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邱博群即依佳利企業行被上訴人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國軍142 營站法定代理人 廖逸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4元(計算式:388,889 元×36=14,000,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9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