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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原 告 喻楢樵(即孫銘豫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邱林緞被 告 邱資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被 告 陳昵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1,736元,由原告喻楢樵負擔新台幣173,802元,原告林淑美負擔新台幣57,93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為孫銘豫,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全部讓與喻楢樵,有喻楢樵提出孫銘豫將債權讓與之本旨通知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喻楢樵並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代孫銘豫承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經孫銘豫於103年12月19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同意由喻楢樵承當訴訟,是喻楢樵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之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孫銘豫為執業律師,被告邱林緞、陳昵、邱資堯於民國98年9月10日,為訴請訴外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及邱慧玲(以上7人,以下合稱黃金雲等)就坐落重測前台南巿虎尾寮段593-8、

593 -28、593-45、593-46、593-47、593-48、593-52、601-3、601-23、601-24、601-2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及黃金雲等所提起之反訴;以下合稱「原本事件」),委任孫銘豫辦理事宜,雙方定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證1)為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辦理程度」之約定,孫銘豫處理「原本事件」之辦理程度,係至民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止(含強制執行程序),另關於「委任酬金」之計算,雙方復於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如「原本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應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百分之廿,做為給付孫銘豫之後付酬金,並於取得勝訴利益之同時一次給付。孫銘豫受被告委任辦理「原本事件」後,即花費無數精力準備起訴事宜並在各審進行中詳為各項攻擊、防禦,歷經近4年之久,終於102年6月13日經三審判決被告對黃金雲等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並於勝訴確定後續依約辦理被告對黃金雲等之強制執行,而於同年8月29日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亦即孫銘豫受任應辦理「原本事件」之事務,已全部完成。原本事件被告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後,計取得勝訴財產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9,667,056元,按20%計算應給付孫銘豫之後付酬金則為41,933,411元。因孫銘豫受任應辦理「原本事件」之事務,已全部完成,且被告亦於102年8月29日因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而取得「原本事件」之勝訴利益,孫銘豫乃向被告請求給付後酬41,933,411元,詎知,被告僅願以孫銘豫於101年6月6日、102年7月4日、7月31日及同年8月20日分別以月息1分向被告預借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金及計算至102年8月29日之利息,合計16,967,667元扣抵以為給付,扣抵後所餘尚應給付之後酬24,965,744元則全部拒絕給付。孫銘豫另於103年7月11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後酬債權其中600萬元轉讓給原告林淑美、103年9月30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後酬債權其中18,965,744元轉讓予原告喻楢樵,並以本起訴狀為原告二人共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二人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喻楢樵18,965,744元、原告林淑美600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所支出「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尚未支出)並非因「本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自計算勝訴利益之數額中扣除: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始得扣除,關於費用以外之稅捐,以及與本事件無關之稅捐及費用,當然都不能扣除,並無需再就雙方真意再事探求,更無需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稱「本事件」之定義,可知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

⑴按系爭委任契約前言已就「本事件」之定義載明為「訴

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含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及對造所提起之反訴」,是「本事件」當然係指民事訴訟程序而言,此對照上揭本事件辦理程度「至民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止(含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明。準此,「本事件」之範圍當然係指民事訴訟程序本身及因本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定之請求權需要再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因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逾此範圍之其他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均不屬之,甚是明確。

⑵承上定義,孫銘豫在「本事件」辦理完畢後,由被告所

進行之申報遺產、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或依行政法規應納之稅捐或費用,自均非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計算基數即所獲得財產利益,應扣除甲方(即被告)因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之約定,被告縱需繳納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應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應無需繳納),或因辦理移轉過戶而要繳納土地增值稅,該二項稅賦(捐),自均非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不得扣除,並無疑義。

⒊按費用與稅賦(捐)乃不同概念之會計科目,是依契約文

書用語之習慣,在約定稅賦(捐)、費用之負擔或是否應計入加減帳時,若均包括,依經驗法則即以「稅賦(捐)、費用」(或簡稱為「稅費」)並列,反之,若單列費用即表示不包含稅賦(捐),準此,系爭委任契約關於被告得否自所獲得財產利益中扣除之支出,既僅約定「費用」而隻字未提「稅」、「稅捐」、「稅賦」或「稅費」,則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當然均非得自計算後酬基數之所得財產利益之扣除項目,自屬當然。

⒋再者,系爭委任契約關於不動產利益計算之後酬,係按公

告現值計算而給付金錢,並非給付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持分,已如前述,是孫銘豫辦理「本事件」之事務全部完成後,被告再以與計算後酬無關之移轉過戶依行政法規應納之稅捐,要求列入扣除項目,衡情論理,不論是遺產稅,尤其是土地增值稅,均屬無理由之抗辯,併敘明之。

⒌依土地增值稅之相關法令(土地稅法)及其性質而言,該

項租稅僅發生於土地移轉過戶(或設定典權)時,始需按自然增值(按取得及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比例課徵之租稅,茲孫銘豫既非以受領土地持分之移轉為後酬,是被告在給付委任報酬時即無移轉土地之概念可言,亦即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與給付孫銘豫後酬之計算毫無關聯性,從而,被告於孫銘豫將原本事件辦理完畢後,因要移轉土地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自非因原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

⒍又土地增值稅每繳納一次即因而將計算取得土地時之公告

現值之稅基提高一次,亦即每繳一次即減少一次日後再為移轉時之租稅成本,是被告此次為增值稅之繳納後即相當於將來再移轉(出賣)土地時租稅成本之減低,亦相當於土地價值之增加,如上所述,孫銘豫既非以受領土地持分為後酬之計算基礎,所以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孫銘豫無從如被告可從中獲得相當於土地增值或降低租稅成本之任何利益,是若准許被告自計算後酬基礎之所得利益中扣除,實有違論理,更何況土地增值稅根本就不是因原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

⒎再者,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5款既明白記載勝訴利益係

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則被告等因本事件終結之後,為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再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當然與本事件無關,更與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後付酬金之計算無關,否則被告若再晚幾年再去辦理移轉,土地增值稅豈不又增加不少,應扣數額亦將無法確定?何況,土地增值稅繳納後,即等同土地變換價值增加(蓋再次移轉時即可不用再負擔先前多年未移轉而累計之增值稅,因為計算增值係以前次移轉日期為計算基準),若予扣除對以公告現值計算後酬而不能享受已繳增值稅之土地變換價值增加之原告,豈符事理之平。故土地增值稅不在扣除之列自屬當然。

