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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鄭啟聰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鄭美賢

鄭陳錦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被 告 鄭啟驊

鄭美玲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舜惠之繼承人,被告鄭陳錦雲係原告之母親,被告鄭驊(原名為鄭禎)係原告之兄,被告鄭美賢及鄭美玲係原告之姐,鄭舜惠係原告之父親,於民國97年8月3日業已死亡。鄭舜惠於生前,對其所有財產之部分曾預為分配,其中門牌標示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相毗鄰之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原均係鄭舜惠所有,但土地房屋要分歸贈與原告所有,分配移轉上開房屋及土地過程如下:文賢路470號房屋雖係在鄭舜惠所有之臺南市○○段○○○○號、1874號土地上所興建,但卻係於79年興建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鄭舜惠於88年9月間表示贈與,但為規避贈與稅捐,即約定以名義上「做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再返還價金與原告之方式,於88年9月29日由原告與鄭舜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164,100元將土地移轉過戶與原告,並由原告於88年10月5日,分1,000,000元、3,000,000元、11,200,000元,匯款共15,200,000元至鄭舜惠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因該筆移轉實際上之真意係分產贈與,原告所匯之15,200,000元,即與鄭舜惠當時約定由父親承諾返還與原告。文賢路468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南市○○段○○○○號土地,先係基於稅捐之考量,於86年9月間由鄭舜惠將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與母親即被告鄭陳錦雲(此部分移轉不用繳納贈與稅),嗣鄭舜惠表示要贈與原告,指示於89年11月間以11,157,300元之價格,以名義上「做買賣」之方式移轉與原告,並由原告於89年11月7日匯款11,158,000元至鄭陳錦雲之帳戶內,其上之文賢路468號房屋則先係將建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交與原告,因該筆移轉實際上之真意係分產贈與,原告所匯之11,158,000元,即於當時由鄭舜惠與原告約定由父親返還與原告,故鄭舜惠生前直接或間接為形式上「做買賣」移轉房地,但要履行返還原告為「做買賣」所支付之價金,合計為26,358,000元。另鄭舜惠生前所書立之財產分配表,載明系爭房屋土地歸原告所有分配取得,可見鄭舜惠確係將系爭房屋土地分產贈與原告之意。又訴外人呂佳揚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99年重家上字2號)遺產分割訴訟之證詞及其所呈財產分配文書即可知實際上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均已由鄭舜惠承諾返還原告,但鄭舜惠在生前僅先後交付返還6,000,000元,仍有20,358,000元未償,自應列入遺產之債務(本件僅依20,000,000元請求)。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在此範圍內,原告亦繼承債務,故應有4,000,000元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而雖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應如何處理法並無特別規定,但應認得先加計上開債權,再以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該繼承人應得之遺產,並不適用混同之規定,且實務上於生存配偶對其他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分配求權之訴訟時,亦認不適用混同之規定,故原告認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亦不因繼承關係發生而在應繼分之範圍內發生混同之效果。而鄭舜惠生前所另立之財產分配書已將其部分財產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鄭驊,並予臚列,其中第2點關於文賢路468號及470號房地即巳載明係分配與原告所有,雖係分配贈與但於財產分配內則記載「以買賣方式變更」,於第3點並再次載明「目前文賢路468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聰」,此部分與之前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文書第9頁之記載亦相符合,依其文義之記載,顯係鄭舜惠生前已明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分配與原告,但形式上卻採取買賣之方式免被課贈與稅,其中買470號房屋土地之價金係直接由原告支付與鄭舜惠,而468號房地雖因係先由鄭舜惠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與被告鄭陳錦雲再由其「做買賣」與原告,故被告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鄭陳錦雲,但實際上此均為鄭舜惠為分配贈與468號房地與原告所安排之「做買賣」之過程而已。