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范佩玉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
黃靜宜被 告 陳許秀鳳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基於信任被告許榮源情形下,雙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約定至訴外人毛健三代書事務所簽訂信託契約書,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許榮源為受託人,信託期間約定為1年,另雙方特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作為清償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莊小逸債務,並塗銷與其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另約定由被告開立11張102年4月22日到期支票面額共計4,095,104元借貸予原告作為上開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惟因原告之債權人即莊小逸之代理人於102年2月21日當天無法到場配合辦理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因此三方改至同年2月25日偕同到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辦理原告開戶,被告許榮源將7,000,000元轉至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帳戶轉至莊小逸代理人所指示定之帳戶內。惟在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時,毛健三向原告表示102年2月2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日期已經填寫而與實際日期不符,因此需重新簽訂信託契約書,且向原告表示102年2月2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與102年2月25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並將102年2月25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提示給原告審閱,惟僅讓原告審閱前後信託契約金額部分有無不同,其餘內容原告以為與102年2月2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是相同的,毛健三就催促原告盡快簽名,至於用印部分毛健三表示印章由他代為用印即可,原告基於信任之情形下,因此將印章交給毛健三,嗣後毛健三代書又拿出11紙支票面額約4,095,104元款項之支票影本,要求原告需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原告當下詢問為何要在支票影本上簽名?毛健三則表示這是流程,原告隨即簽名後交付給毛健三,當時被告許榮源均在現場全程目睹。嗣後毛健三向原告表示上開系爭信託契約手續辦妥後會將一切文書資料交付給原告,詎迄今未接獲毛健三聯繫,原告因此懷疑系爭信託契約於辦理過程中必有蹊蹺,由於原告手上沒有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任何資料,遂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詎發現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被登記被告許榮源為所有權人。並發現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與102年2月25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內容重要條款已遭刪改,另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原雙方約定為期1年亦遭被告增為20年。
(二)原告嗣後向被告許榮源提出異議,提示被告為何前後兩份信託契約書內容不符?被告許榮源則推托給毛健三。原告起初信託之意思表示係在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項、第2項明確約定ꆼ受託人(即被告)許榮源同意於本信託契約書(私契)成立時,無息貸(出借)與委託人即受益人即原告7,000,000元及開立於102年4月22日到期之支票4,095,104元,貸(出借)與金額共計11,095,104元。ꆼ對前項受託人許榮源所貸(出借)與委託人之11,095,104元,委託人即受益人即原告同意受託人許榮源於本信託之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中先行優先償付或抵充之。惟按上開約定,被告應依約交付予原告紙支票借貸款項,被告竟未交付原告,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依約交付支票借貸款項,被告竟向原告表示該11紙支票皆已兌現,原告深感訝異該11紙支票既未由原告提示兌現,原告不解被告將該11紙支票交由何人提示兌現?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開立102年4月22日到期之支票4,095,10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曾於102年6月22日發存證信函函告被告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信託契約,豈料被告不予置理,又將本件系爭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許秀鳳,被告許榮源之上開作為已違背原告原始之意思表示,亦妨礙原告之財產處分權。綜上所述,被告許榮源不守誠信及與毛健三詐欺之作為,已損及原告權益,且違本件信託目的。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之設定行為亦損害原告權益。
(三)依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示,原告與被告許榮源於102年2月21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與102年2月25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內容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內容重要條款未經原告審閱同意遭刪改,另信託契約內容之信託期間,原雙方約定為期1年亦未經原告審閱同意而遭被告許榮源增為20年。又被告許榮源所持102年2月25日即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逕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乙事,當日原告並無在場,亦無親自簽名及用印,更無授權任何人,原告只承認102年2月21日與被告許榮源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否認及有同意102年2月25日即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所增、刪內容,故上述顯見被告許榮源意圖隱匿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嗣後亦未向原告說明為何有增、刪等情形,最後是原告自行向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才發現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有異,被告許榮源所為已顯然意圖詐欺。又被告許榮源於102年8月15日將本件系爭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許秀鳳,惟設定之事由係被告許榮源陳稱向被告陳許秀鳳借貸關係而為設定,並無為受益人(即委託人即原告)之利益而設定,再者被告2人行為並未使受益人(即委託人即原告)受有利益。被告許榮源於102年8月15日將本件系爭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許秀鳳處分後,亦未依約向委託人即原告提出報告,原告係於102年10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才曉知被告2人有上開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表示逕行設定行為。被告只是設定抵押而已,沒有辦法證明是真正的借貸關係,應提出資金證明。原告請求聲請調閱被告2人於102年8月15日將本件系爭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資金流向即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借貸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表示逕行設定行為。倘若被告許榮源係因與被告陳許秀鳳借貸關係而為設定抵押,惟應於原告與被告許榮源辦理登記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時即102年2月25日一併設定,豈料被告許榮源遲至102年8月15日將本件系爭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許秀鳳,登記處分後亦未向委託人即原告提出報告,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表示逕行設定行為。
(四)並聲明:ꆼ被告許榮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4-l、74-3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以撤銷。
ꆼ被告陳許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信託土地為被告許榮源與訴外人侯衡昇共同出資,委託原告以其名義投標法拍買受,原告只是形式上之所有權人。詎料,原告竟未告知真正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榮源及侯衡昇),背信暗地擅以系爭信託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莊小逸抵押借款7,000,000元,並占為己有,嗣因借貸期滿,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始東窗事發。系爭信託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減少損失,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協商由被告許榮源出資11,095,104元,以承受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事宜(即受託人)。其中7,000,000元作為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用,餘款4,095,104元,則開立支票共11張,其票面金額分別為: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490,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450,3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465,104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465,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214,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