⒏被告雖提出被證3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各一份佐證包含土地

增值稅及遺產稅,惟系爭錄音係屬節錄,前後對話內容均經刪除,無法呈現當時對話全部內容,自難以全部對話過程中之部分節錄內容據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者,系爭錄音之對話時間是98年9月2日,而雙方簽約時間則為8日後之同年月10日,其間雙方尚就部分內容尤其是關於系爭土地如何計算後酬部分由原約定「原告取得土地持分改為以土地價值計算而有重大改變」,是該節錄之錄音對話,自難據為解釋雙方就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真意之證據,自屬當然。又被證三所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雙方最後協議之內容,被證三之錄音譯文,第一段郭瓊霞問:「我們想了解一下這個百分之25的基數……」,業顯與雙方最後簽訂委任契約約定之20%不同,可見被證三之錄音譯文並非雙方最後共識之結論。

⒐被告雖又提出被證10之E-mail記載「…真的忽略了增值稅

及遺產稅的扣除…」之內容一份為據,惟該份E-mail,是孫銘豫因個人理財不當急需款項,而以幾近哀求之方式請求被告撥款,經驗上孫銘豫當然不會就雙方爭執不下之土增稅及遺產稅是否應自勝訴利益中扣除之問題為否定說法,是孫銘豫乃在自認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不可能核課之情形下而為自己忽略了增值稅及遺產稅的扣除之陳述,其實雙方在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至少就孫銘豫而言,既認為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勝訴利益,根本就沒有應扣除增值稅之認知,是故,孫銘豫所謂自己忽略了扣除之說法,立約當時既無土增稅及遺產稅的具體認知,自無從忽略計算扣除之問題,正確說法自應是在立約當時疏漏了為具體約定,始為孫銘豫真意。

⒑孫銘豫雖又曾發送簡訊(被證5)稱「…我一直認為只要

逾核課期間,就沒有稅的問題…」等語,惟此僅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孫銘豫向被告請求給付後謝酬金時,孫銘豫為降低被告抗拒再給付後謝酬金之意願而為之話語,一望即知,自難據為解釋孫銘豫於立系爭委任契約時之真意,是同意遺產稅能自費用中扣除。

⒒證人邱琡婷之證述全係偽證,邱琡婷雖證稱「…我代替我

母親用印的…當時我有特別問孫銘豫律師費怎麼算…我又問若因案件產生的稅金包括增值稅、遺產稅作為費用,是扣除後的…我有特別與孫銘豫律師提到這點,孫銘豫有說增值稅遺產稅是要扣除的…」,孫銘豫是於簽約後某次南下開庭時始第一次與證人邱琡婷碰面,並肯定記得簽約當天所有用印、洽談都是由邱振庭與郭瓊霞二人為之,證人邱琡婷並不在場,孫銘豫亦從未與邱琡婷對話,是證人邱琡婷所述全屬臨訟虛偽編造,另參酌被告並不否認簽約當日孫銘豫是帶著已討論完成並已繕打完成之契約南下簽約用印,衡情孫銘豫自不可能不帶印章南下,又既已繕打完成,孫銘豫與被告等當日自無再就契約內容再行洽談必要,再佐之證人邱琡婷乃被告至親,憑信性本就甚低,是其證述當日議約情形,顯屬偽證,難以採信。

⒓被告又辯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後,再以未扣

除上開稅款前之價值計算後酬20%,形同二次給付報酬云云,亦顯有誤會,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利益全歸被告所有,與孫銘豫無關,已如前述,又遺產稅之計算,是與被告之前所繼承之遺產及已繳納之稅額合併計算,且專屬被告依法所負擔之行政稅費,亦與孫銘豫無關,且兩造既已就本件之定義明確約定於系爭委任契約,是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自不包含在內,更無所謂給付二次報酬問題,所辯不足信。

(三)被告所獲勝訴利益為209,667,056元:⒈金錢損害賠償之勝訴利益為38,664,0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外,說明如下:

⑴鈞院判令黃金雲等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1,953,763元(見原證2判決主文第六項)。

⑵上揭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5

月5日(見原證2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又被告黃金雲等實際清償日為102年7月18日,合計為4年又73日,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1,953,763×5%)×(4+73/365)=(1,597,688×4)+(1,597,688×73/365)=6,390,753+319,538=6,710,291元。

⑶上1.(31,953,763元)+2.(6,710,291元)=38,664,054元。

⒉系爭土地之勝訴利益為171,003,002元:

⑴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五款「雙方同意,如勝訴利益

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惟僅地目為道路計劃用地部分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則按公告現值之50%計算。」之約定,「原本事件」關於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分既已全部勝訴確定,且無但書所約定「僅道路計劃用地部分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之例外以50%計算之情況,自仍應全部按公告現值全額計算,應先敘明。

⑵經對照系爭虎尾寮段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102年度公告

現值及面積計算結果(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部分勝訴利益為171,003,002元無誤。

⑶被告雖抗辯主張系爭土地14筆公告現值總數應以判決書

所載面積為準,計169,027,969元云云,惟並不足取,說明理由如下:

按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記明「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20%…」等語,而被告既已實際獲得如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系爭土地,當然即應按登載面積計算財產利益,蓋判決書所記載面積,既因重測而變更,即非實際因勝訴所獲得利益。是被告此項抗變主張為不足取,甚是明確。

⑷被告提出經變造(將第三條第五款其中「勝訴而建地部

分敗訴時」等10個字刪除;另孫銘豫暫保留此部分之刑事追訴權)之系爭委任契約主張系爭土地中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按公告現值50%計算勝訴利益,並不足採:

①孫銘豫已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原本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並

未刪除「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等10個字,再佐證被告所提出經刪除上揭10個字之契約原本,未經雙方於文書上記明刪除字數並用印或簽名,是其乃偽造至屬明顯,無庸多言。

②被告雖舉證人邱淑婷及許宥宥所述為證,惟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按證人邱琡婷並未於雙方簽約時在場亦未與孫銘豫對談過,且當日準備簽約之契約,在簽約前即已討論並繕打完成後孫銘豫始南下簽約,不可能不帶印章,亦不可能再就系爭委任契約為內容之討論,已如前述,是證人邱琡婷就「…當時有特別問孫銘豫律師…若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是公告現值50%算…比較沒有價值所以才如此約定」云云,當然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宥宥雖於簽約當日在場,惟所證「…郭瓊霞…還向我借筆與尺…孫銘豫還在契約的內容劃了一下,後來他們把合約放在我桌上,我有看到刪除的地方沒蓋章,我還問不用蓋章嗎?孫銘豫說他沒有帶章來…我看到的只有郭瓊霞拿合約在手上,孫銘豫的應該已收進包包,我記得郭瓊霞有問孫銘豫你的合約呢,孫銘豫說回去會劃掉。」等語,亦顯屬偽證,蓋其所證有:

