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蕭許景秀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蕭碧娥
蕭碧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蕭碧娥負擔,餘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蕭碧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許景秀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除有另行標明者外,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因訴外人即伊子蕭永章積欠信用卡債務,被告蕭碧娥藉此對伊稱,倘不將名下財產趕快移轉出去,恐被蕭永章所連累,財產會被查封拍賣云云,伊為七旬老婦,智識不高,信以為真,遂於98年9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名下,復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桂名下,惟事實上並無贈與或買賣之事,應為借名登記。
㈡、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後,仍自為使用、管理及收益,繳交水電費並負擔一切相關稅賦,被告蕭碧娥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且伊自99年起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義雄種植農作物,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係由林義雄親自交付予伊,租金收益歸伊享有,該2筆土地於103年請領之休耕補助金10,639元亦歸伊享有。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何忠仁建菇寮種香菇,年租金36,000元歸伊享有,前開租金不含水電費用,水電費是由伊代墊後再向何忠仁收取;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輝棠,曾因越界建築而給付補償金112,5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係何輝棠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至被告蕭碧娥六甲區農會帳戶後,旋經被告蕭碧娥於102年11月4日轉帳至伊所借用之訴外人黃湘儀六甲區農會帳戶,嗣因歸還帳戶須結清餘額,甫由訴外人即被告蕭碧娥配偶黃聰慧將前述帳戶內包含上揭補償金之220,300元(含老人年金),轉帳至伊六甲區農會帳戶。
㈢、又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桂後,仍自為使用、管理及收益,繳交水電費並負擔一切相關稅賦,被告蕭碧桂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且伊自81年起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猛元,後由訴外人即高猛元之子高英傑續租,租金均由高英傑親自給付原告。再伊目前居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上,伊自無單獨出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使自身住屋無基地使用權之理。
㈣、伊於102年12月27日發生嚴重車禍,復原之路漫長,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為籌措後續療養費用,伊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詎被告2人竟拒絕返還,亦拒絕分擔醫療費用,置伊重病於不顧,被告蕭碧娥甚至對伊惡言相向,故伊已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蕭碧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碧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碧娥則以:
1、原告雖主張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蕭永章積欠金融機構帳戶,方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伊等語,惟蕭永章對於金融機構所欠款項僅91,400元,尚屬少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亦於103年7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實難據之認定距今5年前之98年間原告係因聽信被告2人所言,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伊出租予訴外人林義雄,並訂有租約,租金雖由原告自行向林義雄收取,然係伊念及原告一人自住,為表孝心,方就土地租金仍維持贈與前之狀態,交由原告收取。且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水電費收據,係地上物即菇寮之水電費單據,並非土地水電費,自難證明原告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借名人,該土地實係由伊出租予訴外人何忠仁。
2、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輝棠因越界建築而應給付系爭補償金部分,觀諸由伊配偶即訴外人黃聰慧代伊於102年10月31日,與何輝棠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何輝棠以112,500元向伊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及何輝棠係將系爭補償金匯至伊帳戶內等情,足證伊確係土地所有人。且黃聰慧雖有於訴外人黃湘儀六甲鄉農會帳戶內匯款220,300元予原告,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上揭匯款予原告220,300元之日期,已與取得系爭補償金之日相隔甚遠,兩筆金額亦不相符,之所以匯款予原告,實係因原告向伊稱有資金需求,自難執此認原告確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借名人。再者,縱可由黃湘儀之帳戶明細知220,300元似包含系爭補償金,惟倘何輝棠係要交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逕可直接匯款予原告,何須匯款予伊;且伊收訖後,亦得逕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何必輾轉往來再匯至黃湘儀之帳戶,足證該筆220,300元實係其他原因,方由黃聰慧匯至原告之帳戶
3、又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倘原告所言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為真,怎會於存證信函內稱被告2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且借名登記、贈與二者屬不兩立之法律關係,依律師專業智識,自不可能選擇錯誤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實係因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或慮及贈與撤銷請求權之時效,始另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於同一事實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碧桂則以:
1、原告雖主張係因蕭永章積欠金融機構帳戶,方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伊,惟蕭永章對於金融機構所欠款項僅91,400元,尚屬少數,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於103年7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實難據之認定距今5年前之98年間原告係因聽信被告2人所言,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因自88年起即出租予高英傑,伊買受後,除慮及可能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外,業因無特別使用計劃,遂仍維持現狀,租予高英傑使用,而租金由原告收取,亦係因伊念及原告一人自住,為表孝心。再者,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自行居住,則原告繳納房屋稅本屬當然,尚難證明原告與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又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倘如原告所言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怎會於存證信函內稱被告2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且借名登記、贈與二者係屬不兩立之法律關係,依律師專業智識,自不可能選擇錯誤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實係因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或慮及贈與撤銷請求權之時效,始另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於同一事實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其所有,於98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蕭碧娥,另分別於98年10月7日、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蕭碧桂;另被告蕭碧娥之配偶黃聰慧曾於103年3月24日自黃湘儀帳戶匯款220,300元至原告帳戶;再者,原告興建自住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上;另原告曾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原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臺南市六甲區農會103年12月30日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蕭碧娥、黃湘儀、黃聰慧存款交易明細、六甲區農會存款存摺節本、臺南中正路郵局103年8月14日存証號碼0002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營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第49頁至53頁、第59頁、第87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2人,實際上仍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2人並無處分權限,今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後,仍自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