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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蔡俊銘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蕭欣莉被 告 黃博翔即黃晣辰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晚上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太路交岔路口,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原告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路,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閉鎖性骨折與顱內出血、視神經及視覺路徑損傷、右眼球挫傷、右側第7、8、9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顴骨即下頷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受有右眼視力0.01以下無法矯正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㈡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迄今尚在休養中,

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無法負擔行走,影響生活至鉅,原告原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如經已無法復職,造成經濟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原告事故後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1年12月7日至17日住加護病房,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致發生門診、住院、手術等醫療費用計136,159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蔡福海產行,每月薪資5萬5千元,101年12月7日事發後已無法工作,於接受手術後101年12月28日出院,經醫生囑咐受傷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至今因無法負重行走、無法自行開車、無法恢復原來之工作能力尚在休養中,是以101年12月7日事發後至102年12月19日止,前後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⑴原告右眼因眼球挫傷、視神經及視覺路徑損傷、右眼視神經

萎縮,右眼視力僅餘0.01以下,核與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認定殘廢等級為9級,經換算後勞動能力減損已達53.83%,而原告已無法負重行走、自行開車,除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外,無法再為勞力支出之工作性質,其工作能力早已無法與事發前同日而語,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並請求所生之損害。

⑵以原告事發後可開始工作即55歲至65歲尚有11年請求勞動力

減損,原告薪資為5萬5千元,扣除中間利息以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3,051,838元。

4.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經歷數次住院開刀、術後複診,並經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6個月,原告遂雇用他人為其24小時看護,自事發後6個月以1日2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各項手術之治療、奔波勞碌,戒慎恐懼,且原本健全之身體已不能負重行走、自行開車,動輒需人協助,右眼更幾近失明,遭逢此遽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補償。

6.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損害:原告現居住於嘉義縣義竹鄉,事發後因求診需求,必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因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而僱請專人開車前往,共支出2萬元,此車費之支出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行車一切均依照法律規定行駛,相信法律所謂之信賴原

則,當時路上燈光明亮,為何原告未等待綠燈再通行,一定要強闖馬路,原告能注意卻未注意左右來車更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發生本案,實乃此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然經被告家屬於事後現場勘查,詢問附近店家案發情形,經薑母鴨業者表示,原告於事發前曾於店內用餐,所以被告強烈懷疑原告曾食用添加酒類之食品,導致原告行經馬路時,無法做出明確的判斷,無視交通號誌而強行通過馬路致發生本件事故。

㈡原告所提出關於眼睛受傷之診斷證明,是於事發後逾滿1個

月才至柳營奇美醫院眼科就診時之診斷證明,然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到醫院就診,為何拖至102年1月2日才到眼科門診就診,且當天車禍以其騎車之高度,不可能撞到頭部,原告眼睛不可能有受傷,所提證據並無法確切指出受傷主因是本事件造成,被告不需為此負擔賠償責任。

㈢原告已自強制險領取12萬1903元之保險金,被告亦願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136,159元、交通費用2萬元之支出,然其餘不能工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賠償費用,被告均不予承認,原告自事發後,幾次調解委員會皆有出席,並無身體行走不良之情況,且原告兒子結婚於103年5月之婚宴皆全程出席,未有坐輪椅而行動不便跡象,何來日常生活自理諸多不便與無法負重行走之說。被告只是高中學歷,並在餐廳擔任學徒工作,薪水並不優渥,原告索賠之金額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博翔即黃晣辰於101年12月7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地行車限速50公里,竟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與南太路口時,適有原告蔡俊銘,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應依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見行向為紅燈,仍違規穿越忠孝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發生撞擊。

2.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被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閉鎖性骨折與顱內出血、視神經及視覺路徑損傷、右眼眼球挫傷、右側第7、8、9肋骨骨折肺部受傷、右側顴骨即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右眼視力0.01以下無法矯正改善之重大不治傷害,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起訴原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原告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但被告對原告右眼視力受損是否與車禍有關有爭執)。

3.奇美醫院函(眼科):原告因為外傷導致右眼視神經傷害,102年9月13日眼科檢查時,右眼已經視神經萎縮,屬於終生無法再治癒之疾病傷害,視力僅餘辨指數20公分處(0.01以下)。

4.原告住院期間:加護病房自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日;神經外科自同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轉整型外科治療,於101年12月28日出院,受傷後期間需專人照護6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無法工作。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8日之鑑定意見書: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⑵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次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兩造對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不爭執。

6.原告請求101年12月7日至102年9月13日醫療費為136,159元,被告同意給付。

7.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之支出2萬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8.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12萬1,903元。

9.原告高職畢業、任職廚師,每月薪資5萬5千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

⒑原告如得請求看護費用,被告同意以每日2千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之之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辨指數20公分處(0.01以下),屬於終生無法再治癒之疾病傷害,是否是本件車禍造成?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減損勞動能力若干?

