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董倫貴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等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0年7月13日起聘僱被告擔任職員,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依原告於80年3月6日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
「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則被告於受僱於原告期間,即應依契約忠實義務或誠信原則嚴加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
(二)詎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竟違反前揭約款,代訴外人即原告客戶徐瑞其、陳誼畇(下稱徐瑞其等人)辦理存、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業務,並與徐瑞其等人共同經營、投資事業,且趁執行銀行職務之便為徐瑞其等人處理個人財務或代理其等對原告從事之業務。嗣因被告與徐瑞其等人共同經營事業期間,被告藉由處理個人財務及經手帳戶管理之機會,盜領徐瑞其等人之帳戶存款,此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第680號判決)認定金額為836萬8,184元,並侵占經手之款項,致徐瑞其等人受有損害,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因徐瑞其等人不甘受害,遂於86年6月21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財政部檢舉被告涉嫌侵占其存款,案經臺南市政府87年6月17日南市財金字第214號函示原告速查明實情在案。
(三)嗣於88年3月間,經訴外人王星評即王振鏗(下稱王振鏗)在場見證,被告與徐瑞其等人合意就其所造成之損害,以2,800萬元成立和解,由被告先行給付1,500萬元,其餘l,300萬元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而要求由原告先行墊付,上情亦經徐瑞其等人於第680號判決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王振鏗於該案9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足證被告對徐瑞其等人所造成之損害,除盜領2人於原告之帳戶存款外,並有其他如共同投資經營期間侵占經手款項等,總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原告因考量被告當時確係原告公司員工,基於與被告及徐瑞其等人間之利害關係,為維護商譽並消弭爾後爭議、避免訟累,遂同意代被告償還1,300萬元,並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
(四)原告與徐瑞其等人間並無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須進行和解,惟考量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盜領並侵占徐瑞其等人之資金,原告或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或因此事可能影響原告商譽,應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因此方與徐瑞其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甲方(即原告,下同)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以墊付款之方式給付乙方(即徐瑞其、陳誼畇,下同)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作為賠償乙方之全部損害,乙方應另以收到甲方墊付款及已獲滿足賠償為由開具收據交由甲方執存,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乙方同意就甲方為回復上述墊款之損害或其他一切求償行為而向董倫貴提起民事訴訟及實施強制執行時,均不得再向董倫貴行使任何民事上請求權,並參與分配執行案款。」等語可知,其性質並非原告與徐瑞其等人間之和解契約,而係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證明文件至明,亦即由系爭協議書可證,被告與徐瑞其等人以和解金2,800萬元成立和解協議後,原告作為被告之僱用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和解金其中之1,300萬元,且徐瑞其等人對被告之1,300萬元請求權因原告代償而移由原告行使。據此,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代被告清償積欠徐瑞其等人之和解金1,300萬元後,即承受徐瑞其等人對被告於1,300萬元範圍內之和解金債權,則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l,300萬元款項,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與徐瑞其等人以2,800萬元達成和解後,對其等即負有2,800萬元之債務,其中1,300萬元部分因原告代墊,使被告免予給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l,3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亦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六)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開款項,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可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蓋因被告自70年7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職員,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為原告發布以指示、規範受僱員工,被告自應遵循原告指示即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服其勞務,若其於受僱期間有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行為,自難謂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與徐瑞其等人間有金錢借貸或調度款項之情事,並曾受徐瑞其等人授權處理其等設於原告帳戶之存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相關事務,此經被告前於歷次訴訟過程中多次承認,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聲明書為證。而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曾盜領徐瑞其等人之存款達836萬8,184元之事實,亦經第680號判決認定屬實。從而,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因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盜領原告客戶帳戶內款項,其所履行之勞務不符債之本旨,且可歸責,則其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情,應屬顯然。承上,因被告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之事實,致原告商譽、信用受損,原告為維護自身信譽,避免徐瑞其等人對外大肆宣揚被告之不當行為,引發社會大眾之誤解乃至於恐慌,進而造成擠兌或存戶降低等對原告之經營有重大影響之狀況,原告為免所受損害持續擴大,始迫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即若無被告違背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或盜領存款之行為,致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並有損害繼續擴大之危險,原告斷無委屈求全,代被告墊付1,300萬元予徐瑞其等人之理,是原告為彌補所受信用、商譽損失而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款項,將所受損害金額儘量控制於1,300萬元之範圍,應可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至少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88年2月21日曾親自書寫共識書(下稱系爭共識書)1紙,內容係被告為解決其與徐瑞其等人間之債務問題,協調達成由被告以7,000萬元清償債務之共識,原告之職員張水森當時為協助處理爭議而在場見證;另於88年3月8日,被告簽立承諾書(下稱第1份爭承諾書)1份,內容係被告自行籌款1,000萬元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原告之職員張水森亦代表原告列名其上;嗣於88年3月15日,被告再簽立承諾書(下稱第2份承諾書)1份,內容係被告以訴外人董群忠名下不動產向原告貸款500萬元,並同意將該款項匯入見證人王振鏗之帳戶,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原告之職員張水森亦代表原告列名其上。因上開被告親簽之系爭共識書及第1、2份承諾書均係於88年3月2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作成,且均有原告之職員張水森列名,顯見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前,原告確實有參與被告與徐瑞其等人間協商處理債務之過程,故被告辯稱未與徐瑞其等人達成2,800萬元清償之合意,顯不實在。