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林德昌兼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0九點四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0九0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德昌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楠西區井事業區第24
林班、面積1.18公頃之林地以為種植用,並簽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約原約定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現已為不定期租約,然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違規擴大使用林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種植檳榔樹,違反森林法第51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3點、第4點及系爭契約第5、10條之規定,經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4月27日前切結放棄地上物,倘逾期原告將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於10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顯係無權占用。又被告無權占用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將所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682元(計算式:42,614×32×5%÷12=5,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00○○地○○000號地即
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4.2614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3年5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8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二人係父子,土地由父親即被告林德昌承租,由被告種植作物使用,並賴以維生。土地上現有被告種植之檳榔樹、果樹等,被告林德昌承租土地當時,為免增加租金之給付,遂短報租用之面積,渠等早於四十年前已擴大種植面積,倘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將無法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由
其負責管理,其曾與被告林德昌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訂立系爭契約,嗣發現被告違規擴大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種植檳榔樹,經其依法於103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玉井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占用如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種植檳榔,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被告對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709.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904.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709.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904.58平方公尺之土地至今,仍未返還,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而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目的乃為造林,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租約可稽,本無上開土地法地租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主張參照上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比例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應屬有利於被告,尚非不可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茲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附近均為林地,種植檳榔、雜樹與麻竹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且有空照圖在卷可參,地處偏遠,無任何商業活動,對外交通不便,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元之百分之1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6元(計算式:
42,614×32×1%÷12=1,1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