4.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其能請求之賠償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原

告右眼視力受損與車禍之發生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閉鎖性骨折與顱內出血、右側第7、8、9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顴骨即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及視神經及視覺路徑損傷、右眼球挫傷,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僅餘0.01以下,症狀固定,目前無法再使用任何治療改善視力,而有無法矯正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交簡附字卷第4、5頁),被告除對其右眼視力受損是否與車禍有關有爭執外,對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其餘傷害之事實不爭執,其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第422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本件肇事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前開刑案卷宗警卷第16頁、本院重訴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竟以時速70、80公里之時速穿越交岔路口,更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應暫停,不慎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雖被告仍辯稱其係本於信賴原則而駕駛,且疑原告有食用含酒精食物,其方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查:

⑴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者

,得信任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是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3歲,擔任廚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肇事現場原告行走之道路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亦如前述,而原告行進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強行闖越道路,致遭當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其應未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損害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已有前述騎乘機車未遵守速限規定而超速進入路口,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情狀,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告亦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而主張信賴原則,以求免除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疑有飲酒行為等情,已經原告否認在案,此涉及原告之過失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抗辯,即非足採。

⑶本院審酌交岔路口為四方車輛、行人匯集之處所,道路狀況

較為複雜,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對汽機車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設有明文應遵守之規定,又以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更明示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之優先路權,是以本件前述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之過失對事故之發生顯係肇事之主因,而原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本件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曾經警局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號誌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於前開刑案卷內(見刑案警卷第20至21頁)可憑,本院依被告之請求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同意照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重訴卷第74頁),均同此認定,是被告一再辯稱其非肇事主因,甚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實非可採。

4.又依原告提出前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是於101年12月7日急診到院,其間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後,於102年1月2日起始回眼科門診覆診,似距車禍發生有近1個月之情,然前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以原告右眼視力是否是因本次傷害造成減損視能之傷害函詢柳營奇美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右眼經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創傷而有受損之情,有該醫院102年11月19日(102)奇柳醫字第207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憑(見上開刑案核交字偵卷第9、10頁),經本院再次函詢原告之病情,柳營奇美醫院亦表示原告是因外傷導致右眼視神經傷害,有該醫院103年3月17日

(103)奇柳醫字第0375號函及附病情摘要可稽(見重訴卷第35至36頁),復以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6頁),即載明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急診到院,因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後,因頭部外傷顱骨閉鎖性骨折與顱內出血等嚴重外傷,導致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瞳孔光反射異常,視神經及視覺路徑損傷,而自102年1月2日起回眼科門診覆診之情無訛,堪認原告右眼視力損傷,確實是因本件車禍造成,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原告眼科門診距車禍發生近1個月,質疑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即非足採。另以原告當時徒步通過道路,遭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則其於倒地時撞擊頭臉部,實不違物理現象,此由被告受傷後傷勢集中於頭、臉部即可得知,則其於頭臉部遭撞擊同時傷及右眼視神經之情,自有可能,是被告以其騎乘機車之高度不可能撞擊頭部,復據此否認原告眼睛受傷與車禍有關,自非足採。

5.綜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或原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其右眼視力損傷與車禍無關等情,均非足採。

㈡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與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數額,分述如下: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費用136,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15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6至13頁、重訴卷第38至44頁)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在卷(同前開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59頁反面、第171頁),上開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逢此事故,經歷數次開刀、術後複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千元計算,共180日,計36萬元等情,業據看護費用證明書1紙(見重訴卷第45頁)為據,並經擔任看護工作之證人韓淑綿證稱:伊經朋友介紹擔任原告之看護,擔任看護之地點在柳營奇美醫院與原告住處均有,因原告眼睛看不到,必須攙扶,又因骨折沒什麼力氣,必須由伊陪同上廁所等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期間共半年,每天24小時看護,每日收費2千元,上開看護費用證明書確實是伊簽名出具等語屬實(見重訴卷第177頁正、反面),而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結果,原告於住院期間外傷嚴重度達17分(屬於重度),無法自行上下床,臉面開刀亦無法進食,需專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約需一週專人照顧調適生活起居,及一個月的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有該醫院103年4月15日(103)奇柳醫字第052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49、50頁),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外科102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稱:原告受傷後期間須專人照護約6個月之情(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雖上開病情摘要與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須專人照護之時間有不同,然經本院再次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說明,前者乃該醫院整形外科評估顏面骨折之休養期,且於病情摘要中即已備註說明須會診神經外科及眼科,而後者既經神經外科醫師評估後判定須專人照護6個月,即應以其評估較長之時間為主乙節,亦有該醫院103年9月24日(103)奇柳醫字143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憑(見重訴卷第142、143頁),佐以原告前開受傷之部位,及其分經神經外科、整型外科與眼科之診療,則原告受傷後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自應由其所受之傷害綜合觀察,是關於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自以後者為可採。雖被告抗辯原告幾次調解皆有出席,並未有坐輪椅行動不便之跡象,103年5月原告之子婚宴亦全程出席,並無諸多不便與無法負重情行走之說,並提出網路下載之照片為憑(見重訴卷第137頁),然此已為原告否認,且縱認原告數次調解均有出席,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由原告自力前往、單獨完成,僅以單純出席調解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即認其已達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所提103年5月原告之子婚宴日期,更已在其需他人看護照料期之後,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既有看護之必要,則其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又依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記載每日費用為2千元,被告對此每日支付之看護費用數額亦不爭執,酌以柳營奇美醫院特約看護12小時費用為1,200元,有該醫院前開103年4月15日(103)奇柳醫字第052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憑,則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並未過高,則其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2,000×180=360,000元),自屬有據。