第一、孫銘豫既是帶完稿契約南下簽約,又豈可能不帶印章,未帶印章,當日又如何完成簽約?是所證孫銘豫未帶印章,自屬虛偽矛盾,另縱然孫銘豫未帶印章,被告亦可自行先蓋,再請孫銘豫補蓋,惟均沒有,亦與常情不符。第二、證人既說「他們」把合約放在我桌上,又說只有看到郭瓊霞的契約在手上,孫銘豫的已收進包包,亦屬前後矛盾。況且既已簽約完成,孫銘豫律師已經要離去,有何理由還將契約放在證人桌上?又要討論修改?又不論孫銘豫是否已將契約收進包包,既有重大修改,又有何理由不能再從包包拿出多劃一筆呢?第三、邱振庭台大化工系畢業,簽約時已在商場做生意多年,另郭瓊霞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畢業,長期操持家族生意及財產有關契約,均無不知契約修改應經雙方於雙方各持契約均應於修改處用印之常識之理,何況此項修改關係重大,尤不可能如此。第四、許宥宥僅是公司會計,其有可能指出應於契約刪除處用印而身為商業知識之郭瓊霞卻渾然不知之理?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當然不足採信。

⒊以上二項勝訴利益合計為209,667,056元,其計算式為38,664,054+171,003,002=209,667,056。

(四)被告應給付孫銘豫之委任報酬為41,933,411元,其計算式為209,667,056(即被告因原本事件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總額)×20%(計算後酬之比例)=41,933,411:以上後酬41,933,411元,又被告已給付16,967,667元,是被告仍有24,965,744元後酬並未給付:孫銘豫曾於101年6月6日、102年7月4日、7月31日及同年8月20日分別以月息1分向被告預借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經計算至102年8月29日之本息合計為16,967,667元,其計算式為6,000,000+(6,000,000×0.01×14又23/30)+2,000,000+(2,000,000×0.01×1又25/30)+3,000,000+(3,000,000×0.01×9/30)=16,967,667 元,孫銘豫與被告雙方同意,自被告應給付孫銘豫之後酬中扣抵,是經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孫銘豫後酬為24,965,744元(41,933,411元-16,967,667元=24,965,744)。

(五)被告應於102年8月29日給付孫銘豫委任報酬24,965,744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孫銘豫委任報酬之期日(即取得勝訴利益之時間),確定為102年8月29日:

⒈關於後酬之給付時點,系爭委任契約復約定被告實際取得

勝訴利益之同時一次給付,又原本事件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意思表示向地政機關為同意移轉之物權行為,是當判決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時,被告即已實際取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而無待於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此項利益,是本事件判決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時之102年8月7日(見原證5),即為被告實際取得關於不動產移轉之財產上利益,應無疑義。至於遺產稅或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被告取得勝訴利益以後依行政法規所應繳納稅捐、規費,與被告已實際取得勝訴利益並無法律上之衝突(障礙),而屬事實上被告何時繳納而生之阻礙而已,自不得因此即謂尚未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得移轉之利益,亦併敘明。

⒉另損害賠償之金額,既經由鈞院於102年8月29日即將尾款

一次付給被告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準此,被告給付孫銘豫委任後酬之時間,早於102年8月7日被告領取確定證明書時(最遲亦於同年月29日被告受領強制執行尾款時)即已到達,即堪確認(原告亦同意退讓以102年8月29日視為被告應為全部給付之期日)。

(六)若認被告所繳遺產稅應自勝訴利益中扣除(原告否認),則被告雖經國稅局核定應繳9200餘萬元,惟被告迄今並未繳納(只是經核定),所扣除額自應認為是0,再者,該項核定數額被告亦自認並不合法(事實上亦屬已逾核課期間而不應追繳之稅),若且其數額多少,攸關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則被告若不依行政程序救濟,自應認為被告故意使原告得請求扣除額為0之條件不成就,而視為成就,是原告仍得主張扣除額為0。

(七)就不動產部分,後付酬金之基數計算,應統一以勝訴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

⒈同一份契約中,就相同事項約定於不同條號時,不應有歧

異之解釋,因此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所獲得財產利益」,依目的性解釋及配合契約統一解釋原則,應與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五款「如勝訴利益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約定相同。

⒉因此被告等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三款項所稱「所獲

得財產利益」,應係指扣除所有包含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一切稅費後之「純利」,其概念業已與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如勝訴利益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約定不符。

⒊系爭土地重測時為102年11月2日,而被告等與第三人黃金

雲間之訴訟,係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參原證5),依雙方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如勝訴利益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約定,本案所謂之勝訴利益,應以重測後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故應為171,003,002元,而非重測前之169,027,969元。

(八)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應扣除甲方因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應限縮解釋至「與取得勝訴判決有因果關係之相關費用」,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與本移轉登記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⒈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應扣除甲方因本事件而支出

之任何費用」應限於進行「移轉登記事件」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此等費用必須與「移轉登記」之程序具有因果關係,諸如裁判費用、執行費用、鑑定費用、代書公費及各項政府規費等等,與「移轉登記」程序無因果關係之支出,實不得認列為本條所稱之費用,否則被告聲稱其為本案有支出各項宴請交際費用、因財產遭人侵吞所生精神傷害之醫療費用,難道均可無限擴張列入本條所稱之費用主張扣抵?⒉被告等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等迄今尚未繳納所稱遺產稅93,312,096元,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顯見系爭遺產稅是否繳納,與被告等是否能取得系爭不動產,實毫無因果關係,被告等主張應將遺產稅93,312,096元列為費用扣除,實毫無理由。

⒊土地增值稅係屬於政府為實施平均地權漲價歸公之政策,

而以稅賦手段達其政策目的所創設之制度,故其與本件「移轉登記」程序,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主張列入為費用扣除,此與日後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若有獲利時,另需繳納處分資產所得稅意義相同,難道屆時被告又得再主張需扣除所繳納之所得稅?⒋被告所主張之遺產稅其稅基數額與本件原告為其取得勝訴

利益數額顯不相符,系爭不動產,原告為被告取得之勝訴利益為171,003,002元,然依卷內第13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稅基淨額為246,623,640元,被告等主張之遺產稅93,312,096元,顯非單純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勝訴利益,自不得主張扣除。

(九)系爭土地增值稅屬於被告日後得再請求或取回之費用,故不得作為費用扣減: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三款雙方約定「應扣除甲方因本事

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但甲方得再請求或取回者,不在此限」,亦即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若日後得再向他人請求或取回者,該等費用及不得列為費用扣減後籌之計算。

⒉系爭土地增值稅,即便屬於被告業已繳納,然其日後處分

系爭土地時,均會將其所繳納之增值稅列為取得土地之成本,而轉嫁予後手承擔,故其現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將來亦會取回,因而該增值稅依雙方之約定,不得作為費用扣減。