且依財產分配文書第12頁亦載明:原告所交付與母親鄭陳錦雲(做買賣)之價金11,000,000元,父親拿了3,500,000元、4,000,000元,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實際上均係由鄭舜惠所主導安排,其目的即係要以此一交付做買賣交付資金之流程安排而達將系爭房地移轉分配與原告之目的。承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之交付僅係為完成形式上之買賣所為之行為,故當時原告即與鄭舜惠達成於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後依原告之請求將價金返還原告之約定而成立返還價金之契約合意,但鄭舜惠僅退一部分而仍積欠大部分款項未還,被告依繼承之關係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三)系爭468號建物於71年5月7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鄭舜惠,惟該建物係於59年間即已興建,初未保存登記,鄭舜惠於89年間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分配贈與原告,即將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交付與原告,當時原告並不清楚認知該建物已辦保存登記,且因「做買賣」之目的,係在避免價金較高之土地因移轉被課徵贈與稅,建物之移轉因價值較低較無稅捐上之顧慮,應係如此當時才未一併為移轉。被告雖稱依向地政關調取之資料己載明系爭房地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應課贈與稅案件,故認本件移轉確為買賣不可能有返還價金之約定。惟依法稅捐機關本即要查核資金來源以認定是否名為買賣而實為贈與,此事常令鄭舜惠困擾而想辦法迴避,由於移轉時為應付當時之資金查核,故才以原告之資金做成交付價金之證明,也因此稅捐機關才會認定非贈與案件,此係因原告與鄭舜惠間刻意之資金安排致主管機關如此認定,鄭舜惠於上開之家庭協議書中即提到要移轉財產原告要有資金來源,文賢路468號移轉即要應付國稅局查財產移轉之資金,但鄭舜惠在生前即積極要將財產留給子孫,不願繳稅金與政府,本件系爭文賢路468號及470號房地之移轉即係在此一目的之下,在形式上雖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但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贈與之意思,故原告與鄭舜惠間乃有於移轉登記完畢後,應將做買賣之價金返還之約定,且之後原告亦曾向鄭舜惠提過此事,鄭舜惠則曾於移轉後分別返還原告5,000,000元、1,000,000元,此亦在家庭協議書上有所載明。若非原告與鄭舜惠有此約定,則鄭舜惠又如何會在家庭協議書上清楚而明確記載文賢路468號及470號財產分配與原告,並特別載明468號的房子係「做買賣」而移轉。原告與鄭舜惠間關於以「做買賣」之方式移轉文賢路468號及470號不動產,關於價金之返還約定固未明確載諸於文字。但關於事實之認定除直接證據外,如本諸合理之經驗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得認知之事實,亦得為證明之方法。文賢路468號及470號確係鄭舜惠生前為將財產留給子女之目的而移轉與原告,以「買賣之方式」隱藏「無償贈與之意思」,自無收受原告為製造資金流程所交付之價金之意思及依據,此價金自應返回與原告,彼此間亦有此合意,故本件不論係基於原告與鄭舜惠間之約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鄭舜惠均應返還系爭款項,且事實上被繼承人鄭舜惠於生前亦已返還一部分之款項,但仍有部分款項未返還,原告依契約合意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繼承為原因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給付之責任,自應為有理由。