③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嘉義縣義竹鄉,事發後因求診需求,必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因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而僱請專人開車前往,共支出2萬元乙節,有其戶籍資料(見重訴卷第107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以原告前述受傷嚴重之程度,期間長達6個月尚須專人24小時照護,其右眼視力僅餘0.01,視力嚴重不佳之情形,自屬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此部分之支出單據,惟原告既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認,且表示願意給付在卷(見重訴卷第60頁),則原告就2萬元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6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蔡福海產行,每月薪資5萬5千元(原告原主張月薪為15萬元,嗣減縮為5萬5千元,被告對其減縮後之薪資數額亦不再爭執),101年12月7日事發後已無法工作,至102年12月19日止,前後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4至16頁)。而以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期間須專人照護6個月,佐以前開柳營奇美醫院102年9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載稱: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回醫院眼科門診覆診,目前右眼因眼球挫傷、視神經及視覺路徑損傷、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僅餘0.01以下,症狀固定,目前無法再使用任何治療改善視力等語,復經本院曾函請該醫院評估原告傷勢之復原狀況與治療結果,亦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2年9月13日眼科檢查時,顯示右眼經視神經萎縮,屬於終身無法再治療之疾病傷害,最佳矯正視力僅餘辨視手動20公分處,即

0.01以下,已無法回復等情,有該醫院103年3月17日(103)奇柳醫字第037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稽(見重訴卷第35、36頁),堪認原告後經後續治療,右眼視力僅餘0.01以下,已無法恢復,然至遲於102年9月13日其病況已達穩定狀態,則其後乃減損勞動能力問題(詳後述),已非無法工作,是以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9月13日止,共計9個月又6日,確實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506,000元(55,000×9.2=506,000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⑶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051,838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右眼因眼球挫傷、視神經及視覺路徑損傷、右眼視

神經萎縮,右眼視力僅餘0.01以下,核與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相符,認定殘廢等級為9級,經換算後勞動能力減損已達53. 83%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節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關於原告前開右眼視力損傷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已終身無法再治療改善乙節,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上開傷害,確實已達殘廢標準乙情,亦有該醫院103年5月26日(103)奇柳醫字第079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按(見重訴卷第66、67頁),雖本院同時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右眼視神經萎縮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屬第幾級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若干乙節,經該醫院答覆以需勞工局及職業病科醫師評定,而未能同時認定,然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日發布供作一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且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是該機關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具有相當之參考性,而廚師之工作除其廚藝技術外,更須在廚房內長時間為料理之動作,自屬重勞力工作者,以原告受傷時已年滿53歲,依其年齡及專業廚師之技能,受傷後衡情當無法再從事原來廚師並能獲得月薪高達5萬5千元之工作,其工作能力已無法回復,勞動能力當有減少,則以原告殘廢之程度,符合前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9之標準,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此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③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0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即原告自其右眼視力達於穩定狀態後即102年9月14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3年12月24日止,因此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3.83%,每月薪資5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2,530元【計算方式為:355,278(即55000×12×53.83%,下同)×8.00000000+( 355,278×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 =3,222,53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基此,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為3,222,530元,原告僅請求3,051,838元,並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⑷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不爭執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且均擔任廚師,原告月薪

5萬5千元,被告月薪約2萬2千元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為憑(見重訴卷第135、138頁),又原告已婚、育有多名子女,被告則未婚,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重訴卷第108至120頁、第139頁),另原告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汽車一部,價值達千萬以上,而被告102年度僅薪資收入139,941元,且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9至22頁)。再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年滿53歲,離65歲退休年齡本尚能工作10餘年,然其卻因原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頭部顱骨等前述多處之嚴重傷害,住院達20餘日,期間甚進入加護病房達6日,更歷經整型外科、神經外科與眼科之手術與治療,出院後又多次門診治療,現仍有右眼視神經萎縮,經矯正最佳視力仍在0.01以下之重大不治傷害,且終身已無法治療改善可能,除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外,以其視力狀況無可能再從事其原本之廚師工作,無論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痛苦,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以50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綜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36,159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用3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0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51,83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457萬3,997元(計算式:136,159元+20,000元+360,000元+506,000元+3,051,838元+500,000元=4,573,997元)。

3.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分擔之責任若干: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亦有未依號誌行走之過失,且為

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發生意外事故當時之情狀,被告之過失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等情,認被告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40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4,573,997元,以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百分之60比例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數額應為2,744,398元(4,573,997元×60%=2,744,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9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減為2,622,4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22,49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49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提出其於柳營奇美醫院各科別之就診明細與就診紀錄等資料,以明其診療情形,然因此部分已經柳營奇美醫院分別函覆在卷,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不再加以審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