⒊且退萬步言,若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所產生之稅款,然該等費用實係因第三人黃金雲等人意圖不法侵吞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額外費用,被告等人當可另訴向黃金雲等人請求賠償或返還,是則依照雙方「但甲方得再請求或取回者,不在此限」之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實不得列為費用扣減原告得請求後付酬金之基數。

(十)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喻楢樵18,940,177元、原告林淑美

600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證一系爭委任契約中,被告應於實際取得勝訴利益給付原告20%做為後付酬金,原告計算被告實際取得勝訴利益之土地價值為(不包括現金部分)171,003,002元,但被告認為原告所謂實際取得勝訴利益之計算不正確,其理由如下:

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見被證一),以上合先敘明。

⒉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二款,「酬金:(二)

如本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方(即被告)應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20%,做為後付酬金,此部分酬金,甲方應於實際取得勝訴利益之同時一次給付乙方(即孫銘豫),…」;第三款「(三)前款後付酬金之計算基數即所獲得財產利益,應扣除甲方因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但甲方得再請求或取回者,不在此限」。

⒊被告因勝訴判決確定後,取回之土地共有14筆,依102 年

公告現值計算,此14筆土地總計169,027,969元(此14筆土地面積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90頁以下,與原告起訴狀所載面積略有不同,係因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面積,於判決後登載前經地政機關重測結果,故被告主張以判決書所載面積為準),此14筆土地乃邱石頭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黃金雲等人名下(詳見原證二第3頁(三)、第59頁、第60頁以下),換言之,系爭土地自58年後即一直未移轉登記之變動,故於被告取回此14筆土地時,必定會繳納一定金額的土地增值稅(不包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遺產稅,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孫銘豫曾為法官(見被證二),後轉任律師自是知悉此法律規定。

⒋被告也知悉上開14筆土地移轉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遺

產稅,扣除後才是被告所謂實際取得勝訴利益,是第三條第三款才約定,被告所取得之利益,「應扣除甲方因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而此所謂「支出之任何費用」,自是包含被告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才合理,也符合一般人對所謂「實際取得勝訴利益」,及「扣除支出任何費用」之認定。

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

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按律師固得就民事事件約定後酬,但需明確告知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因律師除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優勢外,同時對於當事人委託進行之案件,具有深切的影響,當事人自是信賴所委任之律師,為保護委任人之權益,律師自應明確告知後酬之計算方法,而本案中孫銘豫也有明確告知被告後酬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遺產稅:

⑴有孫銘豫與被告邱資堯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之對

話譯文內容可證(時間:98年9月2日上午11點15分,地點:天勤法律事務所)。

⑵102年9月11日孫銘豫有以手機發簡訊予被告邱資堯法定

代理人郭瓊霞,「郭小姐:2點在高鐵站,ok嗎」(第一則簡訊,孫銘豫欲再要求被告匯款,約在台南高鐵站見面);「郭小姐:抱歉!讓妳誤解我對後續事宜的不盡力,因為我一直認為只要逾核課期間,就沒有稅的問題,根本問題上,絕無絲毫不努力後續事宜之情況,特向妳解釋,事實上我為核課期間的研究稿件至少在萬字以上(數十頁),讓妳們誤解,再次抱歉」(見被證四)。

⑶如前所述,孫銘豫身為法官、律師,自是知悉土地四十

幾年未過戶,自會產生土地增值稅,繼承人死亡後繼承土地會有遺產稅之課稅,故孫銘豫也自承有上開稅的問題,只是孫銘豫自己認為核課時效已過,不會有上開稅款的核課,換言之,如需核課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孫銘豫自是知悉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應扣除稅款,故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才約定,被告應扣除因本事件支出之任何費用,否則,倘不包括上開繳納稅款,則此約定豈非具文。

⑷因此,兩造見面討論時,孫銘豫也明確告知被告邱資堯

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只要因為這個案件支出的都可以當作成本扣除,如果有稅也都可以全部扣掉,所得實際利益當然要扣掉成本,費用等於成本,支出的稅金也是等於成本,這部分全部都可以扣掉,足證被告應付予孫銘豫之後酬,確實應扣除需繳納之各項稅款。⑸就公平性而言,委任書是孫銘豫所撰寫,具有法律專業

知識,倘事後以會計理論來解釋結果,就可以不包括各項稅款,自是對被告非常不公平,因契約也是由孫銘豫擬訂,倘契約內容也是由伊解釋,這顯然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也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所要求的酬金之數額、計算方法需明確之原則相違背。

⒍基上,孫銘豫稱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均非被告所支出之任

何費用,自與委任書內容及孫銘豫親口說明之約定不符合,參諸民法第98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就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自可扣除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後之金額,才是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後酬百分之二十之基準才合理。

(二)被告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如下:⒈遺產稅經稅捐機關核定被告應繳納93,312,096元(見被證五)。

⒉土地增值稅共繳納:27,551,859元(見被證六,因其他10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不課稅)。

⒊以上被告應繳稅額總計120,863,955元(93,312,096+

27,551,859=120,863,955),應扣除後才是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

⒋就被證五之遺產稅通知書課稅土地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之土地標的,均為14筆土地,地號均有吻合。

⒌另現金部分31,953,763元(詳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於

被證五之遺產稅通知書核定之財產金額為AH(被證五第2頁)、A1、A2、A3、A4(被證五第3頁),金額分別為26,698,990元、123,250元、782,000元、2,451,000元、1,888,523元,合計31,953,763元,二者相吻合。

(三)另原告起訴狀附表14筆土地中,有10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見附表編號1、2、3、4、9、10、11、12、13、14),作為道路計劃用地,依兩造所訂定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項,「雙方同意,如勝訴利益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惟僅地目為道路計劃用地部分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則按公告現值之50%計算」,其中,「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雙方同意刪除(見被證七),換言之,兩造約定道路計劃用地部分之後酬,以公告現值50%計算,此由:

⒈102年12月11日孫銘豫與被告邱資堯法定代理人郭瓊霞有

以手機簡訊聯絡,內容為郭瓊霞問:「若明日您(指孫銘豫)單純只是為看遺產稅申報書。但我先申明,除非國稅局有明確結論,並辦理過戶取回前,我不再支付任何款項」,孫銘豫回覆,「我可以先請教補遺產稅的數額嗎?」、「另先不論增值稅的繳納,是否屬本土地返還請求權事件的必要費用?請您思考一個問題,若我用路地的部分是以百分之十計算後酬,您以全額增值稅當做必要費用,那我幫您打贏這訴訟,豈非還要貼錢幫您繳稅,並且我還不能享受移轉土地之利益」(見被證八)。

⒉首先說明委任書第3條第5款中,有關道路計劃用地部分是

指公共設施保留地,孫銘豫之後酬計算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的價值百分之五十計算,後酬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但如後酬以百分之十計算,則以公告現值價值的全部計算,二者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結果均相同,只是計算方式不相同,以上合先敘明。

