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葉弘彬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葉添松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葉信輝於民國73年11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價金則由原告母親即證人葉楊秀美標會籌措繳款,作為所設內衣工廠(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為辦公室、25號之1全棟為廠房)與自家住宅(臺南市○○區○○○路○○○巷○○號2、3樓)使用(當時葉信輝即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作營業週轉)。嗣葉信輝於85年11月16日去世,原告及母親葉楊秀美分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各3分之2及3分之1所有權(於86年8月26日完成登記)。系爭不動產購置隔年即74年5月4日,葉信輝與葉楊秀美借葉信輝之弟即被告、訴外人葉自文、原告祖父葉閔福等親人之名為股東,設立密格內衣有限公司(82年間祖父葉閩福過世後,增加借名股東即原告二姑即證人葉素圓、訴外人葉素貞、葉添松之配偶林芳圓,變更組織為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除不爭執事項第3點為示其沿革而現全名外,餘均簡稱密格公司),因公司設立之初,即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系爭不動產即為抵押物),由原告及葉楊秀美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貸款之抵押擔保物,在公司借款保證人葉信輝於85年11月間去世後,因原告當時年僅22歲,尚在就學而無工作收入,欠缺信用與保證能力,故銀行要求增加股東保證人,而被告當時擔任密格公司之董事兼廠長,為使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貸款保證人,以維持銀行貸款之繼續,葉楊秀美為取信於被告,併使被告名下有足夠不動產以充實信用能力,遂與被告達成協議,於86年10月17日,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作價為8,063,820元(計算式:6,917,940+306,000+407,880+432,000=8,063,820)、973,566元(計算式:432,333+541,233=973,566),共計9,037,386元,並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約明被告除要同意充任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外,就系爭不動產應無條件提供予密格公司作為銀行貸款擔保,並維持既有之方式(住家及工廠)使用,被告若有意承購方支付約定買賣價金,在此之前,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為保存系爭不動產實質處分權,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留置原告處,交由葉楊秀美保管迄今。詎被告於101年6月間竟違約片面向彰化銀行表明不再續約保證,迫使密格公司及原告,遭遇極大之財務危機,不得不籌錢清償先前貸款,損失甚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乃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借名關係),依法規定自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惟真意係換取被告同意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而原告在被告未支付約定價金前,仍保留實質處分權,已如上述,而自86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迄今歷時17年,系爭不動產仍作公司工廠與原告自家住宅之用,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保管,並未交付,歷年相關稅賦(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與葉楊秀美繳納,益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實質基於借名關係,且被告事後既毀諾不願再擔任貸款保證人,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價金,被告拒絕提出約定價金買受所有權利,不啻弄假成真,應有將借名登記之物據為己有之侵占意思,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
(二)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乃係因兄弟共同經營獲利分配而無償取得,並非事實。系爭不動產既是葉信輝於73年11月間向法院拍定取得,並登記名下,自是其個人財產,與事後於74年5月間方設立之密格公司無涉。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曾出資分文。另被告主張其與葉信輝共同成立茜施特內衣工廠乙節,亦非事實,葉信輝於設立密格公司之前僅設立葉信輝百貨行。密格公司設立之初,因當時公司法規(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故借親人之名義始能成立,當時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元,每位股東出資額200,000元,並無大小股東之分,被告否認僅為掛名股東,並稱被告與葉信輝登記為最大股東乙節,即屬無稽,且此僅為行政登記文件,尚不足為被告出資之證明。被告並未實際出資,純係葉信輝與葉楊秀美出資。苟被告堅稱有出資,請被告舉證明實。另葉信輝之兄弟姊妹,除被告外,尚有葉自文、葉素圓、葉素貞等人,苟被告所言共同經營獲利分配而無償取得之說屬實,則同為3兄弟之葉自文為何並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又被告此主張之時間背景亦絕不可能是系爭不動產購買之時的73年11月間,是被告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共同經營事業獲利分配,顯非事實。被告既不爭執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支付任何價金,而其主張之共同經營事業獲利分配所得又非事實,已如上述,依被告主張共同經營事業獲利分配所得之前提,是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密格公司財產,否則豈有獲利分配主張之可言?矧葉信輝取得系爭不動產時間,又早於密格公司之設立,若非因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而借名登記,則被告究何能不付分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所辯在在表示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自有財產至明。