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葉芳源
施秋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昆達律師被 告 吳奕龍
吳晉傑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鈴被 告 吳進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玖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玖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甲○○、乙○○、丁○○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戊○○依序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新臺幣(下同)5,804,681元及5,756,7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原告復於103年12月30日以書狀將原告己○○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5,052,341元及其法定利息;又於本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當庭將利息請求減縮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再於104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52,341元,連帶給付原告戊○○5,756,711元,及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52,341元,連帶給付原告戊○○5,756,711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52,341元,連帶給付原告戊○○5,756,711元,及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前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因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與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係同事關係
,甲○○與訴外人葉建成則係朋友關係。甲○○於102年11月3日晚間駕駛同事即訴外人楊政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乙○○外出閒晃,並以電話邀約葉建成,乃於同年月4日0時25分許搭載葉建成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道路某處(下稱系爭提防道路)。至同年月4日4時許,被告甲○○與葉建成於車內論及甲○○先前應允葉建成之邀約出資開立賭場及投資販賣毒品愷他命等事時,因甲○○表示該月恐無法如期提供資金,引起葉建成不滿,二人遂生口角,葉建成於二人爭執間又提及將對甲○○之家人、友人報復,甲○○因而心生憤怒,竟起殺人之犯意,在車內取出其先前放置在駕駛座下方之水果刀1把,對葉建成之右胸刺入1刀,使葉建成於右乳內側2公分、右前腋腋線向左10公分處離足底123公分處受有2.2乘1.2公分銳創,略由右上向左下側穿過右側第4-5肋間10公分深之傷口,並造成右中、下肺葉各有1公分直徑穿刺傷、右肺塌陷等足以致命之傷害。葉建成受傷後,旋即自副駕駛座奪門下車,甲○○仍接續前開犯意,持刀下車與葉建成扭打,過程中因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甲○○乃回到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取出綠色螺絲起子1把,再持之與葉建成於地上扭打,並持該螺絲起子多次戳擊葉建成,使葉建成再受有右腋下內側深3公分、1.5乘0.8公分銳創,左眉弓外側1乘0.3公分淺穿刺傷、深約2-3公分,右眉弓區有2.2乘1公分淺穿刺傷、深約2-3公分,背部離足底135公分、正中線偏左1公分有穿刺傷口2乘0.5公分、0.8乘0.4公分、深約10公分、斜刺未進入胸腔,背部離足底135公分、正中線偏右1公分、有穿刺傷口0.8乘0.4公分、深約1公分表淺傷,右後頸有1.5乘0.2公分表淺穿刺傷等傷害。甲○○與葉建成扭打至葉建成氣力放盡時,甲○○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逕自將葉建成拖行至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駕駛座後方座位處,復令乙○○上車並坐於葉建成旁後,即驅車離開系爭堤防道路,並持續在臺南市大內區、官田區、六甲區、柳營區、白河區、東山區、麻豆區、善化區等處繞行,行至善化區某檳榔攤購買礦泉水後,於同日5、6時許,行經新市區時,葉建成藉故向甲○○表示欲抽菸,甲○○遂駕車至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某
7 -11超商附近停車並欲下車購買,葉建成見停車後,即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欲逃離該車,甲○○、乙○○見此情狀後,甲○○竟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乙○○則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二人均罔顧葉建成欲逃離該自小客車之意,共同強押葉建成回到上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葉建成行動自由。嗣甲○○即駕車離開該處,並持續在臺南市永康區、仁德區、歸仁區一帶繞行。甲○○駕車繞行至臺南市南區安平商港聯外道路臺61線326公里處後,因恐葉建成復原後將報復或對其家人不利,乃續行其殺人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由甲○○先在該處車內後座,利用葉建成已失血過多而無力反抗之際,以置於車內之童軍繩綑綁葉建成之雙手,並將葉建成雙手綁在右大腿上,使葉建成無法活動及逃離;乙○○則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甲○○綑綁葉建成後,聽命甲○○令其坐在該車後座防止葉建成脫逃,甲○○隨之再駕車駛離該處,進而繞行以尋找丟棄葉建成之地點,直至當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甲○○駕車行駛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橋上停車後,乙○○亦持續負責在旁把風,甲○○則將該自小客車後車箱內之備用輪胎取出,並於車內後座處將備用輪胎綁在葉建成身上(童軍繩的一端),綑綁完成後,再將葉建成拖下車,並將葉建成置於崎漏里橋護欄處,進而強逼葉建成自行後倒,使葉建成因此落入崎漏里橋下之湖內排水濬內,葉建成因而溺水、窒息以致呼吸衰竭死亡。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41號對被告甲○○、乙○○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103年2月25日以甲○○、乙○○各犯殺人罪及幫助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及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甲○○、乙○○各犯殺人罪及幫助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及3年2月,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已於104年2月9日確定;被告甲○○部分則因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又被告甲○○先是以水果刀及螺絲起子將葉建成刺成傷重而
無力反抗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強逼葉建成自行後倒,落入崎漏里橋下之湖內排水濬內,因而溺水、窒息以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乙○○則見甲○○在系爭堤防道路刺殺葉建成,又於安平商港將葉建成手腳綑綁,即知甲○○要殺死葉建成,亦知葉建成傷重若未就醫恐因失血過多死亡,卻仍參與強押葉建成上車、防止脫逃、看管及把風等行為,顯與甲○○間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應與甲○○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甲○○、乙○○上開殺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葉建成死亡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己○○、戊○○分別為葉建成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㈢再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子,係於00年0月