⒊上開簡訊內容是借名登記訴訟確定後,就10筆公共設施保

留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依照契約約定,該項道路用地後酬之計算,為10筆道路用地公告現值71,406,799元×10% (即50%×20%),孫銘豫欲與被告爭執有關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也應該以50%計算,但經被告告知道路用地並無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後,孫銘豫便不再爭執,由該簡訊亦可得知雙方均充分知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公告現值之50%計算後酬基數」。

(四)被告勝訴實際所得之金錢如下:⒈被告取回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金額:

⑴公共設施保留10筆土地公告現值50%為35,703,400元。

⑵另4筆土地(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6、7、8)計97,621,170元。

⑶現金31,953,763元,加上被告獲有利息6,710,291元(

年息百分之五,自98年5月5日至102年7月18日,詳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計38,664,054元。

⑷以上計171,988,624元。

⒉被告所繳納之稅款計120,863,955元。

⒊被告勝訴實際所得之金錢為51,124,669元(171,988,624

-120,863,955=51,124,669),後酬百分之二十為10,224,934元。

⒋今被告已給付16,967,667元(本金加利息,詳見原告起訴

狀第3頁),被告已多給付6,742,733元(被告必要時將提反訴請求)。

(五)孫銘豫知悉後酬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孫銘豫於103年8月14日曾寄E-mail予被告邱資堯法定代理

人郭瓊霞,節錄與本案相關之簡訊內容如下,「不瞞您們說,我原先接下這個案子,對於勝訴利益的預期,真的疏略了增值稅及遺產稅的扣除(不過,遺產稅部分,我有絕對把握已逾核課期間而不用核課,因為這是顯而易證明的法理與真理!我不相信國稅局可以如此蠻幹!)」、「拜託:1.希望能在本週先給稅後後酬(扣除前欠)」(見被證十)。

⒉由以上E-mail內容可知,孫銘豫均清楚知悉後酬,應扣除

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只是個人主觀以為不用核課,並非不知道要核課。

(六)就證人邱琡婷、許宥宥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⒈證人邱琡婷於簽約當天有在現場,因事涉家人權益,故有

詢問孫銘豫律師後酬是否有扣除增值稅、遺產稅,其證述與被證三之對話譯文,被證四、十簡訊內容均相符,足證證人邱琡婷所證顯屬可採。

⒉證人許宥宥證述有關被證七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5款第3行

,被告邱資堯法代有從證人許宥宥手中拿筆、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孫銘豫律師,讓伊以筆畫掉部分文字,確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後,再由契約當事人孫銘豫律師刪除,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契約書中未刪除,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孫銘豫律師說回去會刪掉,但不因此而影響雙方同意刪除該文字之合意。

⒊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市值之價值不如其他系爭土地,故雙方

才約定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酬,以公告現值價值百分之五十計算,這也符合常理,證人邱琡婷之證述也一樣。⒋證人二人雖一為被告之親人,一為受僱人員,但就其親自

所見所聞出庭為證人,其證述內容也與譯文、簡訊內容相符,故應屬可採。

(七)就原告103年12月22日所提準備書狀,提出答辯如下:⒈光碟片內容被告並未前後有刪除,而是全部之對話內容,

由雙方對話內容可證明,有稅可全部扣掉,自包含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等才是合理解釋。

⒉被告等人對於後酬之計算,因不明瞭自然會有疑慮,故才

會事前問清楚,孫銘豫當時也說得很明白(98年9月2日),至簽約當天(98年9月10日)被告也有再次詢問,是才敢於當天簽約,這符合人之常情,也與本案中所顯示之簡訊內容相吻合。

⒊有關土地增值稅、遺產稅之支出,當然均是委任契約之相

關支出,否則,依原告所解釋,被告取得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後,再以未扣除上開稅款前之價值計算後酬百分之二十,形同給付2次報酬,這自非被告之真意,也悖離一般人的認知、常識。

⒋被證七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原告訴代孫銘豫律師即可獲得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20%,故不管何時計算後酬均是以判決確定時之土地價值,倘被告果真晚幾年去辦理移轉,原告訴代孫銘豫律師仍可依上開協議請求,不會減少其利益,原告訴代孫銘豫律師也可依約主張,不會損其利益,最重要的是被告均有依約給付,且有給付超過,故無原告訴代之疑慮。

⒌原告訴代孫銘豫為法官、律師,對於系爭土地是否需課徵

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其注意自高於被告等人甚多,被告於訂約前、後也均一再向伊求證,而獲得明確答案才簽約,故原告訴代孫銘豫律師稱是立約當時疏漏,顯然不合常理,且原告訴代孫銘豫律師如後酬不可扣除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則於譯文、簡訊中為何均不反駁呢?豈非矛盾。⒍稅捐機關核課被證五遺產稅為93,312,096元,目前並未變

動,也沒有行政爭訟,但最重要的,被告已給付超過6,742,733元,故稅捐機關之認定結果,應不影響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八)原告所主張計算後酬之方式,有悖離一般人認知,再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所主張後酬之方式,是不能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遺產

稅,但事實上是會被扣除的,換言之,被告需給付土地增值稅、遺產稅予稅務機關後,再以未繳納前之土地價值,再給付百分之二十後酬予孫銘豫律師,形同已繳納部分的財產價值,也要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後酬,但問題是此部分財產支出,對被告而言,並非是實際取得勝訴之利益,因已屬被告因本事件支出之費用。

⒉故被告為確認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有關酬金之約定,是否與

被告所想一致,才多次向孫銘豫律師求證(另證人邱琡婷也證述包括所繳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均可扣除),而孫銘豫律師也親自證稱「如果有稅也都可以全部扣掉」,顯與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完全相符,也才吻合一般人的認知、了解。

⒊綜上,孫銘豫律師之主張,顯然有違常理,也不吻合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及譯文內容所顯示之事實。

(九)被告主張已給付孫銘豫律師的委任報酬金額16,967,667元,利息計算至102年8月29日,其計算方式為何?上開計算方式係孫銘豫律師,依被告所給付16,000,000元,再加上利息967,667元二者合計所得(詳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被告同意於百分之二十之後酬(10,224,934元)範圍抵銷,孫銘豫律師尚欠被告6,742,733元。另對南區國稅局104年2月13日之函,表示意見如下:目前國稅局所核定被告應繳之稅額為93,312,096元未變。

(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為起訴請求訴外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

、邱振裕、邱鏸玉及邱慧玲等人不動產所有權(坐落台南市○○○段第593-8、593-28、593-45、593-46、593-47、593-48、593-52、601-3、601-23、601-24、601-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委任孫銘豫代理一切訴訟行為,乃於98年9月10日訂有委任契約。