義雄、何忠仁、高英傑而收取租金等節,就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業經證人高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謂:20年前伊父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就一直延續到現在,其承租土地均係與原告接洽,每年度亦親自將租金48,000元交付原告,被告2人未曾與伊談過租賃事宜,且伊係因本次作證方知系爭土地有移轉情形等語明確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有證人高英傑當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又就原告分別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林義雄、何忠仁部分,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出租人分別載為被告蕭碧娥及其配偶黃聰慧、承租人分別載為林義雄、何忠仁間之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6頁),以撤銷上揭自認,然原告已否認該租賃契約之之真正,被告蕭碧娥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為真正,又被告蕭碧娥與林義雄於99年8月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載之租賃土地地號為「甲東段548號」等情,核與上揭土地無關,則該等租賃契約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揭租賃契約上所載之訂約日期分別為99年8月8日、98年11月24日、104年3月11日,或存續日為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斯時原告業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衡諸交易常理,倘出租人非土地登記名義人,承租人為保全自身權益,亦多要求應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簽訂契約,是縱認被告蕭碧娥於98、99、104、105年間有與林義雄、何忠仁書立上揭租賃契約,亦難逕據此認原告並非上揭土地之真正出租人;另被告蕭碧娥雖辯以係因原告告知地號錯誤,方為錯誤登載云云,惟被告蕭碧娥係土地登記名義人,卻未瞭解土地之實際情況,反須原告告知地號,益見上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蕭碧娥名下,但被告蕭碧娥實際上並無行使實質所有權之權能,有關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原告為之,以致因而不知曉土地之真實地號;是以,被告所執上揭租賃契約不足以認定原告非為上揭土地之真正出租人。據此,被告2人業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亦未經原告同意,自難允許被告2人空言撤銷上揭自認。綜上,堪認原告於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後,確實仍得自行將之出租予林義雄、何忠仁、高英傑以收取租金,自足認原告就上揭土地有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㈢、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輝棠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補償金匯款至被告蕭碧娥於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被告蕭碧娥旋於同年11月4日將上開款項轉至其女黃湘儀於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黃湘儀上揭帳戶內迄至103年2月19日止之存款金額共計220,300元,均於103年3月24日由被告蕭碧娥之配偶黃聰慧全部匯款轉帳至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帳戶等情,有六甲區農會103年12月30日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蕭碧娥、黃湘儀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52頁;本院營調卷第38頁),是觀之何輝棠因越界建築所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人系爭補償金之最終歸屬係為原告,益徵原告主張其為上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後,仍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一節,洵堪採信。至被告蕭碧娥雖辯稱:原告如為真正所有權人,何輝棠得逕將系爭補償金匯款予原告,無輾轉匯款之理云云,然稽以原告當時業已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蕭碧娥,依常理何輝棠為求證明確有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會將之匯款予土地登記名義人,以求保障自身之權利,是尚難逕據被告蕭碧娥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原告興建自住之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上,已如前述,據之,可知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碧桂後,原告仍擁有上揭土地實際上之管理使用之權限無疑。
㈤、且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助理宋黃錦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這六筆土地當時移轉的事由是什麼?)我不記得,因她們證件拿過來,原告和蕭碧娥就說幫我們辦這些案件,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就你所知,為什麼他媽媽要登記這些土地給蕭碧娥和蕭碧桂?)當時原告來我家時好像說他兒子欠錢怎麼樣的,其他我不清楚,就說趕件,只叫我快點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係因擔心其子即訴外人蕭永章與銀行間之債務糾葛,致其受到牽連,方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語,並非無據,佐以原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2人後,仍自為使用收益,享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等節,業如前述,衡情,原告倘非係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2人,其豈仍得對系爭土擁有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益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2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應屬非虛。再者,本件原告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以被告2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就系爭土地仍自為管理、使用、處分,核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此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㈥、另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係表示為贈與之撤銷,復於本件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顯係因慮及贈與撤銷時效等情事,故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可採信云云。惟上揭存證信函既係律師所為,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均與原告之本意相符,並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者,原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該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係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8日所寄發,本件訴訟則係於103年8月22日提起,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7頁),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算均未滿1年,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贈與時效1年,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係因撤銷贈與已罹時效,方為本件訴訟請求,尚非可取。另被告蕭碧娥復辯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伊繳納,顯見伊確為土地所有人,而非出名登記之人云云,惟系爭土地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娥,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碧桂,衡情,系爭土地移轉相關費用,亦應由被告2人各自負擔,始為正理,被告蕭碧娥抗辯該等費用均由其負擔云云,業與常理不合,況證人宋黃錦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費用都係由伊向蕭碧娥收取,然錢係由何人所出伊不知情等語,可知上揭費用實際上究係由何人支付,仍屬未明,則尚難僅據被告蕭碧娥上揭辯稱,為有利於被告蕭碧娥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向出借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參酌被告2人所須返還之土地價值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1 │臺南市○○○區 ○○○段│1161 │田│2,060 │全部│├──┼───┼────┼───┼───┼─┼────┼──┤│ 2 │臺南市○○○區 ○○○段│1162 │田│2,373 │全部│├──┼───┼────┼───┼───┼─┼────┼──┤│ 3 │臺南市○○○區 ○○○段│419-1 │田│2,017 │全部│└──┴───┴────┴───┴───┴─┴────┴──┘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1 │臺南市○○○區 ○○○段│548 │田│114.64 │全部│├──┼───┼────┼───┼───┼─┼────┼──┤│ 2 │臺南市○○○區 ○○○段│550 │田│109.61 │全部│├──┼───┼────┼───┼───┼─┼────┼──┤│ 3 │臺南市○○○區 ○○○段│551 │建│123.1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