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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洪文諒被 告 莊秋東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秋煌被 告 王德裕

王貴德柯文瑞黃崇傑陳進源吳青峰王慶福黃榮怨張益源張建興兼上開12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興被 告 王俊朗訴訟代理人 王升宏被 告 柯清斤被 告 吳麗金訴訟代理人 吳振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民國100年8月9日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洪臨於35年6月21日仍為祭祀公業眾甲晒之62名派下員之一,且曾擔任祭祀公業眾甲晒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洪臨及原告父親均為派下員,洪臨係因交換或購買土地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原告係經由繼承取得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權員之資格。再者,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祖先擁有如附表編號18及34號土地,然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已將如附表編號34號土地賣出,目前原告仍使用如附表編號18號土地。又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屬派下員,自無法取得派下權,惟訴外人即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員許原和竟將被告列入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現員名冊,並據以向臺南市北門區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原告提出異議,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再發函予許原和,略謂因原告否認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自有讓法院認定孰有合法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在法院未作確定判決之前,不宜核發派下權員證明書等語。因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避免原告之派下員法律地位與權利受到侵害。

(二)祭祀公業眾甲晒係於35年間由眾甲晒改組設立而成,且由洪臨等62人共同捐助,為祭祀眾祖先而成立。再者,洪臨於35年6月21日起草祭祀公業眾甲晒規約(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59頁),眾捐助人皆用印,以約束派下員,且依規約,僅有依繼承方式始得成為派下員,不得以讓渡及買賣方式成為派下員。再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因其屬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之約定,應由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因繼承人取得,自不得進行出售或讓與。被告固爭執祭祀公業眾甲晒之設立時間,惟土地登記簿和台帳登錄不同,應以事實為判定。35年6月21日前因土地尚未捐給祭祀公業眾甲晒,因此土地可以自由買賣或讓渡,惟35年6月21日以後,因土地業已捐給祭祀公業,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而不得私下再買賣或讓渡,僅可依繼承方式取得派下員資格。被告均係35年後經由買賣或讓渡取得土地,依前揭說明,均不具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員資格。又祭祀公業即使要讓渡亦應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讓渡行為始具效力,否則僅為債權效力而已。

(三)關於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沿革:⒈依原告於102年8月1日以書狀提出之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

證明,可知祭祀公業眾甲晒捐助乙事,係以訴外人張保珠之領收證書捐出北門704番地1筆土地,及訴外人陳虎、王四等62人以「眾甲晒」為抬頭之領收證書捐出眾甲晒所有共計32筆土地,轉登記予祭祀公業眾甲晒名下,因表示於35年5月15日登記完結之土地台帳加蓋祭祀公業,故所有台帳亦加蓋祭祀公業,使人誤會祭祀公業眾甲晒於日治時期便已存在,但也因此,704之1、704之6、704之7、704之9、704之10地號土地於31年(即昭和17年)6月27日以保存為名,所有權移轉為臺灣製鹽株式會社,保留了業主「眾甲晒」之登記,並在連名簿留下訴外人洪典、李復、林柔為祭祀公業眾甲晒管理人之註記。

⒉眾甲晒為一鹽田開墾組織,土地各別所有,享有他項權利及

各別所有權移轉,不同於祭祀公業,但日本人在8年時(即大正8年)投資臺灣製鹽株式會社,將眾甲晒所有鹽田之所有權以保存為名強制移轉。其後於31年間,眾甲晒之鹽墾組織在喪失所有鹽田後,剩餘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祖先、先賢,遂於35年6月21日以土地關係人憑證申報書北字第2980號,捐出眾甲晒鹽墾殘有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眾甲晒名下。亦即,在31年以前,所謂祭祀公業眾甲晒的土地都是每個人自己單獨所有,可以單獨買賣,但在31年以後,日本人將120甲的鹽田都充公,剩餘未充公的魚塭、房屋用地等土地,其他人全部捐出來成立祭祀公業眾甲晒,實際上並無日本人「眾甲晒」此人存在,眾甲晒是一個組織的名字,「眾甲」是很多人的意思、「晒」是曬鹽的意思,之所以成立眾甲晒,乃因國民政府來台後,發生228事件,居民害怕剩餘土地,會如同日本人一樣予以徵收充公,所以才成立祭祀公業眾甲晒,雖然並沒有祭祀眾甲晒,但也有祭祀捐出土地者之祖先,故仍屬祭祀公業。

