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吳遐

許枝旺許金珠郭許鳳說許琇盈許雅綸許鳳琴許鳳凰杜許月華許鳳春許鳳足許世明許耿祿許耀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原 告 林員

黃燕琴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楊琇媛被 告 葉信昌訴訟代理人 蕭詠淇被 告 葉金富

葉政原葉金英葉陳秋月葉孟弦葉俐蘭葉姿伶陳姿文陳建輝陳貞妃陳碧蓮陳寶杏葉全福蔡葉鳳珠葉鳳玲謝錦足葉柏辰葉雅菁葉怡均陳葉秋桂蔡朱阿圓黃葉絹代葉阿富葉振祥葉旻昌葉儷真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被 告 葉振益

林葉雪葉錫山葉錫源葉錫佳王五八王水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六零七點八七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九五點九四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三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931條準用第9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佳興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水丁間買受土地,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許佳興對葉水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被告等人則因繼承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由公同共有人即許佳興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林員及黃燕琴為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其等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卷二第44、7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7至1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4,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至F,面積各為49.

2、521.95、42.4、1060.34、54.32、276.19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6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07.87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95.94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3.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17.11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370頁),被告雖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7項至第9項之範圍面積,與起訴狀第7至12項之附圖、面積、位置均不同,而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惟原告均係基於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主張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合意,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及確認原告為有權占有,僅係起訴狀附圖與原告事實上占有管領之位置非完全相同,有部分誤差,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被告之抗辯內容,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員、黃燕琴及被告葉金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被告葉儷真經法院於102年12月3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碧珠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故應以吳碧珠為被告葉儷真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重測前臺南市○○○段○○○○號土地,於37年分割為238-3、

238-7、238-6、238-5、238-4、238地號土地(下稱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重測後即分別為台南市○○段751、752、753、754、755、7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市○○○段○○○○號土地於35年6月9日前,原由葉水丁及葉水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定有分管協議,各自於分管土地上使用收益。嗣葉水獺就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各於70年、75年間由訴外人石珠、蘇龍輝、蘇龍池、蘇龍煌、蘇龍木取得,葉水丁就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繼承。

㈡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許佳興生前於35年6月9日以舊台幣150,024元向葉水丁購買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訂約時因土地尚未分割,依比例換算其買受之面積應為2,004.4平方公尺,葉水丁已依買賣契約完成土地之交付,並由許佳興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占有使用收益分管部分18分之4迄今。原告等人因許佳興、許世欽(許佳興之三子)之過世而繼承取得「許佳興對葉水丁請求移轉登記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請求權」,被告等人因葉水丁過世而繼承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故被告等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給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2.原證三之賣渡證、收據皆係由司法書士(即當時之代書)岡本明三依許佳興及葉水丁買賣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之意思而辦理書寫,並由葉水丁於收據上蓋章,以示自許佳興處收取買賣價金,嗣後即由許佳興繳納系爭土地之契稅,有原證四台南市政府印發之契稅書為證。足見許佳興及葉水丁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完成土地之交付,否則被告等人豈會容忍原告等人持續使用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迄今,並由原告在上面種植蔬果,作為祭祀祖先之用?被告抗辯原證三證據之形式真正,主張許佳興及葉水丁要無買賣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之意思云云,自屬無據。在葉水丁完成系爭土地之交付後,許佳興及其繼承人多次請求葉水丁及其繼承人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拒絕配合辦理,此有證人蘇龍池之證述為證,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確認有權占有部分

1.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意旨,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葉水丁已將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分管部分,依買賣契約交付給許佳興使用收益,許佳興過世後,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並由許佳興之繼承人即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合法使用收益迄今,故原告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分管部分,頃聞被告等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勢必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使原告等人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為免被告等人出賣土地而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訴請確認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面積各1607.87、95.94、317.11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被告抗辯原告所訴請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與上開判決意旨相悖。縱鈞院認罹於時效,原告仍有私法地位陷於不安,如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占有,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有確認占有之利益存在。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占有,故未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2.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若因時間久遠明示分管契約無從證明,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許佳興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現占有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面積為2020.92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土地18分之4之面積2004.41平方公尺大致相符,益徵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的分管部分係有權占有。至於面積誤差係因系爭土地於82年間重測後面積僅為9020.04平方公尺,較許佳興購買重測前之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238地號面積為9122.069平方公尺小所致。

