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蔡秀卿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王哲彬
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CHUNGHWA NETWORK CO., LTD.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為外國公司,雖無在我國經認許成立之資料,惟被告有一定之名稱,有公司地址,且設有代表人,是被告雖非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說明,應仍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涉訟之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有外國公司之涉外民事事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黃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CHUNGWA NETWORK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9,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哲彬、或被告連鈺絮、或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10,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致甯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錦華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給付原告9,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前①、②、④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前①、③、④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⑻前①、⑤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訴狀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一、五項為:⒈先位聲明:③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CHUNGWA NETWOR
K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哲彬、或被告連鈺絮、或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10,78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給付原告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相關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夫婦,王哲彬、連鈺絮聲稱乃「中華聯合集團」之董事、顧問,與董事長交情很好,並言之鑿鑿向原告鼓吹,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有眾多事業體,包括電信業、網路業、寮國特許事業等等,獲利甚多、很賺錢、前景看好、可分紅、即將上市云云,誘使原告誤信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乃體質良好、多配股、有盈餘、即將上市而合法募集股票之正派公司,進而對該公司股票產生購買興趣。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眼見原告已經動心,陸續以中華聯合集團旗下之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很賺錢、獲利良好、有盈餘分配、即將上市上櫃、漲10倍是可期待的、至少會漲3倍、股票已經鎖碼買不到了,但我們可以找人將股票賣你等語,對原告浮誇渲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高獲利及美好前景,再操控人性,故意先形塑產品稀有性、再吊胃口、提高售價、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還以為搶到稀世珍品。接著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先夥同被告王致甯於99年4月間,以每股85元,向原告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份1個單位10張(每張1,000股),騙取原告交付現金850,000元(且被告等人為堅定原告對於該集團公司獲利甚佳、高配股配息之誤信,除原告所購1單位10張外,甚至多過戶1張股票及零股337股至原告名下,連同原告所購10張共計過戶11張,以加強原告誤以為投資此集團公司必能分紅獲利,進而後續更相信被告,然後投資加碼更多,卻造成受害更深)。其後再夥同被告黃錦華於99年9月間,以每股80元向原告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份1個單位10張,騙取原告交付現金800,000元。以上總計原告遭受騙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數額為1,650,000元。
(二)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於同時期間,又大力向原告鼓吹中華聯合集團旗下的CHUNGHWA NETWORK CO.,LTD,已經佈局寮國四大特許產業、有寮國高層特別關照、即將在美國那斯達克及香港掛牌上市、國外基金經理人也看好前景想要大肆收購、但公司不願意讓基金經理人收購、投資獲利絕對比中華聯網寬頻好、可盈餘分配、股票一定會大漲、公司非常賺錢、我們是公司的董事且和董事長即被告陳金龍交情非常好、可以情商賣股票給原告等語,誘使原告受其浮誇不實內容所騙,誤信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乃合法發行募集之股票、且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獲利良好。原告遂於99年間先後兩次,各以每股1.8美元每次購買80,000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算法:1.8美元80,000股=144,000美元,換算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0,核4,530,240元)、4,607,280元(算法:1.8美元×80,000股=144,000美元,換算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995,核4,607,280元)給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向被告陳金龍共購得16,000股CHUNGHWA NETWORK CO., LTD股份,其中一次所購買之股票原告指定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水文名下,致使原告因此造成9,137,520元財產損害。原告於日前輾轉獲悉,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其銷售與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被告陳金龍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經閱覽刑事起訴書後,始恍然大悟、察覺受騙。而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乃中華聯合集團成員重要幹部,且屬直接對原告施行詐術並向原告收受款項之人,被告王哲彬、連鈺絮與被告陳金龍間應具有刑事犯罪之共犯關係。