0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難認無識別能力,而其於被告丙○○、丁○○在88年1月4日離婚時,係約定由被告丙○○監護,後於102年8月7日改約定由被告丁○○監護,並於改定監護後不及3月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則被告丙○○、丁○○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殯葬費用:原告己○○為被害人葉建成辦理喪事,支出之殯葬費計30萬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⒉扶養費用之損害:原告己○○部分752,341元、原告戊○○
部分1,756,711元⑴原告己○○(00年0月00日生)及戊○○(00年00月00日生
),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原與訴外人葉建成及另一兒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受渠等2人扶養,今葉建成死亡,原告2人生活頓受嚴重影響,自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⑵於被害人葉建成死亡時,原告己○○58歲,參照內政部公布
之102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其平約餘命尚有23.46年。而原告戊○○56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其平均餘命尚有29.45年。
⑶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南市10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為參考標準,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中原告己○○部分,依戶籍資料所示,有訴外人葉心田、葉佳香、葉安倫、葉建成4名子女,從而原告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752,341元【計算式:〔
15.0000000000×(16440×l2)〕÷4】;原告戊○○部分,因訴外人葉心田、葉佳香之母親並非原告戊○○,故原告戊○○僅有訴外人葉安倫、葉建成(即被害人)2名子女,而得請求扶養費l,756,711元【〔17.00000000×(16440×12)〕÷2】。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係被害人葉建成之父母,得知愛子飽受
被告無情冷酷的摧殘,傷重而無所逃脫,進而遭逼落水身亡,年輕生命因此消逝,身體髮膚受之父母,原告等心如刀割,天下父母心若逢此情,白髮人送黑髮人,誠何以堪?足見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程度之鉅,不言可諭,爰各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戊○○各5,052,341元及5,756,711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52,341元,
連帶給付原告戊○○5,756,711元,及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52,341元,
連帶給付原告戊○○5,756,711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52,341元,
連帶給付原告戊○○5,756,711元,及均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原告每人150萬元為合理,且其現在在監服刑,無法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其不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因突見被告甲○○與被害人葉建成打
架而呆坐在旁,並未綑綁被害人葉建成,葉建成係因自己失血過多而無法逃脫,被告乙○○因聽被告甲○○稱要帶葉建成就醫,才與被告甲○○一同拉葉建成上車,是被告乙○○並無幫助殺人之意。
㈡且被害人葉建成沒有工作,又要開賭場及販毒,根本不會扶養其父母,是其無須給付原告扶養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則以:其認為被告乙○○並無幫助殺人之意,又乙○○於102年8月前係與其同住,但102年8月搬出去後即未與其聯絡,且其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2年11月4日殺害訴外人葉建成
之事實,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41號對被告甲○○、乙○○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2月25日以甲○○、乙○○各犯殺人罪及幫助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及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甲○○、乙○○各犯殺人罪及幫助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及3年2月,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已於104年2月9日確定;被告甲○○部分則因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南相字第13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甲○○、乙○○殺人等案件全卷、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詢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丁○○、丙○○對於被告乙○○曾於案發時地
與被告甲○○有原告主張事實㈠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意,並辯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因突見被告甲○○與被害人葉建成打架而呆坐在旁,並未綑綁被害人葉建成,葉建成係因自己失血過多而無法逃脫,被告乙○○因聽被告甲○○稱要帶葉建成就醫,才與被告甲○○一同拉葉建成上車,是被告乙○○並無幫助殺人之意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害人葉建成曾於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自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衝出求救,惟隨後即遭被告甲○○、乙○○強拉上車等情,亦據證人陳基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超商前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為證,應屬實在。而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於103年7月28日審理時雖改稱:當時乙○○有叫其將葉建成送醫,其當下有想要把葉建成送去醫院云云。然其所證被告甲○○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已陳稱:「(當時有人提議要送醫?)沒有。(為何不將葉建成送醫?)因為他已經對我家人構成威脅,如果送醫後他好了,他還對我家人有威脅。(乙○○有無提議要將葉建成送醫?)沒有,我沒有聽到。」等語甚詳。而被告甲○○於上開偵查時距案發時間僅二日之隔,其對於事發經過應記憶猶新,況當時其與被告乙○○均出面自首,已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被告甲○○實無由隱瞞對被告乙○○有利事實之必要。是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上開與其先前陳述不一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乙○○之嫌,欠缺可信性,而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就其有原告主張幫助殺害葉建成之事實,已全部坦承,未再事爭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可按。準此,被告乙○○、丁○○、丙○○所辯被告乙○○並無幫助殺人犯意,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甲○○一同拉傷重欲求救之葉建成返回系爭車輛,係因聽信被告甲○○欲帶葉建成就醫所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原告所主張幫助殺害葉建成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見被告甲○○在系爭堤防道路
