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皇綿代 理 人 林傳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策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策雄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策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策雄具有榮民身分,無配偶及子女,入住由聲請人設立之養護設施,因衰老健康不佳而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療養中,經診斷患有呼吸衰竭病症,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策雄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策雄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陳策雄具榮民之身分,在臺無相關親屬照顧,於103年9月18
日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明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並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等相關法規。又按「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定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退輔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 條、第4條、第17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係國家設立專責保障陳策雄權益之主管機關,而聲請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立安置就養之機構,對陳策雄生活有指導及管理之權,是聲請人聲請對陳策雄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4
年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日偕同鑑定人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王登五醫師對陳策雄為精神鑑定,法官諭陳策雄臥床對點呼無反應,目前氣切、插管,又鑑定結果認:「…依過去病例顯示,陳策雄因肺炎、休克等原因而有呼吸衰竭問題,目前依賴呼吸器維生,並長期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期間有水腦(hydrocephalus)之情形,意識狀態不清且認知功能顯著下降。據護理紀錄所載及照護人員所述,陳策雄雖對聲音、疼痛等刺激雖能有反應,眼睛雖能自主張開,然而卻無法形成具有意義之意思表示,依無法接受外界指令或訊息。於鑑定當時,陳策雄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為E4VTM3,雖能自動張開眼睛,對於聲音、疼痛等刺激略有反射性反應,然確實無法接受有意義之指令或訊息,亦無法形成有意義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與照顧人員對陳策雄平時之觀察一致,與起病史發展亦相符,故評估陳策雄鑑定時,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嘉義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可認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陳策雄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陳策雄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之特殊性,目前單身,
無其他親屬在臺可提供照護,且陳策雄住入榮家以來,均由榮家負責照護,已與陳策雄建立如家人般的情感,聲請人亦願意擔任陳策雄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策雄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策雄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策雄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