(三)根據上開刑事程序之認定,被告販售給原告之股票,虛偽、不實浮誇渲染公司之營運成果(連年虧損卻對外聲稱很賺錢),且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票乃非法發行募集,被告販售股票給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之犯罪行為,被告應返還已收價款並賠償原告。又依上開起訴書,已調查得知被告販售予原告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該公司自96年度起,連年虧損,累計至99年原告購買之該年度,已經累計虧損達數億元,可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根本沒有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向原告所言之前景看好等情,更毫無每股已達85元、80元之基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明知如此,卻仍夥同被告王致甯、黃錦華,由被告王致甯、黃錦華提供其名下之股票,交由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對原告以虛偽、詐欺之手法出售股票給原告,並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造成原告受有850,000元、800,000元之損害,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陳金龍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聯手販售之CHUNGHWANETWORK CO.,LTD公司股票,其募集與發行,乃未經我國政府核定,屬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股票,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竟聯手將此種股票出售予原告,且以虛偽、詐欺之方式欺騙原告此股票獲利良好、即將上市上櫃云云,致使原告受有共計9,137,520元之損害,就此部分,被告陳金龍、王哲彬、連鈺絮及CHUNGHW A NETWORK CO.,LTD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9,137,520元之損害。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外,原告並同時以本件起訴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所為之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原告交付股款之利益。又因被告販賣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銷售股票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屬於無效法律行為,被告亦應負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善意取得之原告負賠償責任,就被告應各自對原告獨立所負給付或返還責任。
(四)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蓋就立法目的來看,證券交易法第22條在101年修訂時,已明揭其立法目的乃為保護投資人,可見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近年歷來實務亦均認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南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可參照。又本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違法募集發行在先,再由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原告銷售,而由原告自被告王致甯、黃錦華名下買賣取得,故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態樣是買賣。至於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雖原告是以購買方式取得,然從股票之形式及取得流程來看,是由原告交付股款後,被告陳金龍再代表CHUNGHWA NETWORK CO.,LTD .發行並印製直接記名原告(或訴外人王水文)、載明認購股數、不是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之股票,故其行為態樣應屬募集行為。退步言,就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部分,無論是否是募集行為,縱被告陳金龍主張是買賣,也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之抗辯不可採,蓋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是原告接收中華聯合集團公司訊息之唯一管道及消息來源,原告於99年首次參觀該公司係由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以顧問身分陪同,其後原告均至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家中聽取中華聯合集團訊息,並接洽一切購買股票事宜,包括股款的支付、股票的取得均透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二人為之。被告連鈺絮雖稱有購買CHUNGHWANETWORK CO.,LTD股票1,446,400股云云,恐非事實,被告連鈺絮與被告陳金龍的中華聯合集團具有共犯關係,甚至積極招攬他人投資購買,縱使連鈺絮有這張股票,若未提出購買資金或收據,難以取信是真正付錢購買取得。以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每股至少1美元而言,1,446,400股乃相當於美金1,446,400元至美金2,603,520元,折合新臺幣(以匯率31元來算)為44,838,400元至80,709,120元之間,如被告連鈺絮是付費購買,實無不能提出這鉅額至少將近五千萬元資金來源之理,從被告一提出這張股票,原告就請被告提出資金證明,被告至今仍提不出來,顯然,這張股票不是購買取得。所謂被告王哲彬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4萬股、連鈺絮購買中華聯網寬頻12萬股、王致甯購買中華聯網寬頻2萬4千股、黃錦華購買中華聯網寬頻2萬9千股云云,均非事實,被告等人所提出的股票,於95年間所取得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都不是購買股票而取得。且被告王哲彬提出之股票,取得時間為95年1月12日,戶號51號、取得時間為95年8月14日,戶號竟為1859號,同一名股東,竟會有二個不同股東戶號,顯見股票疑點重重。且其主張總股數為14萬股,與被告所附由中華聯網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開立之持股證明所載(股數218,000)不符。此均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股票,不足做為有實際購買之證明,並可佐證渠等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間具有共犯關係(可任意開立持股證明,卻與實際持股不符)。而被告黃錦華所提出的股票,疑點更多,包括有兩張沒有轉讓日期、有些股票股東戶號33號、有些股票股東戶號3385號,同一名股東,竟會有二個不同股東戶號,顯屬可疑。又被告連鈺絮主張購買中華聯網寬頻12萬股云云,與被告所附由中華聯網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開立之持股證明所載(股數197,000)不符。可佐證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間具有共犯關係(可任意開立持股證明,卻與實際持股不符),且並無實際付費購買之證據。是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所提出之股票,都是在95年間取得(被告黃錦華則有14張是在95年間取得),都不是實際支付股款所取得,而是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策略發行股票所取得。被告均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立的證明書也與事實不符,也無從證明被告實際付款取得股票。
(六)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黃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CHUNGWA NETWORK CO.,
LTD.應連帶給付原告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哲彬、或被告連鈺絮、或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
10,78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致甯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錦華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給付原告9,13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前①、②、④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⑺前①、③、④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⑻前①、⑤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部分:⒈原告向被告王致甯、黃錦華購買股票之前,即分別於99年