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510萬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是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有據,而原告事後非但提起再審之訴,且陸續以「相同事由」對「相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1,300萬元」,堪認屬「同一事件」,顯然係藉故拖延履行之責,難認正當。而原告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該判決中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足證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二)被告嚴正否認原告對被告有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無論是代償和解金債權、代墊之不當得利,抑或是僱傭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原告均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協議書約定「壹、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甲方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仍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但不得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料,否則乙方應負賠償甲方之損害之任。」、「貳、…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肆、乙方同意對於本件協議及甲方或董倫貴間之爭議,均與外界無關,嗣後,不得再邀約相關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介入其事,以尊重法制。」等語,另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意見書,其上記載「茲本案於當時有黑道人士介入,揚言對本社抗議行動」、「本社不得已簽訂協議書賠付徐端其1,300萬元,但要求徐瑞其應履行『封口』之義務」、「本社上開自願賠付1,300萬元之損失,雖與董倫貴之不法行為尚難指謂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係因黑道介入及其他自身考量因素,而於徐瑞其等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l,300萬元,顯見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2.原告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後,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第680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協議書應屬原告與徐瑞其等人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自難謂係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上開判決書第37頁第6行以下參照),益徵原告給付l,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兩造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之判決,其中爭點之1即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停職期間之薪資510萬2,309元有無理由(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案件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5行以下,及判決第4、6、7頁參照),原告當時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受有給付徐端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拒絕補發薪資等語(上開判決第7頁參照),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已於該案作為抗辯,並為該判決所不採。況且原告已於9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等人寄發「撤銷意思表示聲明書」,主張其等謊稱被告有不法之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明撤銷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徐瑞其等人於函到15日內返還1,30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支付1,300萬元係受徐瑞其等人施詐所致,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又「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原告行使,於原告之意思表示達到徐瑞其等人時即生效力,而原告既得向徐瑞其等人請求返還1,300萬元,豈得又准其再向被告求償而重複獲利?是原告今又向被告主張有1,3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已主張第680號判決有爭點確定力;原告另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表示不爭執,故上開判決理由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給付1,300萬元係因與被告約定返還代墊款之約定云云,惟本件並無返還代墊款約定一事,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且遍查系爭協議書或承諾書等與本件有關給付徐瑞其或陳誼畇之相關文書,復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兩造約定1,300萬元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法律關係,況且原告於處理本件糾紛及簽訂上開相關文書之過程均有委請律師,倘若有代墊款之約定,尤其關係1,300萬元之鉅額,豈有可能未以書面明確約定?另原告亦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不在場,則系爭協議書即不能拘束被告。再者,證人張水森於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至臺南高分院作證時,於對造訴訟代理人詢問協議書之協議過程是否知悉等節,均證述「我就不知道」,於法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與徐瑞其等人之協調內容乙節,亦證述「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並證稱其只有參與協調1次(上開案件10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8頁參照),且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度到庭證稱:「(請問證人,三信決定支付1,300萬元的決策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該決策。」、「(董倫貴有明確承諾三信他要還這1,300萬元,而請三信墊付?)我不知道。」等語(上開案件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故證人張水森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見其於本院所述之內容乃事後附和原告的偏頗之詞,亦不可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於原告大同分行擔任襄理一職,原告以被告遭客戶徐瑞其指控盜(冒)領其夫婦存款,侵害客戶權益損害原告信譽、情節重大為由,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對被告為停職處分,並自88年5月10日起生效。
(二)徐瑞其等人於86年6月21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5日以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88年5月7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該案與前案(即86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同一案件,查無新證據或新事證而以88年度偵字第6101號予以簽結。原告又於88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發及告訴,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與徐瑞其等人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協議書所載。原告並於同日開立1,10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徐瑞其等人。
(四)被告與原告公司代表張水森於88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在臺南市○○路○○○號即訴外人王振鏗之處所,由王振鏗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署承諾書,約定由被告分別將1,000萬元、500萬元匯入王振鏗於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於88年2、3月間先後交付現金15萬、轉帳1,485萬元至訴外人王振鏗帳戶,再由王振鏗開立支票交付徐瑞其等人兌現之方式,合計給付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
