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3萬7,33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8萬5,54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5,04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