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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何達雄

王月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依被告公司現行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董事長為侯蔡雪吟,董事為侯信良及何達雄。被告公司稱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並為決議:「1.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2.減少資本27,2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有關減少資本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3.再次增加資本12,000,000元,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在同地點召開董事會,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有董事何達雄、王月娥二人出席,並為決議「1.增資發行新股15,000,000元案,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案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0/12/17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年12月21日前繳足,訂定100年12月21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5,000,000元之基準日;2.減少資本案,減少資本27,2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訂於100年12月22日為減資基準日。」;再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董事何達雄與王月娥二人出席,並為決議「增資發行新股12,000,000元案,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0/12/25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年12月28日前繳足,訂定100年12月28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2,000,000元之基準日」;又被告公司所稱於101年1月3日上午9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並為決議「1.選任董事共3名,任期自101/1/3起104/1/2止,侯蔡雪吟(當選權數2,118,000)、侯信良(當選權數1,880,000)、何達雄(當選權數1,642,000);2.選任監察人共1名,任期自101/1/3起104/1/2止,侯玉峰(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權數1,880,000)。」;嗣於同日上午10時在同地點召開董事會,由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有董事侯蔡雪吟、侯信良、何達雄等三人出席,並為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計3票,通過選任侯蔡雪吟為本公司董事長。」以上分有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2)、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原證3)、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原證4)、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5)、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原證6)所載可稽。

(二)惟原告何達雄、王月娥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原證7),並未為董事會決議召集該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如何能為上開增資15,000,000元、減資27,200,000元、再增資12,000,000元之決議,更遑論曾召開嗣後100年12月10日及100年12月22日之董事會執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授權予董事會進行之相關增減資事項;又被告公司非經合法股東會決議、執行增減資案在先,則該101年1月3日臨時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所據之股東權數已尚非適法,且原告二人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召集該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其等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如何能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然被告公司卻檢附相關不實文件,就系爭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增資、減資、再增資暨修改章程案及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改選之董事、董事長案等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1年1月6日經核准予登記(原證8)、致使原告二人失去其原有董事長、董事職位,且在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亦由原65%、20%驟減為23.51%、7.23%,其等之股東權益實受損甚遽。

(三)按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3、4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乃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甚明。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經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定期召開股東會,遽擅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100年12月10日及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乃屬無權召集,況被告公司監察人侯玉峰(即被告公司上開所稱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會計師林志聰已於他案供稱「相關的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都是事後辦理補簽……」、「那是侯玉峰跟我說要辦理這些登記事項的時候,但是並沒有可以送交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的正式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等的相關文件……」、「這些本案從100年12月10日到101年1月3日歷次的開會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都是我們會計事務所幫忙製作的,是由侯玉峰轉述……」等語(原證9第5、6、7頁),則依上引規定及說明,系爭100年12月10日及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及嗣後據之所為相關董事會決議,當然均為無效。

(四)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乃公司運作之基準,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倘若產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確認訴訟制度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則本件系爭100年12月10日及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其為增資、減資、再增資及改選董事等決議是否有效未臻明確,此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且對原告之股東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瞭然。而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已如上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所為增減資、改選董事等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例見解,即在起訴時須具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起訴於103年1月7日,當時原告二人皆具股東身分,被告以被證3及被證4對原告主張無股東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欠缺外,其所引用92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案由係請求給付貨款,與本件起訴時當事人之適格有無受確認利益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就此容有誤解。

2.按97年間金融風暴後,被告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練習場,因市場競爭,需投入更多心力經營,而原告何達雄除身兼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外,尚須經營管理另一事業體(即臺南市私立寶貝家庭幼兒園及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深感力不從心,因此與被告公司監察人侯玉峰及訴外人國際紡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侯信良(實際經營者),於商議後達成共識:原告在100年12月31日以後,由國際紡織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侯玉峰掌控公司財務。在當時原告尚有一筆約1,750萬元資產(球場使用之建物),借名登記於國際紡織公司名下,尚未揭露,而被告公司亦有積欠國際紡織公司12,976,293元土地租金無法解決,為便於自101年1月1日起之公司財務管理,原告何達雄乃將被告公司之財務用印、大小章(印章同時也是國際家庭育樂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於100年12月15日交監察人侯玉峰保管。