刺殺葉建成,又於安平商港將葉建成手腳綑綁,即知甲○○要殺死葉建成,亦知葉建成傷重若未就醫恐因失血過多死亡,卻仍參與強押葉建成上車、防止脫逃、看管及把風等行為,顯與甲○○間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應與甲○○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殺人云云。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先後○○○區○○○○○道路旁車內、車外持水果刀、螺絲起子刺殺及在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橋處繫綁輪胎溺殺被害人葉建成時,被告乙○○或係在車外上廁所,或係在旁觀看,或在旁幫忙把風,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實行上開殺人之客觀行為等情,已據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所述大致吻合,則據此以觀,被告乙○○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又本件訴外人葉建成係因被告甲○○無法如期提供資金供其合資開設賭場及投資販賣毒品愷他命等事,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繼而於爭執間提及將對被告甲○○之家人、友人報復,致被告甲○○心生憤怒,始臨時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於○○區○○○○○道路旁車內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葉建成等情,業據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為之殺人行為,事前並不知悉,已難謂被告乙○○事前已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情事。至於被告乙○○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統一便利超商附近雖有與被告甲○○共同強拉被害人葉建成進入車內之妨害自由行為,並隨後一路坐於車內看守被害人葉建成,防止其脫逃,復於被告甲○○綑綁被害人葉建成手腳、繫綁備用輪胎、強逼被害人葉建成自行後倒落水等期間,幫忙在旁把風注意周邊人車情況等情事,然此等行為,除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充其量應僅屬基於幫助殺人之意思,於被告甲○○接續實行殺人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實難遽此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此外,依目前卷存證據所示,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換言之,被告乙○○就被告甲○○殺害葉建成部分,應僅負幫助殺人罪責,而非共同正犯。是原告上開所辯指,尚難採憑。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葉建成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雖未與甲○○間就殺害葉建成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對於甲○○為殺害葉建成之侵權行為時,確有故意幫助甲○○易於實施該侵權行為之行為,且其二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葉建成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害人葉建成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惜恩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葬儀費用預估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21歲,有戶籍謄本l份在卷可查;斟酌本地習俗、被害人葉建成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己○○主張因被害人葉建成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30萬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原告己○○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殯葬費3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並參酌受扶養人及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與實際需要等事項酌定,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按區域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為基礎,此作為原告等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又原告二人均係住居於臺南市,自應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核算。
⑵查原告己○○為被害人葉建成之父,係00年0月00日生,於
被害人葉建成死亡時,年齡為58歲,其於101年、102年間均無收入,名下有建物、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444,900元,有原告己○○及被害人葉建成之戶籍謄本、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扣除自住之不動產後,並無可供變現之財產,依其所有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堪認非由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扶養,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己○○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葉建成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己○○係住於臺南市新市區,於被害人在102年11月6日死亡時,依10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平均餘命22.32年。而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戊○○,及其子葉安倫及被害人葉建成外,尚有己○○與其前妻所生女兒葉心田與葉家香共5人一節,亦有其六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葉建成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5。是以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即全年197,280元)計算,原告己○○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其扶養費601,95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7,28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197,280×0.32×(15.00000000-00.00000000)]÷5(受扶養人數)=601,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查原告戊○○為被害人葉建成之母,係00年00月00日生,
