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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抗 告 人 連振逢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因就原告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鈞及陳發間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抗告人雖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