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陳英宗
陳英傑陳雲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顯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 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重劃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2-6
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系爭32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25地號土地),原告於87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陳張網市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宗、陳英傑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陳雲龍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嗣經臺灣省政府辦理臺南縣第十期善化市地重劃,將系爭322-25地號土地編定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95.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原告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單、調配後位置圖,向被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申請登記,卻遭駁回,又向被告內政部提出申請,其竟函覆系爭322-2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22-6地號土地,系爭322-6地號土地係屬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於78年奉准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且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張網市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產權屬於公有,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會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在系爭322-25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後始增訂,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從舊原則,該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本件縱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徵收補償費而完成徵收,然善化鎮公所並未於徵收後及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迄至89年間始於土地分配清冊註記「暫緩登記」,而被告新化地政更遲至90年5月22日始於系爭322-2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公告徵收」,足見原告於87年11月5日向陳張網市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從知悉系爭322-25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原告係善意信賴登記內容,而向登記名義人陳張網市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善意取得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市地重劃後取得之抵費地,屬原始取得。而臺灣省政府辦理臺南縣第十期善化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僅係暫緩登記而已,原告於重劃結果確定後即應原始取得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內政部、新化地政答辯略以:
⒈系爭322-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張網市,該土
地於78年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為善化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2-7號及4-5號道路工程用地,系爭322-6地號土地雖未登記為公有土地,然已興闢為道路使用。嗣系爭322-6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屬內政部辦理臺灣省第十期臺南縣善化市地重劃之範圍而於87年6月15日逕為分割出系爭322-25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振楠已於78年8月1日及29日代陳張網市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完竣,依土地法第233條、第235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善化鎮公所至遲自78年8月29日起不需登記即已取得系爭322-6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割而增加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係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亦即陳張網市至遲自78年8月29日起即非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嗣於87年8月至11月間自陳張網市受讓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權處分,而不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內政部於90年3月29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系爭322-25地號因徵收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竣,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暫緩登記重劃後之系爭59地號土地。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因信賴系爭322-25地號
土地之謄本上關於所有權人為陳張網市之登記,而得善意受讓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以善意信賴登記為前提要件,原告應就其係善意信賴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無足取,且由下列事實可知原告並非善意信賴登記:
①陳張網市為原告之繼祖母,雙方為至親關係,其於87年8月
至11月間將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時,應無不將「系爭322-25地號土地於78年間已遭徵收,由原告陳雲龍之父親陳振楠代陳張網市領取補償費完峻,且善化鎮公所將系爭322-25地號土地開闢供道路使用」之事實告知原告之理。且陳振楠係原告陳雲龍之父親,其亦無不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之理。
②78年間徵收土地時,陳張網市之系爭322-6地號土地及322-1
1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宗之322-14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振松之322-13地號土地、陳振楠之322-3地號土地係一併遭徵收,該5筆土地相互毗連,所有權人間為至親關係,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由原告陳雲龍之父親陳振楠代為領取。
③系爭322-25地號土地於78年間遭徵收後,嗣於86年間臺灣省
政府辦理重劃前業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則原告於87年間自陳張網市受讓系爭322-25地號土地時,應會至現場查勘,且原告與陳張網市為至親關係,土地又一併被徵收,嗣後一併被納入重劃,原告於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時豈會不知該土地已遭徵收而開闢為道路之事實。
④系爭322-6地號土地於87年6月15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322-25
地號土地時,系爭322-6地號土地謄本上有註記「已核准徵收/省府78‧3‧20府四字第142716號函核准」、「依照臺灣省政府(87)府地六字第76037號公告自87年8月15日起至88年8月14日」,然系爭322-25地號土地謄本於轉載時,卻因疏漏而未一併為前揭註記,故系爭322-25地號土地於87年6月15日逕為分割後,係處於原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陳張網市得以處分之狀態,陳張網市、原告遂利用此轉載上之疏漏,旋即於87年8月至11月間以極不尋常之方式辦理5次異動登記,若原告並不知悉系爭322-25地號土地已遭徵收,何以正巧在發生轉載疏漏時趕辦移轉登記手續,益見原告絕非善意信賴登記。
⑤原告與陳張網市間共有三次買賣,87年8月29日第一次買賣