3.證人蘇龍池證述伊父親蘇江立向葉水丁購買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與卷內土地登記簿登載不符,惟證人作證之時間與實際過戶之時間相隔甚久超過30年,記憶難免有誤。況,蘇龍池證稱葉水丁、葉水獺出賣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時,有各自交付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給許佳興、蘇江立、石珠等後手使用收益等語,則不論蘇龍池父親蘇江立究係向葉水丁或葉水獺購買,均不影響許佳興、蘇江立、石珠等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實際劃定範圍之默示分管、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的分管部分係有權占有之事實。

㈣並聲明 :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4,面積49.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4,面積521.9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3.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4,面積4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4.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4,面積1060.3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5.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4,面積54.3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6.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4,面積276.1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7.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07.87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8.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95.94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9.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17.11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

10.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11.第一至第六項聲明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訴請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即

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要件而言,原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是否有權占有,均非買賣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顯係對前開規定訴之要件有所誤解。原告就請求移轉登記及確認有權占有,未區分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訴請確認有權占有部分,欠缺補充性,應無確認利益。

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原告主張葉水丁與許佳興間就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就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葉水丁於24年搬遷至高雄鳳山,收據是35年簽立,其不識字不會簽名,賣渡證、領收據上葉水丁之筆跡及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且原告主張葉水丁與許佳興間買賣契約於35年6月9日簽訂,迄今逾68年,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等繼承之債權即契約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有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法律上並無「長期占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明文。

㈢證人蘇龍池之證述既非親身見聞,而是聽聞轉述,且與客觀

事實不符,不得採信,亦不得以此認定葉水丁、葉水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另案其他證人說詞反覆,與事實不符,且俱屬傳聞聽說,不可採信。葉水丁於40年死亡,102年始辦理繼承登記,於103年為分割遺產協議,中間60餘年葉水丁之子孫分散各地,不知有土地被占有而無從主張,非不爭執產權或占有,故無容忍原告使用之情形。墳墓係於77年以後陸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當時距離葉水丁死亡已有30餘年,不能以占有現狀主張葉水丁有交付及共有人間有分管之默示協議。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訴佳興(67年10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為葉水丁(40年8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重測前臺南市○○○段○○○○號土地,於37年間分割為238-3

、238-7、238-6、238-5、238-4、238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臺南市○○段○○○○○○○○○○○○○○○○○○○○○○○○號,系爭土地於35年6月9日前,原由葉水丁及葉水獺均有2分之1應有部分。嗣葉水獺就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已分別於70年、75年間移轉予石珠、蘇龍輝、蘇龍池、蘇龍煌、蘇龍木所有;葉水丁就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㈢原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使用收益中。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上,並建有原告先人之墳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佳興有無向葉水丁購買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之4?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予原告公同共有?

1.原告主張臺南市○○○段○○○○號土地原為葉水丁、葉水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定有分管協議,各自於分管土地上使用收益。原告之祖先許佳興於35年6月9日以舊台幣150,024元向葉水丁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葉水丁乃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許佳興耕作使用,由許佳興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另葉水獺則將其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石珠及蘇龍池之父等人,並交付土地由石珠等人占有使用。許佳興向葉水丁購買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許佳興、葉水丁均已死亡,故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可資參照。查,許佳興於67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許佳興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繼承許佳興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訴訟,尚屬有據。

3.原告主張許佳興於35年6月9日以舊台幣150,024元向葉水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等語,並提出賣渡證(即買賣契約)、領收證(即收據)、臺南市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即契稅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契稅收據、臺灣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印發之賣契本契、契稅收據、監證費收據之真正,惟否認賣渡證、領收證私文書之真正。經查,依臺南市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內容記載有:出賣人(賣主)葉水丁與買受人(買主)許佳興,就臺南市和順寮二三八號土地於35年6月9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繳納舊臺幣9001元契稅,並附記「持分18分之4。分割238番、田、1300;238之3、水、0165;238之4、林、0260;238之5、田、5040;238之6、林、0200;238之7、田、2400」,鄉鎮監證:安南區長吳 等語,及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契稅收據亦係記載許佳興為買賣和順寮238土地,繳納9,001元契稅等語,勾稽上開公文書關於買賣當事人姓名、買賣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多寡、買賣契約日期之記載事項,均核與賣渡證記載內容相符,且衡情許佳興若未向葉水丁買受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豈有無端向臺南市政府繳納9,001元買賣契稅之必要。再者,依臺南市政府印發賣契本契之鄉鎮監證欄:安南區長吳 下蓋用之方形職章印文,與賣渡證第一行下方記載安南區長吳 處蓋用之方形印文相同,足證該私文書賣渡證應屬真正無誤,且係許佳興、葉水丁間為買賣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4而書立之買賣契約。次查,依賣渡證上葉水丁蓋用之橢圓形印文,與領收證葉水丁蓋用之印文相同,足見該私文書領收證亦為真正,且為葉水丁收受許佳興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收據。

