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陳○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陳○○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外勞看護費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22,000多元、台籍看護費每月需35,000元,且受監護宣告人陳○學每月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約需17,000元,花費龐大,又受監護宣告人陳○學名下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每年須繳納地價稅000多元,且逐年增加,該地價稅向來都是聲請人幫忙繳納,惟聲請人即將退休,還要照顧母親,恐無法再負擔沈重之地價稅,聲請人也擔心受監護宣告人陳○學將來若病重住院將無法負擔龐大之醫藥費,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利益計,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以其所有坐落○C市○○區○○段○○○○號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000元,其中約0000元將用以清償該土地之原有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將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養護及治療費用、土地地價稅等語。
三、查陳○學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陳○○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000元,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該貸款所得將用以:⑴清償該土地之原有抵押貸款債務約000元、⑵支付土地地
價稅每年約000多元、⑶支付每月之外勞看護費約22,000多元、台籍看護費35,000元、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約17,000元、⑷支付將來受監護宣告人陳○學若病重住院所需負擔之龐大醫藥費,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陳○學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配偶陳○○淑之借款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該貸款債務乃係伊與母親陳○○淑之債務,向由伊及陳○○淑繳納貸款,與相對人無關等語,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土地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0000元,其中000元將用以清償該土地之原有抵押貸款債務亦即聲請人與陳○○淑之借款債務,聲請人所為顯非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利益,自難准許。
(二)聲請人因擔憂日後若受監護宣告人陳○學病重住院而需負擔龐大醫藥費,故而聲請准許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非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現時之利益而為聲請,亦難准許。
(三)又據聲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學每月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俸000元,並有○○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受監護宣告人陳○學迄至104年5月18日止於○○銀行○○分行有存款分
別為000元及000元、迄至104年5月25日止於○○○○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儲金分別為000元及000元等情,有○○銀行○○分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4年5月27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憑,是受監護宣告人陳○學名下存款目前計有000餘元,亦堪認定。則衡諸受監護宣告人陳○學每月得領取月退俸000元及存款高達000餘元,堪認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經濟能力尚足以支付多年之土地地價稅及個人養護費用,實無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