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開立支票經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文俊帳戶兌現款項,並將謝文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已依其與原告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支票票面金額8成、編號4票面金額全部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其全數退休金納入原告公司帳戶以賠償原告所受部分損失,並請求原告公司將支票票面金額代墊匯入謝文俊帳戶內,以免該等支票跳票影響謝文俊之信用。被告並於101年3月30日開立票號556428,票面金額為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款項之償還,原告遂於101年3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630,000元之支票,由被告兌領款項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將669,500元、525,500元匯入謝文俊上開帳戶以供附表編號2、3支票兌現。被告復於101年4月5日另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甲方(即原告)茲同意在乙方(即被告)願完全保證以下聲明事項各點皆成立之前提下,針對乙方在甲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謝文俊先生個人支票存入甲方於合庫支票貼帳戶0000000000000,造成甲方損失一事,仍願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該六筆支票(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若乙方無法確實承諾及執行下列所有聲明事項,則乙方除自動放棄要求甲方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上述六筆支票外,乙方及謝文俊先生願受一切相關民、刑事等責任,並放棄個人相關抗告之權利,交由甲方追訴暨移送法辦。聲明事項:乙方茲保證放棄乙方全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依勞保局核定金額為準),並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為賠償甲方所遭受部分之損失及確保甲方提領之權益,乙方願同時交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帳戶之銀行存簿正本及已加蓋合於該帳戶印章及一切所需提款條件(如取款密碼)之取款單。」,為確保原告公司權益,被告並將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帳戶之銀行存摺正本及已加蓋合於該帳戶印章之取款單交付原告收執,以求原告持續將上開6紙之支票票面金額匯入謝文俊帳戶。原告於101年4月6日將附表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525,500元匯入謝文俊帳戶後,被告竟於101年5月5日,違背其於系爭切結書聲明事項,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勞保局於101年4月23日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1,811,243元其中1,810,000元轉至帳號0000000之謝文俊帳戶,致原告無從取得該部分款項。原告得知被告違背系爭切結書後,雖未再按期將票面金額匯入謝文俊帳戶,惟仍需將同額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以回補先前被告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於該帳戶所盜用銀行預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又原告於102年5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原告票貼帳戶有一發票人為謝文俊之支票到期,始得知除被告所坦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支票外,被告先前尚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私自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以盜領銀行預借予原告之款項。原告因而存入原告票貼帳戶以彌補先前遭被告藉謝文俊支票盜用銀行預借款項之金額為5,443,300元(即附表4至9之支票票面金額總和,下稱系爭5,443,300元),合作金庫並於原告給付款項後,將該6紙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以電子轉帳(EDI)方式,將原證10黃色螢光筆所示總計2,196,000元(下稱系爭2,196,000元)之款項,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243元:
(一)被告利用其執行薪資轉帳職務機會,以電子轉帳(EDI)方式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其私人帳戶據為己有乙節,係原告於發現被告私自開立原告公司支票,經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離職後,因仍陸續有非原告公司正常往來廠商之人執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請求兌領大額款項,故持續清查原告公司帳戶,始於101年4月底、5月間發覺其情,並於101年6月5日隨即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
(二)被告就系爭2,196,000元抗辯係「用以清償被告出借予原告之借款」、「供原告日常支出之用」、「補足當月薪資差額」等事由,然均未具體指明係清償何筆借款、供原告公司何項支出或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據資料,顯難認可採。且被告於原告103年4月28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所附之附表三所載非屬薪資亦未列於公司帳冊支出之EDI轉帳當日或翌日,均有隨即將款項轉入其設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俊設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陳吳碧琴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或用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費、壽險保費,或遭其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之情事,顯然被告透過該等EDI轉帳所得金額均遭私用,並非用於原告公司之支出。且就前揭EDI轉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曾於其所製作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及總分類帳故意為款項自原告公司合作金庫乙存轉入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之不實記載,或完全未於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及總分類帳為記載,益足佐證被告之抗辯所陳並非實情,否則其透過EDI轉帳所得金額如係用於原告公司之支出,被告應無刻意為不實記載或隱匿其情之動機及必要。
(三)另由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除可證明被告承認其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入原告合作金庫票貼帳戶,及請求原告將款項存入謝文俊帳戶以供附表編號3、5至9等6紙支票兌現外,並可佐證被告亦承認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所受損害額大於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1,811,243元等情,被告雖主張其有受脅迫而簽立101年3月29日之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而於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撤銷101年3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及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於簽立時上開切結書,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又縱不論系爭切結書效力,被告因對原告有前揭經由電子轉帳(EDI)方式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2,196,000元轉至其私人帳戶據為己有之情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部分,原告先行請求其中1,811,243元。
