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蘇純芳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蘇倪麗花兼訴訟代理人 蘇建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原告與被告蘇建一為姐弟,原告在民國73年11月1 日,依被告蘇倪麗花指示,自原告所有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蘇倪麗花之父倪福教在改制前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帳戶,原告另分別在同年月30日、74年5 月間、75年6 月8 日給付被告現金195,000 元、95,000元、8 萬元,原告總計借款77萬元予被告。76年間,被告與原告商議,原告以上開77萬元出資,被告出資435,000 元,以每分地30萬元合夥向訴外人朱引受購買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地目農、面積4,1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價1,205,000 元,原告及被告出資比例63%、37%,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差價,被告蘇建一並親自騎車載原告去看系爭土地。又因原告當時為公職教師,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以於76年4 月14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蘇建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交由倪福教耕作,直到倪福教死亡為止。嗣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於88年3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分地250 萬元,換算總價約1,077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省旗。惟被告竟未依約按原告出資比例63%分配買賣價金予原告,已違反兩造之合夥約定,並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原告願以整數1 千萬元來計算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再者兩造雖曾有給付借款訴訟即本院100 年訴字第1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07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給付借款事件(以上統稱另案給付借款訴訟,各別案號則以其審級稱之),惟原告係因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法官釐清兩造間是否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原告找出記載歷次出資購買土地之記事本(即原證一),而確認兩造於76年間合資購買土地,與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給付借款之時間並未重疊,兩案件並非同一。又兩造之大姐即訴外人陳蘇甚證述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蘇鄭秀英生前曾告知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事,而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妹蘇素凉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媳鄭淑雲於98年12月12日陪同原告向被告確認債務金額時,均曾聽被告蘇倪麗花曾承認與原告有合購土地,則兩造間確實存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關係。而原告之出資在舉證上因年代久遠未能保留相當證據證明,且無法向金融機關查詢原始資料,應非原告過失,原告業已提出記事本(即原證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可相當證明兩造間有77萬元之資金往來。為此依兩造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7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建一買賣很多土地,原告在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二審先說坐落台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是兩造於83年合買,遭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法官查知被告沒有東大社土地,原告主張的買賣價金、年度也不符,原告又透過鄰居、被告之稅務資料,再探知被告曾買系爭土地,才說兩造合買系爭土地,惟兩造並無合夥投資土地購買之事情,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給倪福教或交付77萬元,原告無法提出投資金錢之證明,而匯款給倪福教,又沒有訂立合資合約書等,均有違常情,證人陳蘇甚、蘇素凉、鄭淑雲證述內容均是事後聽聞,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不符,而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三審已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重複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在76年4 月3 日以被告蘇建一名義向朱引受購買,並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蘇建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蘇建一於8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省旗。
(三)原告主張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款項與另案給付借款訴訟判決附表所示4,433,000 元款項無關。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
630 萬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伊所主張77萬元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於73年11月1 日匯款40萬元至倪福教之善化農會帳戶,伊並分別在同年月30日、74年5 月間、75年6 月
