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李臺新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惠蘭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之監護人,茲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生活所需,聲請人願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支付日後照料之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呈現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至聲請人前雖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許可在案,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因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本院准許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名下之不動產僅為建物部分,聲請人漏未聲請本院准許處分該筆建物之基地,致聲請人難以變賣,故為使聲請人順利籌措養護費用,使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受到完整之照護,自有再予許可聲請人處分該筆建物下之基地之必要。基上,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高惠蘭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