三、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共匯款1,825,000元(下稱系爭1,825,000元)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兌現,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返還借款1,825,000元予原告: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為部分款項擔保並簽立切結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其將630,000元、669,500元、525,5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原告亦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匯入款項共1,825,000元,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業已就該等款項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及洽談如何賠償原告公司損害之情,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25,000元,自屬可採。
四、被告利用職務,未經授權擅自開立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經由謝文俊之帳戶兌現款項,再開立謝文俊為發票人之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雖因被告違背系爭切結書聲明事項而未將附表編號5至9等5紙支票票面金額匯入謝文俊帳戶為其代墊款項,惟因被告已透過謝文俊如附表編號4至9之6紙支票盜用銀行預借予原告之同額款項,原告需將該6紙支票票款合計5,443,300元存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以回補先前因被告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於該帳戶所盜用之銀行預借款項,就此,被告顯故意經由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入原告票貼帳戶而盜領銀行預借予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443,3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薪資,被告抗辯系爭2,196,000元係原告給付被告短少之薪資,乃無理由:
(一)就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自97年至100年間有未足額給付被告薪資之情乙節,原告否認之。查,原告發放薪資之方式,除就員工當月薪資將於次月8日左右以EDI轉帳方式發放外,若員工欲提前領取部分薪資,公司統一於當月23日左右以現金支付員工借支款項。而各該員工每月薪資發放及借支情形,於被告在職時,均係由被告製作從業員薪津支付清單並蓋章無誤。經對照被告留存於原告公司之100年度從業員薪津支付清單與原告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乙存帳戶明細表比對結果,被告顯然刻意隱瞞其於發薪日前借支現金及於發薪日實際經EDI轉帳領得實發薪資之情,其陳稱前述EDI轉帳所得部分金額為補足薪資差額等語,顯屬虛偽卸責之詞,原告並無短付薪資予被告之情。就97年1月至99年12月被告薪資轉帳情形,查原告公司固未覓得該段期間之完整薪津支付清單,惟由被告100年度薪資支領情形可推知,被告係經常且持續性於每月23日左右以現金借支薪資,故其每月應經由EDI轉帳之薪資金額並非其薪資總額,而需先扣除其借支部分金額。惟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大多於發薪日將已經借支領取現金薪資款項透過EDI轉帳方式重複轉入其帳戶,另亦有於非發薪日將款項盜轉入其帳戶之情,足證原告並未短付薪資予被告。被告以此抗辯其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陳稱原告公司有積欠薪資之情,其主張卻屢與書證不符,諸如:
(1)被告所提其於100年2月14日領得薪資0元,惟由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所提準備三狀之附件三-B-01明細表則可證被告於當日經EDI轉得薪資19,901元,原告並無短付薪資之情。
(2)被告所指其於100年8月8日、10月11日、12月8日分別領得當月薪資全額,惟由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所提準備三狀所提附件三-A-07、09、11可見被告業於發薪日前業以現金預支各該月薪津中10,000元,其於發薪日所得領取之款項應扣除預領金額,被告經由EDI轉帳於100年8、10、12月各溢領10,000元,除可證原告無短付薪資之外,更足證被告利用EDI轉帳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之情。
(3)被告指其於100年7月8日僅領得薪資15,000元,然經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所提準備三狀之附件三- B-06明細表則可證被告於當日經EDI除取得該筆15,000元之款項外,另以相同方式同日取得39,033元,惟由原告所提附件三-A-06可見被告於發薪日所得領取之款項應為19,033元,顯見被告不但溢領薪資20,000元,又為自圓其說合理化另筆盜轉款項15,000元,竟隱瞞其於當日取得超過薪資之39,033元交易紀錄而以該盜領之15,000元,另尋出路做為薪資未領足額之陳述依據(按當日被告隱瞞之39,033元轉帳交易紀錄早已包含附件三-A-06薪津單所示該19,033元),由此更益證被告根本無從解釋盜領之款項始有張冠李戴之陳述。
(4)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附件三-A薪津支付清單關於借支之記載,稱應由EDI轉帳紀錄為認定薪資發給金額之唯一依據,惟附件三-A係被告本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製作,如其並未於發薪日前以現金預支薪資,為何長期故意於薪津支付清單上為有損自己權益之業務上不實記載?此益可證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有短付薪資、其私自經EDI由原告公司帳戶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係為補足薪資差額等語,均屬臨訟偽飾之詞,顯悖於事理,非屬可信。
六、被告抗辯其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匯款6,220,000元(下稱系爭6,220,000元)至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一)茲被告自100年1月至101年3月期間,私下開立支票,由原告甲存帳戶兌領現金或匯款入其私人戶頭共66筆合計29,985,921元,原告於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業就此部分提出告訴,經兩造於刑案偵查中合意委由會計師查帳檢視有無相對資金自被告帳戶匯入原告帳戶,惟如被告103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程序八所載,該等程序因「資料眾多,無法明確指出係清償何筆借款」,亦因被告無法明確指出其自原告公司甲存提現或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係清償原告公司何借款及利息而無法執行核對工作,從而更無從證明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公司之情。