3.在原告何達雄依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將被告公司之國際家庭高爾夫練習場財務收支改由監察人管理,並陸續於101年1月20日移交第一筆零用現金125,000元予侯玉峰(參證10),101年3月10日起陸續移交被告公司支票予侯玉峰。然原告何達雄於101年3月18日得知自己原有之公司股權被以不當增減資之手法侵害,為確保權益,即刻暫停移交,並於101年3月19日以雙掛號文件發函於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監察人侯玉峰(參證11),且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侯蔡雪吟、侯信良等人應恢復原狀,反遭非法選任之董事長侯蔡雪吟代表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間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日前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參附件7),即103年4月21日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4.101年3月19日原告何達雄之雙掛號函已具體陳述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案:「依公司法增資、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皆依法規定須召開董監事會及股東會,且有一定法定程序。由於本人並未參加會議及親簽各項文件資料,權益已受損。」顯然被告公司所指摘何達雄「因業務侵占行為遭舉發後,才在開完會議、變更登記完畢多年後再翻異改稱」之時間與事實皆不符。另被告公司所謂業務侵占行為實乃被告公司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及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3日之董事會,均未依法實際召開,其所不實載稱之決議公司增減資、選任侯蔡雪吟為董事長等事項,均應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何達雄亦無對其為移交之義務,亦無所謂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5.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協議書簽署日期係100年12月26日,再依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早已在100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100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100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增資、減資、增資事宜(參證2、3、4),如有確實依照程序召開上述股東會及董事會,何以尚須在100年12月26日之協議書上要求原告何達雄就未來被告公司要辦理減資、增資,顯然上述會議並未踐行召開,被告所稱前後矛盾,殊不可採。縱然減資、增資係被告公司未來必要執行之事務,惟要減資、增資多少?找何人增資?如此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宜,在尚未依法正式召集會議討論後決議前豈可草率。實則簽署上述協議書時,因代理王月娥之部分已非屬家務代理權之範疇,後該協議書經原告王月娥發出存證信函(附件8)反對而作罷。

6.被告公司101年1月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此稽之證6即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原告何達雄之簽名筆跡係源自被證6、何達雄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筆跡之影本,再經修飾剪貼影印而成(參證12),即可明瞭。

原告何達雄如有召開上述會議,並於101年1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親簽即可,何須將自己簽名修飾剪貼影印,自不待贅言。除上述外,尚有被告公司100年12月10日及100年12月22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原告王月娥之簽名亦遭偽簽(參證12)。本件系爭100年12月10日及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自屬當然無效在前;後有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王月娥之簽名遭偽簽及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何達雄之簽名遭修飾剪貼影印而成之事實,則被告公司所辯稱「事後依決議內容製作會議記錄,並無不可……」云云與情理不符,即如確有召開上述會議,依照程序達成一定決議,則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何需偽簽及修飾剪貼影印,被告公司所稱顯然不實。

(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101年1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月27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洪柔至,103年5月15日完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證1、被證2)。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原告就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為必要;又所謂確認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虞之情況而言。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及理由:「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然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佳昇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對佳昇公司是否負有債務,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公司對佳昇公司負有債務,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此,倘若原告對被告已無股東權存在;或其股東權已不能行使,縱被告之股東會成立與否存爭議,原告即非股東,既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二人因已喪失對被告之股東權,或已不能行使其股東權,則原告二人就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原告以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主張該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嗣後據之於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而非以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則原告提起者乃確認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惟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例係針對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訴訟所為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顯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相同。

2.原告既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屬無權召集為由,提起確認被告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則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即原告二人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二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其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基準。原告二人於起訴時雖仍具有股東身分,惟起訴後,原告何達雄持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份442,000股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完成公開拍賣,並已辦理轉讓予洪柔至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被證3);原告王月娥持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份136,000股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禁止移轉及其他處分,且即將公開拍賣(證4),顯見原告二人因喪失對被告之股東權,或已不能行使股東權,就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

(三)按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為合同行為,且為非要式行為,只要確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依照程序而達成一定之決議,即生決議之效力,事後依決議內容製作會議記錄,並無不可。原告提出鈞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偽造文書案準備程序筆錄林志聰會計師之陳述所稱:「相關的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都是事後辦理補簽……」云云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並未召集,顯有誤會。

(四)原告確實參與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開會,並依會議決議執行辦理減、增資及改選董事,移轉經營權:

1.原告何達雄因經營被告公司時經營不善,積欠土地租金1,200萬元未能償還,又要舉債。因公司體質太差(負債已大於資產),故必須辦理減資,再增資;又因當時被告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本應宣告破產,不能再辦理減資,為避免破產,故先增資一部分,使資產大於負債,再減資打銷負債後,再注入新資金增資。原告何達雄兼代理王月娥於100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侯信良簽立代償債務協議書:

「……乙方同意就國際家庭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辦理增資再減資後,乙方配偶王月娥在國際家庭公司之原有股份設質於甲方,增資後王月娥股票由甲方持有」(被證5)。足證系爭股東與董事會所進行公司減資、增資(獲得股東增資款)、改選董監事、經營權移轉,均係原告何達雄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所主導進行之程序,豈料何達雄於事後,因業務侵占行為遭舉發後,才在開完會議、變更登記完畢多年後,翻異改稱其未參與各該股東會及董事會,實在無理。

2.系爭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增資1,500萬、減資2,720萬、增資1,200萬)、董事會100年12月10日(增資1,500萬)等決議案依序執行後,此時原告二人之持股已經因減資後,未認購增資發行新股,故其股權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之65%、20%,縮減為23.51%、7.23%,嗣後再召開系爭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由侯蔡雪吟、侯信良及原告何達雄三人當選。新任董事選任時應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而原告何達雄於股東會後也有出具1紙其親自簽名、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共3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予林志聰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證6)。雖何達雄否認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但該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確為何達雄本人所簽(被證7)。顯可證明原告何達雄均參與各次會議,否則豈可能於執行減、增資完畢,股權變動後所召開之股東會當選且就任董事。

3.被告公司增減資過程,原告何達雄均全程參與商議,且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何達雄亦配合前往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開立帳戶作為增資款項之收款帳戶,此有原告何達雄於另案原告王月娥對訴外人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鈞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103年4月16日言辯期日之證詞,何達雄承認被告於聯邦銀行富強分行100年12月20日之開戶資料、102年12月21日匯款15,000,000元作為增資款之存款條,及100年12月23日取款條為其親自書寫;彰化銀行延平分行100年12月26日開戶資料上簽名為其親簽可證,被告於100年12月間增、減資等事宜,原告何達雄均知情且由其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結果執行之。

4.關於原告何達雄兼代理人王月娥於100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侯信良簽訂之代償債務協議書,原告主張何達雄代理簽署協議書已非屬家務代理之範疇,然原告王月娥於鈞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103年5月12日言辯期日自承,其與原告何達雄為夫妻,就其所有被告之股份,係授權由原告何達雄代為行使其股東權,且對於被告公司之狀況都可以掌握,故原告主張原告何達雄無權代理原告王月娥簽屬該協議書,顯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5.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5月31日發文鑑定書,鑑定結果三雖為「丙1、丙2類筆跡均與丁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惟被告100年12月10日及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王月娥之簽名,與94年8月15日被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王月娥簽名,其字體結構、筆劃特徵均相同,為同一人之筆跡,而94年8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已經原告王月娥於鈞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係其所親簽,且同意書上之日期因當時寫錯,原告王月娥還在上面蓋章,由此可證,被告100年12月10日及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王月娥之簽名,為原告王月娥所親簽,原告不得以鑑定書丙1、丙2類筆跡與丁類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即主張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遭偽簽,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6.綜上,由原告於另案之證述,及100年12月26日代償債務協議書(被證5)、101年1月3日何達雄董事願任同意書(被證6)可證,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增減資程序及改選董監事,確由原告主導召開並依會議決議結果辦理,原告均知情卻於事後推諉不知,顯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增、減資及改選董事之決議違反法令,有無效之原因,致原告基於股東地位之私法上權益受影響,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否認原告何達雄係被告公司股東並爭執原告二人得行使股東權,亦否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有無效原因。查: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力是否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取決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或仍得行使股東權,苟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則該決議是否無效,即有影響原告基於股東對被告公司之私法上地位;若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或其股東權已不能行使,則其對被告公司而言,與一般第三人無異,即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是否存有無效原因,即與原告無涉,自無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取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得否行使其股東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於表彰股東權,而股東權則為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股東則為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的歸屬者。又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承上可知,擁有公司股份者,即係享有股東權,而為公司股東,得對公司行使基於股份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何達雄原來所持有之所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份442,000股及原告王月娥所持有之所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份136,000股均經扣押,原告何達雄所有之442,000股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洪柔至買受,並已以本院103年1月8日南院崑101司執速字第899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公司將原告何達雄原有之上開股份均辦理轉讓予買受人洪柔至,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即原告何達雄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亦不得行使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而原告王月娥所有之136,000股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司執速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命令禁止移轉及為其他處分,且已於103年2月11日通知兩造即將公開拍賣,原告王月娥已不得行使股東權等情;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爭執其股份被扣押及拍賣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二人被告公司已均不得行使股東權乙節,為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二人對被告公司既均已不得行使股東權,則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與原告二人無涉,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101年1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