於被害人葉建成死亡時,年齡為55歲,其於101年、102年間之收入各為8萬元及45,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依其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堪認非由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扶養,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戊○○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葉建成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戊○○係住於臺南市新市區,於被害人在102年11月6日死亡時,依10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平均餘命29.25年。而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己○○,尚有其子葉安倫及被害人葉建成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葉建成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是以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即全年197,280元)計算,原告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其扶養費1,204,93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7,28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97,280×0.25×(18.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20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丁○○雖辯稱:以被害人葉建成於案發時無業,且要
開賭場及販毒,根本不會扶養原告,是被告無須給付扶養費云云。然被害人葉建成基於其為原告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地位,依法原即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前已明敘,且依卷內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害人葉建成若未遭殺害,日後會有不扶養原告之情形,是被告丁○○辯稱其無給付原告扶養費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現與原告戊○○及兒子葉安倫同住,現經濟狀況不佳,靠葉安倫賺錢養家,其於101年、102年間均無申報收入,名下有建物、土地各一筆供自住,財產總額為1,444,900元;原告戊○○為國小畢業,現以打掃為業,自稱月收入約18,000元,仍須繳付房屋貸款,與原告己○○及兒子葉安倫同住,現靠葉安倫賺錢養家,101年、102年申報收入各為8萬元及45,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甲○○國中畢業,於案發前從事工程類工作,月薪約23,000元,父母離婚,與爺爺、奶奶同住,無其他手足,現因案入獄執行,101年、102年申報收入各為140,166元及213,612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案發前在加工廠工作,自稱月薪為17,000元,案發後無業,現與其母即被告丁○○同住,於104年4月9日已因系爭刑事案件入監服刑,101年無申報收入、102年申報收入為124,045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被害人葉建成於死亡時才剛成年,原告本可期有葉建成承歡膝下,安享晚年,而被告甲○○卻因與葉建成有口角爭執,即持刀及螺絲起子等兇器刺傷葉建成,不讓其就醫,最後甚至將葉建成逼落排水濬內溺斃;而被告乙○○與被害人葉建成並無仇怨,明知被告甲○○有殺害葉建成之意,卻仍在旁把風、防止葉建成脫逃,以致葉建成最後溺水死亡,使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天倫夢碎,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酌被告甲○○、乙○○所為殺人及幫助殺人之原因,係因被告甲○○原應允被害人葉建成共同出資經營賭場及販賣毒品,卻無法如期提供資金,兩人因而發生口角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戊○○於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其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據上,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2,101,951元(計算式:30萬元+601,951+120萬元=2,101,951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933元(計算式:1,204,933+120萬元=2,404,933元)。
㈤再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經查原告己○○、戊○○因系爭刑事案件,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04年3月27日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97,991元,及496,801元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24號卷宗查證屬實,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己○○、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國家,不得再行請求,而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己○○及戊○○各自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03,960元(計算式:2,101,951-397,991=1,703,960)及1,908,132元(計算式:2,404,933-496,801=1,908,132)。
㈥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為剛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丙○○及丁○○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丙○○與丁○○於88年1月4日離婚時先係約定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乙○○之監護權,後則於102年8月7日改由被告丁○○監護一情,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丙○○因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已無監護權限,無從對被告乙○○為監督,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允許。又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與被告甲○○、乙○○間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03,96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908,132元,及均自被告四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03,96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908,132元,及均自被告四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原告勝訴部分,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