⒉關於孫銘豫之委任酬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約定。

⒊孫銘豫代理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訴訟,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黃金雲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⒋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回之土地,包括建地:台南市○

區○○○段第593-45、593-46、593-47、593-48地號土地(以上102年度公告現值97,621,170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段第593-28(每人各98552/0000000)、593-28(93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3-8(公同共有6544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1-3(1/4)、601-23(1/4)、601-24(1/4)、601-25(1/4)地號土地(以上102年度公告現值71,406,799元)。

⒌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29日自債務人處受償

38,664,054元(含本金31,953,763元、利息6,710,291元)。

⒍被告因移轉系爭土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

(被證5、本院卷第133-135頁)應繳納93,312,096元之遺產稅,目前尚未繳納;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繳納27,551,859之土地增值稅(被證6、本院卷第136-139頁),被告已經繳納。

⒎被告已付孫銘豫16,967,667元,利息已算至102年8月29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喻楢樵(即孫銘豫之承當訴訟人)、林淑美依系爭委

任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酬金為若干?⑴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2款、第3款計算勝訴所得

財產利益,在扣除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後為若干?該「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有無包含遺產稅及增值稅?⑵被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不含費用)

?⑶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5款有關道路計劃用地之酬金基

數如何計算?是只要勝訴即依公告現值50%計算,或僅道路計劃用地勝訴而建地敗訴時才按公告現值50%計算?⒉原告喻楢樵(即孫銘豫承當訴訟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8,965,744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林淑美主張其於103年7月11日自原告孫銘豫處受讓上

開酬金請求權中之600萬元債權,乃依債權讓與契約、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2款、第3款計算勝訴所得財產利益,該「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有無包含遺產稅及增值稅?經查:

⒈關於孫銘豫與被告間就之委任酬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

條第一至三款約定:「㈠基本費用新台幣捌萬元正,於簽立本契約時一次付清。㈡如本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20%,作為後付酬金,此部分酬金,甲方應於實際取得勝訴利益之同時一次給付乙方(即孫銘豫,下同),如敗訴確定,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為任何給付之請求。㈢前款後付酬金之計算基礎即所獲得財產利益,應扣除甲方因本事件而支出之任何費用,但甲方得再請求或取回者,不再此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孫銘豫在本事件所得請求之後付酬金,以被告因所獲得財產利益,扣除費用後之20%計付。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不包含遺產稅、土地增值稅,被告則抗辯應包括,故兩造爭執者,為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有無包含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⒊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3款計算勝訴所得財產利益,可

扣除「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該「費用」所指為何,契約文字並未明定。然被告委任孫銘豫代理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黃金雲等人返還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借名登記在黃金雲等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被告之立場,乃著眼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其等願意負擔高額之委任報酬予孫銘豫律師,在「實際取得勝訴利益」後,給付孫豫所獲得財產利益的20%。依此來解示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系爭委任契約所稱之「所獲得財產利益」、「實際取得勝訴利益」,當係指被告為了將系爭土地為移轉至被告名下扣除應支出任何款項,包含應付稅金等,始為實際取得利益。否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後,應繳納遺產稅、增值稅高達93,312,096元、27,551,859元,如果將此部分亦計入被告之勝訴利益中而須支付報酬,則被告不但要將此部分之款項繳交國庫,該部分被告並無獲益,還要為此支付上開款項20%即18,662,419元、5,510,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報酬予孫銘豫,顯與一般人對「實際取得勝訴利益」之客觀認知有悖。

⒋再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律師應對於委任人

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按律師固得就民事事件約定後酬,但需明確告知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查:兩造在9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前,孫銘豫與被告邱資堯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於98年9月2日上午11點15分,在天勤法律事務所會談時,談及:「郭瓊霞:我們想確認一下您說"任何費用包含些費用"?孫銘豫:…還有的話,我的意思是一有其他必要支出的話。只要因這個案件支出的都可以當作基數扣除。

邱振庭:包括主要是我們這邊支出的費用。其實比較重要

是取回利益,因為如果贏的話,我們現在預算一些東西,如果贏,我們預算會有很多"稅"的問題。

孫銘豫:對,如果有稅也都可以全部扣掉,我在類似的案

件有處理過,為什麼要用概括"任何費用"只要因為這個案件收回來,利益當然要扣掉成本,費用等於成本,你要支出的稅金也是等於成本,這部分全部都可以扣掉,只要因為這個案件,就是說不管什麼費用扣除包括其他必要支出,全部都可以。…」此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

原告對該錄音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錄音係屬節錄,且當時雙方尚未簽約云云。然查,上開錄音是孫銘豫與被告正式簽約前八日之會談內容,當係就正式合約內容為搓商。對話內容,孫銘豫就稅金可以列入費用而扣除一節,已向被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為明白之表示,並無誤會孫銘豫談話內容之可能。又證人邱琡婷即被告邱林緞之女兒,代理邱林緞在系爭委任契約書用印,關於訂約之經過,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委任契約書)是否見過?)有。這是我代替我母親用印的。(問:簽約地點?○○○區○○路○○○巷○○號1樓,這是被告邱資堯父親的辦公室客廳,當時原告孫銘豫律師、邱振庭、郭瓊霞、陳昵、許宥宥都在場,我母親在樓上,我母親授權我用印的。(問:該契約內容有無事先溝通過?)內容是我弟弟邱振庭與原告孫律師談的,內容是兩造都同意的。…我又問若因案件產生的稅金包括增值稅、遺產稅作為費用,是扣除後的淨額再算20%作為孫銘豫的酬金。…(問:關於委任契約書酬金第三項,計算基準要扣除因本事件支出費用,是否包含稅金的部分?)對,我有特別與孫銘豫提到這點,孫銘豫有說增值稅遺產稅是要扣除的。(問:為何不明文在契約中?)因是互信,我也很信任孫銘豫。(問:增值稅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核與孫銘豫與郭瓊霞、邱振庭前揭錄音對話相符,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稅金可列入系爭委任契約三條所約定計算後所應扣除之費用,與事實不符。雖原告主張,將稅金列入費用,與會計之理論不符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係孫銘豫草擬,就「費用」一詞並無定義,孫銘豫既已明白告知被告邱資堯法定代理人及邱林緞之代理人邱琡婷,費用包含稅金而可扣除,被告亦以此意而與孫銘豫訂約,孫銘豫事後再以會計理論來解釋契約內容,以「費用」與「稅賦(捐)」乃不同概念之會計科目,來解釋兩造契約文字,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應無可採。