原告於101年4月間結婚後,被告因銀行貸款續約換單在即,於101年5月初突向葉楊秀美要求分配家產(亦即將密格公司當家產),並以密格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續約與否為要脅,要求原告母親給付30,000,000元及公司半數資產,始同意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轉讓密格公司所有股份,否則將不再擔任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所提之手寫分配資料乃是被告單方面於101年5月初向葉楊秀美提出之條件,因葉楊秀美識字不多,始委請在場密格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雅汶代筆,該分配資料即是由會計當場代筆記下被告之提議,然因原告母親當場並不同意被告條件,故雙方均未簽名同意,內容亦無記載任何協議,故始有約定101年5月21日第2次協商之文字。延至101年5月24日,兩造及葉楊秀美進行第2次協商,兩造各自委請地政士到場,被告依上次協商條件繕打一份協議書,提及「一、甲方葉添松、林芳圓願將投資經營之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0000000股及600000股權數轉讓予乙方。乙方葉楊秀美應給付甲方30,000,000元。」、「四、甲方於乙方付清上開金額後,甲方葉添松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37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等語,且由整體內容觀之,純係被告為求自立門戶,以名下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要脅葉楊秀美支付現金,並取得密格公司原物料、生財器具等資產。亦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被告與被告配偶林芳圓所有密格公司股份、名下不動產均非被告實際所有,而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名下。又被告質疑原告繼承時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已有相當資力,並無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乙節,惟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之規定,亦即銀行授信,首重還款能力,原告當時雖已22歲但仍在就讀大專,並無工作收入紀錄,欠缺信用能力,就銀行授信角度而言,保證人授信資格尚有不足;反觀被告時任密格公司股東、董事兼廠長,授信條件各方面均較原告為優,只差名下財產尚有不足,故始移轉系爭不動產3分之1予被告,以讓被告安心擔任公司之保證人。
(三)彰化銀行103年12月15日函內容適足證明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僅是基於增加被告資產,提高銀行核貸額度。被告多年來既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即應視為同意擔任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事後再以申請書上所載字樣非被告筆跡恣意狡辯。況該函附資料亦僅是申請書,無需被告親自書寫或簽名。。密格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固係密格公司,然被告既身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資力對於銀行授信安全當然有影響。且密格公司於86年9月間方得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貸款,於此之前僅有以汽車為擔保之動產貸款1,200,000元。嗣因公司周轉之需,擬向彰化銀行提高貸款額度至30,000,000元左右,始依銀行建議邀同股東兼廠長之被告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惟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彰化銀行雖有核貸通過抵押設定36,000,000元,惟限貸29,300,000元,且要求密格公司僅能分批使用,亦即限制密格公司在29,300,000元額度內,倘若使用10,000,000元,就算事後清償10,000,000元,亦僅能於所餘19,300,000元(29,300,000元扣除10,000,000元,亦即額度僅能用1次)額度內申貸,不得循環使用;然為使上開貸款條件限制鬆綁,原告依彰化銀行建議,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被告,以提升保證人之信用評比,亦是為充實被告財產資力之故,彰化銀行於翌(87)年8月重新審核該筆貸款條件,便將原本分批使用放寬為循環使用。足證兩造確係為密格公司貸款條件之便,而為借名登記關係。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86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延至96年3月30日始就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由原告及葉楊秀美,變更為原告、葉楊秀美、被告,乃是彰化銀行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所致,並不影響彰化銀行及兩造權益,亦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涉。
(四)退萬步言,茍葉信輝生前果真有提及因共同經營事業而欲分配獲利予被告,試問,葉信輝為何不於生前即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部分予被告?或以預立遺囑等其他方式早作安排?何豈在去世後,公司因資金匱乏正向銀行舉債貸款之際,方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況系爭不動產於86年10月間移轉時,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就殘存價值而言,已是毫無價值之負資產,尤非被告所辯稱獲利之可言。另被告為辯解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分得財產,恣意指稱葉閩福名下田地全部分歸葉自文所有,並非事實。葉閩福於82年間往生後,名下田地由葉信輝、葉自文及被告3人繼承共有,嗣因共有物分割而為單獨所有,3人分別取得嘉義縣太保市○○段○○○○號、897地號、898地號土地,而葉信輝所有896地號土地再於86年9月由原告繼承所有,因此,葉閩福名下田地,實由兄弟3人繼承,並非被告所述歸由葉自文取得。承上,被告辯稱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與葉信輝共同經營事業之獲利分配,純屬無稽之說,其辯稱因獲利分配取得,殊無可採。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及證人葉楊秀美3人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不動產依法自為被告之所有物,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當兵前係從事內衣製造工作,被告兄長即訴外人葉信輝原為內衣批發商,69年被告退伍後,因被告有生產製作之能力,葉信輝有販售之經驗,被告乃與兄長葉信輝共同成立茜施特內衣工廠,由被告負責生產,葉信輝負責銷售,被告家人均在工廠內幫忙,73年間因業務擴大,乃以葉信輝名義透過法院拍賣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作為茜施特內衣工廠及74年另設立之密格內衣工廠之廠房及住家之用(被告3兄弟及被告父母均共同居住),被告自始即為茜施特內衣工廠及密格內衣創業股東。且被告與葉信輝2人持股均相同,歷年來並以公司獲利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因以葉信輝名義向法院標購,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其所有,又被告兄弟共同經營事業獲利分配,被告均分得3分之1,葉信輝過世後,87、
