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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方鈴鈴

駱孝義吳阿玉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業已於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依法命原告補正,僅經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同年月30日補正相關書狀內容,是本院自應以原告上開書狀所述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3年9月16日在臺南市南區興中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水交社市地重劃案」說明會,由臺南市政府前都市發展局長李得全主持,當場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承諾,倘土地所有權人因負擔公共設施比率,致減少原所有土地面積,將比照台北市捷運系統地主優先開發精神,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優先價購或增購土地。嗣臺南市政府為踐行承諾,因此於重劃前對原告土地之分配並未依街廓建築線縱深分配,即預留原告購買面積,之後被告財政局公有財產課長王美華(現任庫款支付科科長)及課員陳佳泉(已離職)分別與原告協議,表示被告有意將原臺南市○○○段○○○號土地毗鄰原告土地之部分估約261平方公尺進行分割,由原告標購或買受新分割之部分,並以98、99年重劃區標售決標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標售底價,嗣被告並於99年11月3日將原○○○段00地號分割為29、29-1、29-2、29-3地號,其中29-1、29-2、29-3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足徵被告與原告已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明示或默示合意。

(二)然被告卻於102年5月17日將其中29地號、及系爭3筆土地土地合併標售,標售面積為1,872.94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0元,標售底價高達108,630,520元,限縮投標人資格,致原告無法投標,原告為確保權益於102年5月10日開標前提陳異議,惟被告並未採納同意,仍於同年5月17日標售系爭3筆土地,由訴外人蘇柏翰得標,而蘇柏翰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同,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登記建物起造人,被告與原告已於99年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價購達成合意,惟被告卻片面否定相關合約,違背誠信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給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依其與原告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三人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方鈴鈴所有、將同段2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駱孝義、將同段2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吳阿玉。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不知訴外人蘇柏翰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關係,29-1、29-2、29-3等3筆土地既由蘇柏翰得標,則該買賣行為應存在訴外人蘇柏翰及被告間,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29-1、29-2、29-3等3筆土地之買賣行為,顯無理由。

(二)原告等空言主張被告財政局前課長王美華與前課員陳佳泉曾承諾2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9-1、29-2、29-3等3筆土地將標售或讓售予原告等,並提出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第10頁附件二之被告與原告協議書面文件,惟王美華與陳佳泉從未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或承諾,被告亦不知悉附件二資料上手寫部分係由何人書寫,且附件二上方註明「TO郭代書,Fax0000000」等文字,是否由被告人員撰寫或係與原告洽談時撰寫亦或係郭代書或他人洽談時撰寫,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遽以附件二主張係被告之承諾,顯有誤會。

(三)29地號土地因土地形狀類似菜刀,形狀不佳,且分別於99年4月23日、同年7月21日2次公開標售均流標,被告為提高投標者意願及利於土地標售後之整體使用,乃於多次討論後,在99年11月間決議分割,分割方式:採地政機關通用之分割方式,將土地形似刀柄部分,依鄰地即同段26、

27、28地號土地原有地籍線向西切割為29-1、29-2、29-3等3筆土地。分割後29地號土地為四方形,地形方正,利於利用,旋於102年5月17日順利標售,被告並非為踐行與原告等間之協議或承諾而分割29地號土地。

(四)又臺南市公有土地之標售,應經被告市有財產審查委員會審查,而市有財產審查委員會於102年3月29日會議決議,將29-1、29-2、29-3地號土地併第1-4案(即29地號)標售,審議價格為58,000元。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承諾將29-1、29-2、29-3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顯無依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將系爭29-1、29-2、29-3地號土地,由原告標售或讓售,兩造已有買賣合致之表示,惟被告卻違約將系爭3筆土地與29地號土地合併標售由訴外人蘇柏翰投標買受,已侵害原告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29-1、29-2、29-3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云云,而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承諾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0,000元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所主張事實既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而買賣行為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及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買賣行為之相對人一同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起訴僅以臺南市政府一人為被告,此有原告103年4月11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在卷足憑,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命原告詳為補正相關事實後,原告仍未主張欲以買受人為被告,此由原告書狀當事人欄均僅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未列其他被告自明,是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之請求,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再者,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補充書狀一所述之事實、系爭29-1、29-2、2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102年度第1次臺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公開標售102年5月17日開標結果,可知系爭29-1、29-2、29-3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蘇柏翰所標得,現並登記為訴外人蘇柏翰所有,則本件29-1、29-2、29-3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蘇柏翰間,如欲訴請撤銷亦應以訴外人蘇柏翰為被告,原告非但未列訴外人蘇柏翰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顯不適格,已如前述,且其訴之聲明以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為撤銷當事人,亦顯不適格,是原告補正上開起訴內容及訴之聲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所為請求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又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訴訟,應以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可使塗銷該登記後,將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而系爭系爭29-1、29-2、29-3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既已經訴外人蘇柏翰標售取得所有權,並已經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柏翰名下,已如前述,並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已非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3筆土地顯已無處分權能,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請求非所有權人之被告將非其所有之系爭29-1地號、29-2地號、29-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方鈴鈴、原告駱孝義及原告吳阿玉,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無可能獲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僑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29-1、29-2、29-3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方鈴鈴所有、將同段2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駱孝義、將同段2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吳阿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