(五)原告就其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部分,於91年3月20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第680號判決原告敗訴,提起上訴後,因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撤回而告確定。
(六)原告於9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徐瑞其等人寄發「撤銷意思表示聲明書」,主張徐瑞其等人謊稱被告有侵占、冒蓋盜領等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明撤銷原告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對原告另案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終局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薪資合計510萬2,309元之薪資。嗣原告於100年3月9日向臺南高分院就上開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該院審理後於102年5月28日以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駁回原告再審確定。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原告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在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八)原告曾於100年3月3日出具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以對被告所生之1,300萬元債權,與前案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於原告大同分行擔任襄理一職,原告以被告遭客戶徐瑞其指控盜(冒)領其夫婦存款,侵害客戶權益損害原告信譽、情節重大為由,以南市三信總字第305號令對被告為停職處分,並自88年5月10日起生效。嗣原告以被告上開事由致其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而受有1,30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董群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該案經本院審酌後認定被告雖有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836萬8,184元,惟被告已賠償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難謂原告對被告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94年11月30日以第68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提起上訴後,因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前以原告於上揭期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而提起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終局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自88年5月10日停職時起至97年2月22日止合計510萬2,309元之薪資。
嗣原告執上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違規代訴外人徐瑞其等人辦理存提款等業務,並趁業務之便為徐瑞其等人處理個人財務,致其與徐瑞其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先行代墊繳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被告應就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1,3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於100年3月3日發函被告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之確定判決互為抵銷,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被告請求之抵銷事由發生,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後,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0 3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 1年度訴字第680號、97年度勞訴字第36號全案卷宗核閱實屬,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19頁、第17 2至1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3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亦即須前後案件之當事人同一,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亦屬同一,始可謂為同一事件而認後訴違反重行起訴規定,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件與前案第680號訴訟、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之當事人固均屬同一,惟第680號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另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訴訟,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而提起,此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足證本件與上述案件應非屬同一事件至明,是被告以同一事件抗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所誤。
(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訴訟事件經兩造就重要爭點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判斷,則此一判決理由之認定即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
(四)查原告所提之第680號前案訴訟,雖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惟該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盜領徐瑞其等人存款2,100餘萬元,致其遭受賠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亦即被告是否有盜領徐瑞其等人高達2,100餘萬元,並因此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及判決應認定之事實。因上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傳喚證人徐瑞其、陳誼畇等人及送請會計師吳丁財鑑定帳戶金流後,業經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因之,原告存款戶之甲群組(即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與乙群組(即董倫貴、董群忠等人)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帳戶資金相互存提往來後,最後經結算之結果,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比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2,114萬184元,惟經扣除於前揭期間未予計入由被告董倫貴為證人徐瑞其調借之資金1,277萬2,000元後,足認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仍比自乙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被告董倫貴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訴外人徐瑞其等人授權其處理在原告處之存提款等財務事宜之機會,就其處理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結果,經扣除並未顯現或存在於上開甲乙群組帳戶自80年11月29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資料中之資金1,277萬2,000元後,為何最後自甲群組帳戶存入乙群組帳戶之資金竟比自己群組帳戶存入甲群組帳戶之資金多了836萬8,184元乙節,並未舉反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董倫貴在任職原告期間,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乙情,為足採信。