又被告抗辯稱家庭協議書並非遺囑,且鄭舜惠生前頗有資力卻未返還原告,藉以抗辯原告之主張為不實,但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家庭協議書係遺囑而為請求,又鄭舜惠生前有資力而未返還原告款項,此與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存在並無關連,故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認定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有將1873、1874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收受價金,被告鄭陳錦雲有出售1875地號土地與原告並收受價金等情,原告就其主張鄭舜惠有贈與乙節,僅一再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兩造另件遺產分割訴訟已為法院所不採,今又仍執前詞另訴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就原告所提資料可知,鄭舜惠與原告於88年9月29日簽訂1873、18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於88年10月5日分別匯款1,000,000、3,000,000、11,200,000元,共計15,200,000元至鄭舜惠銀行帳戶內,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甚為明確,並無所謂贈與之事實。另187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陳錦雲於89年11月6日出賣給原告,原告於89年11月7日將價款匯入被告鄭陳錦雲之銀行帳戶內,是以1875地號土地既然為被告鄭陳錦雲出賣給原告,此復與原告主張1875地號土地係鄭舜惠贈與云云,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鄭舜惠以「假買賣、真贈與」移轉所有權與伊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且另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一致認定鄭舜惠並未積欠原告20,000,000元債務,此部分見解並為最高法院所支持,而後雖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遭最高法院廢棄,然最高法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鄭舜惠並未積欠原告20,000,000元債務乙節,並未加以指摘而列為廢棄之理由,而係認為就遺產項目或分割方法有所為而予以廢棄,足認最高法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鄭舜惠並未積欠原告20,000,000元債務乙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嗣原告於該遺產分割案件中則不再主張此點,實因原告知悉於遺產分割事件中,除第一審法院外,歷審法院均一致認為鄭舜惠並未積欠原告20,000,000元債務,若於遺產分割訴訟中繼續主張,幾乎毫無勝訴之可能,乃企圖另訴以尋求勝訴之機會。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641號判決見解,原告本為繼承人中之一人,縱然其主張之20,000,000元債權為真(被告等人仍否認),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則原告亦應繼承20,000,000元債務中之5分之1即4,000,000元債務,則就其繼承4,000,000元債務部分與其所主張之20,000,000元債權,依法因同歸屬於1人,發生混同之效力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20,000,000元,顯然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鄭舜惠贈與伊,業經法院認定並非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468號房屋部分,另件遺產分割訴訟證人即訴外人呂佳揚結證稱,被繼承人鄭舜惠向其表示系爭468號建物欲讓被告鄭陳錦雲居住至百年,系爭468號建物之房屋稅亦一直由被告鄭陳錦雲繳納,可證系爭468號建物鄭舜惠係贈與予被告鄭陳錦雲,待其百年後再由子女繼承分配,是原告並未受贈取得系爭468號建物,其所言非屬事實。又原告除於另件訴訟已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外,本件並無其他新證據之提出。另件訴訟二審及更一審判決均認定鄭舜惠及被告鄭陳錦雲係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而取得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當無須返還該買賣價金,則原告仍執前詞,空言對鄭舜惠有20,000,000元債權,已屬乏據。再者原告起訴狀所附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漏未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其主旨皆載明「說明二所列標的物之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請就交易或取得詳情據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由原告刻意對證物完整有所隱瞞不為提出之情,亦可稽其主張非屬事實,益見原告實係欲藉由本案訴訟之提起,遂行其多分得遺產之目的。而原告所謂「分產贈與」乙節,原告迄今亦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述證人呂佳揚也稱:土地有以買賣方式給原告,但買賣內容並不清楚,且上開價金係於