(二)為此,被告固抗辯其曾匯款6,220,000元借款予原告,惟被告除無法於上開對帳程序(及本案程序)中明確指出並舉證具體借款事實外,其以私下開立支票之方式自原告公司甲存帳戶兌領現金或匯入其私人戶頭之金額於100年1月至101年3月間已高達29,985,921元,遠高於其匯入原告公司之金額,自不得逕予認定告就此抗辯適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9,543元(計算式:1,811,243+1,825,000+5,443,300=9,079,54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71年間起,即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籌措方式或直接對外借款或借用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謝文俊簽發,以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辦理票貼帳戶辦理融資,此一情形,已行之一、二十年,以上事實原告知之甚詳,乃竟昧於事實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9紙支票均係向謝文俊借得,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佳里支庫票貼帳戶,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再依票據貼現契約,將應付款項全數存入原告公司,供原告營運資金所需,被告並未從中侵占分文。準此,各該票據屆期時原告即負有存入款項以供銀行兌領之義務。詎於101年3月間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子即訴外人蔡耀年進入公司接管,發現原告公司財務虧損,乃藉詞誣指被告犯罪,被告為確保謝文俊票信,不得已始簽立101年3月29日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惟迄今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款項之行,原告自無再以勞保老年給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2,196,000元,依法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經查: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佳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用途不外乎「供該公司客戶間票據提示所需資金之用」、「支付每月應付員工薪資、借支、應付民間借款本息、勞保費、營業稅、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伙食費、及雜費」、「其他應付款項之現金需求」。因原告公司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而往來之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地址係位於佳里區,兩地相距較遠,被告為了存、提款方便,經常在公司內部以電子轉帳(EDI)方式,依資金需求,先將原告存於合作金庫佳里支庫款項轉存至被告同設於該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就近於原告公司附近之農會、郵局以本人提款卡領現,或製作匯款單,分別用以支應員工薪資差額、稅金、勞、健保費、水費、伙食費、營業稅、其他雜費或應付貸款人之利息等,此一方式行之多年,準此,原告逕以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內即推論各該款項已悉數由原告盜領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一再陳稱其歷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江乾、股東即訴外人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與其本人及親友借款相關帳目均記載於「民間往來借貸簿」帳冊中,並留存於原告。以上,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參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本人於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中自陳:「我擔任寶一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會計告知公司缺錢,我就會籌錢借公司,公司向我借錢期間約已10年,初期每月借款金額大約幾百萬元,至97、98年間借款達10,000,000元以上,現公司欠我達4、5,000萬元以上…我借錢給公司都記在陳秀雲『帳冊』(指民間往來借貸簿)上,該『帳冊』我從來沒有看過…寶一公司向我借錢,有的有開票,有的沒開票,要證明公司欠我錢,只要將陳秀雲帳冊拿出來看就知道了」云云以觀,固與被告所辯不符,但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陳述,原告公司對外借貸確有製作「民間往來借貸簿」用以統計對外民間借貸,並無二致。而衡諸情理,設若係由其保管,因事涉其管理原告公司帳目並無不法,為免民、刑事追訴,必會主動提出以釐清事實、責任。反觀如由原告公司保管中,則因被告歷來對外借貸情形,而其金額非微,人數眾多,影響該公司資金調度至鉅。此外,再觀諸被告自離職後,多人向原告公司追償債款,數額高達數千萬元,而原告公司均一概否認知情,拒絕償還,凡此諸節,應認「民間往來借貸簿」帳冊,係由被告保管中較符情理,因原告拒絕提出該「民間往來借貸簿」帳冊,無法逐筆核對本件相關款項,不得已,被告僅得就記憶所及可能說明如下:99年5月5日100,000元、100,000元;99年5月20日100,000元、100,000元;99年7月l日80,000元、100,000元;99年7月19日50,000元、100,000元;99年8月20日85,000元;99年9月3日100,000元;99年9月28日100,000元;99年10月19日100,000元;99年10月28日70,000元;100年1月17日100,000元;100年7月15日100,000元;100年8月16日80,000元、100,000元;100年11月17日80,0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出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
(三)依照被告104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五狀彙整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被告合計應領薪資為1,347,398元,此一期間被告實領薪資為793,480元,尚欠553,918元,所以被告以EDI取得之系爭2,196,000元有部分係為補足薪資553,918元。
(四)原告固提出自100年1月至11月止之從業員薪津支付清單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薪資云云。惟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所示,並未如該薪資支付清單所載數額確實匯款,足認該薪資清單記載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以此否認積欠被告薪資,要無足取。
三、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825,000元部分:
(一)查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均係供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辦理票據貼現所用,而所得款項均匯入原告於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盜領款項,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公司負返還系爭1,825,000元借款之責,要屬無據。
(二)被告雖於101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各該支票所得票貼款項,均全數由原告公司取得,則原告公司嗣後依各該票據票載日期,存入款項,供銀行兌領,本屬其履行向謝文俊借票辦理票貼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事後負有返還各該款項義務。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43,300元,亦無理由:
查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均係供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辦理票據貼現所用,而所得款項均匯入原告公司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觀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支付票貼款項之日期,即10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上開帳戶並無提款之情,殊難想見,被告有任何盜領之情,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五、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匯款6,220,000元至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陸續共匯款6,220,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佳里支庫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查,原告與被告間除了僱傭關係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任何關係,且被告亦非原告公司股東,更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無任何親誼關係,乃被告竟主動匯款6,220,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若非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殊難想見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況被告一再指稱就有關原告對外民間借貸相關帳目,均記載於「民間往來借貸簿」,因原告拒絕提出,致被告無法核對究明。而被告僅單純空言否認該款項並非借貸,並未具體據實說明取得各該款項之原因關係,應認原告公司違反當事人提出書證及據實陳述之義務,自應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公司,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資金往來係屬兩造間之借貸,誠屬有據,不容原告公司否認。倘鈞院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825,000元,被告以上開6,220,000元借款主張抵銷。
六、被告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脅迫才簽立101年3月29日之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已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緣被告自71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因原告公司財務不佳經常對外調借資金,供公司周轉。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子即訴外人蔡耀年於99年間進入公司任職,因發現公司財務入不敷出造成嚴重虧損,適見被告本身亦有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文俊支票供原告公司辦理票據貼現之用,因被告為顧及謝文俊之票據信用,乃要求原告公司應負責按時將票據兌現所需資金存入,詎原告乃以此為由,要脅被告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01年3月29日之切結書,作為條件。
(二)系爭支票票據貼現所得款項均全數供原告公司所用,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乃竟願將多年辛苦應得之退休金,包括銀行存簿、印章等重要文件交予原告公司,若非受到原告公司脅迫,孰能相信,至此堪認被告主張係受原告公司脅迫所為,與事理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經手領出。
二、被告將其夫即訴外人謝文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即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已依其與原告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編號4之支票係票面金額全部,其餘係票面金額8成)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
三、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書立切結書,內容:「一、本人(即被告)茲保證將本人全數退休金納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以賠償公司所遭受部分之損失。二、本切結書於本人簽章後,始正式生效,立切結書乙式三份為據」。
四、兩造於101年4月5日書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容:「甲方(即原告)茲同意在乙方(即被告)願完全保證以下聲明事項各點皆成立之前提下,針對乙方在甲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謝文俊先生個人支票存入甲方於合庫支票貼帳戶0000000000000,造成甲方損失一事,仍願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該六筆支票(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若乙方無法確實承諾及執行下列所有聲明事項,則乙方除自動放棄要求甲方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上述六筆支票外,乙方及謝文俊先生願受一切相關民、刑事等責任,並放棄個人相關抗告之權利,交由甲方追訴暨移送法辦。聲明事項:乙方茲保證放棄乙方全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依勞保局核定金額為準),並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為賠償甲方所遭受部分之損失及確保甲方提領之權益,乙方願同時交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帳戶之銀行存簿正本及已加蓋合於該帳戶印章及一切所需提款條件(如取款密碼)之取款單」。
五、勞保局於101年4月23日將被告之勞保老年給付1,811,243元匯給被告,被告於101年5月5日將其中1,810,0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謝文俊帳戶。
六、被告開立發票日101年3月30日,票號556428,票面金額63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
七、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共匯款1,825,000元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兌現。
八、因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遭退票,原告已依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償還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票款共5,443,30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並將該6紙支票正本交予原告收執。
九、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以電子轉帳(EDI)方式,將系爭2,196,000元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十、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01年3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100年5月16日止共匯款6,220,000元至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01年3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243元、5,443,3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01年3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
