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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劉福春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李春英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間就麻豆大丰木材行建地與地主林大立合建住宅7間、店舖8間(下稱系爭合建案),地主林大立分得住宅3.5間、店舖4間,原告亦分得住宅3.5間、店舖4間(但原告分得之店舖須有1間分予前面畸零地之地主)。而原告出名與地主林大立合建之資金尚有不足,乃就不足之資金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召募第三人出資。

其中,原告占7股(其後原告減為6股)、被告占1股,其餘訴外人洪見裕占1股(其後洪見裕增為2股,洪見裕現已中風)、黃文彬占1股(已歿)、黃清宗占2股,合計12股3,600萬元。被告不僅以投資人之身分經登記為其中乙戶房屋之起造人,更且尚受另一投資人黃文彬之委託掛名為另戶房屋之起造人。其後,系爭合建案於93年5月結算,結算結果扣除各項費用後倘出資人欲終局取得1間店舖(含建物及土地)者則須支付800萬元予原告(但該800萬元尚須扣除出資人之原出資金額),而被告於結算後終局取得其登記為起造人之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且被告就其原應出資之1股300萬元實際上僅出資160萬元,被告乃應再支付640萬元予原告(即800萬元-160萬元而得)。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惟被告就其1股300萬元出資之部分先辯稱其已將其餘之140萬元出資交予洪見裕代為轉交予原告,原告應向洪見裕收取云云,繼則辯稱其1股300萬元係掛在洪見裕名下,原告應向洪見裕收取該不足之出資額140萬元云云,另被告就系爭合建案結算之部分則辯稱洪見裕私下告知其結算結果係出資人欲終局取得1間店舖(含建物及土地)者僅須支付750萬元予原告(但尚須扣除出資人之原出資金額),而其業已將餘款450萬元(即750萬元-被告原出資額300萬元而得)匯予洪見裕,原告應向洪見裕收取云云。惟被告之上開說詞均屬推托,原告經屢次催告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合建案共12股(每股300萬元)確係王明白以其妻即被告名義直接向原告認購投資其中1股,非向洪見裕認購投資洪見裕之股份,就此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已繳清剩餘股款予洪見裕,且被告縱有繳清剩餘股款予洪見裕,對原告仍不生繳清股款之效力。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投資案結算時分得乙戶店舖之被告僅須補繳450萬元差額,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450萬元差額補繳予洪見裕,故被告對原告之差額補繳債務仍為500萬元且仍存在(即被告將差額補繳予洪見裕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洪見裕於74年左右即與被告之配偶王明白相識,其二人平時除常有業務往來,兩家人也頗有私交。後來洪見裕於84年間向王明白表示,其參與投資系爭合建案,每股投資額為300萬元,洪見裕向王明白提議將其在系爭合建案中所佔股數之其中1股讓由王明白投資,合建案結算後洪見裕再將利潤給王明白,王明白同意後,即依洪見裕之指示先將現金90萬元交給原告,嗣後再將210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給洪見裕,因此投資款300萬元被告業已付清。

(二)洪見裕於92年初向王明白表示因系爭合建案發生虧損,致無法分配現金利潤給股東,其向王明白提議由被告夫妻再支付450萬元給洪見裕,則一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由被告取得,作為投資之結算,被告夫妻商量後同意洪見裕提出之條件。然因王明白一時無法籌足450萬元,洪見裕就同意被告夫妻可分期支付款項,因此被告夫妻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支付款項至洪見裕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之帳戶內,共計450萬元。

(三)因被告夫妻已履行與洪見裕之間的約定,因此被告才於85年7月2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93年1月30日登記為前揭建物坐落之南勢段337-2、35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640萬元之投資款未支付,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係投資洪見裕於本件合建案中之股份,且被告業已履行與洪見裕之間的約定,則若原告與洪見裕之間有投資結算之糾紛,亦屬原告與洪見裕間之法律關係,明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實屬無理由。苟被告真有原告所指尚有投資款未支付之事實,原告為何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無設定任何負擔。又何以如此多年未向被告追償?反而於洪見裕中風無法言語後才提出本件訴訟?足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4年間,就麻豆大丰木材行建地與地主林大立合建住宅7間、店舖8間,並以每股300萬元召募第三人入股加入投資。原告、被告、訴外人洪見裕、黃文彬、黃清宗均參與投資。

2.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投資1股,並已支付160萬元之股金。

3.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如附表一,關於項次7所示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於85年7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告於93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356-15地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4.被告及王明白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日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

5.被告與王明白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款項至洪見裕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共計450萬元。

6.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以之作為被告投資的結算。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投資系爭合建案一事,究係直接向原告投資1股300萬元?抑或係向訴外人洪見裕投資1股300萬元?