88、89年間已經給付,若鄭舜惠確實有與原告成立所謂「假買賣真贈與」之契約關係,鄭舜惠理應會就款項20,000,000元如何處理予以交代,觀諸原告所提之家庭協議書,為鄭舜惠生前對諸多事情逐一說明及處理之方式,但對於所謂「假買賣真贈與」隻字未提,甚至到鄭舜惠97年8月3日逝世前,也沒有匯款20,000,000元給原告之事實,益證原告與鄭舜惠間絕無「假買賣真贈與」之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無論從契約主體或契約內容觀之,原告與鄭舜惠間並不存在此契約,則鄭舜惠之繼承人即被告自無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20,000,000元之必要。

(三)原告所提之財產分配之文書,原出自鄭舜惠92年6月30日的家庭協議書,該份係鄭舜惠於96年間據92年6月30日的家庭協議書進行修改準備對外印刷公諸於世。此家庭協議書於兩造前後訴訟中共有4份,差異僅92年的文書上除母親(即被告鄭陳錦雲)外,鄭舜惠及4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鄭驊、鄭美賢、鄭美玲)皆有簽名,及有部分為鄭舜惠96年修改,但本質是相同無異。於兩造另件遺產分割訴訟歷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皆認,系爭家庭協議書並非屬遺囑,對於有關遺產分配之認定應無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可知該文書是鄭舜惠多年來已分配予配偶及子女之財產、個人對外借款之金額及個人數十年來之支出予以列示與說明,且原告所言財產分配之文書,和家庭協議書中鄭舜惠皆無言及「贈與或需返還」原告任何金錢或物品物件,那來鄭舜惠積欠原告金錢呢?然被告歷次庭上皆表示,鄭舜惠確無欠原告半分半毫金錢,而歷次法院判決皆同意此證。又原告引用家庭協議書所提資料第12頁「駕訓班明細」,此為以前的和成駕訓班,後被政府徵收為目前的臺南市賢北國小,該明細係鄭舜惠表示被政府徵收後「我(爸爸)、禎、啟聰、美賢、美玲…」等個人被政府徵收後,89年9月14日所得補償費多少及去向之表示,文中鄭舜惠言「…我拿3,500,00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or2,000,000…」,此針對59,000,000元之補償費,鄭舜惠有拿有還交代清楚明白,與原告違稱之還款何干,且鄭舜惠在駕訓班明細更無任何金錢需返還之承諾。而鄭舜惠非常講究信用及承諾,原告起訴所言並非真正買賣關係,依臺南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可知,家庭協議書所提之駕訓班明細89年所得補償費為27,286,216元,且鄭舜惠亦在同年12月22日作定存;依鄭舜惠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其銀行存簿可知鄭舜惠是具有相當經濟能力的,是有償還債務能力的,但卻無做任何還款的安排,顯示鄭舜惠與原告間對於地價款並無退款之約定及承諾。

(四)目前文賢路468號的房子是鄭舜惠之遺產,經查第1次保存登記就是鄭舜惠在71年5月7日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由被告鄭陳錦雲手上所持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換言之,在71年5月間468號建物已經有所有權狀,若鄭舜惠真有贈與468號建物與原告之意思,於89年間即可直接交付468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給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須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縱然當時礙於租稅規劃考量而未辦理移轉,於鄭舜惠97年8月3日過世前亦有足夠之時間如原告所主張的進行46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然實際上鄭舜惠97年8月3日過世前,468號建物並未曾移轉給原告,權狀也未曾交付給原告,而始終由被告鄭陳錦雲保管,其理由在於因鄭舜惠與被告鄭陳錦雲係以468號建物為其主要生活起居場所,如果貿然將46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鄭舜惠擔心於其身故之後,原告會要求母親即被告鄭陳錦雲遷出468號建物,所以絕不可能將468建物之所有權給原告,原告復自承89年間鄭舜惠將1875號土地移轉給原告時,原告並不知道468號建物已經有辦理保存登記等語,則原告既然不知道468號建物已經辦妥保存登記而有所有權狀存在(此點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爭議,蓋468號建物於71年間早已辦妥登記而公示,原告實不能諉為不知),又如何知悉鄭舜惠當時的意思就是要將468號建物贈與給伊?至於原告稱以「做買賣」之方式移轉1875號土地係為避免價金較高之土地因移轉被課微贈與稅之故云云,亦屬原告自行揣測鄭舜惠之動機,除被告嚴正否認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而鄭舜惠在86年9月19日贈與被告鄭陳錦雲1875號土地,同時已將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給了被告鄭陳錦雲,前述證人呂佳揚也明確證述鄭舜惠要給被告鄭陳錦雲在此居住到百年,所以才在當初買賣土地時,被告鄭陳錦雲故意將房子保留下來沒有一併賣給原告,故原告言當初這個房子沒有一併移轉登記係因當時沒有所有權狀,並非真實,由上種種事件證據所見鄭舜惠並無與原告對於地價款有任何返還之約定。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舜惠(97年8月3日過世)於88年9月29

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標示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出賣人為鄭舜惠,買受人為鄭聰、「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正(另掣收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②價款支付方法:民國88年10月5日一次付清」),並於88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於88年10月5日以轉帳3,000,000元、電匯11,200,000

元、1,000,000元等方式,存入被繼承人鄭舜惠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200,000元。

⒊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20日收件字號23909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被告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立約日期89年11月6日),於8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⒋原告於89年11月7日轉帳11,158,000元予被告鄭陳錦雲。

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發函日期

為88年11月9日,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二所示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出賣人:鄭舜惠、買受人:鄭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發函日期為89年12月6日,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二所示標的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易,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出賣人鄭陳錦雲、買受人:鄭聰。

⒍原告提出之原證八書面(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3-128頁)