390,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395,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389,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0元、ꆼC0000000號票面金額:36,700元,票面金額共計4,095,104元。
前列支票共11張,全部委託代書毛健三當面交給原告,經簽收無誤後,再由原告親自背書,並轉交給與訴外人蔡麗雲(即真正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侯衡昇之妻),故原告指訴各節,均非事實。
(二)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係原告與被告許榮源及蔡麗雲等人,約定於102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會同抵達臺南市○○路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俾共同處理系爭信託土地之有關事宜時,由原告及被告許榮源進行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繼而訂立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是依據前列原告及被告許榮源間所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而訂立,訂立契約時,當事人全程在場,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曾於102年2月21日,在毛健三代書事務所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情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自始即約定為20年,並無原告所指訴由1年改為20年之情事,此觀原告及被告許榮源間所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3條之約定(借貸期限: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共3年)自明。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書重要內容被刪除乙節,係因應地政登記機關之要求而刪除,在簽訂契約時,原告及被告許榮源均已在契約書之左側預蓋預備章,授權代書於地政人員要求須增、刪內容始能完成登記時,,得逕行增、刪。上開內容刪除後,係對被告許榮源造成損害而對原告卻反而有利。再者,原告另案在臺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其在建設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處理土地事務達10餘年,以其豐富之歷練,竟對金錢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間、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支票背書及交付等重要事項均未加核對即簽名、用印,實有悖於常理。況就系爭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內容等有關事項,業經原告向同署提出告訴,案經以103年度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許榮源將系爭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許秀鳳乙節,係被告許榮源向被告陳許秀鳳借用款項、用於給付原告,以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其設定係基於信託契約之授權所為之擔保債權之行為,並未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許榮源於承受系爭信託土地之時並無此財力,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必須事先向被告陳許秀鳳調借資金以應其急需,故有關被告許榮源與被告陳許秀鳳間款項之借貸乙節,為原告事先所明知者,縱事後被告許榮源未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許秀鳳乙事,再向原告提出報告,對原告之權益亦無任何損害。
(三)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撤銷信託部分:ꆼ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定有明文。惟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7日信託登記與被
告許榮源,係因被告許榮源與訴外人毛健三施用詐術,該等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受詐欺情事,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縱然屬實,然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其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原告雖執前詞認被告許榮源、訴外人毛健三有詐欺之情,
但證人邱文炳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號案件)警詢時證稱:毛健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送件後,其認為信託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等約定,依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
「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消極信託,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之意旨,係構成消極信託,遂通知毛健三補正,毛健三則於102年2月27日到場將上開約款刪除等語,並提出上開函釋內容相佐,原告於該案偵查中經告以上開契約條款經刪除之緣由,係為避免構成消極信託後,則表示無意見,復自承:本件簽約時,信託契約之空白處蓋有當事人之印章即所謂之預備章,其處理土地事務10餘年,瞭解預備章之用意在於土地代書辦理登記時做增刪用,通常係作為錯字之更正用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全卷可供參酌。依此,毛健三經地政人員通知補正後,為達成信託登記之目的,認為原告既有蓋預備章授權其作增刪,遂將上開約款刪除以完成登記,自非原告所稱詐欺之情。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收到支票云云,然依證人蔡麗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金錢借貸契約所示支票,係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在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2樓辦理信託文件時,原告簽名、蓋章後交予伊,當時並未違反原告意願,且地點在公共場所等語,參以上開金錢借貸契約載明「支票共十一張業已當面交付與借用人范佩玉收執完畢」等文句,並由原告簽名、蓋章,作為簽收支票之證明,原告自承其在花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處理土地事務達10餘年,顯見其乃長期處理財務、土地事務之人,實無可能在未實際收到支票之情形下,貿然在書面文件內為簽收之表示。據此,原告應有收到上開支票,而非其所指被告未交付支票云云。從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毛健三有何詐欺之情事,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難憑採。
ꆼ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信託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許
榮源撤銷系爭土地之102年2月27日信託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5日所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上開信託契約為證。然上揭書證僅可證明原告與被告許榮源間有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難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執該信託契約認被告許榮源違反該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可見被告間係虛偽表示逕行設定抵押云云。然被告設定抵押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與被告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係屬二事,無以跳躍推論。原告所指,或涉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解釋問題,但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再者,親屬間所為借貸、擔保行為,原因、方式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本院亦不能以被告為親屬(兄妹),即推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必為通謀之行。又被告間就其等借貸、設定抵押部分,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28頁),其上對於借款金額、日期、交付方式、擔保等事項記之甚詳。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提出資金來往證明,仍有疑問,然原告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論被告所提上開答辯與證據是否可採,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ꆼ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5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陳許秀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受詐欺而撤銷信託之訴之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榮源、訴外人毛健三有何詐欺行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許榮源撤銷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7日之信託登記,及請求被告陳許秀鳳塗銷於102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其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且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部分,屬形成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訴訟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陳許秀鳳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屬命被告陳許秀鳳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與前開規定亦有不合。是原告聲請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