⒊祭祀公業眾甲晒曾於63年間申請改組神明會,並曾公告,但

後來改組神明會失敗。再者,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來源,有來自瀨東及蚵寮二房洪,共有兩源流。嗣於西元1818年起,共同開墾海浦,合祀興褔宮,興褔宮其後改建為赫安宮,此乃祭祀公業眾甲晒辦公開會之所在,現又改建為泰安宮。祭祀公業眾甲晒之祭祀行為近似神明會,享祀人為媽祖,每年農曆3月23日均有重大祭祀享祀人活動,故在60年間有改為神明會之主張。亦即,祭祀公業眾甲晒之享祀人為泰安宮的媽祖,每年農曆3月23日是媽祖誕辰,泰安宮的管理委員會都會舉辦慶典,祭祀公業眾甲晒的派下員與一般人都可以參加。再者,祭祀公業眾甲晒以前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不明,管理人洪丁來死亡後,祭祀公業眾甲晒並未向派下員收取費用。又祭祀公業眾甲晒應該是神明會,北門區公所卻依照祭祀公業之方式處理,復於102年以函文表示沒有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以此否認35年間的62人派下員資格,故北門區公所亦有違法。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具派下員之資格,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洪傳派曾於72年3月8日以代表人身分向臺

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員權證,經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分別以72年5月4日所民字第2771號函、72年6月10日所民字第3630號函表示依內政部58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304950函釋「祭祀公業係集一姓氏祭祖先之私人團體其派下權為該派下子孫祭祀其祖先之身份」,是祭祀公業眾甲晒與規定不符等語,而駁回洪傳派前開申請,即洪傳派等43名人員均未取得派下員權證明。再者,依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2年5月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2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眾甲晒事件,自始從未核發派下權員證明書,故無對外發生效力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法定構成要件資料,足見原告亦無取得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權資格,原告自無所謂繼承取得派下權之資格,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前開說明及函示,可知祭祀公業眾甲晒是未依祭祀公業法令申請的祭祀公業,是一土地管理組織單位。亦即,祭祀公業眾甲晒是未經政府單位認證的人民組織團體,其派下權員資格取得方式,應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法令規範。祭祀公業全部人員均僅有土地使用權,並無土地所有權,目前尚未正式奉政府機關核定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原告自始未具派下員資格,故被告主張原告是不適格提告。至於祭祀公業眾甲晒於35年6月21日有62名派下員,僅係當時經營權人而自稱派下權員,並非即擁有派下權員資格。

⒉祭祀公業眾甲晒曾於101年5月2日重新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

計57名,經臺南市北門區公所以101年7月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原告提出異議(其異議主要在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使用現況面積疑慮),經本案申請代表人提出之申復書,區公所於101年8月27日轉知原告,原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顯已逾法定期限,原告依法已無權再提出告訴。

⒊臺南市○○區○○段700、701、704、722、744、745、752

至757地號等12筆為祭祀公業眾甲晒共有之土地,原告祖先及其叔公洪四寶早於46年2月23日以買賣分割移轉方式,將前開12筆土地,全部登記為私人所有,退出脫離祭祀公業眾甲晒,故原告祖先已不具派下員資格。再者,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目前固為原告經營,惟原告祖先於46年2月23日因共有物分割,將該筆土地全部移轉給祭祀公業眾甲晒,則原告家族已無該筆土地。因此,原告原本持有之祭祀公業眾甲晒土地既已全部賣出,原告已不具派下員資格。

