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柯0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之監護人,茲因他共有人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處分共有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今為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處分上揭共有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柯朱0蘭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3年9月1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很多,出售不易,現有建商要購買全部土地,但要取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云云,固舉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劉0薰到庭為證,惟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自101年間起即在白河00醫院所提供之愛心照護病床受照護,有健保給付,毋庸支付任何照護費用,迄今亦未有其他額外費用之支出,且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每月尚領有農保老農津貼7千元等情,既經聲請人及證人劉0薰陳明在卷可按,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目前並無養護費用或其他特殊費用之支出,縱或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日後有因就診而需另行支出車資或就醫費用,由上開老農津貼所累積之存款亦應足以支付,自難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柯朱0蘭上開不動產,自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