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浚洧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依據,改以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478條及第60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據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因前妻偽造文書、盜過戶原告房產及離婚訴訟之故,而將境外數仟萬元資金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顏帛章之境外帳戶,民國93年7月間原告要投資臺灣股市,故請顏帛章以新臺幣還款給原告,顏帛章部分以領現方式、部分以NCD方式還款,領現還款1,864萬元部分,於兩造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案件中(下稱前案),已經提示作為證物,而NCD之還款,係由顏帛章於93年7月16日提領1,000萬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作成2張金額各500萬元,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無記名定存單NCD(下稱系爭無記名定存單)後,依原告指示交付原告二姊即訴外人陳怡嫺,再請陳怡嫺轉交被告,因原告有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之用,故請被告將其所取得之系爭無記名定存單存入被告帳戶後,匯款至原告向被告借用之帳戶,惟前案101年3月27日審理時,被告竟否認有收受原告寄放於被告帳戶之1,000萬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不爭執有收受系爭無記名定存單並存入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被告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內,則雙方就該1,000萬元應屬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雖未定返還期限,但原告在前案訴訟中之101年3月27日知悉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寄放之1,000萬元時,於101年10月12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無記名定存單共1,000萬元之寄放款,而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回覆日為101年10月29日,故原告已訂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且應自101年10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0萬元寄放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轉帳匯款各500萬元至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見財三人在美國紐約銀行所開立之三人聯名帳戶,惟該聯名帳戶內之金錢係兩造及陳見財三人之資金共同匯入,基於投資風險分散之設計,該三人聯名帳戶之權利人,兩造均有權利提領,並非僅原告一人有此權利,故被告也可能匯入後又馬上轉出至被告私設於海外之帳戶,另原告否認有請被告將該1,000萬元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被告是基於何種原因存入,有其主觀上想法,且依上所述,金錢匯入三人聯名帳戶後,兩造均有權利可提領,故不能謂被告有存1,000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即等同是原告請被告返還寄放之1,000萬元。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國商業銀西台南帳戶存摺記載第一筆500萬元款項之匯款日期為93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第一筆匯至三人聯名帳戶之匯款日期93年10月1日不一致。
3、被告於原告未授權情形下,縱有匯款1,000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中,但三聯名帳戶非原告個人帳戶,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依常理,若被告有依原告指示匯款,被告自會告知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匯款,惟被告不但未為說明,且於前案訴訟及原告請求其還款時還加以否認,故被告稱係依原告指示匯款至三人聯名帳戶,自屬不合理,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請被告將系爭無記名定存單之1,000萬元匯至三人聯名帳戶。
4、兩造間非屬好意施惠行為,而是具有法律效力之寄託契約,好意施惠之行為,係於日常生活上細瑣之事,而本件原告請兩造二姊陳怡嫺將1,000萬元寄託被告保管之事,並非生活上常見之事,且1,000萬元係屬大筆金錢,倘解釋為好意施惠關係,對被告而言非屬契約,無法律上拘束力,豈不等同被告可隨意支配此1,000萬元,不需負任何法律責任,如此解釋對原告顯然不符公平原則,也不符原告之真意。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原本雙方感情融洽,故家人(包含被告及其妻陳郭雅湘、父親陳見財、陳怡嫺等)均有集資委託原告進行投資理財,而原告認以外資名義進行國內投資可節稅,並享有相關優惠之故,建議委由原告以父親陳見財及兩造三人之名義,共同於美國紐約銀行成立三人之聯名帳戶,並委託原告就該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理財。其後,原告亦於94年間提議,將該美國紐約銀行帳戶之資金依照比例做為三人之投資款,並與被告之妻陳郭雅湘、陳怡嫺、陳秀蘭等人依照個人出資比例,共同集資新臺幣2.2537億元,於BVI成立Macrovision Investment Co,Ltd,再進行相關投資,此有原告於另案父親陳見財監護宣告案自行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可證。
(二)原告當時因與前妻離婚之故,擔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向被告商借帳戶供其轉帳匯入2張無記名定存單,共計1,000萬元,其後再將款項匯入美國紐約銀行之三人聯名帳戶,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無記名定存單後,即於93年9月30日依原告指示先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內,再分別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轉換成美金匯入三人聯名帳戶用以投資,而該三人聯名帳戶,被告及父親陳見財均委由原告進行管理,本案1,00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被告並不清楚,故僅能依原告指示匯入該美國紐約銀行三人聯名帳戶內,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二張無記名定存單後即依原告指示轉帳匯入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內,並無與原告成立何契約之法效意思,僅屬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就該二張無記名定存單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三)若鈞院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惟因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依原告指示匯至美國紐約銀行之三人聯名帳戶內,原告既可於該帳戶依兩造比例進行清算、分配後,自行取回其所主張所有之1,000萬元款項,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寄放款1,000萬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二人係兄弟關係,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審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主張其因與前妻離婚訴訟之故,有借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使用,並經前案依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確有供原告使用。