8 日給付被告現金195,000 元、95,000元、8 萬元,總計借款77萬元予被告等情,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記事本1件(即原證一)為證,惟該記事本既由原告片面製作,又未經被告簽收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則系爭記事本自難據為原告所稱交付77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況系爭記事本係記載:1、73.1
1.1 信匯到善化農會40萬倪福教帳號是借給大弟建一。2、跟建一算到73.11.30在建一處共差5,000 元就60。3、跟建一算到74.5在建一處共69萬。4、建一75.6.8向我拿
8 萬元等內容,有系爭記事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新調字第31號卷第10頁),可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蘇建一於73年11月30日、74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貸現金195,000 元、95,000元部分,係原告依系爭記事本之記載推論而來,並無借款細目,是單憑系爭記事本尚難遽認原告有交付77萬元予被告。又查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主張倪福教73年11月信匯40萬元之資料,經善化農會函覆其依據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辦理10年以上憑證銷毀,故無法提供乙節,有善化農會103 年6 月12日善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伊所稱匯款、交付現金共77萬元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伊於73年至75年間,共借貸77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原告商議,以原告借給被告之77萬元借款轉為原告之出資,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證人陳蘇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原告蘇純芳是姊妹關係,與被告蘇建一是姐弟關係,在70多年的時候,我當時在佳和紡織上班,下班後我都會載廚餘回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已改制為台南市新市區大社里)我的娘家,我聽我母親說我屏東的小妹蘇純芳回來,蘇建一帶蘇純芳去看他們2 人合夥買的那塊土地,那是我母親隨口跟我談起的,不是故意講的。我沒有去看過那塊土地,但我知道是在我以前有賣過一塊土地的附近,我會知道那塊土地大概在哪裡,是因為我母親告訴我那塊土地是跟我們村裡叫「英受」(音譯)的男子買的,「英受」原名如何寫我不知道,我聽我媽媽說那塊土地好像是買70幾萬元,那時候土地便宜,我聽我母親說一分賣30萬元。我母親沒有告訴我蘇建一出多少錢,蘇純芳出多少錢去買土地,也沒有告訴我蘇純芳如何將買土地的錢交給蘇倪麗花或蘇建一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可知證人陳蘇甚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事,都是聽其母轉述,陳蘇甚亦不知道兩造各出資多少,且原告主張被告蘇建一買受系爭土地總價為1,205,
000 元乙節(見原告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4頁),亦與陳蘇甚證述土地之買賣總價70幾萬元不符,則陳蘇甚上開證詞要屬傳聞,自難據為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五)又查證人蘇素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蘇純芳及被告蘇建一的妹妹,我好像是98年的時候有陪原告蘇純芳向被告蘇建一、蘇倪麗花催討借款,不知道1 次還是2 次,我忘記了。因為蘇純芳在屏東,回到台南就會找我二嫂鄭淑雲及我一起去蘇倪麗花、蘇建一的家討借款,在對帳的時候我聽蘇純芳說應該有5 、6 百萬元,但蘇倪麗花、蘇建一說應該只有2 百多萬元,蘇純芳就很生氣說如果只欠她2 百多萬元,她就不要討了,蘇倪麗花當時也很生氣,認為她以前還有存款,怎麼可能會欠蘇純芳那麼多錢,我請她們2 人不要生氣,後來蘇倪麗花就說還有一起買土地的事情,蘇純芳就說蘇倪麗花很明理。蘇倪麗花沒有講一起買的是哪塊土地及地號、位置、金額。蘇純芳、蘇倪麗花、蘇建一也沒有任何一個人說買那塊土地各出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蘇純芳如何將買土地的錢交給蘇倪麗花、蘇建一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另證人鄭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純芳是我先生的二姐,蘇建一是我先生的大哥,我第一次陪蘇純芳向蘇建一、蘇倪麗花催討借款是98年12月12日,第二次隔沒有多久,但時間忘記了,因為第一次有寫對帳單,上面有時間,所以記得。第一次只有我跟蘇純芳去,第二次除了我們2 人,還有蘇素凉一起去。第一次在米店是寫對帳單,對帳單上面有寫到土地的事情,但是蘇純芳、蘇倪麗花、蘇建一在談的時候,只有講到借錢的事情,第二次是在蘇倪麗花及蘇建一的新家,當時人很多,有講到土地的事情,第二次去的原因是因為那張對帳單上面有很多筆金錢我請大哥蘇建一慢慢的回想那些錢是什麼用途跟蘇純芳借的,那張對帳單上面有寫到借多少錢,買土地多少錢,還有父親的遺產賣的錢,我根據那張對帳單講有買土地的事情,蘇倪麗花就說對、有買土地的事情,蘇純芳本來說蘇建一、蘇倪麗花欠她7 百多萬元,蘇建一、蘇倪麗花說沒有那麼多,在討論的過程中,蘇倪麗花就說對、有買土地的事情,只有這麼說,蘇倪麗花當時還一直哭,說她還有存錢1 千多萬元,怎麼可能欠蘇純芳那麼多錢,蘇純芳聽到蘇倪麗花說有買土地的事情,就說她還有良心。蘇倪麗花沒有講是誰一起買土地,也沒有說一起買的是哪塊土地及地號、位置、金額。蘇純芳、蘇倪麗花、蘇建一也沒有任何一個人說買那塊土地各出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蘇純芳如何將買土地的錢交給蘇倪麗花、蘇建一。蘇純芳有承認98年12月12日借款清算明細表,因為該表是我跟蘇純芳一起做出來的,上面也有蘇純芳的簽名。我不知道蘇純芳在73年間有匯款40萬元到倪福教的帳戶,我是事後聽蘇純芳告訴我,她是根據她的記事本記載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 頁),可知證人蘇素凉、鄭淑雲雖均曾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並聽聞被告蘇倪麗花表示有買土地的事情,證人鄭淑雲甚至與原告共同製作98年12月12日借款清算明細表,然證人證人蘇素凉、鄭淑雲並未聽聞兩造表明雙方各出資多少、合夥購買哪塊土地或原告如何將出資交付被告等事,自無從因蘇素凉、鄭淑雲之上開證詞,遽認兩造有原告主張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再者被告蘇倪麗花僅表示有一起買土地的事情,但此可能指另案給付借款訴訟98年12月12日借款清算明細表內之合購土地(詳後述),亦可能是指被告一起買、原告與被告蘇建一起買、原告與被告蘇倪麗花一起買,難認被告蘇倪麗花曾自認兩造一起購買系爭土地。而證人蘇陳甚、蘇素凉、鄭淑雲對於原告所稱兩造合夥購買土地之地號、位置、出賣人、買賣土地價金總額、兩造之出資額及交付方法均不知情,自無從因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有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根據系爭記事本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可相當證明兩造間有77萬元之資金往來云云,並不可採。