2.被告就其投資1股300萬元之股金,有無交付其中之210萬元予訴外人洪見裕?如有,則該210萬元之交付,是否已生交付股金予原告之效力?

3.被告曾分6次合計交付450萬元予訴外人洪見裕,此是否係補付上開差額?如是,則該450萬元之交付,是否生已交付差額予原告之效力?

4.系爭合建案結算時,被告獲得分配店舖1間(即臺南市○○區○○路○○○○○號),則被告究應再補付差額500萬元?抑應再補付差額450萬元?該差額究應補付予原告?抑或應補付予訴外人洪見裕?

5.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投資系爭合建案1股300萬元,該投資案於結算後,被告共應給付80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有640萬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洪見裕投資系爭合建案,將其中1股轉由被告投資,被告已給付股金完訖云云。經查:

1.原告於84年間,就麻豆大丰木材行建地與地主林大立合建住宅7間、店舖8間,並以每股300萬元召募第三人入股加入投資。原告、被告、洪見裕、黃文彬、黃清宗均參與投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投資1股,並已支付160萬元之股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以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如附表一,關於項次7所示系爭建物於85年7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告於93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乙情(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建物登記謄本)。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經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查洪見裕是直接參與投資系爭合建案,依附表一項次6所示,洪見裕亦經登記為興中路217之1號建物之起造人;再參酌證人黃清宗到庭證稱:伊投資系爭合建案2股,因為伊在領建物使用執照前,就將建物出售給他人,故起造人登記買受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亦陳稱:當初是約定投資之股東待合建完成、建物出售後,可分得現金,不是投資分店面或房子;系爭合建案登記起造人時,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給股東一個擔保,當時預估若店面將來賣不出去,就由股東承接,後來有三家店面賣不出去,由伊、洪見裕及被告承接,被告承接的店面就是一開始以他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建案之投資型態應為投資人提供股金,而由原告將該投資人或其指定之人登記為起造人,藉此供作出資之擔保,此為系爭合建案投資之常態情形,而被告辯稱係以洪見裕名義參與投資,即屬變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3.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投資系爭合建之1股,惟辯稱其是投資洪見裕所持之其中1股云云。惟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依上開投資型態,仍應由具名股東洪見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非被告。又倘若係因洪見裕在當時曾向原告表示指定登記被告為起造人,被告亦未就此節舉證證明,即難認有此事實存在。據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

4.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明白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建案,當時洪見裕夫妻及原告到伊的住處,洪見裕說合建案的地點很好,要將其中1股讓給我,原告在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原告既親自拜訪證人王明白,且知悉證人王明白同意參與投資,而嗣後更將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足認證人王明白應係直接向原告投資始屬合理。

5.另證人王明白雖證稱:伊沒有直接參與系爭合建案,伊是以洪見裕名義參加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參諸證人王明白另證稱:系爭合建案都是伊跟洪見裕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王明白始為實際上參與本件投資之人,其對於本件訟爭事實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其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雖相符,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再參酌他證據以資認定,尚不得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洪見裕之配偶洪吳寶趾雖到庭證稱:伊知道洪見裕要讓一股給王明白,但伊不清楚該確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與證人王明白所參與之投資縱使確為洪見裕所讓出之一股,此亦非無可能是洪見裕讓出一股由被告與證人王明白向原告直接投資,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明白是透過洪見裕間接投資。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情事。

6.至被告及王明白固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日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款項至洪見裕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450萬元。惟此節事實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及王明白與洪見裕有金錢往來關係,然究是基於何等基礎而匯款,仍無法證明,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

