 │×利率5%×期間 │ │金額(即⑵)││ │ │ │ │(102年4月~104年12月 │(105年1月,共1月) │ │ ││ │ │ │ │,共33月) │ │ │ │├──┼─────┼──┼──────┼───────────┼───────────┼───────────┼──────┤│34 │0000-0000 │1 │ 637│ 5,841元│ 318元│ 6,159元│ 318元│├──┼─────┼──┼──────┼───────────┼───────────┼───────────┼──────┤│35 │0000-0000 │1 │ 2,085│ 19,206元│ 1,042元│ 20,248元│ 1,042元│├──┼─────┼──┼──────┼───────────┼───────────┼───────────┼──────┤│36 │0000-0000 │1 │ 14,817│ 136,488元│ 7,408元│ 143,896元│ 7,408元│├──┼─────┼──┼──────┼───────────┼───────────┼───────────┼──────┤│37 │0000-0000 │1 │ 291│ 2,673元│ 145元│ 2,818元│ 145元│├──┼─────┼──┼──────┼───────────┼───────────┼───────────┼──────┤│38 │0000-0000 │1 │ 361│ 3,300元│ 180元│ 3,480元│ 180元│├──┼─────┼──┼──────┼───────────┼───────────┼───────────┼──────┤│39 │0000-0000 │1 │ 7,389│ 68,046元│ 3,694元│ 71,740元│ 3,694元│├──┼─────┼──┼──────┼───────────┼───────────┼───────────┼──────┤│40 │0000-0000 │1 │ 13,020│ 119,922元│ 6,510元│ 126,432元│ 6,510元│├──┼─────┼──┼──────┼───────────┼───────────┼───────────┼──────┤│41 │0000-0000 │1 │ 97│ 891元│ 48元│ 939元│ 48元│├──┼─────┼──┼──────┼───────────┼───────────┼───────────┼──────┤│42 │0000-0000 │1 │ 4,754│ 43,791元│ 2,377元│ 46,168元│ 2,377元│├──┼─────┼──┼──────┼───────────┼───────────┼───────────┼──────┤│43 │0000-0000 │1 │ 5,493│ 50,589元│ 2,746元│ 53,335元│ 2,746元│├──┼─────┼──┼──────┼───────────┼───────────┼───────────┼──────┤│44 │0000-0000 │1 │ 1,017│ 9,339元│ 508元│ 9,847元│ 508元│├──┼─────┼──┼──────┼───────────┼───────────┼───────────┼──────┤│45 │0000-0000 │1 │ 216│ 1,980元│ 108元│ 2,088元│ 108元│├──┼─────┼──┼──────┼───────────┼───────────┼───────────┼──────┤│46 │0000-0000 │1 │ 2,473│ 22,770元│ 1,236元│ 24,006元│ 1,236元│├──┼─────┼──┼──────┼───────────┼───────────┼───────────┼──────┤│47 │0000-0000 │1 │ 3,697│ 34,056元│ 1,848元│ 35,904元│ 1,848元│├──┼─────┼──┼──────┼───────────┼───────────┼───────────┼──────┤│48 │0000-0000 │1 │ 2,639│ 24,288元│ 1,319元│ 25,607元│ 1,319元│├──┼─────┼──┼──────┼───────────┼───────────┼───────────┼──────┤│49 │0000-0000 │1 │ 3,839│ 35,343元│ 1,919元│ 37,262元│ 1,919元│├──┼─────┼──┼──────┼───────────┼───────────┼───────────┼──────┤│50 │0000-0000 │1 │ 2,530│ 23,298元│ 1,265元│ 24,563元│ 1,265元│├──┼─────┼──┼──────┼───────────┼───────────┼───────────┼──────┤│51 │0000-0000 │1 │ 360│ 3,300元│ 180元│ 3,480元│ 180元│├──┼─────┼──┼──────┼───────────┼───────────┼───────────┼──────┤│52 │0000-0000 │1 │ 290│ 2,640元│ 145元│ 2,785元│ 145元│├──┼─────┼──┼──────┼───────────┼───────────┼───────────┼──────┤│53 │0000-0000 │1 │ 2,177│ 20,031元│ 1,088元│ 21,119元│ 1,088元│├──┼─────┼──┼──────┼───────────┼───────────┼───────────┼──────┤│ │小計 │ │ 68,182│ 627,792元│ 34,084元│ 661,876元│ 34,084元│├──┼─────┼──┼──────┼───────────┼───────────┼───────────┼──────┤│ │總計 │ │ 130,392│ │ │ 1,592,525元│ 65,183元│├──┴─────┴──┴──────┴───────────┴───────────┴───────────┴──────┤│說明: ││1.土地申報地價異動情形: ││ ⑴表列各筆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均為59元 ││ ⑵表列各筆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67元 ││ ⑶表列各筆土地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120元 ││2.計算範例: ││ 以編號34地號0000-0000,錄號1為例(每月金額均先無條件捨去至整數元,再乘以計算期間月份數) ││ ⑴102年4月至104年12月,共計33月【計算式:(637×67×5%÷12)×33=5,841】 ││ ⑵105年1月,共計1月【計算式:(637×120×5%÷12)×1=318】 ││ ⑶合計5,841+318=6,159 ││ ⑷105年2月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即與⑵所計算出105年1月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