至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即本件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董倫貴就其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已賠償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1,500萬元,則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告董倫貴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原告因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難謂原告對被告董倫貴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該判決第29、30、36、37頁),且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亦謂「‥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於88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雙方同意無論被告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徐瑞其、陳誼畇之權益,致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原告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董倫貴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等人之存款836萬8,184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萬元,自難謂係被告董倫貴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理由(見該判決第37頁),由此可見第680號判決已就該重要爭點已詳為調查並判斷,認定被告盜領徐瑞其等人於原告設立帳戶之金額為836萬8,184元無訛,因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是第860號判決就「被告盜領徐瑞其等人於原告帳戶之金額」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目的」之判斷,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至兩造間另一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因本件原告已提起上訴而仍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20頁)可佐,故該案之判決理由及內容,尚無上開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徐瑞其等人合意以2,800萬元成立和解,由被告先行給付1,500萬元,其餘1,300萬元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且考量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員工,基於利害關係及維護商譽並消弭爾後爭議、訴訟,而代被告償還1,300萬元,並因此與徐瑞其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給付合計1,5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然其否認與徐瑞其等人合意以2,800萬元成立和解,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其與徐瑞其等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欲證明1,300萬元係其先行代被告墊付徐瑞其等人所受損害之情,惟觀諸系爭協議書頁末之署名欄,僅有原告及徐瑞其、陳誼畇、王振鏗、張仁懷律師及鄭慶海律師等人之簽名,未見被告簽名其上,原告亦不否認簽訂該協議書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則被告是否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甚或同意協議書內容並受其拘束,即非無疑;況細繹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敘述被告有自徐瑞其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取得「2,800萬元」此一金額,其中第1條、第2條復記載:「壹:甲(即本件原告)、乙(即徐瑞其、陳誼畇)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甲方信用、名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仍應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且不得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料‥‥貳:甲方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願意尊重乙方之主張,以墊付款之方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之全部損害‥‥無論董倫貴有無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等語明確,此對照原告第24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因當金融業面臨擠兌風暴期,任何有不利於金融業之訊息,只要風吹草動即會引起客戶擠兌效應,重創金融業之信譽,甚或遭受政府接管之結果。茲本案於當時有黑道人士介入,揚言發動對本社抗議行動,加以董倫貴又願意賠償徐瑞其1,500萬元,益使本社執事人員深信董某應有不法侵占客戶存款之情事,為規避擠兌風暴本社信譽,產生無法預期之結果,為保障全體社員權益計,本社不得已簽訂協議書賠付徐瑞其1,300萬元,但要求徐瑞其應履行『封口』之義務‥本社上開『自願賠付』1,300萬元之損失,雖與董倫貴之不法行為尚難指謂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然‥本社則為規避金融風暴,因而產生1,300萬元損失之結果,其間自有關聯性之事實上因果關係。」一語(本院卷第98頁),及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徐瑞其等人,表示因徐瑞其等人謊稱被告有侵占、冒蓋盜領等行為,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萬元賠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卷第86至95頁),應可推認原告乃為顧及商譽,防止徐瑞其等人刻意散佈不利於原告之消息而發生擠兌之不利結果,並因受有第三人介入之不當行為,希冀藉由給付高額金錢與徐瑞其等人而迅速弭平此一爭執,遂依徐瑞其等人主張之金額,不論本件被告有無侵害其權益及款項之多寡而逕自給付1,300萬元,並非確認被告侵占或盜領金額為2,800萬元後,再扣除被告給付1,500萬元後之餘額,經被告同意或要求而代其墊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被告因侵占徐瑞其等人合計「2,800萬元」,遂同意以2,800萬元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其代墊付1,300萬元云云,洵屬片面為己有利之解釋,自無可取,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徐瑞其等人所簽訂,與其無關,且為原告自願給付1,300萬元乙節,即非無據,堪可憑採。
2.原告雖另提出所謂被告親自書寫之系爭共識書及其上有被告簽名之第1份、第2份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據此證明被告為解決其與徐瑞其等人之債務問題,協調達成由被告以7,000萬元清償債務之共識,被告同意自行籌款1,000萬元及以董群忠名下不動產向原告貸款500萬元,將該款項匯入見證人王振鏗之帳戶,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因原告之職員張水森當時為協助其等處理爭議在場見證,及於第1份、第2份系爭承諾書簽名,並聲請傳喚張水森到庭欲證明上情之實在。惟查,系爭共識書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難可依原告所述而推認該共識書為被告所書寫,當然亦難依其上所載以7,000萬元達成共識一語,認定為被告侵害徐瑞其等人之金額。另第1份、第2份承諾書雖均有被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承諾書內容,乃被告同意自行向外貸款1,000萬元,及以董群忠名下之不動產向原告貸款500萬元後,逕將上開款項匯入徐瑞其等人之代表即王振鏗之銀行帳戶內,並未有任何一語記載有關被告因侵占或盜領徐瑞其等人2,800萬元,而其中1,300萬元由原告代墊之事宜,況證人張水森雖到庭具結證稱: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替董倫貴代墊1,300萬元,要付款之前,董倫貴看協議書,他知道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代墊1,300萬元之事實,當時他也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惟又同時證述:徐瑞其滿足點2,800萬這件事情,和那些人討論不知道,董倫貴是否在場,我也不知道一語(本院卷第197頁),亦於兩造103年度上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南高分院103年7月31日傳喚作證時證稱:我沒有參與三信決定支付1,300萬元的決策過程,不知道董倫貴有無明確承諾三信他要還這1,300萬元而請三信墊付等語(參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張水森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自承以2,8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達成合意,並同意由原告代墊1,300萬元之主觀意思,是原告欲以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證明其代被告墊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之事實,顯屬牽強,難認實在。
