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詹明德被 告 徐錦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36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定減價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16,561,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5日101年司執字第123838號通知影本在卷可按,顯然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供擔保物之價額16,561,000元為據。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3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予分配,如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則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原應分配予被告之分配金額11,469,004元。故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一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聲明不同,且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30,004元【16,561,000元+11,469,004元=28,030,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752元,原告僅繳納112,936元,尚欠145,81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