89、99年間購○○○區○○段765、766及677-12地號等3筆土地亦均登記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上開87年間購買之765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因密格公司故意不繳納本息致遭銀行拍賣,再由葉楊秀美於拍賣後自行購回,拍賣後清償銀行債務後之剩餘款亦由被告依所有權3分之1之比例領取,亦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而無償分歸被告,此並為兩造及葉楊秀美所明知,故於葉信輝突因病過世後,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如係出賣予被告,焉有於被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即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理?葉信輝85年間過世後,葉楊秀美要求被告仍繼續共同經營系爭內衣事業,並將被告應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兩造及葉楊秀美仍同財共居於一處,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連同其他重要物品,均存放於公司保險箱統一保管,而傳統上長嫂如母,家族成員對葉楊秀美之指示向均配合,所有財產即由其統一保管,葉信輝過世後,葉楊秀美擔任密格公司董事長,仍管理財務,被告負責廠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兩造係屬至親共同經營事業,且同居一處,故亦交由其統一保管,惟僅係代為保管。101年5月間因原告結婚後,擬全面接班經營密格公司,被告不得已退出密格公司之經營,葉楊秀美因此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30,000,000元作價出售,其他密格公司生財器具、原、副料、成品則依各50%分配,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被告所有,否則葉楊秀美豈有提出價金向被告購買之理?被告與葉信輝共同經營內衣事業,而以系爭不動產提供予銀行作為共同經營之密格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葉信輝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由原告與葉楊秀美繼承,且葉楊秀美仍擔任密格公司之董事長,此與原由葉信輝擔任董事長,以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密格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無二致,衡情自無因需增加股東擔任保證人而以移轉系爭不動產要求被告擔任之理。況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非為被告所有,原告於葉信輝過世時已年滿22歲,有完全行為能力,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而有相當之資產,原告自行擔任保證人即可,並無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l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多此一舉之理。而被告亦非至愚,亦斷無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提供予密格公司作為擔保品之理?更況原告起訴主張係葉楊秀美與被告為借名協議,則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葉楊秀美與被告之間,兩造間根本無借名之約定實其顯然,原告竟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更顯已前後矛盾。
(二)系爭不動產雖於73年間以葉信輝名義法拍買受,於85年7月間葉信輝過世前原即已向彰化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葉信輝過世後,原告與葉楊秀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葉楊秀美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2人復於86年9月間提供予密格公司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予彰化銀行,而原告係於86年10月29日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足證早在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前,原告及葉楊秀美早已自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密格公司抵押貸款,根本無為向彰化銀行貸款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之情事。且因抵押權追及效力,對債權銀行而言債權之總擔保並未增加,證人葉楊秀美之證述顯屬子虛。又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係密格公司,而非原告個人,銀行考量償債能力自係在債務人密格公司之經營績效及密格公司本身之資產,而與提供不動產之個人無關,從而原告自無因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告之理。又葉楊秀美於101年5月21日與被告協商,依葉楊秀美於當日指示會計書寫交付被告之分配資料上之記載,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所有,否則葉楊秀美焉有願以30,000,000元向被告價購買回之理?葉楊秀美亦自承上開分配資料係其指示其會計所寫,復又稱係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葉楊秀美並未同意云云,然會計既係依指示而書立後交付被告收執,自係葉楊秀美自行提出價購條件,況葉楊秀美並要求被告需出具印鑑證明等資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更於所載分配予被告之密格公司庫存資產一覽表上親自簽名確認,嗣因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及移轉所有權先後之意見不同而未辦理,益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葉楊秀美並因此與被告協商價購買回。