(二)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權員依慣例可由買賣讓渡取得:⒈原告因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使用現況面積疑慮,曾於101

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請求調解,惟因前開土地現係祭祀公業眾甲晒共有,非屬於個人所有,無法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11月2日南院勤民讓101營調字第88號函駁回調解案,足認祭祀公業眾甲晒之土地,全部人員只有使用權,受讓渡者具有該土地之使用權,亦無庸置疑,且依上開法院裁決,土地屬於共有,受讓渡者亦屬於共有人,受讓渡者申請為派下員,亦是天經地義之事,除可解決土地共有問題外,亦可維護受讓渡者之權益。再者,原告主張35年有62名派下員,其中有多位亦是因買賣讓渡所產生,是以讓渡方式加入亦是慣例,比如,吳標繼承其父吳出,張捆繼承其父張調,許新茂、許嘉祥、許文理及許文章繼承其父許求與許安,均是因買賣讓渡加入祭祀公業眾甲晒,承讓人之土地經營權得有效轉讓並退出,其後代子孫多數沒有在祭祀公業眾甲晒名單中。又35年以後亦是依慣例買賣讓渡加入祭祀公業眾甲晒,讓渡書中亦有當時管理人洪丁來簽名蓋章確認,比如柯清斤、吳麗金、王德裕,其等讓渡書中均有管理人洪丁來之簽名蓋章。況原告父親洪傳派在72年3月8日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權證時,其提出43名派下員名單中就有15名本件被告列名其中,原告應知之甚詳,可見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並非事實。

⒉祭祀公業眾甲晒是由林、陳、洪、柯、莊等12姓共62人因共

同從事晒鹽工作所組成,所管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有別於一般祭祀公業是因祭祀祖先所成立的,自無如一般祭祀公業僅能由繼承取得派下權員資格,百年來土地權利處理方式都依舊習以繼承、捐贈、讓渡及買賣方式讓土地活化使用,不致於荒蕪。再者,日治時代有關於土地的買賣交換,與國民政府時期土地的買賣交換,並無任何差異,因祭祀公業眾甲晒未取得政府單位認證核發派下員證,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規範。再者,原告雖主張依規約僅能以繼承方式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規約乃是管理人選任書,僅係選舉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規約,且該文件亦未有任何關於究係繼承或讓渡方式始能成為派下員之規定。況原告祖父及叔公亦有將土地出讓予他人之情形,可知土地讓渡是存在的事實,亦是慣例。

(三)關於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沿革:⒈日籍人士眾甲晒於日治時期在臺經營天日晒鹽的事業,聘僱

洪、林、李、陳、柯等雜姓共有70來人,因眾甲晒身體微恙,欲回日本故鄉安養,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編號大小不等份面積,分贈予洪、林、李、陳、柯雜姓員工,讓每位員工各有1筆土地經營管理權,繼續從事共同晒鹽工作,鹽田收成利潤由全體員工自行支配,後眾甲晒於日本故鄉因病去世,忌日為30年(昭和16年)3月11日,全體員工為感念眾甲晒先生恩澤所賜,讓全體員工有共同工作安身立命之地,曾開會議定,於每年國曆3月11日在集會所旁鹽田設拜堂祭祀感念眾甲晒,並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祭祀公業眾甲晒,原意為眾甲丁共同合作從事晒鹽工作。嗣臺灣省政府於35年清理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眾甲晒經由會議共同推舉派下權員洪臨向政府單位提出申報,是本件祭祀公業眾甲晒於日治時期之大正5年時就已成立,當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名稱為「公業眾甲晒」,業主是屬數人管理,另依土地台帳謄本登錄之資料,所有土地在日治時期之昭和年代,即記載為「祭祀公業眾甲晒」,乃為祭祀眾甲晒所設,祭祀公業眾甲晒從日治時期到國民政府,其身份地位是處於法外之民,多次提名造冊,向政府單位申請成為正式祭祀公業,惟多礙於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範而未果,是本件祭祀公業眾甲晒於日治時代即已成立,當時管理人為林柔、洪典及李復,並非原告祖父洪臨於35年6月21日所設立。