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由證人呂佳揚所提出,該書面是由被繼承人鄭舜惠所做成,其中該書面第9頁記載「財產分配」之表格,其中「聰」欄記載:「3.目前文賢路468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聰。11,000,000入媽媽戶頭,增值稅1,000,000,已用贈與方式給永奕或永傳,1,000,000或2,000,000(自己查)」,另第12頁記載「駕訓班明細」表格,其中「聰」列記載:「59,000,000(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3,500,00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

⒎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於71年5月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6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9年9月2日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97年8月3日)為兩造公同共有。

⒏臺南市○區○○路○○○號房屋,99年至102年之房屋稅皆係由被告鄭陳錦雲繳納。

⒐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於79年12月24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1873、1874、1875

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有據?⒉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之返還上開土地已給付價金

約定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但優先審酌前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鄭舜惠做成之財產

分配文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重訴字卷第113-128頁)。而其中該文書第9頁記載「財產分配」之表格,「聰」欄記載:「3.目前文賢路468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聰。11,000,000入媽媽戶頭,增值稅1,000,000,已用贈與方式給永奕或永傳,1,000,000或2,000,000(自己查)」,另第12頁記載「駕訓班明細」表格,「聰」列記載:「59,000,000(向媽媽買自宅11,000,000,我拿3,500,000+4,000,000,返支票5,000,000、90年贈與1,000,000)」等語,並未提及被繼承人鄭舜惠就系爭1873、1874、1875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原告之事實。而觀上開文字之記載,亦未可逕予解讀為被繼承人鄭舜惠有贈與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已返還6,000,000元予原告,但縱有如原告所稱之6,000,000元金錢或支票流動,上開記載亦無從顯示其原因及緣由究否與本案原告之主張事實有所關連。原告另認上開文書已載明鄭舜惠就原告交付被告鄭陳錦雲之11,000,000元,已拿了3,500,000元、4,000,000元,乃鄭舜惠主導安排做買賣分配房地予原告的流程云云。但上開文字記載係在「駕訓班明細」表格之中,與本案是否有關,已屬有疑。且單從前開文字之記載,其內容甚為簡略,並未能從其記載明瞭相關金錢記述之真正意涵。因此,原告以此為證而主張其與鄭舜惠之間有分產贈與之約定,恐有過度演繹前揭文字記載之嫌。⒉原告另以證人呂佳揚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證稱:「(鄭老先生前有臺南市○○路○○○○○○○號土地房屋?)我知道,這是他老家。」、「(你是否曾經聽過鄭先生生前談過這兩筆土地,他想要如何分配給他家人?)我知道這二土地要給鄭啟聰,但他給與的方式,我不清楚。」、「(你是在何時間?鄭啟聰是如何告訴你上開事項?)鄭老先生還健在時就跟我談過這事,他用的方式是買賣之方式,但買賣的內容我不清楚。」、「(他是否有說為何要給鄭啟聰?)他覺得二兄弟要和好,盡量在財產上做到他認為的公平。」、「(是否知道這二房屋、土地,買賣過程、金額、資金流向?)我不清楚,過程我知道是有買賣,但過程、資金流向,我不清楚,我知道是以買賣方式過給小孩。」等語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3-25頁)。但觀之上開證詞,證人呂佳揚僅知悉被繼承人鄭舜惠有買賣過戶不動產予原告之想法,至於其他細節均不知情。又證人稱鄭舜惠談及用買賣的方式等語,其語意尚不明確。蓋吾人使用買賣之方式等文字,亦可能僅在描述一種客觀的財產分配方式,文義上不必然涉及內含假買賣之暗示或隱意。故證人之上開證詞內容陷於梗概蒙昧,難以認定或證明被繼承人鄭舜惠必有贈與系爭1873、1874、1875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與事實。

⒊再者,依系爭1873、1874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載,其上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出賣人為鄭舜惠,買受人為原告,另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明確記載「②價款支付方法:88年10月5日一次付清。」(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1873、1874地號土地真意係分產贈與,僅流於片面之主張而與前揭事證難相符合。再觀系爭187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系爭187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鄭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且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記載:「2.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次付清。」(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顯見系爭1875地號土地訂立契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鄭陳錦雲,與被繼承人鄭舜惠無涉。原告固主張系爭1875地號土地係基於稅捐考量而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鄭陳錦雲,再由鄭舜惠指示名義上作買賣移轉予原告,亦屬單方面之主張,與前揭證據無從頡頏。