2月1日、99年2月24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訂立3年期項目合約書兩份,以每一項目單位美金10,000元,購買合計12項目單位、總價美金120,000元的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3年期項目憑證,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營業情形,被告並無鼓吹之行為。原告於購買王致甯、黃錦華所持股票後,逢低承接,於100年7月19日向訴外人陳玫蘭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6,000股、於同日向訴外人楊凱馨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4,000股、於100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蔡周秀英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6,000股,顯見原告看好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其所為被告誘引購買實無可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以看出,被告從未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為起訴,何來誘使原告誤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⒉又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亦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迄
至103年12月15日止,被告王哲彬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218,000股,而被告連鈺絮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197,000 股,被告連鈺絮另持有 CHUNGHWA NETWORK
CO.,LTD公司股票1,446,400股,遠多於原告持股,若被告使用詐術鼓吹原告購買上開股票,被告何需購買上開巨額股票?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僅被告陳金龍、訴外人杜秋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行,自難憑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至於其餘刑事被告係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本件無涉。
(二)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部分:
⒈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購買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
訴請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告陳金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1,650,000元部分,遍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見原告就受詐欺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原告應就起訴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於公司法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製發股票交付股東,表彰其股權,爾後各股東可自由轉讓手中所持股票,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不得干涉。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是否及如何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是股東自己持股的問題,被告陳金龍並不知情。縱被告陳金龍為公司董事長,然跟公司一樣,依公司法規定,不得任意干涉任何股東買賣轉讓其個人持股。至於被告陳金龍持有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份部分,當初是因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前來央求被告陳金龍出售CHUNGHWANETWORK CO.,LTD持股給訴外人王水文及原告,被告陳金龍才基於多年情誼,同意個別出售部分CHUNGHWA NETWORK
CO.,LTD持股給訴外人王水文、原告夫婦二人。CHUNGHWANETWORK CO.,LTD持股之股價部分,是透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轉達告知的,因為此需訴外人王水文、原告二人同意依此股價承受,自然需使訴外人王水文、原告知悉,他們願意,被告陳金龍就按此一雙方協議的價格出售轉讓給訴外人王水文、原告蔡秀卿。因此,被告陳金龍會轉讓個人之CHUNGHWA NETWORK CO.,LTD持股給訴外人王水文、原告並已完成交割,其前提自然是訴外人王水文、原告表示願意依此股價承受。至於CHUNGHWA NETWORK CO., LTD股票股價部分,究係何人所交付,被告陳金龍不知悉,該股款僅為公司行政人員轉交予被告陳金龍。是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充其量僅於原告向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購買股票後,配合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事宜,原告與其他被告如何洽談,購買股票之條件如何,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非交易相對人,要難知悉交易實情,原告逕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向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認
購公司股權,訴請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被告陳金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9,137,520元之部分,遍查原告起訴狀,亦均未見原告就受詐欺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究原告所提上開刑事起訴書所述情事,同前所述尚待該案釐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見解,如係對特定人招募並交付有價證券,即無該當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行為,及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行為。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其代表人為CHUNGHWA NETWORK〈U.S.A〉C
O.,LTD,係設立英屬維京群島,代表人為陳金龍即ALANCHEN),尚未經我國認許,亦未於國內設立分公司,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CHUNGHWANETWORK CO.,LTD於國內有向特定人釋出部分股權,原告卻係向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注資成為股東。又原告係主動向被告連鈺絮懇託,表達欲認購被告CHUNGHWANETWORK CO.,LTD股份,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始依原告欲認購之股數發給股票,然此均屬特定人認購外國公司股權行為,要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向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要件不符。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業已就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
請求明文規定為獨立之法定責任類型,則證券交易法自不得再解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置之不理,卻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遭受被告等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縱認證券交易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原告對被告有何證券詐欺事實均未舉證,而本件確為老股買賣,依法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及第20條第1、3項等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依訴外人王水文認購持股部分起訴,原告先是提出原