又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函文僅泛言債權銀行樂見連帶保證人資力愈高愈好,自不足證明原告係因彰化銀行建議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及葉楊秀美提供作為抵押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移轉予被告,對債權人彰化銀行而言亦無增加債務人密格公司借款之擔保可言。86年9月22日密格公司借款申請書上所載葉添松並非被告之筆跡,且申請書上亦已載明原告及葉楊秀美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名下並無財產,彰化銀行於86年9月22審查密格公司之營運順暢,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等情,已同意核貸,益證葉楊秀美所稱係為取得銀行貸款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洵屬子虛。且葉楊秀美為原告之母,其證述自偏頗於原告而不足採。彰化銀行之函覆亦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關係存在。況原告一方面主張以9,037,386元出售予被告,一方面又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已前後自相矛盾。
(三)被告係密格公司之原始創業股東及廠長,並非密格公司之掛名股東。被告與葉信輝創業緣由已如前述,後因生產反應良好,獲利陸續清償債務並購買原先設於長榮路之工廠房地及員工宿含。嗣於73年間以葉信輝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擴張規模並成立密格公司,葉信輝與被告登記為最大股東,因兄弟尚未分產,故至葉信輝過世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葉信輝名下,被告亦信任而未予計較。惟葉信輝生前多次當眾表示財產都是兄弟共同打拼出來的,葉信輝有1份,被告也一定有1份,原告始於葉信輝過世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告所有,亦同於證人葉素圓之證詞。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密格公司廠辦之用,故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密格公司所繳納,並非由葉楊秀美所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遠高於抵押借款之債務,足證原告稱密格公司並無獲利可資分配云云,洵非事實。事後原告及葉楊秀美為減少被告分取之財產,故意不繳納銀行借款利息,而讓上開共有之房地遭銀行拍賣後再自行購回登記於葉楊秀美名下,足證密格公司營運及獲利情況良好。被告之兄弟姐妹除葉素真外,均係自被告與葉信輝共同經營內衣工廠起即有參與,葉素真是自85年間起始於密格公司上班。被告之父於82年間過世時,葉信輝即已安排將被告父親名下田地全部分歸葉自文所有,系爭登記於葉信輝名下之土地及廠房則擬由葉信輝與被告持有,並安排另購買臺南市之房地分予葉素圓,兄弟姐妹亦均同意之。彰化銀行104年2月16日函覆稱原告於86年9月申請貸款經彰化銀行核准,86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移轉予被告,相關土地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仍屬彰化銀行,授信審核為1年1次,故核貸條件仍依原條件辦理並無異動,至87年8月間重新審核時授信條件始放寬,亦顯無原告主張之密格公司為申請變更為循環使用而於86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名下之情事。
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就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葉楊秀美,足證彰化銀行係至96年間始知悉原告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始因而要求密格公司及兩造需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益證原告因銀行建議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實不足採。
(四)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取得銀行貸款而經銀行建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3分之1與被告,後又改稱係因要將貸款授信條件自分批使用變更為循環使用,前後已有不一,益見系爭不動產確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由證人葉素圓之證述足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葉信輝共同經營內衣工廠賺錢後所購買,且葉信輝當初找被告合作即言明賺錢兄弟2人各有1份,葉信輝過世後,葉楊秀美乃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從而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與葉信輝共同創業賺錢而分歸被告所有。早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前,被告69年軍中退伍後即與葉信輝共同經營內衣工廠,並因業務甚好而需擴張規模,始再法拍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73年法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成立密格公司,葉信輝並非自始獨立出資成立密格公司,證人於結婚前亦長年未支薪參與內衣工廠工作,因此於內衣工廠擴大規模轉型成立密格公司時,葉信輝始登記證人為股東。換言之,被告及證人均係以長年勞力出資,乃原告對證人之證述任加斷章取義,主張系爭不動產購買時被告甫退伍無經濟基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葉楊秀美標會籌措、密格公司資本額均由葉信輝、葉楊秀美籌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葉閩福係於78年間過世,而非82年間,葉閩福過世後,田地部分分歸葉自文單獨取得,而祖厝所在之建地係與族親共有,由被告兄弟3人共同繼承取得,嗣因族親要求分割,被告兄弟3人始因此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足證證人葉素圓之證述確係真實可採。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