⒋又原告雖提出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等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10-14、20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88年10月5日以轉帳3,000,000元、電匯11,200,000元、1,000,000元等方式,存入被繼承人鄭舜惠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200,000元,及於89年11月7日轉帳11,158,000元予被告鄭陳錦雲等事實,且此等事實適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土地買賣事實相為一致。原告雖主張鄭舜惠有返還上開價金之承諾,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況倘若原告所稱主張屬實,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價金給付後,迄至鄭舜惠97年8月3日過世之間,有約10年之久,原告均未曾向鄭舜惠提起或請求償還,甚未於上揭財產分配之書面中提及。而上開價金之金額亦非微小而不足置論,其等亦未就返還價金之約定留下任何隻字片語,衡之常情,亦難信服。是以,原告徒憑上開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顯難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鄭舜惠所贈與,而鄭舜惠尚欠原告20,000,000元等主張。

⒌原告另主張由前述被繼承人鄭舜惠做成之財產分配文書可

知,系爭1873、18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系爭18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路468號房屋均屬贈與分配與原告之不動產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文書有關記載,其文字甚為簡略,若無其他具有較高可信度之佐證相輔,自不應妄自揣釋其內涵。原告雖將文書上之記載「做買賣」理解為「假買賣」,但持平而論,「做買賣」在文義上亦可能僅為單純描述買賣此一行為之通俗說法,並非必然指涉為「假買賣」。而原告另稱以假買賣之方式係為避免高額徵稅,鄭舜惠在上開文書亦有提及云云,然避稅之說實屬動機之論,動機存乎當事人內在活動,倘無外發之具體客觀證據佐之,自不能以臆測之論而推認之。本件系爭1873、1874、1875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價金交付等節,已有上開事證為據,所涉買賣之事實,實屬明確。原告主張避稅之論,自應有相當證據,始足撼動上開土地買賣之事實。然原告所舉鄭舜惠所製作上開文書,雖曾提及國稅局查稅或不甘願繳稅予政府之事(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6、123頁),但鄭舜惠之發斯議論,並非特別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而為,且亦非直接論及其有避稅之動機,反而於文書字裡行間透漏對於子孫或繼承人不解其用心、苦心之憾,是依上開文書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舉均含有避稅之需,因而可直接推認該等買賣均為假買賣。執此之故,原告尚且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假買賣、真贈與之實,則基於此關係而生之返還價金之約定,更屬難以證明。

⒍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前揭468號、470號

房屋亦屬被繼承人鄭舜惠分配予原告,並提出前揭468號房屋之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查前揭470號房屋於79年12月24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而鄭舜惠製作之上開文書亦將該房屋列在原告之欄位,則原告所稱係屬分配予原告乙節,應非子虛。然前揭470號房屋於79年間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距離系爭土地於89年間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已有10年光景,兩者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乏實證。執是,原告以前揭470號房屋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企證明系爭土地亦屬贈與分配予原告範圍乙節,顯有未足。另前揭468號房屋於71年間即已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嗣並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事。倘原告所陳屬實,何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未針對前揭468號房屋併同辦理移轉?且前揭468號房屋既早已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何以原告僅持有該建物之使用許可證,同屬費解。從而,原告以前揭468、470號房屋之例而為舉證,實無以為其有利之憑斷。

⒎據上而論,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

間就系爭1873、1874、1875地號土地有假買賣、真贈與之事實,而鄭舜惠並有約定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之承諾等情。原告主張上情,自難認定為真。而反觀卷內上開事證所示,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則鄭舜惠及被告鄭陳錦雲,係因分別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而各取得前開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依不當得利返還該等買賣價金之問題。且就系爭1875地號土地部分,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陳錦雲之間,原告就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請求鄭舜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有誤。

⒏從而,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之返還系爭土地已給

付價金約定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0元,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繼承人鄭舜惠間就系爭1873、1874、1875地號土地,有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其與鄭舜惠間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返還價金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