至於,被告以葉水丁不識字為由,否認賣渡證、領收證之簽名為葉水丁所為云云,惟民國35年間,教育尚未普及,民眾不會書寫姓名且不識字者,並非少見,對於具重要性之文書、契約,多委由他人代為書寫製作,僅自行蓋用印文,比比皆是。是以,上開賣渡證、領收證既推認為葉水丁所為,則賣渡證、領收證之簽名是否為葉水丁簽署,自不影響賣渡證、領收證真正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許佳興與葉水丁於35年6月9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許佳興向葉水丁購買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許佳興並給付買賣價金予葉水丁之事實,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收據、契稅等書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抗辯許佳興、葉水丁雙方未曾成立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云云,實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可信。

4.次查,依證人蘇龍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父親購買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持分時,購買土地的位置就是現在他們分得耕作的位置。在年幼時,許佳興耕作田埂就在伊家耕作田埂之旁,且由許佳興家人持續耕作迄今,不曾見過葉水丁或其子孫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酌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北側現係供另一共有人石珠耕作使用,與原告占用耕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之間設有一田埂區隔。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土地內設有原告先人之5座墳墓,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土地南側邊緣則另設有一田埂,系爭土地南側則由第三人耕作使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足證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石珠、蘇龍池等人長期即以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位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又石珠持有系爭751、752、753、755、7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蘇龍池等4人則持有系爭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合計2分之1),其餘2分之1則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足見石珠、蘇龍池之父(蘇江立)係向另一共有人葉水獺購買取得。證人蘇龍池雖證述聽聞其父所述,渠等耕作之土地係向葉水丁買受等語,與上開土地移轉事實不符,容有錯誤。惟按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蘇龍池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惟就其親身經歷系爭土地長期使用耕作客觀狀況之證述部分,仍堪憑信。是依證人蘇龍池之證述,長期以來各占有人即依買受之土地位置耕作占用使用,彼此間相安無事,並無爭議,可知葉水丁、葉水獺就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且葉水

丁、葉水獺亦係依渠等分管契約管領使用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之位置出賣其應有部分。基此,原告主張葉水丁、葉水獺就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且於出賣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各自交付分管部分之土地予買受人即許佳興、蘇江立、石珠等人,由買受人各自占有管領實際劃定範圍之土地,許佳興因而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耕作使用,應屬可信。

5.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查,許佳興與葉水丁於35年6月9日成立買賣契約,葉水丁將其分管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出賣予許佳興,並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交付許佳興占有耕作,業經認定如上,則許佳興及其繼承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35年6月9日,即可請求葉水丁及其繼承人移轉登記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4,惟原告迄103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超過15年,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6.原告雖引用證人蘇龍池之證述,另主張葉水丁於交付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後,許佳興與其繼承人曾多次請求葉水丁及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渠等均拒絕辦理等語。惟查,證人蘇龍池本院審理時係證述,70年間,本來伊父親與石珠及許佳興之兒子許世欽,要協同知道土地買賣事情的長者及代書許朝琴,找葉水獺及葉水丁的兒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許世欽生病住院,所以沒有一同前往處理。事後,伊父親與石珠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許佳興及其繼承人於證人蘇龍池證述上開期間,並未曾請求葉水丁及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4,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有權占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

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主張其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定狀態應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否認葉水丁、許佳興間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據而否認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蘇龍池等人並未爭執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就確認原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無訴訟法上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被告以原告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3.經查,葉水丁既將其分管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出賣予許佳興,並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交付許佳興占有耕作,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又許佳興、葉水丁於買賣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後,該土地經分割、重測後分成臺南市○○段751、752、753、754、75

5、756地號等6筆土地,而該6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9019.8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應有部分18分4之面積雖為2004.41平方公尺。然系爭臺南市○○○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原為9分4厘0毫5絲,約為9121.91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4捨5入),則依葉水丁、許佳興買賣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時,應有部分18分之4應有2027.1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臺帳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至62頁)在卷可稽。是認原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土地合計2020.92平方公尺,並未逾和順寮段238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時應有持分面積,則原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段○○○○○○○○○○○○○○○○○○○○○○○○號應有部分18分之4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1至6請求移轉登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許佳興依買賣契約受領葉水丁交付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耕作使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依繼承及買賣關係主張渠等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為有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有權占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