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被 告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八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擔保債權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爭執,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0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