(二)93年7月間訴外人顏帛章因欲交付1000萬元予原告,於93年7月16日提領1000萬元現金後請銀行作成2張金額各500萬元之無記名定存單(NCD)後,該二張定期存單有交由被告收受,並已於93年9月16日轉帳存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銀行西台南帳戶內(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所示之受款銀行即美國紐約銀行帳戶確係原告於93年間以兩造父親陳見財及兩造聯名設立之三人聯名帳戶。
(四)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以匯出匯款方式各轉帳500萬元(轉換成美金)至上開三人聯名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有交付由訴外人顏帛章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作成之系爭無記名定存單2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交由被告收受後,於93年9月16日轉帳存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所交付之系爭無記名定存單合計1,000萬元款項係屬原告所有,其交付被告保管係與被告間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請求返還時返還原告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二)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無記名定存單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先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於前案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營偵字第871號)均稱原告交付系爭無記名定存單係要被告存入其向被告借用之人頭帳戶,而有關系爭無記名定存單2張合計1,000萬元轉帳存入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亦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人頭帳戶之一,自93年7月間起即由原告使用,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有交由原告處理,存摺內並由原告做許多親筆註記等情,業經原告於前案一再主張,有原告前案時所提出之101年7月31日書狀附於前案可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姊姊陳怡嫺於前案時到庭作證,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係原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印章、存摺有交給原告屬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顯已有依原告指示將其所收受之系爭無記名定存單存入被告名下由原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堪認定,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既係由原告所用,且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則原告顯無將上開1,000萬元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之意思,而仍係由原告自己管領、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則兩造究有如何之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一致?實難認定,再衡諸兩造為兄弟關係,且有多項資金往來交往,原告並有使用家族間多人之帳戶共同幫家族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並有共同集資在海外成立公司,其後又於國內成立鴻海國際投資公司由原告負責操作等等,此亦經兩造於前案中互相聲請調閱各項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附於前案中可憑,又兩造及其他家人亦確有集資,並委由原告以父親陳見財及兩造三人之名義,共同於美國紐約銀行成立三人之聯名帳戶等情,此亦有原告於另案父親陳見財監護宣告案自行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可證,以兩造及家族間之資金往來及帳戶使用關係,其交付系爭無記名定存單予被告存入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可能之法律關係實有多端,非僅消費寄託契約一端,原告既主張其就該1,000萬元係基於與被告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其當初係委請兩造之姊陳怡嫺交由被告寄存,故陳怡嫺可以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怡嫺,惟證人陳怡嫺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中就系爭無記名定存單之交付過程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他自第162號侵占案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經本院提示原告後亦無爭執,則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依證人陳怡嫺於侵案案件中所證:「(在93年間有無人請你將合計1000萬元的無記名定存單共二張交給陳浚鎰?)是在93年7月16日友人要還錢給陳浚洧,但是這一位友人沒有空去處理,請我幫忙去提領這1000萬元,從友人的戶頭裡提出來,....我有先問陳浚洧要如何處理,他說做成二張無記名定存單,後來做好之後我傳真影本給陳浚洧,因為他人在台北,他說先叫我保管,等他回台南再處理,....直到我媽媽在93年8月9日去世都在忙我媽媽的後事,後來這二張無記名定存單還沒有處理,他交代我交給陳浚鎰,請陳浚鎰存入陳浚鎰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的帳戶,這個帳戶是陳浚洧在用的,我記得好像是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或台南分行..」等語觀之,證人陳怡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指示證人將系爭無定名存單交付被告存入被告交由原告使用之帳戶內,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存入之款項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至原告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判要旨主張款項匯入他方帳戶應可認定係屬消費寄託等語,惟上開案件詳細事實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而其要旨所述事實亦明顯與本案不同,自不得逕予援引,仍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有符合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為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徒以上開裁判要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無記名定存單轉帳存入之1,000萬元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無記名定存單1,000萬元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曾交付系爭無記名定存單2張金額合計1,000萬元交付被告存入被告名下中國商銀西台南帳戶,然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存入之1,0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1,00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即無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其所提出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帳戶轉匯至三人聯名銀行帳戶之金額係基於原告指示之事實縱未舉證,亦難認原告之主張即為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無記名定存單款項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