證九號證明書,繼而改提出原證十一號證明書,現又提出原證十九號存證信函表示「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表示「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云云,惟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二事,原告縱令提出原證十九號存證信函證明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甚且「債權讓與並非要式契約、不須簽立書面」,亦仍屬並未證明訴外人王水文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真實合法、有效成立。若此,無異正是臨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隱藏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意思,此恰即法所不容許之任意訴訟擔當,自應認係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況債權讓與及股票過戶概念上分屬迥然有別之二事,即無論股票合法過戶與否,要均與債權讓與分屬不同的二件事。亦即,訴外人王水文縱令將系爭持股合法有效讓與予原告所有,亦並不能證明訴外人王水文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真實合法、有效成立。況股票過戶轉讓必有轉讓原因,既然訴外人王水文是連同債權讓與「也把一切權利都讓與給原告」,「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自然更應能提出匯款轉帳資料等證攄資料,以茲證明其轉讓原因究係如何為是。另訴外人王水文於104年11月6日將其所持CHUNGHWANETWORK CO.,LTD股票8萬股過戶予原告時,曾親簽切結書,親自記明註記之轉讓原因根本非買賣、贈與或信託等,足證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或持股過戶之原因乃虛偽不真實,顯屬臨訟所為。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法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持有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ND-00
00000至95-ND-0000000、97-ND0000000、共11張,每張1000股);依該等股票之背面股票登記轉讓表所載,登記出讓人為被告王致甯,登記受讓人為原告蔡秀卿,戶號4813,登記日期:99年4月8日。原告係以每股85元向被告王致甯購買,共買10000股,共計850,000元,被告王致甯多過戶1張股票及零股377股(零股無股票)予原告,共計11張,股款已支付完畢。
(本院卷一第13-23頁)⒉原告持有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94-ND-00 00000至
94-ND-0000000、共10張,每張1000股);依該等股票之背面股票登記轉讓表所載,登記出讓人為被告黃錦華,登記受讓人為原告蔡秀卿,戶號4813,登記日期:99年9月8日。原告係以每股80元向被告黃錦華購買,共買10,000股,共計800,000元,10張股票,股款已支付完畢。
(本院卷一第24-33頁)⒊承上⒉,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卷者使用)記載:證券出賣人:黃錦華,買賣證券名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股數:10000,每股面額:10元,成交總價額:100,000元,應納證券交易稅額:300元,買賣交割日期:99年9月8日,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蔡秀卿。
(本院卷二第10頁)⒋原告持有被告CHUNGHAW NETWORK CO.,LTD.(中華聯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00000000至000000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 ALAN,股票記載日期:100年3月23日,登記人姓名:TSAI,HSIU-CHING。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告陳金龍購買1張共80,00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460新臺幣,共計約新臺幣4,530,240元,股款已支付完畢。
(本院卷一第34頁)⒌原告持有被告CHUNGHAW NETWORK CO.,LTD.(中華聯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00000000至000000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 ALAN,股票記載日期:99年12月14日,登記人姓名:WANG,SHIU-WEN。
(本院卷一第35頁)。
⒍上述第⒌點股票,訴外人王水文(即原告之配偶)出具證明書二紙:
⑴第一份證明書內容如下:
①本人英文姓名為WANG,SHUI-WEN,本人與蔡秀卿女士是夫妻關係。
②如附件所示CHUNGHWA NETWORK CO.,LTD.中華聯網股
份有限公司之80,000shares(8萬股),numbered(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股權,是由蔡秀卿女士所購買,因夫妻關係而登記本人名下。
③就上揭如附件所示股權憑證(股票),蔡秀卿女士有
權以其名義向發行公司、負責人、行為人、出賣人及一切相關權責人士提出求償並要求返還價款,本人絕無異議。
⑵第二份證明書內容,第①②③內容與第一份記載相同外
,並於第③點後段加記:並同意以本證明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權利歸屬之證明。
(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114頁)⒎訴外人王水文於104年10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信函第1411號,對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陳金龍、連鈺絮、王哲彬,為上述第⒌點內容之債權讓與通知。
(本院卷二第252-254頁)⒏承上述⒋⒌⒍原告係於99年6月22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告
陳金龍購買股票1張計8000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995新臺幣,共計新臺幣4,607,280元(註:就是否係透過被告連鈺絮、王哲彬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兩造尚有爭執),股款已支付完畢。
⒐被告CHUNGWA NETWORK CO.,LTD,為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
司註冊處核准設立登記,現任執行董事為Alan Chen(即本件被告陳金龍)。
(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16、194頁)⒑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訴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2年4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28日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5,000,000元(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被告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案經上訴,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承辦審理,嗣經該分院於104年7月8日就關於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訴外人施義忠部分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訴外人施義忠部分,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施義忠部分撤銷。施義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卷一第36-51、138-179頁;本院卷三第43-47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850,000元,有無理由?⑵同上述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黃
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00,0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CHUNGHWA NETWORK CO.
