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黃0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0(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月1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之養母陳0於104年1月17日因病辭世,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為法定繼承人之一,繼承人間擬辦理陳0遺產分割繼承等相關事項,聲請人本於監護人身分,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之利益,與其餘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為保障繼承人李陳0秀對於被繼承人應繼遺產1/7應繼分之利益,並兼顧土地避免細分及增加土地共有之情形,簡化土地持分,依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0,122,017元1/7等值之一筆土地持分分割予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具體可得之財產為2,874,497元,與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依法可獲得之應繼遺產2,874,574元相差77元,此微小差距,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之認定應無妨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岳母李陳0秀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0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3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0瑞,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之養母陳0於104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部分不在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標的內),由其子女陳0長、楊0生、陳0福、曾陳0釵、林楊0英、王陳0匙、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0之遺產價額總計為20,122,017元,扣除非本件協議分割標的之存款187,877元後,所餘價額為19,934,140元,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之價額為2,847,734元(00000000÷7=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擬分割取得者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013/100000,價額計為2,874,497元(00000000×24013/100000=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受監護宣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應分得之價值為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0秀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1 │臺南市○○區○○段882 │1160/454│由繼承人陳春││ │地號土地 │9 │長、楊春生、││ │ │ │陳春福各取得││ │ │ │1160/13647 │├──┼────────────┼────┼──────┤│ 2 │臺南市○○區○○段670 │1160/454│由繼承人陳春││ │地號土地 │9 │長、楊春生、││ │ │ │陳春福各取得││ │ │ │1160/13647 │├──┼────────────┼────┼──────┤│ 3 │臺南市○○區○○段674 │ 全部 │由繼承人陳春││ │地號土地 │ │長、楊春生、││ │ │ │陳春福各取得││ │ │ │75987/300000││ │ │ │,由受監護宣││ │ │ │告人李陳金秀││ │ │ │取得24013/10││ │ │ │0000 │├──┼────────────┼────┼──────┤│ 4 │臺南市○○區○○段675 │ 全部 │由繼承人陳春││ │地號土地 │ │長、楊春生、││ │ │ │陳春福各取得││ │ │ │1/3 │├──┼────────────┼────┼──────┤│ 5 │臺南市○○區○○段677 │ 全部 │由繼承人陳春││ │地號土地 │ │長、楊春生、││ │ │ │陳春福各取得││ │ │ │1/3 │├──┼────────────┼────┼──────┤│ 6 │臺南市○○區○○里○○路│ 全部 │由繼承人陳春││ │41號房屋 │ │長、楊春生、││ │ │ │陳春福各取得││ │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