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葉信輝以其名義於73年11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本院73年度執字第6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證一)⒉原告之父葉信輝於85年11月間過世,系爭不動產於86年8
月26日繼承登記予原告及其母親即證人葉楊秀美,持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嗣於86年10月29日,原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持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詳第5點)。因此,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葉弘彬(即原告)、葉添松(即被告)及證人葉楊秀美,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原證五)⒊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訴外人密格內衣有限公司係於74年
5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股東有原告之父葉信輝(兼董事)、原告之叔即被告葉添松、原告之母葉楊秀美、原告之叔即訴外人葉自文、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葉閔福。葉閔福於82年間過世,其出資額由原告之姑姑葉素圓繼承,同年又加入新股東林芳圓(被告之配偶)、葉素貞,並變更組織為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增資5,000,000元,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葉信輝、葉添松各持股1,200股,林芳圓、葉素貞各持股600股,葉楊秀美、葉自文、葉素圓各持股800股),董事長為葉信輝,董事為葉添松、葉自文,監察人為葉楊秀美。(原證二)⒋依彰化銀行103年12月15日彰北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資料,訴外人密格公司於86年9月22日向彰化商銀北臺南分行提出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密格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葉楊秀美、葉弘彬、葉添松。申請金額為29,300,000元,借款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不動產擔保,期間12個月,借款用途及支付說明欄記載「購料週轉金」,償還來源及方法欄記載「營業收入償還」。擔保品明細欄記載所有權人為葉楊秀美、葉弘彬。訴外人密格公司、葉弘彬、葉楊秀美曾於86年9月24日與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6,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葉楊秀美3分之1、葉弘彬3分之2)、權利存續期限:50年,即自86年9月24日起至136年9月24日止,並於86年10月2日完成登記。(卷一第96-98頁)⒌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曾於86年10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分別作價8,063,820元、973,566元,合計9,037,386元,原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86年10月29日登記完成。(原證六)⒍訴外人密格公司、葉弘彬、葉楊秀美、葉添松於96年3月
30日與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因:義務人變更,內容:(變更前)債務人:密格公司、義務人:葉楊秀美、葉弘彬,(變更後)債務人:密格公司、義務人:葉楊秀美、葉弘彬、葉添松。(原證四)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
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由原告及其母親即證人葉楊秀美提
供作為貸款抵押擔保物,因原告之父葉信輝於85年11月間去世,原告時僅22歲,在學無收入,銀行要求增加保證人,為使時任訴外人密格公司董事兼廠長之被告擔任保證人,維持銀行貸款,證人葉楊秀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之協議,以充實被告信用能力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訴外人密格公司確曾於86年9月22日間向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提出借款之申請,兩造及證人葉楊秀美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不爭執事項第4點),然當時系爭不動產尚在原告及證人葉楊秀美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亦即密格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物保,以兩造及證人葉楊秀美為人保(連帶保證人),已可通過銀行之核貸申請,原告所稱為維持銀行貸款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云云,是否合理而可信,已屬可議。
⒉再者,訴外人密格公司於86年9月申請上開貸款時,核貸
金額為29,300,000元,得於授信合約期間1年內依該公司資金需求分批使用(即所申請核准金額可以分批動用,惟該金額一旦動用過後就不得再動用),每次動用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總借款金額不得逾29,3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10月29日移轉予被告後,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仍屬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核貸條件仍依原條件辦理,並無異動,於87年8月重新審核時,授信條件放款為循用6個月,每次動用期間為12個月,隨借隨還,循還使用等情,有該銀行分行104年2月16日彰北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8頁)。依此可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並未改變密格公司前開貸款案件之原核貸條件,僅於翌年重核時,由分批使用放寬為循環使用,則原告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被告,是否確與該核貸案件有所關連,仍容置疑。且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告前,本屬該貸款案件之抵押擔保品,而抵押權係屬物權,具有追及之效力(民法第867條〈普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第867條規定〉),縱原告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告,亦不因此影響核貸銀行就該不動產享有之抵押權權益,是就核貸銀行而言,兩造間有關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實就該貸款案件之擔保無所變易。