之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6,450,000元,87年9月25日第二次買賣之價金約18,520,000元,87年11月3日第三次買賣之價金為27,560,000元,倘原告確係善意信賴登記而為買賣,則其應能提出價金支付之證明。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價金支付證明,尚請法院調取陳張網市86年財產清冊及87年遺產稅課稅資料而欲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給陳張網市,益見原告之心虛。
⑥陳張網市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瑞鐘於87年6月18日死亡,陳張
網市所繼承之遺產逾100,000,000元,縱原告證明陳張網市有豐厚資產,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給陳張網市。且原告若於87年8月至11月支付買賣價金給陳張網市,何以陳張網市於87年12月9日死亡時,其遺產僅有投資股票價值77,058元、存款9,250元。
⒊陳張網市就系爭322-25地號土地所被推定適法之所有權早已
因徵收而不存在,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陳張網市及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陳張網市就系爭322-25地號土地仍被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亦無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關於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且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之原告自應就該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依內政部99年3月17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2
月22日重劃後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應分配土地之請求權係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起算,上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之應分配土地請求權應屬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5年,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則考量人民不諳法令而將5年時效延長為10年。縱認原告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已善意取得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322-25地號土地係屬臺南縣第十期善化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經重劃而獲分配系爭59地號土地,原告對主管機關之公法上分配土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多為10年,而上開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已於89年6月30日公告期滿,90年3月30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90年5月30日交付土地,是原告之公法上分配土地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日起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
⒈系爭322-6地號土地於78年間遭徵收之際,原告陳英宗所有
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亦遭徵收,該2筆土地相鄰,系爭322-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張網市為原告陳英宗祖父之續弦配偶,且原告應曾收受相關公告資料而得以知悉系爭322-6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另原告陳英宗於86年10月間系爭322-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旋即於87年8月間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該土地亦與原告陳英宗所有之上開322-14地號土地毗鄰,其應知悉系爭322-25地號土地經徵收而供道路使用。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登記內容,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應善意取得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依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位置、原告與出賣人之關係及土地徵收補償款係由原告陳雲龍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振楠所領取,原告是否基於善意而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實有疑義,其應就善意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負舉證責任。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22-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44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陳張網市,於78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徵收為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2-7號道路及4-5號道路工程用地,且經善化鎮公所於78年間發放補償費與陳張網市完畢。
⒉系爭322-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於87年6月15日分割為系爭322-25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
⒊原告於87年11月5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22-25地號
土地,且經內政部90年3月29日臺(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認定因重劃前系爭322-25地號土地因徵收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依照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將重劃後之系爭59地號土地(重劃前系爭322-25地號土地)予以暫緩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善意向訴外人陳張網市購買系爭322-25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就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49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本文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59地號土地,原為重劃前系爭322-2 5地號土地擬分配之土地,而系爭322-25地號土地為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度實施重劃時,逕為分割自系爭322-6地號土地,而重劃前系爭322-25地號土地業經訴外人陳張網市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是以系爭322-25地號土地土地既經原善化鎮公所依預算支出徵收地價補償費而完成徵收程序,依上開說明,系爭322-25地號土地於完成徵收程序時即為國有財產。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陳張網市購買系
爭322-2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有明文。上開國有財產法第28條本文規定對處分公用財產之限制,係屬強制規定,依該條規定,若有違反時,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又所謂之「不融通物」乃係由於物之性質特殊,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完全或部分限制融通,因此完全不能或僅得於限制範圍內成為交易客體,國有財產即為典型示例,合先敍明。經查,系爭322-2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已如前述,其性質上為不融通物甚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陳張網市間就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足認原告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原告善意取得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㈣本件原告與陳張網市間就系爭322-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322-2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原告為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322-25地號土地既經徵收而為國有財產,且因為不融通物,依法不得為交易客體,原告與陳張網市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