7.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參與投資系爭合建案,而被告雖抗辯是經由洪見裕間接投資,惟其所提證據除證人王明白之證詞及上述提款、轉帳、匯款記錄外,並未再提出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辯解即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直接投資系爭合建案之1股300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投資1股300萬元,由王明白依洪見裕之指示先將現金90萬元交給原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支付款項予洪見裕,共計210萬元,因此投資款300萬元被告業已付清云云。然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僅為206萬元,並非210萬元,先予敘明。再觀諸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所示內容,僅為被告及王明白各於該日期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之事實,而是否是交付予洪見裕則仍不能證明。雖參以證人王明白證述:伊投資300萬元,其中90萬元直接交給原告,剩餘210萬元是多次用現金及匯款方式交給洪見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惟證人王明白既證稱交付210萬元予洪見裕,即非直接向原告清償,而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係直接向原告投資系爭合建案,其自應直接向原告給付投資款項,被告向洪見裕給付股金,而洪見裕並非債權人,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洪見裕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有受領權,故於超過原告自認已收受160萬元股金以外之部分,即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建案經結算後,倘出資人欲終局取得1間店舖(含建物及土地),則須支付800萬元(含原投資股金300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當初洪見裕向被告表示應再給付450萬元,則可取得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業已給付450萬元予洪見裕云云。經查:

1.證人黃清宗證稱:系爭合建案結算時,若要分得店面,是以800萬元作為承接店面之股金,也就是1股300萬元,須再補500萬元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證人王明白則證稱:洪見裕跟伊說,只要再拿450萬元出來,加上之前的300萬元股金,總共750萬元,就會將其中一間店面分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證人黃清宗亦是實際參與投資系爭合建案之人,且其與本件訟爭事實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自遠高於證人王明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於結算時,被告獲得分配店舖1間(即臺南市○○區○○路○○○○○號),應再補足500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2.又被告係向原直接投資系爭合建案,既經認定無前,被告自應再向原告補繳500萬元。而被告辯稱已向洪見裕給付450萬元,此節縱然屬實,惟如前所述,其既非向債權人本人清償,且亦未主張及舉證洪見裕基於何等法律關係有受領權,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即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3.至被告雖辯稱:倘若被告真有原告所指尚有投資款未支付之事實,原告為何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無設定任何負擔,又何以如此多年未向被告追償云云。原告則陳稱:93年1月時,因為很多店面還沒有賣出去,所以才會在出資人間先結算,當時只是大致談妥由何人承接,並沒有明確算出金額,這是出資人間之信任問題,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全部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衡以系爭合建案約在85年間即發起,迄93年間仍未結算完成並分配紅利予出資人,此期間歷時甚久,而被告最終卻仍願承接出售不利之店面,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原告在未設定抵押權之下,於93年1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基地移轉予被告,並不悖於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給付全部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向原告投資系爭合建案1股300萬元,於結算後應再補足500萬元,而其迄今僅支付160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6日(詳本院卷第3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案之投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0萬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附表一┌──┬────────┬──┬─────┬─────────┐│項次│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編號│登記起造人│說明 ││ │建照執照號碼 │ │ │ │├──┼────────┼──┼─────┼─────────┤│1 │建造執照(84)南│A1 │林大立 │合建地主分得 ││ │工局造字第2472號│ │ │ ││ │(地號356-4) │ │ │ │├──┼────────┼──┼─────┼─────────┤│2 │建造執照(84)南│A2 │林大立 │合建地主分得 ││ │工局造字第2473號│ │ │ ││ │(地號356-5) │ │ │ │├──┼────────┼──┼─────┼─────────┤│3 │建造執照(84)南│A3 │林大立 │合建地主分得 ││ │工局造字第2474號│ │ │ ││ │(地號356-6) │ │ │ │├──┼────────┼──┼─────┼─────────┤│4 │建造執照(84)南│A4 │林大立 │合建地主分得 ││ │工局造字第2475號│ │ │ ││ │(地號356-7) │ │ │ │├──┼────────┼──┼─────┼─────────┤│5 │建造執照(84)南│B1 │劉福春 │ ││ │工局造字第2476號│ │(即原告)│ ││ │(地號356-17、33│ │ │ ││ │7-4) │ │ │ │├──┼────────┼──┼─────┼─────────┤│6 │建造執照(84)南│B2 │洪見裕 │85年7月25日洪見裕 ││ │工局造字第2477號│ │ │以起造人身分登記為││ │(地號356-16、33│ │ │所有權人。 ││ │7-3) │ │ │93年1月30日基地所 ││ │興中路217-1號 │ │ │有權移轉予洪見裕。│├──┼────────┼──┼─────┼─────────┤│7 │建造執照(84)南│B3 │李春英 │85年7月25日李春英 ││ │工局造字第2478號│ │(即被告)│以起造人身分登記為││ │(地號356-15、33│ │ │所有權人。 ││ │7-2) │ │ │93年1月30日基地所 ││ │興中路217-2號 │ │ │有權移轉予李春英。│├──┼────────┼──┼─────┼─────────┤│08 │建造執照(84)南│B4 │劉榮仁 │前面畸零地之地主所││ │工局造字第2479號│ │ │分得,登記為其子劉││ │(地號356-14、33│ │ │榮仁名義 ││ │7-1) │ │ │ │├──┼────────┼──┼─────┼─────────┤│09 │建造執照(84)南│C1 │劉建成 │出資人黃清宗因出售││ │工局造字第2480號│ │ │予劉建成致直接以劉││ │(地號356-13) │ │ │建成名義登記 │├──┼────────┼──┼─────┼─────────┤│10 │建造執照(84)南│C2 │李春英 │ ││ │工局造字第2481號│ │(即被告)│ ││ │(地號356-12) │ │ │ │├──┼────────┼──┼─────┼─────────┤│11 │建造執照(84)南│C3 │梁香鳳 │出資人黃清宗因出售││ │工局造字第2482號│ │ │予梁香鳳致直接以梁││ │(地號356-11) │ │ │香鳳名義登記 │├──┼────────┼──┼─────┼─────────┤│12 │建造執照(84)南│C4 │林大立 │合建地主分得 ││ │工局造字第2483號│ │ │ ││ │(地號356-10、35│ │ │ ││ │6-8) │ │ │ │├──┼────────┼──┼─────┼─────────┤│13 │建造執照(84)南│D1 │林大立 │合建地主分得 ││ │工局造字第2484號│ │ │ ││ │(地號356-3) │ │ │ │├──┼────────┼──┼─────┼─────────┤│14 │建造執照(84)南│D2 │劉福春 │ ││ │工局造字第2485號│ │(即原告)│ ││ │(地號356-2) │ │ │ │├──┼────────┼──┼─────┼─────────┤│15 │建造執照(84)南│D3 │林大立 │合建地主分得 ││ │工局造字第2486號│ │ │ ││ │(地號356-1) │ │ │ │├──┴────────┼──┼─────┼─────────┤│私設通路地號356-8、337│ │ │ ││-5 │ │ │ │└───────────┴──┴─────┴─────────┘