,LTD.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CHUNGHWA NETWORK C
O.,LTD.之股權憑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9,137,520元(4,530,240元+4,607,280元),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不真正連帶):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並各別或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10,787,520元(850,000元+800,000元+4,530,240元+4,607,28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出售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
RK CO.,LTD.股權憑證,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原告為善意之取得人,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10,787,52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
之詐欺(即宣稱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NETWORK CO.,LTD.即將上市,前景甚佳,獲利可期等)而為購買股票或股權憑證之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受有購買股票或股權憑證之10,787,52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款,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甯因與前述⑴、⑵、⑶購買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王致甯給付原告850,000元,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華因與前述⑴、⑵、⑶購買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有無理由?⑹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與前述⑴、⑵
、⑶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給付原告1,650,000元,有無理由?⑺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與前述⑴、⑵、⑶購
買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給付原告9,137,2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爭執事項⒈⑴⑵⑶及⒉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明定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是上開請求權乃屬侵權行為特別類型。有關證券詐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未規定部分,則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者,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揭「因而所受之損害」之規範意旨,可知損害與行為間仍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在證券詐欺類型中之因果關係判斷,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即須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遂行上開侵權行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1月28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為證,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⑴被告陳金龍與訴外人陳清金(業於96年7月24日死亡)
為兄弟,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
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陳清金、陳金龍均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於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26樓,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由訴外人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杜秋麗係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訴外人史慧賢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
訴外人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訴外人林正治擔任處長。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訴外人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訴外人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訴外人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
⑵又被告陳金龍、訴外人陳清金、杜秋麗、林正治、杜成
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起,利用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所投資Ye s5TV網路電視平臺、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產業趨勢及願景,宣稱該集團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即將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以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種植痳瘋樹用以煉油之生質能源事業獲利可期,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用以掩飾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所投資生質能源事業尚無收益之情事,使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 TV加盟商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再以給付Yes5TV加盟商高額招募獎金之方式,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有價證券。而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業務,以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加盟金,招攬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加盟商,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加盟金轉換為陳清金、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收回加盟合約書。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後轉讓3110筆,合計轉讓10,881,110股(其中被告王哲彬受讓18,000股,被告連鈺絮受讓16,000股,被告王致甯受讓6,000股,被告黃錦華受讓4,000股);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後轉讓87筆,合計轉讓1,465,000股;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另於95、96年間,先後轉讓5筆,合計轉讓161,000股;3人共計轉讓12,507,110股;以每股35元計算,金額合計為4億3774萬8850元。
⒊上開事實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28日以
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被告陳金龍、訴外人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前罪論罪,並由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之無誤(不爭執事項第10點)【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固答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餘地云云。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內容觀之,其並未限定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而由其法條內文可知,其適用範圍甚廣,兼及發行市場、交易市場、面對面交易,規範對象包含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等(另可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3年2月版,第725頁)。是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所執前見,容有誤會】,惟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等同於被告等人即必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仍應就該等構成要件事實為完整之舉證。
⒋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陳金龍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然原告之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是否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是否受有損害,且與被告陳金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是否為侵權行為人等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就原告是否受有權利或利益侵害及是否受有損害等節,
