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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范金蓮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故由本院分案10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並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又追加本於返還投資款、消費借貸及不當得法律關係起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案件,被告並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本院因而依首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侯衡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

於95年9月起陸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侯衡昇授權訴外人范佩玉以投資為名義邀約原告投資(或實際是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依約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憑據,且開立由侯衡昇擔任保證保證屆期還款並有百分之二十報酬(或實際上是利息收入)之證明書,並同意俟支票所載日期屆至時,得無條件憑票兌現。詎料,俟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將上開票據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再三督促清償債務,被告公司均不予置理。今被告公司拒不返還原告500萬元,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若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或消費借貸關係,鈞院亦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則應認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0萬元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00萬元。

㈡原告曾向被告購買房地,但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給付被告

公司買賣價金980萬元,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給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扭曲事實主張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9日匯款給被告公司500萬元是買賣價金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是基於投資或借貸法律關係而給付500萬元給被告

,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投資或借貸契約之合意且鈞院亦認為兩造間並無投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那麼既然認為兩造間並無投資或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原告自然不可能再有基於投資或借貸法律關係的目的而為給付,所以原有的給付目的自已消滅或自始不存在,因此應認原告已欠缺給付目的,既然原告已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卻受有50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於102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時尚主張:前項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侯衡昇給付之,嗣於本院104年7月28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及不再列侯衡昇個人為被告,見重訴卷㈡第255頁)。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就有關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向原告

邀約投資被告公司土地開發,更遑論對原告有任何投資之保證而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亦未收受該原告所稱之款項,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此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簽發支票,除被告公司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外,並附加被告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有所不同,而原告所持之支票並未附加有所不同,另該蓋用於支票上之印章,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任會計范佩玉(為原告之妹)所偽造。

又系爭支票與證明書經本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其上印文,與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之印文亦不同可得,原告所持票據之印文,係出於偽造,亦證該系爭款項確非被告公司邀原告投資之款項,而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邀約投資即無返還投資之責。

㈢又范佩玉為被告公司之會計,相關銀行支票之開立知之甚詳

,對被告公司之各種印章更知之甚詳,而原告為案外人范佩玉之親姐姐,如果真被告公司蓋用與印鑑卡不符之印鑑,范佩玉理當要求被告公司重新蓋用?何以范佩玉未要求?顯見系爭支票之印文確係范佩玉所偽造。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投資或借款關係。

㈣原告固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然於轉入後當日,隨即併同一筆300萬元之匯款,共計800萬元存入范佩玉台南三信帳戶,足認該筆匯款並非原告所言之投資款。況原告自94年4月23日至100年1月7日已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侯衡昇配偶蔡麗雲及被告公司客戶應付款項中取得1,950萬元,因此不論原告主張該匯入之500萬元為投資、借貸或不當得利(被告均否認),原告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侯衡昇配偶蔡麗雲及被告客戶應付款項中取得之金額,已遠超過該金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之妹范佩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如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卷第47頁之證明書,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遭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8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曾於95年9月19日匯5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北台南分行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㈢系爭支票與證明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

定,該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被告公司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印鑑卡之印文不同。又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侯衡昇」之印文並與侯衡昇於101年10月5日簽發與訴外人吳寶雲、已兌現之支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帳號第116820號、發票日101年10月5日、票號FA0000000號)上「侯衡昇」印文不相符。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2月5日南三信總字第0209號函附該社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03年2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0316號函附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8-100、110-111頁、訴字卷㈠第7至9頁)。

㈣原告曾於94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被告

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0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約定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100萬元之訂金,該合約書第三條並約定:⒈第一次於94年3月24日原告付被告公司100萬元。⒉使用執照取得時原告付被告公司300萬元。⒊稅單領取時,原告付被告公司100萬元。⒋銀行貸款5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訴字卷㈠第42頁)在卷可稽。

㈤原告及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楊慧君94年3月24日至95年4月20

日期間匯款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情形如本院訴字卷㈢第7頁所示。原告並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9月23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12月16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匯回條聯㈡、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11月7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訴字卷㈠第55、98-99、118、129、134、142頁、簡字卷第46頁、訴字卷㈠第96、100-101頁)在卷可稽。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及證明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侯衡昇之印章遭原告之妹范佩玉盜刻,然為原告所爭執,則就上開印章遭盜刻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原因為何

?原告依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及證明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侯衡昇之印章遭原告之妹范佩玉盜刻,然為原告所爭執,則就上開印章遭盜刻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⒈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及證明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印章遭原告之妹范佩玉盜刻,既應由被告對范佩玉盜刻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支票曾於102年4月24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其原因為存

款不足,因其提示付款之帳戶(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已於102年2月23日終止支存契約結清銷戶在案,其與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銀行委任關係已消滅,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銀行並無付款義務,自毋庸核對發票人印鑑與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符,有該銀行104年9月1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9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7、134頁),則銀行既未核對發票人印鑑與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符,尚難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印章係遭原告之妹范佩玉盜刻。

⑵系爭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該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被告公司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印鑑卡之印文不同。又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侯衡昇」之印文並與侯衡昇於101年10月5日簽發與訴外人吳寶雲、已兌現之支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帳號第116820號、發票日101年10月5日、票號FA0000000號)上「侯衡昇」印文不相符,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然系爭支票與證明書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固有如上印鑑卡及曾開立已兌現之支票不符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與證明書上之印章係范佩玉盜刻,自不能以前揭鑑定結論,遽以認定范佩玉有盜刻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之情。