⒉祭祀公業眾甲晒除於35年6月21日有管理人委任書外,迄今

均未成立派下總會或派下代表總會,以代表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員全體,且祭祀公業眾甲晒成立迄今均查無開會記錄。祭祀公業眾甲晒之管理人係依派下員私下堆舉,以使用管理土地較多且識字的人為管理人,明治37年5月10日之管理人為洪作、李棟、林遜三(改名為林柔),大正4年9月15日之管理人變更為林柔、洪典、李復,其後於45年12月14日,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中有11筆土地管理人變更為洪丁來,剩餘30筆土地管理人仍為林柔、洪典、李復,至今未再變更管理人。歷代管理人實際負責的管理行為,是向每筆土地使用管理者收取田賦,收齊後再由管理人為代表向稅務機關繳納,72年後,農漁業用地不再徵收田賦,管理人則無實際管理行為之存在。嗣因申請派下員權員證時,需要申請資料、印刷製作及雜項開銷,始先以人頭計,每人先後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作為申請經費用而已,又稅捐稽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中,姓名欄均有祭祀公業眾甲晒抬頭,而原告所提出之繳納通知書中並無祭祀公業眾甲晒抬頭,且面積與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土地面積均不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繳納通知書並非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土地。

⒊祭祀公業眾甲晒成立以來,查無任何祭祀行為之記錄。其後

,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員於101年1月1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推舉派下員許原和為代表,並於101年2月9日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權員證,北門區公所於101年7月3日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告便提出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者,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土地,自始均由派下員分別使用管理,管理收益及土地出租之收益均由派下員私人收取,並未繳納祭祀公業,亦無供祭祀之用。因此,祭祀公業並不是一個真的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眾甲晒的土地可以自由買賣處分,且被告知悉真正祭祀公業的土地取得不易,故被告願意購買祭祀公業眾甲晒之土地係因為其非真正的祭祀公業。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

(二)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眾甲晒並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祭祀公業雖大部為祭祀自己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劉○○,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劉嘉文所有,並認劉○○之所有子孫均應享有派下權利,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之成立前提,須設立人捐助財產;至於享祀人則為祭祀公業奉祀之人。又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忌辰祭及年祭,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日祭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一年分4次。此外,尚有針對享祀人祿位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祠堂(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見法務部編93年5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9頁)。