原告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乃係以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為之,其給付股款並獲取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係屬有對價之法律行為。換言之,原告獲取上開股票雖需支出股款而致財產積極減少,但其同時取得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則屬財產之積極增加(至於股價漲跌非該法律行為所可規制範疇),原告是否因因此等股票買賣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又受有何等損害?尚屬有疑。以原告之訴之聲明觀之,其係以其買受股票之股款為損害之主張,顯係以支出之股款認定為損害,但其所為行為既屬有對價之買賣,原告並不當然因支出股款而受到侵害或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何?何以其所支出之股款即屬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並析論之,甚值研求。
⑵再就因果關係究之,原告聲請證人柯如蓉到庭證稱:「
我剛開始只認識王哲彬,我跟他參觀公司的時候,是公司的員工稱他為顧問,他自己並沒有向我介紹他是顧問,後來有到王哲彬家,所以就認識連鈺絮,連鈺絮說她是在這個中華聯網集團的前身,做電信卡方面的業務,前身是什麼名稱我不知道,是一個代辦處性質,這是連鈺絮講的,不是我講的,但是我沒有看到什麼招牌。去參觀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時候,員工會稱他(王哲彬)為王董事,他(王哲彬)沒有自稱為董事。去過王哲彬、連鈺絮在臺南新營的家幾次不記得,大家後來都是朋友,常常在他們家泡茶、聊投資之事。大家是朋友聚會聊天當中會有這個話題,至於介紹投資之事,也不是專程在介紹,就是王哲彬、連鈺絮有在公司做事,會聊到這些公司在做哪些事,因為他們也有投資。我認識他們十多年,講到公司的事,這沒有很清楚他們有沒有講過中華聯合集團股票快要上市上櫃這些話。我沒有聽過中華聯合集團股票快要上市、上櫃這樣的訊息。閒聊過程王哲彬、連鈺絮沒有提過中華聯合集團是虧損還是賺錢;會放影片給我們看。據我知道公司先買大樓,開始要做,但是一直更改,公司一直有在轉變。我自己有購買中華聯合集團的股票,認真說起來不是買股票,當時是投資,是92、93年匯錢到公司,沒有人經手,是匯錢到中華聯合集團在華南銀行的帳戶,我是95年公司才發股票我,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我不記得幾股,我是陸陸續續匯款,這部分應該是大概有900多萬元,股票是我去領的,95、96、97年還有配股。境外公司股票不是匯的,錢是拿到公司,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拿股票。
900萬元是要投資,當時還沒有股票。公司就是這樣個策略,發股票給我,我不清楚是不是900萬元的對價。
我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賺錢還是賠錢公司。匯錢跟股票沒有關係,95年就配發股票給我,我匯錢是93年時。我是邀請蔡秀卿去參觀中華聯合集團臺中總部。我不認識陳金龍,也不是公司的人怎麼會聽到陳金龍要求或同意王哲彬、連鈺絮向人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CHUNGHWA NETWORK CO. LTD.的股票;我沒有聽到王哲彬、連鈺絮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其他人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的股票。
我沒有聽王哲彬、連鈺絮夫婦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其他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及CHUNGHWA NETW
ORK CO.LTD.股票即將上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22頁)。
⑶另原告聲請證人王水文(原告之夫)到庭證稱:「有跟
蔡秀卿去過王哲彬、連鈺絮臺南新營的家中,詳細幾次不清楚,主要是去他們家聽公司發展的事,還有陪同原告去交她買股票的股款。蔡秀卿去付股款時我有陪同,在臺南市○○○○路連鈺絮與王哲彬的家,在那裡交付給他們夫妻二人他們夫妻二人都在場,由連鈺絮收股款,當時王致甯的部分是交85萬元,黃錦華的部分是交80萬元,以上都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王致甯就是王哲彬、連鈺絮的兒子。另外有CHUNGHWA NETWORK CO.LTD.部分交460萬元整數給連鈺絮,後由王哲彬、連鈺絮帶這些錢到公司辦手續,然後按當天匯率計算要退或者補多少錢,過一陣子王哲彬、連鈺絮就會通知我們到他們家去,有一次是退,有一次是補幾千塊。陳金龍我沒有見過他,所以沒有聽過王哲彬、連鈺絮宣稱是陳金龍要求或同意他們向人家推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5頁)。
⑷依上證詞,原告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究竟是
否係基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金龍之虛偽、詐欺行為,實屬蒙昧未明。又原告究竟自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獲取何等投資資訊?其具體內容為何?亦難自該等證詞論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實難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8-144頁),雖可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接觸之事實,但其等間究竟有何具體投資資訊之交流?原告之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與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之接觸間是否具有投資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此等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金龍之行為有何連結性?均無法自上開事證得悉。
⑸前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陳金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情形,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善意取得人亦可請求因而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之購買上開股票是否與被告陳金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是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上開刑事判決隻字未提(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另依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上開證人證詞,亦難獲得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必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之心證。原告雖提出影像翻拍照片、網路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180、184-186頁),其上顯示被告王哲彬帶有中華聯合集團「董事」之頭銜,此與證人柯如蓉證稱員工會稱被告王哲彬顧問、董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然「董事」頭銜僅有名義上之涵義,且一般商業活動現況,掛名之事,所在多有,縱依原告所提書證可證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曾參與公司活動,亦無法確知其對公司內部事務涉入之深淺,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就被告陳金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有何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王致甯、黃錦華雖為上開股票之出賣人,但此並無法證明其等即為被告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更具說服力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⑹從而,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陳金龍、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⒌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一般行政措施或規範,倘非專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非屬之。又該條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乃屬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此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不包括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非可同論。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主張被告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非可採。且原告就被告陳金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與原告之購買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與被告陳金龍有何行為之分擔、意思之聯絡?均未能提出具說服力之證據憑供審斷,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其等分別、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⒍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必有法人之董事或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賠償責任,始有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被告陳金龍固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代表人,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陳金龍之損害賠償責任既未成立,自無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⒎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CHUNGHWA NETW
