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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王○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二嫂,李○益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益之二哥李○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二嫂,李○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益之二告李○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件、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經核該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

┌──────────────────────┐│ 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不動產 │├─────────┬───┬───┬────┤│ 地 號 │ 地目 │ 面積 │應有部分││ │ │(平方│ ││ │ │公尺)│ │├─────────┼───┼───┼────┤│臺南市○○區○○段│ 田 │000 │10分之1 ││000地號 │ │ │ │├─────────┼───┼───┼────┤│臺南市○○區○○段│ 田 │0000 │10分之1 ││000之0地號 │ │ │ │├─────────┼───┼───┼────┤│臺南市○○區○○段│ 田 │000 │10分之1 ││000之0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5-04-30