⒌綜上所陳,孫銘豫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3款

所稱「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有無包含遺產稅及增值稅,雖未以契約文字明定,然解釋其等立約時之真意,被告著眼於系爭14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託孫銘豫代理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願意以實際獲得勝訴利益的20%作為報酬,該所稱之「所獲得財產利益」,應扣除被告為了將系爭土地為移轉至被告名下應支出之任何款項,包含應付稅金等,始為實際取得利益。而孫銘豫固得就民事事件約定後酬,但需明確告知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其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與被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搓商合約內容時,已明白表示,稅金可列入費用而扣除,簽約時亦向邱林緞之代理人邱琡婷表示稅金可列為費用而扣除,從而,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3款所稱之「因本事件而支出之費用」包含遺產稅及增值稅,應可認定,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告扣除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後之金額後,方為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後酬20%之基準。

(二)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5款有關道路計劃用地之酬金基數如何計算?是只要勝訴即依公告現值50%計算,或僅道路計劃用地勝訴而建地敗訴時才按公告現值50%計算?經查:

⒈關於孫銘豫與被告間就勝訴利益係不動產時,酬金基數之

計算,約定於系爭委任契約第三第五款。惟原告提出之契約原本記載內容為:「㈤雙方同意,如勝訴利益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惟僅地目為道路計劃用地部分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則按公告現值之50%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契約原告記載內容為:「㈤雙方同意,如勝訴利益係不動產,後付酬金之基數以勝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惟僅地目為道路計劃用地部,則按公告現值之50%計算。」,其中「分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數字則以直線刪除(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兩造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酬金基數,在全部勝訴時應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50%計算,主張不一。

⒉查兩造於9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當時在場之

證人邱琡婷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七委任契約書,問:對第三條第5項第3行『分勝訴而建地部分敗訴時』字體刪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沒有看到有討論這部分,因我蓋完章就先走了。(問:關於不動產價值計算,關於公共設施部分為何?)不管勝敗訴,只要是公共設施就是以50%計算。…(問:知悉為何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以50%計算?)因公共設施不可能徵收,比較沒有價值,所以才如此約定。」等語,另證人許宥宥亦到庭證稱:「(問:受僱於郭瓊霞的工作內容?)我坐在邱振庭辦公室門口,負責影印、歸檔、文件處理等工作。(提示原證一委任契約書,問:是否見過?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契約內容,那不是我的工作,我只是把它收起來歸檔。(問:原告與被告等在98年9月10日簽委任契約書的事是否知悉?)知道,其中一小段我是有印象,就是要送客人走時,郭瓊霞一直與律師討論事情,還向我借筆與尺,我看到郭瓊霞把文具拿給孫銘豫,孫銘豫還在契約的內容劃了一下,後來他們把合約放在我桌上,我有看到刪除的地方沒蓋章,我還問不用蓋章嗎,孫銘豫說他沒有帶章來。(問:提示被證七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5項第3行的文字)以尺筆劃掉的是否如這樣?)是的。(問:知悉劃掉這部分文字的意思?)不知道,因沒有蓋章,我只問了要不要蓋章。(問:在什麼地方見到孫銘豫的?)就是文平路187巷22號1樓辦公室。(問:當天看到哪些人?)孫銘豫律師、邱振庭、郭瓊霞、陳昵,邱琡婷有下來,但何時上去我就不知道。(問:孫銘豫回答說沒帶章來後,是否還有說什麼?)後來他有再與郭瓊霞說話,但不是與我對話。…客人來都是我拿拖鞋出來,尺是郭瓊霞向我借的,但郭瓊霞孫銘豫是一起走出來的,一直都有在說話,我看到只有郭瓊霞拿合約在手上,孫銘豫的應該已收進包包,我記得郭瓊霞有問孫銘豫說你的合約呢,孫銘豫說回去會劃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⒊再查,102年12月11日孫銘豫與被告邱資堯法定代理人郭

瓊霞以手機簡訊聯絡,內容為郭瓊霞問:「若明日您(指孫銘豫)單純只是為看遺產稅申報書。但我先申明,除非國稅局有明確結論,並辦理過戶取回前,我不再支付任何款項」,孫銘豫回覆,「我可以先請教補遺產稅的數額嗎?」、「另先不論增值稅的繳納,是否屬本土地返還請求權事件的必要費用?請您思考一個問題,若我用路地的部分是以百分之十計算後酬,您以全額增值稅當做必要費用,那我幫您打贏這訴訟,豈非還要貼錢幫您繳稅,並且我還不能享受移轉土地之利益」等語,此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上開簡訊內容是借名登記訴訟確定後所發送,當時孫銘豫亦表示道路用地是以百分之十(即公告現值50%×20%)計算後酬,可顯見兩造均充分知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公告現值之50%計算後酬基數」。

⒋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第5款有關道路計劃用地

之酬金基數,在全部勝訴時仍係依公告現值50%計算,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被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不含費用)?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回之土地,如附表所示:重測前台

南市○區○○○段第593-45、593-46、593-47、593-48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同段第593-28(每人各98552/0000000)、593-28(930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3-8(公同共有654408/0000000)、593-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1-3(1/4)、601-23(1/4)、601-24(1/4)、601-25(1/4)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在系爭判決102年6月13日確定後,103年1月24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前,嗣於102年11月2日經過重測,地號已變更為台南市○區○○段第1049、1039、1046、1045、1044、1043、1051、1020、985、1002、1053地號,面積亦有變更(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應依重測後之面積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2頁附表)被告勝訴利益為171,003,002元;被告則抗辯稱,應依判決確定時102年6月13日判決確定時之面積,計算被告勝訴之利益為169,027,969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按被告與孫銘豫約定以被告因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20%,作為後付酬金,則實際上該財產之價值若干,即應以之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在判決確定後數月經過重測,原面積有誤,已更正並以正確之面積登記,自應以重測即更正後之面積計算被告之所得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關於土地

部分,依附表所示,編號5、6、7、8為建地以公告現值全額計算,編號1-4,9-14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50%計算,為134,994,534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44088+90738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另加計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29日自債務人處受償38,664,054元(含本金31,953,763元、利息6,710,291元),總計被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為173,658,58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又查,被告在本事件中所支出之稅金包括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可列為費用而從所得利益中扣除已如前述,而被告因移轉系爭土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應繳納93,312,096元之遺產稅,目前尚未繳納;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繳納27,551,859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已經繳納,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被證5、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及土地徵值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被證6、本院卷第136-139頁)。雖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所繳遺產稅應自勝訴利益中扣除,則被告雖經國稅局核定應繳9200餘萬元,惟被告迄今並未繳納(只是經核定),所扣除額自應認為是0;而系爭不動產,依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稅基淨額為246,623,640元,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金額不符,被告等主張之遺產稅93,312,096元,顯非單純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勝訴利益,自不得主張扣除,及土地增值稅在將來處分時,可轉嫁後手而取回,不得作為費用扣除云云。然查:

⒈被告因移轉系爭土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

應繳納93,312,096元之遺產稅,此有被告提出之依台南市政府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雖被告目前尚未繳納稅款,且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此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以104年2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被告既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且國稅局就其繳納之金額是否應減少並未作出復查決定,自應以目前稅單上記載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繳納而主張扣除額為0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

人邱石頭之遺產總額為269,768,233元,固然與系爭土地之價額不符。惟被繼承人邱石頭死亡時,被告等人已先行就部分遺產繳納過遺產稅,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未納入遺產計算,當時被告申報之遺產為71,878,555元,核定遺產稅13,850,224元,嗣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國稅局再加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遺產總額為269,768,233元,應繳納稅產稅107,162,320元,扣除先前已核定之遺產稅額13,850,224元,應再補繳93,312,096元,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故被告應補繳之遺產稅額93,312,096元,確實為因繼承系爭14筆土地而應補繳之遺產稅無誤。⒊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繳納土地增值稅27,551,859元,

即便屬於被告業已繳納,然其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均會將其所繳納之增值稅列為取得土地之成本,而轉嫁予後手承擔,故其現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將來亦會取回,因而該增值稅依雙方之約定,不得作為費用扣減云云。然查,被告已繳納之土地稅值稅,可列為費用而從所得利益中扣除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日後是否處分系爭土地,會不會將之列為成本而由後手承擔來取回,核與兩造是否約定為可將稅金列為費用而扣除無涉。原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⒋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事中所支出之稅金包括遺產稅、土

地增值稅93,312,096元、27,551,859元,可列為費用而從所得利益中扣除,應可認定。

(五)孫銘豫依系爭委任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酬金為若干?經查: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被告於本事件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後,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之20%作為後付酬金。系爭判決於102年6月13日判決確定,訴外人黃金雲等人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外,另應連帶賠償被告31,953,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已於102年8月29日自債務人黃金雲等人處受償38,664,054元(含本金31,953,763元、利息6,710,2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同意退讓以102年8月29日視為被告應為全部給付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起訴書),自無不可。

⒉查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獲得之利益為173,658,588元,

扣除費用即遺產稅93,312,096元、土地增值稅27,551,859元,為52,794,633元。以此計算20%為被告應給付孫銘豫之酬金即10,558,927元。惟迄102年8月29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孫銘豫16,967,6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孫銘豫對被告之債權,孫銘豫對被告之委任酬金報酬請求權已消滅,應可認定。

(六)原告喻楢樵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8,965,744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林淑美主張其於103年7月11日自孫銘豫處受讓上開酬金請求權中之600萬元債權,乃依債權讓與契約、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孫銘豫對被告之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孫銘豫無從再將其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二人,原告喻楢樵、林淑美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對被告有18,965,744元、6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孫銘豫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系爭確定判決所得之利益,扣除費用後,給付20%之報酬予孫銘豫,被告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孫銘豫之債權消滅,原告二人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喻楢樵、林淑美依債權讓與、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65,744元、600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1,736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命敗訴之原告,按其利害關係之比例,由原告喻楢樵負擔3/4即173,802元,原告林淑美負擔1/4即57,9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號│重測前地號及面積 │ 重測後地號及面積 │權利範圍 │102年公告 │勝訴利益 ││ │ │(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現值元/㎡ │ │├──┼─────────┼──────────┼─────┼─────┼─────┤│⒈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345592/ │45,600 │11,429,999││ │593-8地號 │ 1049地號 │0000000 │ │ ││ │736㎡ │ 725.3㎡ │ │ │ │├──┼─────────┼──────────┼─────┼─────┼─────┤│⒉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公同共有 │45,600 │21,643,680││ │593-8地號 │ 1049地號 │654408/ │ │ ││ │736㎡ │ 725.3㎡ │0000000 │ │ │├──┼─────────┼──────────┼─────┼─────┼─────┤│⒊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930141/ │86,700 │1,614,959 ││ │593-28地號 │ 1039地號 │0000000 │ │ ││ │173㎡ │ 200.26㎡ │ │ │ │├──┼─────────┼──────────┼─────┼─────┼─────┤│⒋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每人各 │86,700 │5,133,339 ││ │593-28地號 │ 1039地號 │98552/ │ │ ││ │173㎡ │ 200.26㎡ │0000000 │ │ │├──┼─────────┼──────────┼─────┼─────┼─────┤│⒌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全部 │73,655 │23,698,496││ │593-45地號 │ 1046地號 │ │ │ ││ │318㎡ │ 321.75㎡ │ │ │ │├──┼─────────┼──────────┼─────┼─────┼─────┤│⒍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全部 │73,610 │24,944,220││ │593-46地號 │ 1045地號 │ │ │ ││ │336㎡ │ 338.87㎡ │ │ │ │├──┼─────────┼──────────┼─────┼─────┼─────┤│⒎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全部 │73,610 │25,011,205││ │593-47地號 │ 1044地號 │ │ │ ││ │336㎡ │ 339.78㎡ │ │ │ │├──┼─────────┼──────────┼─────┼─────┼─────┤│⒏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全部 │73,610 │25,332,145││ │593-48地號 │ 1043地號 │ │ │ ││ │336㎡ │ 344.14㎡ │ │ │ │├──┼─────────┼──────────┼─────┼─────┼─────┤│⒐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345592/ │43,258 │19,025,333││ │593-52地號 │ 1051地號 │0000000 │ │ ││ │1266㎡ │ 1272.63㎡ │ │ │ │├──┼─────────┼──────────┼─────┼─────┼─────┤│⒑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公同共有 │43,258 │7,603,813 ││ │593-52地號 │ 1051地號 │138122/ │ │ ││ │1266㎡ │ 1272.63㎡ │0000000 │ │ │├──┼─────────┼──────────┼─────┼─────┼─────┤│⒒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1/4 │33,200 │144,088 ││ │601-3地號 │ 1020地號 │ │ │ ││ │17㎡ │ 17.36㎡ │ │ │ │├──┼─────────┼──────────┼─────┼─────┼─────┤│⒓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1/4 │24,000 │907,380 ││ │601-23地號 │ 985 地號 │ │ │ ││ │136㎡ │ 151.23㎡ │ │ │ │├──┼─────────┼──────────┼─────┼─────┼─────┤│⒔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1/4 │24,000 │2,567,880 ││ │601-24地號 │ 1002地號 │ │ │ ││ │428㎡ │ 427.98㎡ │ │ │ │├──┼─────────┼──────────┼─────┼─────┼─────┤│⒕ │台南市○區○○○段│ 台南市○區○○段 │1/4 │25,157 │1,946,459 ││ │601-25地號 │ 1053地號 │ │ │ ││ │318㎡ │ 309.49㎡ │ │ │ │├──┴─────────┴──────────┴─────┴─────┴─────┤│ 合計 171,003,002│└─────────────────────────────────────────┘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