3.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盜領徐瑞其等人款項,合意以2,800萬元解決,遂由其代被告墊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洵屬無據,其乃自行與徐瑞其等人合意而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未因原告之給付而獲有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盜領徐瑞其等人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836萬8,184元,亦經第680號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代被告清償1,300萬元而於此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因此獲取1,300萬元免於清償之不當利益,而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於法不符,自應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襄理一職,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頒布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節本參本院卷13至15頁),應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具受僱人身分之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以為勞務之提供給付,方得謂符合僱傭關係債之本旨。
2.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第55條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加,並不得為他人作金錢上之保證或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據此,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即不得違反前揭規定與客戶間發生金錢借貸或代理客戶對原告從事任何事務等行為。而被告於第680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證人(陳誼畇)有透過我向我、家人、友人借款,但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第680號卷一第239頁),且第680號判決經送請鑑定結果徐瑞其等人與被告等人帳戶確實互有資金流通,並判斷原告有盜領徐瑞其等人帳戶內存款836萬8,184元之事實,亦如前揭,由此可見被告應與徐瑞其等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挪用帳戶款項之相關行為,確有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上揭規定,其勞務之給付未符僱傭契約債之本旨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3.惟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雖有違僱傭契約義務,而構成原告之懲處事由,然非謂被告即當然對僱用人即原告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員工雖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如仍善盡管理責任,依客戶所託妥善為之處理雙方事務,僱用人自不當然生有如何之實質損害;又或員工雖因違反禁令之行為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然業已由員工自行填補該第三人之損害,則僱用人因無庸再行負擔法律上之責任,亦難謂有何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未依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行為,因之而受有須賠償客戶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損害之情,自須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之客戶徐瑞其等人因被告不法之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第680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盜領徐瑞其等人存款836萬8,184元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因被告已於88年3月間先後給付徐瑞其等人合計達1,500萬元,則原告於此損害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客戶徐瑞其等人之給付責任,已因被告自己之清償而告消滅,難謂原告對被告尚有何可資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結果依前所述,因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雖有利用個人職務之便,擅自為原告之客戶辦理金錢往來事務,並藉以為不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致生徐瑞其等人之損害,業由被告自行填補完成,原告即無須再因僱用人之身分,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身分,承擔寄託款項之清償責任,原告既不具法律上之責任而無庸賠償徐瑞其等人之損害,則原告給付之1,300萬元,是否具備損害賠償之性質,即非無疑,其進而藉此給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之事實,主張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難謂於法有合。原告固仍主張因被告違法行為,致其商譽、信用受損,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之危險,遂委屈求全而代被告墊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故其1,300萬元為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與徐瑞其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徐瑞其等人權益之行為,亦未確認徐瑞其等人是否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亦陳明係為維護其商譽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語,由此可見原告係因評估客觀因素而予讓步,並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徐瑞其等人以防紛爭再燃或擴大,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而給付上開金額,係為履行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給付,難謂係被告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所致之損害;且現行民法第227條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係於88年3月22日與徐瑞其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該日簽發1,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與徐瑞其等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0至55頁),可見原告給付之行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前,則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僅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且因民法第277條於上開期日修正前,並無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故原告援引現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於法即有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其受有給付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侵占徐瑞其等人帳戶之款項,其為被告之僱用人,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而代被告墊付1,300萬元,被告因此而免除清償1,300萬元之利益,且被告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構成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須賠償徐瑞其等人1,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萬6,4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2萬6,9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