被告主張其係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01年3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被告將系爭2,196,000元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經原告同意,或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243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自承將系爭2,196,000元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辯稱:上開款項是用於清償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補足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差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證明。
(二)查被告先是辯稱其將系爭2,196,000元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經原告同意並全數用於原告公司營運資金所需(103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嗣改稱:上開款項是用於清償被告及訴外人陳吳碧琴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補足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差額、供原告公司日常支出及支付營業稅捐之用(104年8月7日民事答辯續狀三),嗣又改稱:
上開款項是用於清償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補足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差額(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有借系爭6,220,000元予原告公司,系爭2,196,000元有1,645,000元(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係用於清償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云云,固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結果為證,惟查,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系爭6,220,000元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但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6,220,0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6,22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云云,尚難採信。縱認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6,22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45,000元係用於清償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
被告主張被告將上開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45,000元係用於清償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承認原告有本民間借貸簿,原告拒絕提出該民間借貸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主張被告有借6,22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真正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持有上開民間借貸簿,則被告就原告持有上開民間借貸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查被告主張原告持有上開民間借貸簿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上開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係證稱:(你借錢給原告公司有向公司拿利息,有無記載於劉美珍製作之財務報表?)沒有,都在陳秀雲的帳冊上。(陳秀雲何時會拿帳冊給你看?)從來沒有看過。(那你如何知道她有記在帳冊上?)她當會計應該有記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蔡江乾之上開證詞可知,蔡江乾只是因為被告係會計,而自行揣測被告應該有將民間金主借錢給原告公司之情形記在「民間借貸簿」上,並未確認被告有將民間金主借錢給原告公司之情形記在「民間借貸簿」上,更未表示該「民間借貸簿」現由原告持有中。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2,196,000元有部分是用於補足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差額553,918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結果為證,惟查,縱原告有積欠被告薪資,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數額,並無法證明系爭2,196,000元有部分是用於補足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差額。況被告主張原告係自97年起開始積欠薪資,而被告自承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係由其負責轉帳,倘若原告自97年起開始積欠被告薪資,被告於發放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時,豈有不先將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補足之理,豈會任由原告自97年起即開始積欠薪資,遲至99年5月起始陸續自行轉帳補足?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系爭2,196,000元有部分是用於補足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差額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系爭2,196,000元係用於清償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補足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差額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2,196,000元自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等情,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243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讓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兌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25,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辯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籌措方式之一係借用謝文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票貼帳戶辦理融資,原告本即應負責讓謝文俊之支票兌現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固據提出原證3之支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原證4之存款存根聯、原證7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惟查:
(1)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是依上開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系爭本票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即原告)茲同意在乙方(即被告)願完全保證以下聲明事項各點皆成立之前提下,針對乙方在甲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謝文俊先生個人支票存入甲方於合庫支票貼帳戶0000000000000,造成甲方損失一事,仍願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該六筆支票(票據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
000、DA0000000)若乙方無法確實承諾及執行下列所有聲明事項,則乙方除自動放棄要求甲方如期兌現謝文俊先生上述六筆支票外,乙方及謝文俊先生願受一切相關民、刑事等責任,並放棄個人相關抗告之權利,交由甲方追訴暨移送法辦。聲明事項:乙方茲保證放棄乙方全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依勞保局核定金額為準),並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入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得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為賠償甲方所遭受部分之損失及確保甲方提領之權益,乙方願同時交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帳戶之銀行存簿正本及已加蓋合於該帳戶印章及一切所需提款條件(如取款密碼)之取款單」,業如前述,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訴外人謝文俊個人支票存入原告於合作金庫支票票貼帳戶0000000000000,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仍願如期兌現票據號碼DA0000000支票(即附表編號3之支票),但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讓附表編號3之支票兌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825,000元匯入謝文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5,000元,自屬無據。
四、合作金庫銀行依其與原告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後,該款項是否全部由被告經手領走?如是,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43,3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訴外人謝文俊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以盜領系爭5,443,300元,被告則不爭執其有將訴外人謝文俊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惟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已依其與原告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票貼款項既由原告領取,原告本應負責讓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兌現,被告並未盜領系爭5,443,300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盜領系爭5,443,3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係無償取得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被告私自存入,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借用)。原告既係無償取得上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並已依其與原告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自應由原告負責兌現上開支票。被告抗辯:合作金庫銀行已依其與原告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全部或8成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被告並未盜領系爭5,443,300元,應可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04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五狀附件五之支票、支票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結果、存摺影本等資料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原告公司票貼帳戶前後,有將款項盜領、轉入他人帳戶、盜開支票其由親支兌領之情形,並以此盜領系爭5,443,300元。惟查:
(1)上開支票、支票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結果、存摺影本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資料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所盜領,更無法證明被告先侵占上開款項後,再將附表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原告公司之票貼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依其與原告間之票據貼現契約將票貼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以該票貼款項填補被告先侵占之款項,並以此方式盜領系爭5,443,300元。況若被告有意侵占上開資料所示之款項,豈會再以謝文俊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票貼,讓原告領取該票貼款項,再以該票貼款項填補被告先侵占之款項,並以此方式盜領系爭5,443,300元?豈不多此一舉,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私自將謝文俊個人支票存入原告於合作金庫支票票貼帳戶0000000000000,造成原告損失,但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失有5,443,300元,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盜領系爭5,443,300元。且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係私自將系爭切結書所示之6紙支票存入原告於合作金庫之支票票貼帳戶0000000000000,並以此盜領系爭5,443,300元,原告豈會承諾讓該6紙支票兌現?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5,443,300元,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
┌──┬──────┬─────┬─────┐│編號│發票日 │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1 │101年3月30日│DA0000000 │625,000 │├──┼──────┼─────┼─────┤│ 2 │101年4月3日 │DA0000000 │669,500 │├──┼──────┼─────┼─────┤│ 3 │101年4月6日 │DA0000000 │525,500 │├──┼──────┼─────┼─────┤│ 4 │101年5月5日 │DA0000000 │2,050,000 │├──┼──────┼─────┼─────┤│ 5 │101年5月10日│DA0000000 │556,700 │├──┼──────┼─────┼─────┤│ 6 │101年5月30日│DA0000000 │322,200 │├──┼──────┼─────┼─────┤│ 7 │101年6月7日 │DA0000000 │492,200 │├──┼──────┼─────┼─────┤│ 8 │101年6月14日│DA0000000 │520,200 │├──┼──────┼─────┼─────┤│ 9 │101年6月25日│DA0000000 │1,50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