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參 加 人 連振逢聲請駁回參加人即被告 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兼法定代理人 陳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鈞上列聲請駁回參加人即被告與原告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因工程糾紛,向被告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陳發、陳秉鈞起訴,經本院審理在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譁菀即連鄭英桃,及其實際負責人連明榮係參加人之雙親,而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僱請參加人參與工作,惟原告就該工程迄今未支付酬勞予參加人,爰為輔助原告而請求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駁回意旨:不同意參加人之參加,請求駁回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中大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施做海口旅館及店舖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不含空調系統),該工程已施工完成,然被告中大公司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930萬元,且被告中大公司未給付報酬而違約,依前開工程合約第13條應賠償1倍違約金,是原告向被告中大公司請求1億3,860萬元(計算式:
6930萬元+6930萬元=1億3,860萬元),又被告中大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陳發、陳秉鈞未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債權人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請求陳發、陳秉鈞對上開1億3,8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原告係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35條第2項向被告中大公司、陳發、陳秉鈞等人請求,與參加人主張其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各自獨立,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參加人之報酬請求權不生影響,參加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