(二)查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具狀主張祭祀公業眾甲晒乃洪臨等62人共同捐助,係為祭祀眾祖先而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復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祭祀公業眾甲晒實際上並無日本人「眾甲晒」存在,眾甲晒是一個組織的名字,「眾甲」是很多人的意思、「晒」是曬鹽的意思,之所以成立眾甲晒,乃因國民政府來台後,發生228事件,居民害怕土地被徵收充公,故成立祭祀公業眾甲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又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祭祀公業眾甲晒來源為瀨東及來自二房洪兩源流,共同開墾海浦,合祀興褔宮,興褔宮改建為赫安宮,赫安宮復再改建為泰安宮,目前祭祀公業眾甲晒享祀人為泰安宮的媽祖,每年農曆3月23日為媽祖誕辰,均有重大祭祀活動,慶典都由廟的管理委員會舉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2頁背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日本人眾甲晒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依編號大小不等份面積,分贈予洪、林、李、陳、柯等多位雜姓員工,全體員工為感念眾甲晒先生恩澤,始成立祭祀公業眾甲晒等語。依兩造前開所述,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0年8月9日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所稱35年6月21日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員分別有陳、吳、許、柯、魏、莊、張、林、洪等各家姓氏之人共有62位(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可知祭祀公業眾甲晒並非為祭祀兩造共同或自己祖先所設立。再者,依原告主張,並無眾甲晒此人存在,被告雖辯稱眾甲晒為日治時期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本人,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確實真有眾甲晒此人,並因眾人感念其德澤而為祭祀。原告雖又主張祭祀公業眾甲晒之享祀人為泰安宮媽祖,惟被告辯稱泰安宮主祀五府千歲,並非媽祖,且與祭祀公業眾甲晒無關等語,並提出泰安宮沿革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4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依兩造所述,均難認祭祀公業眾甲晒係以祭祀祖先或自己祖先以外之人為目的而設立。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眾甲晒有規約存在,惟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並無規約存在,而觀以原告所主張之規約,實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臺帳謄本、35年6月21日祭祀公業眾甲晒管理人選任書,有前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59頁),均與規約無涉,自難認祭祀公業眾甲晒有規約之存在。再者,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惟依被告所辯,祭祀公業眾甲晒成立迄今,均無任何祭祀活動,各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自行使用收益,祭祀公業眾甲晒之管理人僅代為收取並繳納田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眾甲晒有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不動產之意,且以之供為支辦祭祀之費用,並有為祭祀之執行,亦難認祭祀公業眾甲晒有以獨立財產供作祭祀費用並有舉辦祭祀活動之情形。祭祀公業眾甲晒既非以祭祀祖先或自己祖先以外之人為目的而設立,迄今亦無祭祀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況原告父親洪傳派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員全員證明,經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分別以72年5月4日所民字第2771號函、72年6月10日所民字第3630號函覆表示依內政部58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304950函釋「祭祀公業係集一姓氏祭祖先之私人團體其派下權為該派下子孫祭祀其祖先之身份」,祭祀公業眾甲晒與規定不符等語,而駁回洪傳前開申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且臺南市北門區公所迄今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益徵祭祀公業眾甲晒並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