ORK CO.,LTD.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權憑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9,137,520元(4,530,240元+4,607,2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然觀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股權憑證部分之事實,係指CHUNGHWA NETWORK(U.S.A)CO.,LTD.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非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權憑證,兩者不應混淆,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為佐證,容有誤認。此外,原告就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權憑證之買賣(不爭執事項第4-6點),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而被告CHUNGHWANETWORK CO., LTD.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且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金龍就CHUNGHWA NETW
ORK CO.,LTD.股權憑證部分之賠償責任成立,自無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可言,是本條係在規範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責任,而不及於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本質上並非法律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之債)。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及卷內之證據,並無本件當事人與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間有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益徵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無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涉及侵權行為,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之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依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無負擔義務之資格,則其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同屬可議。綜此,原告主張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責任,亦有誤會。
⒏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即爭執事項⒈⑴⑵⑶、⒉⑴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
ORK CO.,LTD.就上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CHUNGHWA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之買賣而受之損害,應連帶、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均乏依據,無法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13條部分(即爭執事項⒉⑵⑷⑸⑹⑺):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建構證券交易之管理,期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乃對違反者課以刑事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以上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雖應予以處罰,然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指為無效。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3條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者,僅生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不因而使其原因關係之買賣等契約成為無效,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出售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原告為善意之取得人),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10,787,520元云云,惟如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並無民法第71條本文之適用,原告就本件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並無引用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而認定該等買賣無效之問題,其援引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無依據。又就其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部分,亦難成立,業如前析,在此不贅。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部分(即爭執事項⒉⑶⑷⑸⑹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又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上開行為人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有為虛偽陳述以及該事實與表意人意思之形成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屬有利於主張構成詐欺之人之事實,均應由主張有詐欺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等人遭到
起訴而知悉受到詐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起訴書為證。查本件所涉刑事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2年4月17日提起公訴(不爭執事項第10點),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係10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距檢察官提起前揭刑事公訴,已逾一年又半載,原告縱有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再者,原告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其所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有何對之詐欺之情事;又被告陳金龍又係如何透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對之為詐欺?另就被告王致甯、黃錦華有何對其詐欺之行為,亦乏舉證。則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同無依據。其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股款,均無理由。至原告另引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部分,核無依據,已如前述,在此不贅。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850,000元,及依上述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黃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另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CHUNGHW
A NETWORK CO.,LTD.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發行,公開招募),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CHUNGHWA NETWO
RK CO.,LTD.之股權憑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9,137,520元(4,530,240元+4,607,280元),均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並各別或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10,787,520元(850,000元+800,000元+4,530,240元+4,607,280元);另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權憑證,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原告為善意之取得人,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賠償原告10,787,520元;又主張因受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各別或共同之詐欺(即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即將上市,前景甚佳,獲利可期等)而為購買股票或股權憑證之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受有購買股票或股權憑證之10,787,52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款,及主張被告王致甯因與前述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王致甯給付原告850,000元,及主張被告黃錦華因與前述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與前述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與前述購買CHUNGHWA NETWORK CO.,L
TD.股權憑證事項有關,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給付原告9,137,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