因此,密格公司之上開貸款案件,固於87年8月重核時經銀行放寬為循環使用,然其條件放寬之原因容有數端,無從逕予推斷必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絕對關聯。而被告本即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資力良窳雖對於貸款案件之審核有所牽連,但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為該貸款案件之抵押擔保品,縱其應有部分3分之1由原告移轉至被告,而使被告之財產積極增加,但對於銀行而言,抵押乃對物之取償關係,其擔保條件並不因此產生變動,因此,原告所稱係為充實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能力而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云云,即難採信。實則,原告主張係為增加被告信用能力而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被告,因此將該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然縱算原告主張之前者條件為真,兩造間之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非必然係因借名關係而存在,換言之,該移轉登記猶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之可能。是原告據以主張之前開陳述,即貸款案件之需求與應有部分移轉之間,實不具因果之推論關係,原告依此而斷,容有跳躍,難認其舉證已然充足。
⒊另原告固聲請證人葉楊秀美到庭結證:「當時整個公司都
是我在管理,那時候我老公死了,為了給彰化銀行貸款,我孩子還小,一個18歲、一個20歲,他們那時候在讀書,因為讀書沒有返還能力,我要借錢,因為公司整個家族都在裡面,葉添松是公司董事、股東、廠長,因為葉添松沒有置產,彰化銀行要我借錢程序不夠,建議要我把三分之一的房地產過戶給葉添松,整個程序才可以貸款,葉添松可以給我連帶保證,整個過程我也聽彰化銀行需要資料,就請陳代書幫我把所有權權狀我三分之一,葉添松三分之一,我為了要貸款,所以就聽彰化銀行,銀行就願意貸款36,000,000元,一切都是因為要把個人財產給密格公司作擔保。」、「我已經是一個寡婦,我要經營一個家族,我為了要取信彰化銀行,就辦買賣9,000,000元多,10幾年都沒有從葉添松身上拿一分一毛,葉添松都知道,是要給讓公司借錢週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3頁以下)。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訴外人密格公司實已通過貸款之申請,證人葉楊秀美所稱需過戶3分之1應有部分始能貸款云云,與事實難謂相符。而被告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前,本即擔任上開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貸款銀行亦已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為抵押擔保品,實不因原告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予被告而有所影響,亦如前述。是證人葉楊秀美所證前節,是否符實,均堪置疑。另承前析,證人葉楊秀美證稱之情,與原告就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無必然相承之因果性;換言之,縱其所證屬實,亦非必可推論或證明原告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執證人葉楊秀美之上開證詞,企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屬無益。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相關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或其母親保管,且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之母支付,被告亦未曾支付上開貸款本息,足證被告就該應有部分確僅為借名名義人而無處分權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所有權狀僅係所有權之表徵,尚不得因所有權狀係何人保管或持有,即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且兩造均曾在密格公司任職,被告自承兩造全家共同居住廠房之內,貴重物品連同相關所有權狀向由被告與證人葉楊秀美輪流共同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83頁)。如是,原告更無從以所有權狀之保管人而證立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又地價稅、房屋稅係屬行政法上公義務之核課,是否得以繳納人為何,作為私法上所有權實質歸屬之判斷依準,本有疑義。而密格公司既屬家族型態之產業,並有共居生活之情形,則以此生態觀論,被告所稱因系爭不動產作為密格公司廠房之用,所以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密格公司繳納等情,亦非悖理違情之言,至於是否因此衍生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自屬另事。因此,原告欲以稅賦之負擔,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屬徒勞。至原告稱被告就上開貸款未曾支付本息云云,被告固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但貸款人主係密格公司,自以由密格公司負擔貸款本息為常態。原告所置前詞,實與本件爭點無涉。
⒌原告雖質疑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乃共同經營事業獲利而得
之分配等情,然則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尚無足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不能以原告認為被告答辯之不可採信,反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原告所執斯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上開移轉登記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論名義上之買賣,或其他可能隱藏之法律行為〈不包含原告無法證明之「借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終止借名契約後所生法律關係之問題。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屬無法舉證,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