附表二┌──────┬──────┬────┬──────────┐│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 │帳戶 │├──────┼──────┼────┼──────────┤│85年2月16日 │匯款轉帳 │9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明白 │├──────┼──────┼────┼──────────┤│86年6月30日 │提領現金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明白 │├──────┼──────┼────┼──────────┤│86年8月27日 │提領現金 │20萬元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戶名:李春英 │├──────┼──────┼────┼──────────┤│87年4月17日 │匯款轉帳 │1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明白 │├──────┼──────┼────┼──────────┤│87年5月21日 │匯款轉帳 │30萬元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戶名:李春英 │├──────┼──────┼────┼──────────┤│88年8月9日 │提領現金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明白 │├──────┼──────┼────┼──────────┤│合計 │ │206萬元 │ │└──────┴──────┴────┴──────────┘

附表三┌───┬──────┬──────┬─────┐│匯款人│匯款銀行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王明白│合作金庫銀行│92年2月24日 │110萬元 │├───┼──────┼──────┼─────┤│王明白│合作金庫銀行│92年3月10日 │50萬元 │├───┼──────┼──────┼─────┤│李春英│中區農會 │92年3月10日 │100萬元 │├───┼──────┼──────┼─────┤│李春英│中區農會 │92年5月15日 │150萬元 │├───┼──────┼──────┼─────┤│李春英│中區農會 │92年10月31日│20萬元 │├───┼──────┼──────┼─────┤│王明白│合作金庫銀行│94年2月5日 │20萬元 │├───┼──────┼──────┼─────┤│合計 │ │ │45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