⒉被告既不能舉證證人范佩玉有盜刻印章之情事,其空言主張

系爭支票票據及證明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印章遭原告之妹范佩玉盜刻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原因為何

?原告依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於95年9月19日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

⑴原告曾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為被告

所不爭,其滙款之原因,被告否認係向原告借款,先是抗辯:「錢是從被告的帳戶出去,原告再把錢滙回來的。我們主張原告因為挪用」、「(因)95年9月19日以前(原告)挪用公司的公款560萬」(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頁),嗣又抗辯該5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及4002建號之房地款(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到院陳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滙500萬元到被告帳戶」,則對於原告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滙款500萬元之原因,不惟自相矛盾,亦與其法定代理人所稱,互相扞格,尚難採信。

⑵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並於94年3月2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為98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見重訴卷㈡第13頁),原告並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於94年3月24日簽約當日給付訂金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原告又於94年9月16日依照上開合約約定再匯款給付價金200萬元至被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其中150萬元是原告親自匯款,另外50萬元是原告委託朋友楊惠君匯款,見重訴卷㈡第14頁范金蓮購買裕信路房屋付款明細),之後原告又於94年12月6日分別匯款70萬元以及現金存入30萬元價金至被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最後一筆是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銀行貸款480萬元,銀行撥款該筆貸款48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就於95年4月20日由原告帳戶無摺轉存至被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重訴卷㈡第13-18頁)可參,因此原告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給付被告公司買賣價金980萬元,是以,被告空言抗辯: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9日匯款給被告公司500萬元是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⑶原告到庭陳稱:「他們(被告與范佩玉)的糾紛我不清楚」

、「我都沒有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見簡字卷第19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又不清楚被告與范佩玉間之糾紛,復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何來機會挪用被告公司款項?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為被告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經商多年,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且500萬元並非區區小數,竟稱對於「原告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一情毫不知情,亦啟人疑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錢是從被告的帳戶出去,原告再把錢滙回來的。我們主張原告因為挪用」云云,亦無可採。

⑷證人范佩玉證稱:「拿到票時,票就開好,是會計部的張雅

玫拿給我的」、「是侯衡昇叫張雅玫把票交給我」、「因為原告是我姐姐(所以才透過我轉交),原告有借款給公司」、「因為為那時候侯衡昇有跟其他人借款過,我們一貫是開一張支票及一張證明書」、「因為借款會卡到利息報稅的問題,所以才寫證明書」、「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要節稅。建設公司的土地是免稅的。土地如果是登記公司,借款要放到公司裡面,土地如果用個人的名義,就不用掛到公司裡面,就是借款沒有登錄在公司的帳冊裡面」、「(500萬元)是(透過)我去跟原告提的」、「支票跟證明書都是我轉交的」、「(你當初是去找原告是說被告公司要投資款還是借款)借款」(見重訴字卷㈢第121-122頁正、反面),足認系爭500萬元確係原告出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無訛。被告固抗辯:證人范佩玉與另案證人張雅玫之證述是有歧異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張雅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張雅玫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對外借款)」、「不知道(花鄉公司有對外調度資金)」(見本院重訴卷㈢第150頁),並未與證人范佩玉之證述有何歧異,且原告確曾滙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所是認,證人范佩玉作證所確認的無非是滙款之原因(借款或投資款),並非有無滙款,無刻意偏頗原告之虞,故其與原告雖為姐妹,其上開證言尚可採信。

⒉原告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

⑴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之印章為其所有,且系爭支票曾於

102年4月24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其原因為存款不足,因其提示付款之帳戶(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已於102年2月23日終止支存契約結清銷戶在案,其與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銀行委任關係已消滅,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銀行並無付款義務,自毋庸核對發票人印鑑與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符;系爭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該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被告公司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印鑑卡之印文不同。又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侯衡昇」之印文並與侯衡昇於101年10月5日簽發與訴外人吳寶雲、已兌現之支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帳號第116820號、發票日101年10月5日、票號FA0000000號,以下稱吳寶雲支票)上「侯衡昇」印文不相符,均如上述,是以系爭支票開立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固無證據證明係遭原告之妹范佩玉盜刻,惟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開立,亦難責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查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銀行既「毋庸核對發票人印鑑與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符」、且系爭支票之及證明書上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又與被告留存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印鑑卡之印文不符,亦與另紙曾兌現之吳寶雲支票上之印文不符,自難與被告作一連結而認定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並舉證明書(見簡字

卷第47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投資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證明書上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其上所蓋用之「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被告公司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印鑑卡之印文不同。又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侯衡昇」之印文並與吳寶雲支票上「侯衡昇」印文不相符,均難證明該證明書係被告所開立,自難以該證明書認兩造間成立投資法律關係,而令被告負返還投資款之責。

②況證人范佩玉亦明確證稱:系爭50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並非原告之投資款,「因為借款會卡到利息報稅的問題,所以才寫證明書」,已如前述,故系爭500萬元並非投資款,原告本於投資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並無所據。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交付被告500萬元既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收受原告所滙入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洵非正當。

⒊系爭500萬元既係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原告尚不得

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返還。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見促字卷第12頁送達證書),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證人旅費500元),僅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 │ │├─┼───────┼────────┼────┼─────┼──────┼──────┤│1.│合作金庫商業銀│台南花鄉建設興業│0000000 │500萬元 │101年5月10日│102年4月29日││ │行北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侯衡昇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