(六)再查原告曾於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一審提出98年12月12日借款清算明細表載明:「合購土地付壹佰捌拾萬元正、結欠現金貳佰陸拾柒萬元正、父親售出土地分配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正。98年12月12日結算計伍佰伍拾柒萬元正。債務人:蘇建一、債權人蘇純芳、見證人蘇倪麗花。98年12月12日」等語。惟原告嗣自行將合購土地金額更正為1,763,00
0 元,並自承:我與被告一起買土地,之後被被告賣掉,我也沒有拿到錢。原告再於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二審具狀陳報:兩造曾約定合購土地,原告出資180 萬元,合購土地地號為坐落台南市○市區○○○段○○○ ○號,嗣後上開東大社段152 地號土地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自行出售,該土地出售後款項亦未分配予原告。原告嗣又當庭自承:我不記得與蘇建一合資購買土地之時間,大約是在81或82年間,合資購買土地之前,蘇建一還有帶我去看過這塊土地,我應該是在81年間匯給蘇建一的錢就是購買土地的錢,港子墘段80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我跟蘇建一合資購買的沒錯等語。而被告蘇建一、蘇倪麗花自82年5 月22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雖有申報10幾筆土地之買賣,但無申報取得或賣出台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且該地迄至102 年9 月6 日為止,仍由訴外人陳進興自79年3 月16日土地重劃取得後未曾移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給付借款訴訟卷查對無誤,且有卷附之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二審判決、98年12月12日借款清算明細表、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一審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二審卷內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2 年8 月14日南市稅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陳報狀、土地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86頁、第90頁、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背面)存卷可查,可知兩造有金錢糾紛,原告於另案給付借款訴訟先主張伊於81年間匯款給被告,並於81、82年間以1,763,
000 元或180 萬元之出資,與被告合購台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嗣改稱兩造合購者為系爭土地。
原告現又於本件訴訟主張係兩造於76年間以被告於73、74、75年間向原告借貸之77萬元轉為出資,而以1,205,000元價格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對於兩造合夥之出資時間、金額、購買土地之地號、買賣價金、交付出資之方式等內容前後主張不一,應係東拼西湊而來,令人無法信實,自難以被告蘇倪麗花曾在證人蘇素凉、鄭淑雲面前說出有一起買土地的事情,即認兩造間必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
(七)綜上所述,依系爭記事本、證人陳蘇甚、蘇素凉、鄭淑雲之證詞,及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伊於73、74、75年間共借款77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76年間商議,由原告以上開77萬元出資,被告出資435,000元,原告及被告出資比例63%、37%,以每分地30萬元,總價1,205,000 元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差價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關係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對於被告蘇建一出賣系爭土地之獲利,自無請求被告分配合夥盈餘之權利。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伊可依兩造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盈餘63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八)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約按原告出資比例63%分配買賣價金予原告,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未證明伊已交付77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嗣並約定以之作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蘇建一於76年4 月3日向朱引受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於88年3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省旗,賺取其中價差,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既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亦無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證明伊曾交付77萬元之借款,嗣並以之作為兩造合夥之出資,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雙方出資比例、盈餘分配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約定,則被告蘇建一買賣系爭土地賺取之價差,自無庸分配盈餘予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及證人陳蘇甚旅費500 元,總計67,73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