(四)依前所述,祭祀公業眾甲晒既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即無所謂派下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眾甲晒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5,4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祭祀公業眾甲晒現有土地及其價值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號 │1,010.86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12地號)│ │ │├─┼─────────────┼──────┼─────┤│2 │臺南市○○區○○段○○○○號 │13,270.12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04-23地號)│ │ │├─┼─────────────┼──────┼─────┤│3 │臺南市○○區○○段○○○○號 │1,716.47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2-16地號)│ │ │├─┼─────────────┼──────┼─────┤│4 │臺南市○○區○○段○○○○號 │5,814.28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2-17地號)│ │ │├─┼─────────────┼──────┼─────┤│5 │臺南市○○區○○段○○○○號 │1,052.96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2-2地號) │ │ │├─┼─────────────┼──────┼─────┤│6 │臺南市○○區○○段○○○○號 │7,111.04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2-20地號)│ │ │├─┼─────────────┼──────┼─────┤│7 │臺南市○○區○○段○○○○號 │743.59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2-18地號)│ │ │├─┼─────────────┼──────┼─────┤│8 │臺南市○○區○○段○○○○號 │128.29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1-3地號) │ │ │├─┼─────────────┼──────┼─────┤│9 │臺南市○○區○○段○○○○號 │8,834.55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1-4地號) │ │ │├─┼─────────────┼──────┼─────┤│10│臺南市○○區○○段○○○○號 │5,354.24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1-5地號) │ │ │├─┼─────────────┼──────┼─────┤│11│臺南市○○區○○段○○○○號 │2,572.09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1-2地號) │ │ │├─┼─────────────┼──────┼─────┤│12│臺南市○○區○○段○○○○號 │18,129.21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1-1地號) │ │ │├─┼─────────────┼──────┼─────┤│13│臺南市○○區○○段○○○○號 │3,261.73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1地號) │ │ │├─┼─────────────┼──────┼─────┤│14│臺南市○○區○○段○○○○號 │8,524.66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2-19地號)│ │ │├─┼─────────────┼──────┼─────┤│15│臺南市○○區○○段○○○○號 │13,219.50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62-3地號) │ │ │├─┼─────────────┼──────┼─────┤│16│臺南市○○區○○段○○○○號 │450.35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40-5地號) │ │ │├─┼─────────────┼──────┼─────┤│17│臺南市○○區○○段○○○○號 │549.15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57地號) │ │ │├─┼─────────────┼──────┼─────┤│18│臺南市○○區○○段○○○○號 │36,353.69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39地號) │ │ │├─┼─────────────┼──────┼─────┤│19│臺南市○○區○○段○○○○號 │515.63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39-2地號) │ │ │├─┼─────────────┼──────┼─────┤│20│臺南市○○區○○段○○○○號 │575.00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39-1地號) │ │ │├─┼─────────────┼──────┼─────┤│21│臺南市○○區○○段○○○○號 │1,291.42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40-3地號) │ │ │├─┼─────────────┼──────┼─────┤│22│臺南市○○區○○段○○○○號 │1,250.50 │128分之40 ││ │(重測前:北門段729-9地號) │ │ │├─┼─────────────┼──────┼─────┤│23│臺南市○○區○○段○○○○號 │7.72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40-1地號) │ │ │├─┼─────────────┼──────┼─────┤│24│臺南市○○區○○段○○○○號 │4,140.76 │128分之40 ││ │(重測前:北門段729-5地號) │ │ │├─┼─────────────┼──────┼─────┤│25│臺南市○○區○○段○○○○號 │24,351.56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10地號)│ │ │├─┼─────────────┼──────┼─────┤│26│臺南市○○區○○段○○○○號 │821.20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14地號)│ │ │├─┼─────────────┼──────┼─────┤│27│臺南市○○區○○段○○○○號 │1,476.01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3地號) │ │ │├─┼─────────────┼──────┼─────┤│28│臺南市○○區○○段○○○○號 │121.28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2地號) │ │ │├─┼─────────────┼──────┼─────┤│29│臺南市○○區○○段○○○○號 │368.18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1地號) │ │ │├─┼─────────────┼──────┼─────┤│30│臺南市○○區○○段○○○○號 │2,031.76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地號) │ │ │├─┼─────────────┼──────┼─────┤│31│臺南市○○區○○段○○○○號 │14,501.44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04-24地號)│ │ │├─┼─────────────┼──────┼─────┤│32│臺南市○○區○○段○○○○號 │544.05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04-22地號)│ │ │├─┼─────────────┼──────┼─────┤│33│臺南市○○區○○段○○○○號 │358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04-21地號)│ │ │├─┼─────────────┼──────┼─────┤│34│臺南市○○區○○段○○○○號 │14,326.57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04-25地號)│ │ │├─┼─────────────┼──────┼─────┤│35│臺南市○○區○○段○○○○號 │1,131.04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04地號) │ │ │├─┼─────────────┼──────┼─────┤│36│臺南市○○區○○段○○○○號 │317.52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11地號)│ │ │├─┼─────────────┼──────┼─────┤│37│臺南市○○區○○段○○○○號 │2,872.93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15地號)│ │ │├─┼─────────────┼──────┼─────┤│38│臺南市○○區○○段○○○○號 │1,835.59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13地號)│ │ │├─┼─────────────┼──────┼─────┤│39│臺南市○○區○○段○○○○號 │613.49 │128分之40 ││ │(重測前:北門段729-7地號) │ │ │├─┼─────────────┼──────┼─────┤│40│臺南市○○區○○段○○○○號 │7,502.05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29-6地號) │ │ │├─┼─────────────┼──────┼─────┤│41│臺南市○○區○○段○○○○號 │25.00 │ 全 部 ││ │(重測前:北門段739-3地號) │ │ │└─┴─────────────┴──────┴─────┘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